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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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律事实

一、法律事实的概念与特征

(一)法律事实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自不会凭空出现,而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又并非一切事实都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故所谓法律事实(或称民事法律事实),是指那些为民法规范所确认,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简而言之,法律事实就是为法律规定而能产生法律后果之客观现象。例如,自然人死亡这一现象能引起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又如,双方修改合同这一行为能引起已经存在的合同关系的变更;再如,协议离婚这一行为能够引起婚姻关系的消灭,等等。

(二)法律事实的特征

(1)法律事实是一种客观现象。这种客观现象是已经现实地发生并实际存在的,能为人客观地感知的。所以,尚未表示出来、不能为外人感知的主观意识或内心活动不能成为法律事实。

作为法律事实的客观现象,既包括纯粹由自然原因引发的客观现象,如地震、台风等,又包括纯粹由人的行为引发的客观现象,如订立合同、抛弃所有权等。从哲学上考察,有些客观现象既有人为的因素,也有自然的因素,并不能截然判断其系由自然原因引发抑或人为原因引发,但从民法上判断,关键在于考察此一客观现象对于法律关系产生的影响,例如,婴儿的出生,断非完全出乎人的意志控制之外的纯粹由于自然因素引发的,但就引发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而言,出生这一事实被认为是一种纯粹自然因素而非人为因素。

(2)法律事实是能够产生民法上后果的客观现象。民法上后果就是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就自然现象而言,必与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某种关联性,才可能成为法律事实,例如野火将林木烧毁,导致所有权关系的消灭或变更,成为法律事实,地震导致买卖合同的供货方不能按约定的期限交货,双方因此变更合同的交货期限或解除合同等。无人居住的荒郊野外发生地震,对人类的行为无任何直接影响,对民事法律关系更无任何意义,便不成为法律事实。就人的行为而言,乃十分复杂与多样化,并非所有人的行为都能引发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都能导致民法上的后果。如读书活动乃人的行为,写作活动亦系人的行为,但这些行为本身与他人无关,不会引起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但若写作的作品侵犯了他人的隐私而被权利人起诉,要求损害赔偿,则成为法律事实,但此时作为法律事实的并非写作行为本身,而是侵权事实,即披露他人隐私的事实。

二、法律事实的类型

某些法律事实是人为追求的结果,如订合同、立遗嘱等,某些法律事实则完全与人的意志无关,不论民事主体是否希望它发生。根据这一标准,即是否与人的意志相关,可将法律事实分为三类:

(一)事件

1.事件的概念与意义

事件是指与民事主体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自然情况。这种情况的发生或出现虽与民事主体的意志无关,但只要发生或出现便会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如人的死亡会引起继承关系的发生、地震等自然灾害会引起合同关系的变更甚至终止等。

事件作为法律事实得到民法的承认,赋予其引起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效力,其意义有二:其一,表明法律对于自然现象与客观规律的尊重;其二,表明民法主体生存的环境既有人文环境的因素又有自然环境的因素,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首先是作为生物体存在的,受制于自然现象与客观规律。

2.事件的类型

(1)纯粹的客观事件

纯粹的客观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任何关联的客观现象,其发生完全不受人的主观意志的控制。此类事件实际上就是指不可抗力和其他自然灾害等自然现象,以及意外事故,如地震、洪水、海啸、飓风、冰雹、泥石流、雪灾、滑坡、瓦斯爆炸、旱灾、蝗虫灾害、交通事故、流行疾病等。其中最主要的是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在立法上,不可抗力通常是以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而加以规定的。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律事实意义上的不可抗力,通常是作为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的法定事由,极少作为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事由。

