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殖民地居民的权利
“英国人的权利”
北美殖民地宪政发展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殖民地居民权利的界定、保护和扩展。如前所述,北美殖民地受英国法律传统的影响很深,尤其在对所谓“英国人的权利”(Englishmen's rights)的界定和保护方面更是遵循英国普通法的传统。所谓普通法,指的是历史上沿留和积累起来的关于英国臣民的基本权利的一系列习惯性规定,这些规定的一部分在1215年的《大宪章》(Magna Carta)中得到承认,另一部分则来源于后来的王室诏令、议会法令及法院的判决等,虽然大部分规定并没有以法典的方式书写下来,但却始终在英国法庭使用,用于处理犯罪、个人损伤、财产纠纷等民事和刑事方面的案件。[62]普通法要求国王尊重地方习俗和贵族特权,但最重要的内容是:任何英国人都有权要求获得公正的法律程序的保护,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受到法庭的拘捕(即拥有人身保护令状的权利),法庭审判必须在有陪审团出席的情况下进行,被告人有权要求律师为其辩护,法庭不得使用体罚和酷刑对被告人逼供。这些法律习俗自13世纪起就在英国使用,并逐渐成为英国社会公认的英国人的基本权利。这种传统后来自然也成为北美殖民地的法律传统,为所有的英国殖民地居民所认同和尊重。如同我们在前面观察到的,从1496年卡伯特的特许状起,英国王室在其颁发的所有北美殖民地特许状中几乎无一例外地明确宣称在殖民地居住的英国人将享有英国人的传统权利。
殖民地的权利限制
但在现实中,并非所有的殖民者都能享受到所谓“英国人的权利”。殖民地权利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极为漫长的过程。1660年前,殖民地尚处于起步阶段,政治多为上层社会垄断,殖民地居民的权利并没有得到重视。早期殖民地的地方长官和法官也并不严格按照普通法的规定来审理刑事案件,量罪和处罚过重的现象并不稀奇。一方面,当时受过专业训练的律师很少,远不能满足殖民地对法官的需求。另一方面,殖民地政府也希望借此保持社会安定。后来,殖民者议会减少了重罪的项目,并减轻惩罚,将交保释放作为殖民地居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规定即便是犯有重罪的人也有权寻求律师的帮助。
早期殖民地的法律有鲜明的地方色彩。各殖民地的政治环境不同,对殖民地居民权利的规定也不同,对罪与罚的规定也有很大的差异。譬如,在清教大本营的新英格兰地区,未经清教教士办理的婚姻登记不具法律效力。通奸与渎神被视为同等的重罪,都可遭致死刑的惩罚。而在弗吉尼亚与马里兰,道德意义上的犯罪受到的惩罚则较轻。17世纪后期,由于英国王室对殖民地控制加紧,殖民地的法律受到英国方面的严格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殖民地在刑事犯罪和其他民法中与英国法律的不协调之处。
政教合一是早期殖民地政治文化的重要特征,在法律上也留下了深深的痕迹。17世纪,马萨诸塞政府为了树立官方认可的公理会教派(Congregationalism)在该殖民地的绝对权威,试图利用政府的力量创建理想的宗教王国,对那些持不同教派观点和敢于向公理会教会政策提出异议的人实行残酷打击。殖民地建立不久,便驱逐了被称为异教徒的安妮·哈钦森和罗杰·威廉斯。
