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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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

一、物的概念和特征

(一)物的概念和意义

如前所述,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与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物的概念有所不同,它是指具有使用价值、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并能为人所控制和支配的物质对象。物是最普遍、最重要的客体和标的物,这一判断基于下列理由:

首先,物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人首先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是哺乳动物,其衣食住行无不建立在物质资料的基础上。人的本质属性不是其生物意义而是其精神意义,但若没有衣食住行的基本满足为前提,所谓的精神满足便成为空中楼阁。

其次,对物质利益的追求是人本之自然,进步的社会制度应当鼓励人们对物质利益的正当追求,法律制度应当为人们提供物质财富的保障机制,民事法律尤应为此设计最合理的制度,特别是民法中的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没有对物质利益和物质财富的追求,人类社会就不可能进步,人类文明就不可能发展。同时,对物质利益和物质财富的保护是市场经济价值规律的基本要求,特别是对私人财产的保护更彰显法律对于促进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积极意义。

再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两类最基本的分类,即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所有的财产关系中,物是其最基本的要素,离开了物便无从成立财产关系。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物,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尽管是给付行为,但多数情形下仍然是以物的给付为给付对象,或曰标的物,举凡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赠与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给付的标的物最终都落实在物上。在人身关系中,物的地位随着人身利益的凸显而下降,但并不意味着人身关系是纯粹精神的、与物无任何关联的法律关系,事实上,很多情形下,人身关系仍然与物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例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中的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继承关系中的遗产,甚或如肖像使用合同中的价款等,都有物的存在。不仅如此,当人身权遭受侵害时,形成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赔偿的方式是最主要的救济方式,而赔偿的方式就是特殊之物——金钱的给付。

最后,民法上有些具体的制度与物有直接的关联,物在其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例如,在要物行为中,物的交付是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必要条件,离开物便不成立法律行为。又如,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取决于物的性质,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则以交付为公示方式。再如,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物,以禁止流动物为标的物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物的特征

民法上的物具有如下之特征:

(1)民法上的物是有体物。

将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源于罗马法,并被后世所承继。这是由物的物理属性决定的。所谓有体物是指物必须具有一定的体态,占有一定的空间。此处所谓“体态”系指物质存在的状态,与物理学上的物质形态属同一概念,包括固体、液体、气体和等离子体。

有体物不等于有形物。有形物是指物具有一定的形态或形状,故有形物一般仅指固态的物。民法上的物除固态之物外还包括液态与气态之物。液态之物如水、汽油、食用油、酒类、果汁等,不胜枚举。气态之物较少,如空气、天然气等。所谓无体物不是民法上的物,如智力成果。

民法上有些客体看似为有体物,实则为无体物,如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专利、商标、著作作品、商业秘密等,就专利的例子而言,记载专利权的证书是有体的,但专利权的客体并非指向该证书,而是指向专利的内容;就著作作品的例子而言,一本书是有体的,但著作权的客体不在于物质意义的“书本”,而是书本包含的内容,书本作为有体物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但书本包含的内容即思想却不是物。在废品收购法律关系中,在页码相同的情况下,一本滥竽充数、漏洞百出的所谓习题集与一本诺贝尔文学奖作品专集没有任何差别,因为此时它们不是作为著作权的客体而是作为债权的标的物出现的。

等离子体物质如声、光、电、磁、热等表现为物理学上的“能”的物质尽管无体无形,无法通过触摸感知其存在,但并非如权利、智力成果(如思想)等只能存在于观念中,而是客观地存在于物质世界中,并且能够被特定化或量化(如通过电流表而计算某户或某公司的电量),也能为人所控制,故为民法上之物。由此可见,随着社会的进步特别是科学技术的发展,民法上物的概念范围被不断拓展扩张,此乃民法适应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之体现。