不可抗力的要件一般要分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强调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现象的不能预见性,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这是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因素,如果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客观现象或致人损害的行为是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而行为人仍然一意为之,则按照过错原则的要求,在发生损失后进行归责时,当事人的故意就成为责任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因而对当事人不能免责,这一客观现象也就不成为不可抗力。所以,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就是指“不能预见”。客观要件强调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现象的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特性,即当事人无法对这种客观现象的发生与否、发生程度等作出安排或处置,在某种意义上说当事人只能听天由命。这些客观要件中实际上也包含了判断当事人主观过错的客观因素,即当事人的能力不足以避免和克服那些影响合同履行或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自然力和社会力的客观事实。参见刘凯湘:《论不可抗力》,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则说明了不可抗力的客观性与必然性。必然性是由客观规律所决定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确定不移的趋势。不能避免是指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当事人虽然尽了合理的注意,仍不能阻止这一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则指当事人对于不可抗力事件虽已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克服之,并因此而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因此发生侵权损害。

(2)受人主观支配的事件

某些客观现象,就客观上而言,其发生并非纯粹由于自然力的作用,相反,是由于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所致,受人的主观意志的支配,但其引发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却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并非行为人主观追求的结果,而且,此种现象不存在是非善恶的价值判断,乃自然规律使然。例如,人的出生并非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结婚、怀孕、分娩都是受人的意志支配的,但一旦出生完成,即形成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该法律关系的产生而言,出生只是一个事件而已。又如人的死亡,死亡本身可能是基于人的行为,如被他杀,或者自杀,都是主观行为,但死亡引起亲属关系的消灭和继承关系的发生,却是一个事件,而非行为。

(3)公法上的行为

某些公法上的行为会导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但此类行为不是民事主体实施的结果,更不是民事主体主观追求和支配的结果,对民事主体而言,此类行为也属于事件。例如,政府对私人财产的征收会导致私人所有权的消灭和国家所有权的取得,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而言,即属于事件。

概括起来,民法上的事件主要包括如下具体情形:人的出生;人的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恢复行为能力;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以外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物的自然生长;物的自然灭失;战争;公法行为;其他。

(二)行为

1.行为的概念与意义

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志发生而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有意识活动。行为是最普遍、最主要的法律事实。此处所谓行为,既包括私法上的行为,也包括公法上的行为,如行政机关的行政确权行为能引起所有权关系的变动,法院的判决能引起合同关系的解除等,但民法上的行为是最主要的。

行为作为法律事实具有重大意义,表现在:其一,人是有意识、有思想的生命体,人的行为受其意识和思想的支配,反过来,意识和思想支配下的行为是人的主要生存和生活方式,绝大多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是基于人有意识的行为的结果,表明人是法律关系的主宰;其二,由于意识和思想的丰富性和复杂性,人的行为具有极大的主观性质,由此法律上需要对行为予以类型化,赋予不同行为以不同的法律后果,以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

2.行为的类型

行为可作如下分类:

(1)适法行为。适法行为是指符合民法规范,为民法所肯定或不为民法所禁止的行为。它又包括两种类型:

第一,表意行为(或表示行为)。又可分为两类: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0页。这是行为中最重要的法律事实,大部分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都是基于这种表意行为而发生的,如合同行为、授权行为、追认行为、撤销行为、遗嘱行为、婚姻行为、收养行为等(详见本书第六章)。准法律行为,就其“表意”(表示)这一点来说,与法律行为相似,但是其效果并非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准法律行为主要包括催告、通知、宽恕等。催告,如无权代理场合,我国《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通知,如我国《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宽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14页。有关法律行为的一些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准法律行为。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12—713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162页。

第二,事实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主观上并无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之意思,但其实施的行为依民法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即民事主体客观上实施了某一行为,而其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并不是有意识地追求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但根据民法规范却能产生这种变动的后果,如拾得遗失物、先占无主物、发现埋藏物等。

(2)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民法规范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为,它包括以下三种具体类型:

第一,违约行为。即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如拒绝履约、迟延履约、瑕疵给付等。

第二,侵权行为。即侵犯他人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而应依法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三,缔约过错行为。在缔约过程中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给缔约对方造成损害的行为。

(三)状态

某些客观现象,既非人之行为,又非纯粹自然事件,而纯属一种事实状态,由于法律的规定却能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后果,此即所谓状态,如一定时间之经过,人之成年,继续占有等。状态之为法律事实,皆与时间有直接关联,即皆因时间之经过而生某种法律上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