哈钦森是一个女教徒,她对某些公理会教士的神学观点提出了挑战,指出上帝之灵可通过个人的悟性感悟到,并非一定需要通过特定的教会或教士的点拨。这种带有自由化倾向的宗教观点遭到马萨诸塞上层的谴责。总督温斯罗普认为哈钦森的观点是对殖民地宗教领袖权威的挑战,对殖民地的宗教一致性和政治稳定有害。温斯罗普称,哈钦森可有自己的信仰,但只许埋藏在心底,不能将其散布出来,扰乱殖民地的宗教秩序。威廉斯则对公理会教派的专断提出批评,公然提倡政教分离,反对用控制思想和信仰的方式来建立殖民地成员间的精神团结。虽然威廉斯没有对马萨诸塞教会政府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仍被认为是侵犯了教会的崇高权威,在1635年被教会除名。后来威廉斯到了罗得岛,建立了一个新的殖民地,立志要在那里建立起真正的宗教自由。良心和信仰的自由后来作为一种核心原则被写进了罗得岛殖民地的基本法,罗得岛因而成了美洲大陆第一个真正允许完全宗教自由的殖民地。
对马萨诸塞清教政府提出挑战的还有托马斯·胡克尔。胡克尔原也是清教教士,但他不满马萨诸塞教会政府的专制作法,主张各教会之间应平等相处,政府不必使用强制手段在教会之间划分等级;他还要求政府准允非清教徒的殖民地居民参与政治,至少参加地方官员的选举。1636年,胡克尔带领他的追随者自动离开马萨诸塞前往康涅狄格,在那里组建新的殖民地。1701年,康涅狄格的清教徒建立起耶鲁学院,意在与公理会教派在波士顿建立的哈佛学院(1636年建立)分庭抗礼。
与马萨诸塞殖民地相比,宾夕法尼亚殖民地则具有更为开放和宽容的宗教气氛。威廉·佩恩本人信奉教友会,主张宗教宽容与基督教内各教派的平等。在1682年的《宾夕法尼亚基本法》中,佩恩保证,凡是一神论者都不会因其宗教实践和信仰在宾夕法尼亚遭到迫害。1701年,他又保证所有基督教徒都有权参加公职。但如同在马萨诸塞一样,宾夕法尼亚对政治参与者的道德水准要求很高。自由人如果从事和参与了有失道德水准的活动或犯下有违道德的罪行,可能失去自由人的身份。而非自由人要想获取自由人的身份,必须在道德操守方面经得起检验。[63]1660年后建立的新殖民地在宗教方面都采取了比较宽容的做法,这样做也是出于吸引移民的需要。到1700年左右,在纽约、新泽西、宾夕法尼亚等殖民地内,多种教派的并存已不足为奇。但这种宗教宽容并非没有限度,也不是对所有的教派都一视同仁。即便在最宽容的宾夕法尼亚,星期日不敬上帝,不读《圣经》,也要被看成是一种亵渎神明和违背普通法传统的罪过。
政治权利及其限制
对于殖民地居民的政治权利,各地的规定也不完全一致。马萨诸塞和普利茅斯规定所有的自由人都有权参与公共事务,但要取得自由人身份并不容易。因早期马萨诸塞的居民点以公理会的教堂堂址为中心而建立,教会也是政治管理的机构,唯有教会的正式成员才有选举权并有资格担任公职。后因教会对成员资格的要求过于苛求(如要求申请入教的人必须在教会成员面前令人信服地阐述自己如何信奉神明,如何按教规约束自己的不道德行为等等),许多教会成员的成年子女因达不到教会的要求而被排斥在教会外,无权参加教会和政治事务的管理,招致许多不满。1660年左右,马萨诸塞教会对成员资格要求作了调整,允许那些被称为“过渡信徒”的准教会成员参与教会的决策活动,扩大了事实上的选举权。