(2)民法上的物是财产物。

这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要素即权利决定的。物的财产属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物具有使用或利用价值,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或是物质、经济方面的需要,或是精神、文化方面的需要。没有任何利用价值的物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因为民法上的物就是财富,财富就是价值的另一种说法。当然,必须指出,人的需要是各种各样、丰富多彩的,这个地球上存在的几乎所有的物都总是能为人所利用(尽管利用的价值大小会相差悬殊),即便是垃圾也是有利用价值而成为财富的,所以民法上物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

第二,物能为人所控制和支配。民法上的控制和支配就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人能所认识的物并非都能为人所控制和支配,如北极的冰山、南极的矿藏等。当然,随着人类科技的发展和智慧的进步,就地球范围而言,人能控制和支配的物会越来越多。

(3)民法上的物是人以外的存在。

人的血肉之躯乃自然之物,此系就生物学意义而言。在法律上,人的血肉之躯被赋予人格的内涵,或者说自然人的人格是依附于人的生物意义上的身体而存在的。由此,人格意义上的“人”与人身意义上的“人”合二为一,灵肉一体,彼此依存,无分你我,是故,人身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历史上曾有过人为法律关系客体的时代,且不说奴隶制社会与封建社会,世界范围内的贩奴贸易一直到19世纪初才结束。将人身从法律关系的客体区分开来,宣布所有的人具有完全平等的人格,所有的人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是文明进步的结果。

但是,具有人格意义的人身应当是一个生命的有机体,即完整的血肉之躯,因为只有完整的血肉之躯才能实现灵与肉的结合,才能成为物质与精神的统一体,所以,作为身体一部分的器官或组织,如肝、肾、心脏、骨髓、皮肤、毛发、角膜等,当其与人身分离而独立存在时,已不具有人格依附的特征和价值,不具有人格属性,故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成为商品进入民事流转领域。但是,此类人体之器官、组织毕竟来自于人身,故不可与其他物完全等同,其取得、利用、交易等均应遵循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原则,例如,除医院、红十字会等医疗机构外,其他组织与个人不得收集、储存人体组织与器官,人体组织与器官除捐献外不得自由买卖,自然人只能基于本人或近亲属的器官移植等医疗急需并经医疗机构同意才能征购人体器官或组织等。

尸体或称遗骸,乃无生命之躯壳,已非人身,不再具有人格意义,而是已与人格相分离,故同样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是由于尸体非为身体分离之物而为一整体,且道德风俗上视尸体为灵魂之载体,将其作为祭祀之物加以供奉,故尸体尽管得为民法上之物,却须受公序良俗之规范,而不得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任意处置,如不能买卖,不能抛弃,除医学(包括法医)解剖之外不能分割等。反对将尸体作为民法上之物的主要理由与我国民间习惯不符,同时也与法律思想不符,若尸体为物则继承人可以随意抛弃。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页。我国内地学者多认为尸体得为民法上之物,可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1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0页。

(4)民法上之物为独立存在之物。

所谓独立存在,不仅指物理学意义上能与其他物相区分,而且指在经济意义上具有独立之价值。故一栋房屋为一独立之物,尽管其系由许多砖瓦、木材、门窗等组合而成。依交易习惯而成为独立之物的情形如包装为一袋的100斤大米为一独立之物,尽管其由无以数计的颗粒组成。但包装为一捆的10本《水浒传》非独立之物,其中每一本书都是独立之物,如同一次购买10台电脑,不能认为此10台电脑为一独立之物,而是10个独立之物。

物的独立性的判断标准,一是客观意义上的,它强调的是物的客观存在,即物在物理意义上必须独立占有一定的空间,为有体物,并能与其他物尤其是与其相关之物相区分,如一本书,一头牛,一辆自行车,一幅土地,等等;二是主观意义上的,即人们依生活习惯与观念以及物之利用与交易等因素而肯认物之独立性,由于生活习惯、交易观念等往往因人而异、因地而异,故物之主观判断标准会有较大差异,如客观意义上一只鞋当为一独立之物,但利用时与交易时却是以一双鞋为单位,故通常情形下一只鞋不能成为独立之物,不具有独立性,但这并不妨碍在特定情形下一只鞋也得成为独立之物,如因丢失其中一只鞋而欲购买另一只鞋,但依照一般观念,在没有特别约定或声明的情形下,鞋只能以一双出现而不能以一只出现。其实,即便是物的客观意义上的独立性也是相对而言的,一栋房屋是一个独立物,而当该房屋内的每一单元套间被独立出售时,每一单元套间又成了独立物。

