(四)立法语言的特点
立法语言是一种特殊的书面语。关于法律语言的特点,梁启超指出,“法律之文辞有三要件,一曰明,二曰确,三曰弹力性。明、确就法文之用语言之,弹力性就法文所含意义言之。若用艰深之文,非妇孺所能晓解者,是曰不明。此在古代以法愚民者恒用之,今世不取也。确也者,用语之正确也。培根曰:‘法律之最高品位在于正确,是其义也。’弹力性者,其法文之内包甚广,有可以容受解释之余地也。”注165当代学者认为法律语言具有“准确无误”“严谨周密”“庄重肃穆”“朴实无华”“凝练简洁”等语体风格。注166这些论述只是对法律语言的应然期待。如果从语言学的角度分析刑法立法用语,可以发现立法用语中存在着和口语、其他书面语体迥然有别的现象:(1)法律用字只限于常用字,并且绝大多数在2500个常用字之内,1000个次常用字出现的非常少,超过3500个常用汉字的更是罕见;(2)法律用字的字频和常用字字频不一致。在按照频度高低排列的“现代汉语常用字表”注167中排名前200位的常用字中,竟然有“这”(第10位)、“们”(15位)、“你”(第40位)、“那”(第43位)、“太”(第65位)、“样”(第90位)、“问”(第94位)、“么”(第104位)、“很”(第117位)、“些”(第123位)、“想”(第143位)、“此”(第146位)、“什”(第161位)、“做”(第164位)、“西”(第169位)、“话”(第170位)、“今”(第175位)、“几”(第183位)、“党”(第194位)共19个字在刑法典中从来没有出现过,“我”(第12位)、“老”(第125位)也只各出现一次;(3)在所用词语的类型上,没有语气词、感叹词和拟声词;没有“看看”“远远(儿)”“讨论讨论”“干干净净”这样的重叠词;没有“酸甜苦辣”“男女老幼”“兄弟姐妹”“老弱病残”“东南西北”“油盐酱醋”这样的聚合词;没有“古里古怪”“糊里糊涂”“喜洋洋”“美滋滋”“白花花”这样的状态词;注168没有已经进入普通话的方言词和新词;几乎没有在书面语中经常使用、体现了丰富文化内涵并且具有强大表现力的典故词和成语;注169没有口语中大量使用、有时也出现在书面语中的谚语、歇后语和惯用语;注170刑法用词很少使用感情色彩强烈的褒义词和贬义词;当然更没有委婉语和禁忌语、黑话和隐语;(4)在句子类型上,只有陈述句,没有疑问句、祈使句和感叹句;(5)在句子结构上,表述行为方式时少用主谓结构,多用述宾结构、述补结构和偏正结构,偏正结构中一般都有庞大复杂的修饰语;(6)在句子类型上,只使用正常语序,即“主语——谓语——宾语”的语序,而没有使用句子成分前移、后移、紧缩等变式,也很少使用被动式;注171(7)在标点符号的使用上,只有顿号、逗号、分号、句号、冒号、括号六种,没有问号、感叹号这两个句末点号,没有破折号、省略号、引号、着重号等标号;(8)不使用比喻、夸张、拟人、借代、反问、双关等修辞手段,排比使用的也很少,仅第269条“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勉强可以算是排比。
这些语言特点的存在固然使立法语言多了些凝重朴实,但却少了新颖鲜活,少了形象生动;这样的语言限制了人们想象的空间,从而使立法语言的表达力、表现力大大降低。当然,我们难以想象,也不能期待立法语言具有像文学语言那样绚丽多彩的表现手法,但立法语言的这些特点却使得法律条文的概括性、模糊性大大增加,从而造成了台湾学者黄茂荣所说的现象,“法条犹如橡胶所作,有无限度牵扯的可能性。”注172可以说,文学语言本来不如法律语言那样更追求明确性,但由于使用了丰富多彩的语言表现手段,反而实现了描述的准确性;立法语言一直对明确性孜孜以求,结果却使语言的模糊性变本加厉地表现了出来。