各殖民地几乎无一例外地将财产作为拥有选举权的重要前提条件。普利茅斯要求选举人至少要拥有20英镑以上的不动产财产。康涅狄格在1658年规定,只有拥有30英镑以上财产的人才有资格参加投票,这项规定在1689年又改为40先令。新泽西、马里兰、特拉华以及北卡罗来纳等则只允许拥有50英亩土地的人参与政治。马里兰虽允许所有自由人参加选举,但规定议会成员必须是那些对土地和财产拥有绝对和完全的自由处置权的人(freeholders)。弗吉尼亚开始还允许自由人参加选举,但在1676年的“培根反叛”之后,便剥夺了没有不动产的自由人的选举权。
1690年后,各殖民地对选民资格的限制有所松动。大部分殖民地取消了选民的宗教资格上的限制,但仍保留了财产资格的限制。当时流行的观点认为,参与政治需要有公德感,而只有拥有财产的人才会具有这种素质。比起英国本土,殖民地的财产资格要求并不是很高,而殖民地拥有财产的人数比例也相对较高,除财产限制外,有的殖民地还有其他一些限制。如南部殖民地明确规定只有白人才能拥有选举权,黑人和印第安人无论是否拥有自由均不能拥有投票权。还有一些殖民地(如北卡罗来纳、特拉华和宾夕法尼亚)都要求选民必须是英国血统的人。在马萨诸塞,教友会的成员不能拥有选举权。相当一部分殖民地也禁止天主教徒参与政治。[64]
对妇女权利的限制
殖民地时期男女权利也是不平等的。几乎所有的殖民地都剥夺了妇女参加公共事务的权利。妇女没有选举权,不能出任公职,不能参加陪审团,甚至连在教堂布道也不可能。经济上,妇女不能签约,不能独立从事商业活动,一般不能拥有自己的财产。根据普通法传统,家庭如同殖民地,本身是一个“小型政治社会”,在其中必须讲究等级和秩序,男性是主导社会和家庭的力量,女性只能扮演从属的角色。妇女结婚后便成为丈夫的从属,无权掌握和拥有财产,结婚时带来的财产也通过婚姻转换成为丈夫的财产,丈夫虽不能未经妻子同意出卖或转让(即妇女拥有一定的“嫁妆权”),但她们能真正掌握这些财产的机会只能在丈夫去世之后。在离婚法方面,殖民地比英国本土的法律稍为松动一些,但也只限于丈夫有通奸和过度摧残妻子的情形。殖民地对妇女不轨行为的惩罚也十分严厉。如弗吉尼亚在1701年的一个法律中规定,任何女工在契约期间未婚生育,将被罚以无偿劳动一年,以弥补她因生育给主人“带来的损失和麻烦”。如果致使女工怀孕者是她的主人,该女工公约期满后,还要为当地的教区出卖劳力一年;如果任何白人妇女与黑人或其他有色人种有了私生子,将被处以五年劳役,生下的孩子也将成为奴隶。[65]
自由与奴隶制的并存
北美殖民地法律和政治发展最重要的特点之一是推崇有产殖民者的自由与剥夺非洲黑奴和其他劳工的自由两种现实并存。一方面殖民地居民以英国人天生享有的权利为名,建立起代表自己利益的议会,从英国王室和议会那里争取自治;另一方面各殖民地却允许发展奴隶制,允许殖民者剥夺殖民地上其他人的自由和权利。早期殖民地时期,不自由的现象十分普遍。除黑人和印第安人外,不自由的人口中还包括了白人契约奴工。契约奴工曾是早期殖民地劳力输入的主要形式,但后来因雇主的剥削,许多契约奴工逃离出走。此外,因土地资源有限,获得自由的契约奴工往往不能及时得到土地,其中有些人还被迫重新回到受奴役的状态。契约奴工的地位在很多方面与奴隶相似,他们不能违背主人的意志,不能自由活动,犯了罪与奴隶在同样的特殊法庭受审,并会当众受到鞭罚。但契约奴工与奴隶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的奴役是一种自愿的、具有合同性质的对劳动力的出卖,而奴隶劳役是强制性的;契约劳工最终是有希望获得自由的,而自由对于大多数奴隶来讲,是可望而不可即的。因为契约奴工也是英国人,他们往往比奴隶更容易逃跑。为防止白人与黑人奴工联合起来反抗雇主,一些殖民地曾通过法律,限制进口过多的契约奴工。白人奴工数量在18世纪大大减少,奴隶制的合法化和国际奴隶贸易的发展使南部大殖民者有机会用大量廉价的非洲黑奴取代白人契约奴工。