现代民法中有“集合物”的概念。集合物不是数个独立物的简单相加。典型的集合物存在于企业财团抵押的情形,但企业财团抵押的标的物与一般意义上的抵押的标的物已经大相径庭,它不仅包括企业的动产、不动产这些物权的标的物,还包括企业的债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一切财产权益如股权等,显然集合物中的所谓“物”不过是借用了物权法中的物的概念而已,而与物权法中的物相去甚远。除了企业财团抵押,在整体性的企业或商号转让中也可以使用集合物的概念,这里的集合物甚至还可以包括企业的消极财产即债务。由是观之,集合物的概念是为了在特定场合的交易中对一类权益群作为交易客体的简便称法,它更多地是为了交易的计算简便,而且仅仅存在于极少数的交易场合。所以,集合物不是民法上的物。

二、物的分类

(一)动产与不动产

为地表之一部分或固定地附着于地表,无法改变其地理位置,即“不能移动”,民法上称之为不动产,而具有这种特质的物只能是土地和土地之上的定着物与建筑物。土地即地表之一部分,民法上的土地是具有利用价值的地表部分,沙漠、戈壁、沼泽、荒原、冻土等既不适于人类居住也无法被人类以其他方式利用,只有经济学和国际公法上的意义,在民法上只能属于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极少进入交易领域。定着物一般是指基于其自然属性而生长于土地之上的植物,如林木、草被、庄稼等。定着物当其附着于土地时,为土地之一部分,故为不动产,但定着物可以与土地分离,当其与土地分离后则不再是土地的一部分而成为动产,如林木分离后成为木材,草被分离后成为饲料,庄稼分离后成为粮食等。建筑物一般是指人为建造而附着于土地之物,如房屋、水塔、烟囱、电线杆、桥梁、纪念碑、雕塑等,其中以房屋为最重要。也有的建筑物非在地上,而在地下,如防空洞、地下车库、隧道、涵洞、地窖等。学者都言不动产是“按其性质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损害其经济价值”,事实上,就建筑物而言,比如将一座水塔从甲地移至乙地,技术上是不成问题的,可以将其全部建筑材料拆卸后依原样重建,重建后的水塔价值并不见得会受损害,甚至会更具价值已有72年历史的上海市标志性建筑之一的上海音乐厅于2002年12月进行保护性修缮与位移工程,整个建筑被向东南方向平行移动66.4米,抬升3.38米,移动后的建筑从外观到内部装修及使用效果完全依旧。如此庞大的建筑物(不动产)在现代建筑技术面前也可以改变其地理位置而不影响其价值了。但此种情形毕竟属于个别,非不动产的常态。,问题的实质是重建后的水塔已不再是原来的水塔了,正如哲人所言“人不可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而一块手表从甲地移至乙地还是原来那块手表,“不能移动”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的。除不动产以外的物都是动产。

立法体例上,不动产就类型而言远少于动产,易于指明,故对不动产采列举式,动产采概括式,即先列举出不动产的类型或范围,除不动产之物皆为动产,动产无须列举。如《日本民法典》第86条规定:“(1)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2)此外的物皆为动产。”我国《物权法》明确了动产和不动产作为物的最基本分类,但未对动产与不动产的概念予以明晰,其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就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从物的独立性考察较为复杂。若土地上没有建筑物,则土地为独立之物,此无疑义。但当土地上有建筑物时,土地与建筑物是视为一个物抑或视为两个分别的、独立的物,则有争议。有主张为一个物的,即所谓结合主义,房地合一,建筑物与土地不可分离;有主张土地和建筑物各自独立为一物的,即所谓分离主义,房地分离,分别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或标的物。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也各不相同,如《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采分离主义,《德国民法典》采结合主义。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有倾向于采结合主义的,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我国《物权法》继续保持了此一观念,其第14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此所谓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房地合一。也有倾向于采房地分离原则的,如我国《担保法》第55条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从有利于土地和建筑物的不同价值实现和方便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角度考虑,采房地分离原则更优于房地结合原则。相同的观点可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页。

