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的语言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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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语言论转向与刑法解释研究

法律存在于语言中,从法律文本到司法判决,从立法、司法到守法,这些静态的法律文本和动态的法律活动都为语言所建构。中国古代律学深受经学、史学、古典解释学、训诂学等学科的影响,非常重视对法律进行语言分析,无论是张斐解律、《唐律疏议》中对法律的解读,还是明清时代的律学如《读律佩觿》《读律琐言》等,在对法律的语言分析方面都达到了相当精湛的水平,并对中华文明的成长、中华法系的生成、发展和传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中国法律实现近代转型之后,对法律的语言分析却一直不甚关切。由于汉语书面语的革命性变化,经学、小学日趋衰落;由于西方立足于主体和客体相分离的框架、注重认识论的古典哲学对中国的巨大影响,近代西方学术范式成为20世纪中国学术界的主流研究方式。在启蒙与救亡成为压倒性任务的近代中国,在挑战——回应的生存状态下,这种研究方法、研究视角,对于科学主义的普及,对于实现中国学术的近代化,实现中国学术和世界潮流的融合,曾经起到了重要作用。包括刑法学在内的中国法学也是在这一研究范式的支配下发展起来的。

根据前文对“刑法解释研究”的研究,37篇最重要的刑法解释论文几乎没有引证现当代西方哲学特别是维特根斯坦、海德格尔、伽达默尔的著作,没有引证语言学特别是语用学著作。该现象证明目前的刑法解释研究仍然立足于主客分离的认识论研究范式,仍然停留在近代知识论阶段:法官(解释者、认识主体)和文本(被解释者、认识客体)相分离,只有通过法官(主体)基于其理性而进行的认识活动,通过法官对法律文本(客体)中客观存在的意义的认识这一桥梁、中介,才能实现解释者和文本、主体和客体的统一。这一范式使目前的刑法解释研究:(1)认为在法律文本中存在着固定不变的意义,解释者的任务是发现该永恒存在的意义;(2)重视制定法、有权解释,忽视制定法以外影响法律适用的因素,换言之,忽视甚至排斥刑法的非正式渊源,如政策、道德、一般社会观念,以及社会形势、民意等因素;(3)重视对法律文本的静态分析,忽视对法律适用、文本的理解和解释过程的动态考察;(4)作为一种“去语境化”的研究,忽视作为解释者的法官、解释场景对解释结论的影响。不同法官对同样条文作出不同解释的现象,法官的前见、法官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对当下案件的具体情景、对案外因素的考量,将威胁到法律理解的一致性、威胁到法制的统一,因而都在被禁止之列;(5)认为法律解释和科学研究一样应当受自然科学认识规律的支配,科学性而不是适切性,准确性而不是合理性,是法律解释必须恪守的第一准则,解释结论正确与否取决于解释结论与文本中本来就存在的意义的相似或相同程度。

近代基于主客分离的认识论哲学高扬了人的主体性,强调主体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和征服,固然使科学获得了长足进步,使人类文明飞速发展,但也造成了环境破坏、物欲横流等弊端,带来了精神世界的空虚、堕落,导致了自然界对人类的报复。第一次世界大战不但表明西方近代文明并非完美,人类与环境的关系日趋恶化、由于西方世界对全球的支配而使人类在20世纪上半期横遭荼毒的活生生血淋淋的事实更宣告了近代西方主客二分哲学、西方现代化模式的破产。二战后,西方发达国家由“现代社会”进入了“后现代社会”,语言论哲学特别是语用哲学、诠释学哲学正是在该背景下产生的。中国自近代接受西方认识论哲学后,经过20世纪前半期的启蒙与救亡,经过20世纪后半期的建设与发展,已经重新以泱泱大国的自信与从容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但也付出了巨大的代价,且不说以前的连年内战和十年浩劫,即使以改革开放以来的情况而论,诸如贫富差距问题、社会保障问题、环境问题、道德沦丧和公共文明失落问题等,都已经到了令人触目惊心的程度。可以说,经过30多年的发展,中国在尚未来得及充分享受现代化的好处时就已经遭受到了现代化带来的诸多弊端。另一方面,一些初步实现现代化的沿海地区、大城市却已经进入或即将进入“后现代社会”,出现了西方在完成现代化之后才出现的后现代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当代学术也应该实现从认识论范式向语言论范式的转向,这不仅是学术发展的必然趋势——从西方近代哲学向现代哲学的转向、从哲学的语言论转向对其他学科的重大影响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趋势,而且也是中国社会发展、学术进步的必然。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的理论其实已经呼应了由主客二分哲学向主客一体哲学的转向;在此背景之下展开的学术研究,也理当响应这一趋势。

刑法解释之研究更是如此。在刑法学知识与理论的大厦中,没有任何一个学术领域像刑法解释这样纠缠在主体与客体、语言与实在、文本与意义、语义与语用、理解与解释之间,没有任何一个学术领域像刑法解释这样与语言论哲学更具有“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在我看来,语言论哲学中的许多理论资源都可以用来作为研究刑法解释问题的工具,诸如:

