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节
某些野蛮人的审美能力并不比低等群居动物高。在一些地方,强者从弱者那里夺走他高兴拿走的任何东西,而不会激起普遍的谴责——比如,多格里布人注8(Dogribs)就是这样;而在其他的一些地方,人们实际上潜移默化地赞成某种类似共产主义的东西——比如火地岛人注9(Fuegians)。但是,在习以为常的战争已经发展成为政治组织的那些地方,不平等的观念具有主导性。即便并非在沦为奴隶的被征服者中,也在征服者——他们自然而然地认为促进自己的利益是理所应当的事情——中,培养出了正义观念的如下要素:优势者理应享有优势利益。(38)
尽管柏拉图的对话录不能被作为希腊信条的衡量标准,但是我们可以从中窥见当时的一般信念是什么。格劳孔(Glaucon)在描述一般人的通行观念时,说道:
“正如他们所主张的那样,这就是正义的起源和本质:在最好(即行不义之事而不遭受不义)与最坏(即遭受了不义却没有能力报复)之间存在的一种折中或妥协。正义,作为这两者的折中,之所以为人们所容忍,并不是因为它本身是善的,而是因为它是一种较轻的恶。”据说,人们后来“只是在法律的强迫下,才走到正义这条路上来的。”
在这一重要段落中,我们要注意几个问题。首先,如上所言,对报复的恐惧驱使人们行正义之事,这一事实得到承认;如经验所表明的那样,避免侵害、尊重折中所暗含的限制在整体上是可欲的,这也得到认可。那就是说,人们并不认为侵害本质上是罪大恶极,而认为仅仅是一种不当之举。其次,每个人之行为所受的限制(被称为“一种折中或妥协”)以及所谓对“正义之路”的尊敬,据说只是“受到法律的强迫”才确立起来。法律,不被认为是正义的一种在某些方面可受审查的表达形式,而被认为其本身就是正义的源泉;因此,就引出了前一命题的意义:遵守法律是正义的。最后,这还意味着,如果没有报复和法律惩罚,强者就会理所当然地利用弱者。优势者应当拥有他能取得的一切好处,这是一个不曾言明的信念:不平等观念占据支配地位,而平等观念还没有明确地出现。
柏拉图甚或是苏格拉底对这一问题的看法不容易发现。古希腊关于很多问题的观念都尚未达到明确的阶段,在整个对话中,这一思想是模糊的。正义,在一些地方以正直为例,在另一些地方又笼统地等同于德性,有时(根据乔伊特的总结),又被认为“首先是城邦的、然后是个体的普遍秩序或幸福”。这最后一个结论意味着确立起了统治阶级的支配与其他阶级的服从。正义就是“三个等级各司其职”:木匠、鞋匠等,“都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不履行其他人的职责”;所有人都服从统治者——其职责就在于统治。注10如此,有关正义的观念就从有关不平等的观念中发展出来了。尽管一定程度上承认同一等级中各成员的平等地位与权利主张;然而,基于其公然被承认的目的,也存在一些有关军人妻子的规则,这些规则规定,为了实现优势者的利益,即便在军人阶级内部,军人之妻也享有一些不平等的特权。(39)
古希腊人具有上述一般特征的正义观念进一步出现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在《政治学》第五章,他得出结论认为主人和奴隶之间的关系既是有益的,也是正当的。
然而,我们现在可以看到,尽管在古希腊的正义观念中,起主导作用的是不平等观念,而平等观念还不明显;可是,这种不平等并非源于较大优点取得较大回报这一自然成就,而是源于较大功绩获得较多回报这一人为分配。它是一种主要由权威建立起来的不平等。民事组织中的等级与军事组织中的等级具有相同的性质。纪律遍及两者;这种正义观符合当时社会结构的特性。(40)
正如整个欧洲随后的时代所表明的那样,这种正义观整体上适合于军事社会。我们只需指出如下事实就足够了:随着法律确定不同阶层的不同地位和权利,等级制已经发展到了根据被害人所处的等级来确定犯罪构成和赔偿的程度。逃出城镇的农奴会被谴责甚至是定罪,他们被认为是“不正当地”离开其地主的控制,这表明了正义观念完全取决于有关合理存在的不平等的观念。
由此,正如我们所预计的,我们发现,在不同社会间生存斗争依旧激烈的同时,对正义之首要因素——它为人类与次人类的整体生活所共用——的认识,非常不完满地受限于对正义之次要因素的认识。这一观念中我们可能称之为兽性的元素仅被人类元素缓解了一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