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在民法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最主要的物的分类,恰如《法国民法典》第516条之规定:“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意义主要表现在财产法律关系的一系列具体规则上:

第一,在物权的变动效力上,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动产以交付为要件。此因不动产价值巨大,关乎当事人及相对人利益甚巨,关乎交易安全甚巨,故为方便当事人知晓不动产的权利归属状况,通过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以此形成公信力。动产则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判断标准,以现实占有为所有权的推定标准。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在物权的取得方式上,某些方式仅能适用于动产,某些方式仅能适用于不动产,即各有不同的特殊取得方式。如动产,除依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外,尚可通过先占、加工、添附、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事实行为或事件而取得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则一般不能通过这些方式取得。又如,建造可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生产可以取得定着物的所有权,这些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不适用于动产。比较而言,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多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第三,在他物权的设定效力上,不动产之上可以设定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典权等,而这些他物权不能设定于动产之上;与此同时,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仅能设定于动产之上。抵押权是唯一的既可设定于不动产之上又可设定于动产之上的担保物权。

第四,在物的履行地点上,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则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交付动产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五,在对物诉讼的管辖上,不动产为专属管辖,即凡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六,在法律适用上,就不动产发生的纠纷,依物之所在地法为准据法。

第七,某些物,属性上归于动产,但在物权的得丧变更效力上不适用动产的一般规则,如飞机、轮船、汽车等,往往采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物权法》第24条采同样的立法例。

(二)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

此处之流通系指法律意义之转让。流通物是指能为民事主体自由支配进而能够自由转让而法律不加禁止之物。限制流通物是指能够进行转让但非自由之转让,亦即其转让受到法律的一定限制,此种限制通常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规范:一是对流通主体方面的限制,即物只能在特定的主体之间进行流通,这种特定的主体资格由法律直接规定,不能转让。例如,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本村村民之间转让,不能对外转让。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本村村民之间转让的规定不尽合理,对农民私有房屋的转让极为不便与不利,应当扩大其流转的范围。又如,个人持有的文物若欲转让,只能出售给国家指定的文物收购单位,不能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买卖。再如,人体器官或组织(包括血液)的捐献只能捐献给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红十字会。二是对流通程序方面的限制,即物只能依特定的严格程序才能流通。例如,枪支弹药属于限制流通物,只能由单位购买,其中购买军用枪支的,应当将购买枪支的种类、数量、用途、佩带和配置范围报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向国家指定的机关申请价拨;购买各种射击运动枪支的,需经上一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购买猎枪和注射枪的,需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和公安机关同意,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除国家指定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枪支、弹药。参见《枪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有学者将枪支弹药作为禁止流通物,与毒品、淫秽刊物等列为一类,实为不当(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7页)。又如药品只能由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才能销售药品。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已过保质期的商品其流通性亦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并非禁止流通物,例如已过保质期的饮用水当作浇花用水出售、已过保质期的大米当作饲料出售,应无不可。

禁止流通物是指根本不允许流通之物,此种物有两类:一类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之物,如毒品、淫秽物品、盗版作品、赌博用品、伪造的货币等,绝对禁止流通;一类是基于物之性质与用途的特殊性而不能进入流通领域,例如山岭、河流、湖泊、沼泽、森林、道路、公园、公益建筑物等公共资源之物。民事主体如违反有关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规定,则其行为无效;情节严重的,还往往涉及行政法律责任及刑事法律责任。

根据自由市场经济的原则,一国之内的自由流通物应当尽可能扩大,以促进物的交易与流通,满足人民的各种需要。法律规定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为原则,不能任意扩大其范围。