法学是一门世俗的学科,法律是一种实践理性,法律通过对人们日常生活的规范安排,引导建立符合正义要求的秩序,在法律中夹杂着大量日常语言。正如刘星所说,这种大众话语的潜在叙事策略在于主张法律本身就是社会需要、经济发展和民众要求的集中体现,法律和公平正义是同构的,法律的根本基础在于民众的愿望的诉求。注173相对于科学语言,生活语言更具有模糊性。由于“系统压力”的作用,生活语言进入科学语言体系后可能变得精确化,科学语言进入生活语言后却可能变得模糊化。日常生活中的“小雨”“大雨”没有确切界限,在气象学中其意义却很明确,小雨是指24小时之内降雨量在10毫米以下,10—25毫米的为中雨,25—50毫米的为大雨——但25毫米的雨和50毫米的雨差别仍然很巨大。虽然由于“系统压力”的作用,日常语言进入法律文本后其意义可能也会发生变化,如日常生活中所说的“故意”和刑法中的“故意”其意义并不相同,刑法上的“故意”更多了一些规范内容;但日常语言的模糊性特征当然也进入了法律文本之中,使其和科学语言相比少了一些精确性——虽然科学语言的精确性也是有限的、相对的。
另一方面,法律文本中必然含有大量法律专业词语,以致有学者认为学习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学习一种高度专业化、具有专门意义的词汇系统,注174法学教育根本上是一个语言过程。注175法律反映、调整社会生活,这些专业词语当然来源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但同时法律专业术语又含有规范内容——刑法中的“故意”“过失”“作为”“意外事件”“结果”“数额”等常见词汇,无不如此。在这些词语中,规范意义来源于日常意义,日常意义因进入法律词汇系统而发生若干或细微或重大的变化,但两者之间的比例关系却难以有明确界限,普通人对此很难了解,水平较低的专业人士对此未必熟悉,通行刑法理论对其中很多问题的解释甚至是错误的——如关于故意,学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与通说中的犯罪故意概念,以社会危害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中的价值评判要素是不科学的,应当代之以‘违法性认识’;以危害结果作为故意认识的内容和意志的对象,排除了行为构成犯罪故意的可能性,而对结果的法外认识与认定更是缺乏规范依据的,所以应当代之以‘构成要件的事实’;希望和放任概括的只是结果犯对结果的意志态度,犯罪故意中首先应揭示行为人对行为的意志态度;而且希望和放任并没有涵盖结果犯对结果的所有意志类型,二者之间存在着一种笔者称之为‘容忍’的意志类型。”注176这一切,不都充分表明了对立法语言的理解与解释难度吗?
由于参与立法的人员众多,文本到底代表了谁的思想,根本无法确定。法律中出现失误、词不达意的情况也并非不经常。“法条相互冲突逻辑混乱乃是题中应有之意;法律即使在文本上也不会有完善的一天。”注177我国刑法文本中出现的失误更多,在新刑法出台后不久理论界就有不少人对其“挑毛病”,注178我对刑法修正案中的失误,包括文字失误也作过分析。注179在这么多的失误面前,谁能搞清楚立法者——假使确实存在着这一能代表立法意图的作者——的意图到底是什么?
总之,“法律语言难懂”是一个世界范围内的现象,法律语言是很多文学作品讽刺、批判的对象。心理语言学的大量研究表明普通民众不能很好地理解法律语言;“即使读者能够完全理解法律文本,阅读法律语域内的文本比阅读简明语言写就的文本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和努力,也就是说法律语域是低效却昂贵的。”注180
所以,从普通语言学的角度考察,法律文本必然是有缺陷的,其意义必然是模糊的,从文本中搜寻立法者的意图几无可能。主观解释论认为存在着立法意图、该意图也能被认识、应该以此作为解释结论是否正确的判断标准的观点,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