语言世界观。维特根斯坦说,“语言走多远,现实就走多远”;注92海德格尔说,“语言是存在的寓所”,世界的存在就表现在语言中,正因为有了语言,才使人对世界的理解、人与世界的存在成为可能;伽达默尔说,“语言根本不是镜子,我们在语言中看到的并不是我们和一切存在的映像,而是对与我们共在的、和劳动及统治真正联系的、构成我们世界的东西的解释和发挥。”注93所以,人并不是站在世界之外旁观世界,而是通过语言融合在世界之中、纠缠在世界之中、生活在世界之中;人存在于语言中,语言之外的世界是死的、没有意义的,语言建立起了我们的世界。

意义即使用理论。根据后期维特根斯坦,语言的意义在于其使用,本质主义的语义神话已经宣告破产——范畴的边界是开放的,任何范畴中都存在着确定的核心和不确定的边缘。语言、语词没有永恒不变的、确定无疑的意义,只有在语言的使用过程中,只有在语词与使用者、与使用环境的结合中,语言的意义才能够实现。语言的意义不在于语言与客观世界的“符合”,而是由语言使用者在具体语境下赋予其意义的。

诠释学哲学理论。根据伽达默尔等人的诠释学哲学,理解与解释具有同一性,解释者对文本进行解释的目的不是为了挖掘出其实并不存在的作者赋予的意义、文本本来存在的意义,而是基于解释者的前见,在解释者视域与文本视域融合之后产生的意义;在这一过程中,作者的地位是微不足道的,解释者的价值是应该充分肯定的,解释者的前见不但不值得批判而且是值得高扬的;对同一文本的不同理解不是对文本的误读,而是理解和解释的本来面目,有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莱特,文本的开放性使文本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创造力,为文明的发展、文化的传承开辟了无限广阔的空间,提供了无比丰富的可能性。

语用学理论。根据格赖斯、莱文森等人的会话含义理论,在理解会话含义时理解者必然进行语用推理,根据语境信息扩展说话人的话语内容,推导出话语在会话中的含义;根据马林诺夫斯基等人的语境理论,语境对于语言意义的产生、形成,对于语言意义的理解和解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语言只有在特定语境中才有意义,只有和特定语境结合起来才能理解话语的意义。

理论研究的变革取决于新方法、新工具的发现和建立。以前在主客二分研究范式下进行的研究几乎已经穷尽了通常的刑法解释领域,刑法解释问题在近代知识论层次上的理论矿产已经被挖掘殆尽,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使用“更先进的工具,才能挖出更深的宝藏”。注94在我看来,上述理论资源就是这样一些新的先进工具,本研究即试图以上述理论资源为分析工具,对刑法解释问题进行较为全面的研究。

我认为,这种研究对于全面地而不是片面地理解罪刑法定原则、防止罪刑法定原则异化为机械的教条;对于厘清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关系,纠正以前重视立法而忽视司法、崇拜立法而不信任司法的倾向;对于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的是非得失;对于解释者主体性的发挥和立法者、刑法文本、解释者三者视域融合的实现,使刑法文本的意义动态化;对于刑法解释内在机理——以刑法文本的字面意义确定刑法适用的大致范围,再通过语用推理寻求文本和语境结合后产生的法律条文的隐含意义——的具体运行模式的细致分析和准确把握;对于既反对法律虚无主义、又反对法律教条主义;对于刑法理论的发展,都能起到积极的建设性作用。

为达此目的,我将在本研究中关注刑法文本语言表达的有限性和意义生成的无限性;关注解释者的前见对文本意义生成的影响、解释者视域和文本视域的融合,力求在司法过程中探求静态法律文本的动态意义;关注罪刑法定原则的切实实现,使罪刑法定原则既不至于因其“日薄西山、气息奄奄”而被弃若敝屣,也不至于被机械地理解为脱离“逝者如斯夫,不舍昼夜”的社会发展和丰富多彩、光怪陆离的社会现实的僵死信条,防止法律教条主义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倾向。

本研究将分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通过对解释立场的语言论考察,分析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形式解释立场和实质解释立场的是非得失,最终得出刑法解释本来是也应该是客观解释的结论。

第二部分通过对刑法的语义分析,研究刑法客观解释的基础。刑法的基本语义划定了刑法适用的大致范围,解释者的前见必须在该范围内发挥作用,解释者视域和文本视域的融合只能发生在该范围之内。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客观解释的基础,离开该基础,刑法解释将沦落为践踏人权、破坏法治的工具。

第三部分是对刑法的语用分析。正是在对刑法文本进行语用推理的过程中,刑法客观解释才得以实现。语用推理要求充分考虑理解和解释时语境因素对意义生成的影响,因而本部分将分别研究刑法解释的言内语境、言伴语境和言外语境——这些因素既实现了客观解释,也使解释者的理解和解释活动不可能像人们想象的那样“自由”、那样“随意”。文本的基本语义是刑法的可能意义,解释文本的实际语境是该可能意义转化为现实意义的条件,解释者的语用推理将使刑法文本在特定槽道中生成现实意义。通过该种方式进行的客观解释,其结论将符合人们对法律、对正义公平观念的理解,符合社会公众的心理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