(三)特定物与种类物

以物是否具有独特之特征、能否互相替代为标准,可以将物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特之特征,且不能以其他物相替代的物,包括独一无二之物(如聂耳创作之音乐作品、齐白石创作之绘画作品等)和经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之物(如顾客从商场中挑选好一台电视机并在包装上予以特别标记后,该电视机即已被特定化)。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属性,只要品种、型号、等级相同即可相互代替的物,如同质的大米、水泥、布料、汽车、书籍、电视机等。种类物在经权利人指定后也可特定化,如前所述,顾客从商场中挑选好一台电视机并在包装上予以特别标记后,该台电视机即已被特定化。

在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中,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区分有实质性的差异。在物权关系中,包括所有权关系和他物权关系中,物都是特定的,即一个物权必须而且只能指向一个具体之物,该物必须能够与任何其他物进行区分,能够从其他众多的物当中特定化出来而成为一个具体的物权的客体,能够被物权人真实地、具体地加以占有、使用和处分。一切已经有确定的所有权归属之物,都是特定的。书店的书架上有100本同一版本、一模一样的《唐诗三百首》,它们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因为它们已经是属于书店的所有权客体;当某一读者买下了其中一本时,对该读者(即新的所有权人)而言这一本书也是特定物。不特定或者说未特定之物是不可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或者说标的物的。在债权关系中,物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种类物,种类物只能作为债权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前例中,书店的100本《唐诗三百首》在债权关系(买卖合同)中已经由物权关系中的特定物而成为了种类物。

特定物与种类物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第一,区分物权法律关系和债权法律关系各自不同的客体和标的物。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为特定物,债权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主要为种类物,但也可以是特定物。第二,确定物发生意外灭失时的补救措施,即在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务关系中,如特定物灭失,则债务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即予免除,债权人只能请求赔偿损失;若以种类物为标的物,则标的物灭失时,债权人仍得请求债务人以同种类物替代履行,即可采取继续履行合同的补救措施。第三,确定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即种类物一般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特定物则可由当事人约定未交付而转移所有权。依我国《合同法》第133、134、142条之规定,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风险的负担均依当事人之约定或法律之强行规定,与特定物和种类物之划分并无关系。

(四)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以是否可以进行实物分割为标准,可以将物分为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可分物是指可以进行实物分割而不改变各部分的性质、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如大米、油料、布匹、煤炭等。不可分物是指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或者实物分割会改变物的性质、用途或经济价值的物,如一台电脑、一栋房屋、一辆汽车等。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当共有财产需要分割(如分家析产、遗产分割、法人或合伙解散时财产分割等),是可分物的,可以进行实物分割;是不可分物的,为物之价值及利用考虑,不能进行实物分割,而只能采取变价分割或者作价补偿的办法。学者普遍指出,在债的关系中,标的物若为可分物,则债权债务都是按份的;标的物若为不可分物,则债权债务都是连带的。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91—92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1—52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2页。笔者认为此一结论令人费解,如三人合伙采煤,欠债权人100吨煤未交,煤当然为可分物,但合伙人之债务却并非按份的,而仍然是连带的,这与三人合伙办一个电脑商店,欠债权人10台电脑(电脑为不可分物)一样,其债务性质并不因标的物是可分物或不可分物而有所改变。

(五)主物与从物

以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用途上有无主从关系为标准,可将物分为主物和从物。两物相互配合而在使用中发挥主要作用的物,是主物;配合主物使用起辅助作用的物,是从物,如手表与表带,茶壶与壶盖,电脑与鼠标等。主物与从物须同属一个民事主体所有,而相互间又是能够独立存在的。尤需注意的是,主从关系是相对而言的,而非绝对的。

主物与从物的分类意义在于:其一,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从物应随之转移;其二,在进行物的分割时,主物由谁取得,从物也应由谁取得。我国《物权法》第115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原物与孳息物

以两物之间存在的先后或新旧关系为标准,可以将物分为原物和孳息物。原物是指依其自然属性或者法律规定能够产生新物的物,而孳息物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新物。孳息也称收益,根据取得的方式不同,可将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也称自然孳息,是原物依自然属性与规律而产生的新物,如母鸡所生鸡蛋,母牛所生牛犊,果树所结果实,皆属此类。法定孳息是原物依法律规定、由当事人通过进行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新物,如存款所得利息、赁房所得租金、入股所得股息等,皆属此类。