来自非洲的奴隶几乎是在英国人开发北美的同时便被贩运到了殖民地。1619年,第一批非洲人(20人)被一艘荷兰人的船只带到了弗吉尼亚殖民地,从此开始了黑人在英属北美殖民地的历史。当时的弗吉尼亚并没有建立起奴隶制,非洲人的法律地位与白人契约奴工相似。1641年通过的《马萨诸塞自由法规》是殖民地中最早提到合法奴隶制的文件。该法律禁止马萨诸塞的居民在内部实行奴隶制,但允许那些“在正义的战争中的俘虏、自愿卖身为奴和那些被卖给我们的人”作为奴隶存在。[66]在同一时间内,弗吉尼亚和马里兰也出现了歧视黑人的法律。1639年,弗吉尼亚禁止黑人佩带武器。1640年,马里兰禁止黑人随意流动。两地都坚决禁止黑白种族间的通婚和性行为。马里兰1664年制定的一项法律明确规定“所有的黑人将终身服劳役”,从而将黑人终身奴隶制法律化。弗吉尼亚在1676年的“培根反叛”后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1691年,弗吉尼亚对奴隶主主动释放奴隶做了更苛刻的规定,要求奴隶主将释放的奴隶运送到弗吉尼亚以外的地方去,否则,奴隶主不得任意释放奴隶。17世纪60年代建立的卡罗来纳殖民地从一开始便承认了奴隶制的合法性。到美国革命前夕,即便在黑人人口极少的北部殖民地,奴隶制也都是合法的。关于奴隶制的起源,美国历史学界有过激烈的争论,总的来说,南部殖民地以烟草、稻米和棉花为主的农业经济,迅速膨胀的英国市场对南部种植园经济的刺激,契约奴工的短缺和不稳定,以及白人殖民者对黑人的传统偏见,都是促成奴隶制在17世纪后半期迅速发展的重要原因。[67]
在奴隶制下,奴隶没有任何权利,处于殖民地社会的最底层。奴隶在法律上的定义是主人的(能够随主人移动的)“财产”(chattel proper-ty),他们不能享有任何财产,不能结婚,也没有做父母的权利,其子女被视为是奴隶主的财产,可被任意买卖。1700年前后,南部各殖民地制定颁布了《奴隶法典》,详细规定了对奴隶的管理和惩罚。南卡罗来纳在1690—1740年间,数次颁布和修订了《奴隶法典》,加强对奴隶的控制。1690年的奴隶法规定,奴隶必须在有主人签发的“通行证”的情况下才能单独行动。1712年的一项法律宣布,如果一个奴隶屡次逃跑,被抓回后可由法庭决定砍去一只脚。1722年的法律严禁奴隶穿戴与他们的身份不符的或“超出他们地位的”服饰。1740年的奴隶法典严禁任何人教奴隶识字。[68]
北部经济以小农业和商业为主,奴隶制远不如南部发达和深入,黑奴人口总数很少。北部黑奴通常可享有一些基本的权利,如可以结婚,有一定的行动自由,允许受教育,犯罪的惩罚也较南部轻。尽管如此,在大部分北部殖民地,黑奴也没有政治权利,也不享有普通法中规定的陪审团和寻求法院保护的权利。殖民地时期在北部和南部还居住着一些自由黑人,他们的地位更是难以从法律上来确定。这批人获得自由的途径主要是原主人对他们的自愿释放,或者是原黑人契约奴工的后代等。自由黑人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黑白混血后代,但在法律上仍被视为黑人。一般情况下,自由黑人不能享有与白人同等的自由,不能参加选举,不能参加殖民地的武装组织(如民兵之类),也不能出任公职。他们所拥有的权利是十分有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