原物与孳息物的分类意义在于:确定物所生利益的归属。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转让原物时,孳息物收取权一并转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我国《物权法》则对孳息的归属区别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其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依据此一规定,天然孳息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主要是根据原物的权属确定其归属,并突出对用益物权人的保护,即用益物权人优先于所有权人取得孳息;法定孳息则强调交易习惯在确定归属时的意义。

三、特殊意义的物

(一)货币

1.货币的概念与特征

货币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充当一切商品的等价物的特殊商品。而在民法上,货币却是以票面金额来表现其价值的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它不仅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且是许多民事法律关系对价的支付手段,如买卖合同中的价款、劳务合同中的酬金、借款合同中的款项以及赔偿金、违约金等,都是以货币为支付工具。

货币的变迁历史是人类经济发展历史的缩影。历史上,货币经历了由商品货币发展到纸币再发展到票据货币的过程。在商品货币阶段,布匹、牲畜、贝壳等都曾经充当过货币的角色。纸币(包括作为辅币的硬币)是当今世界各国的主要货币形式,被赋予法定货币的地位。票据(支票)货币在西方发达国家较为常见,但在我国尚未作为货币的形式使用。

货币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货币为民法上之物。具体的货币,如100元券面的人民币纸币,或1元的人民币硬币,是一独立之有体物,符合物的特征。但同时,作为物的货币本身并无价值,其价值取决于其券面载明的金额。由贵金属(黄金、白银等)铸成的人民币流通纪念币,其本身具有价值。此为例外情形。纪念币是指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

(2)货币为种类物。货币所表现的价值是以其券面所示货币单位金额来计算的,等值之货币可以互换,不仅两张100元的人民币可以互换,1张100元与10张10元的人民币也可以互换。货币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货币的此一特征对货币的所有权制度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3)货币为消费物。所谓消费物,是指同一个人不能以同一目的反复使用之物。货币作为交换媒介和流通手段,以时时易主为其常态,其流通性远远超过任何其他财产。辗转流通为货币之特有机能,供人消费是货币的唯一目的,故货币为典型的消费物。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71年版,第416—417页。此一特点决定了货币上只能成立消费借贷,而不能成为使用借贷的标的物;同时,货币之债(即金钱给付之债)不发生履行不能和因不可抗力而免责的问题。

货币为法律意义上的物之性质,使其成为法律尤其是民法所规范、调整的对象;而货币异于其他物的显著个性,是其作为一类特殊的物而存在的基础,法律上也不得不因此而为其设计特殊的规则,以适应其个性特点和交易活动的需要。此点,在货币所有权及其流转制度中有着鲜明的体现。我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根据法律规定,单位之间的一切经济往来都必须通过银行划拨结算。除发放工资津贴、支付个人劳务报酬等可使用现金外,其他经济往来一律不准使用现金支付。此外,依《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我国对货币出入境实行限额管理制度。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调整国家货币出入境限额,自2005年起,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每人每次携带的人民币限额由原来的6000元调整为2万元。

2.货币的所有权规则

货币的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以货币为标的物享有的支配权。由于货币的真正价值体现于其券面载明的金额,货币的本质属性在于其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极强的流通性和高度的替代性,所以货币所有权的权属确认及其变动的规则与民法上的其他物有本质上的差异,这种本质性差异体现在:对货币的占有即对货币的所有。换言之,货币所有权的判断标准是“谁占有,谁所有”。货币所有权人如丧失对货币的占有,即丧失货币的所有权。借款人从银行借款10万元,此款项自给付借款人时即由借款人取得所有权,银行只享有债权请求权(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同理,存款人将其现金存入银行,自存款合同成立时起该货币的所有权属于银行,存款人享有债权请求权,只是此种债权请求权受到优于一般债权的特殊保护。同时,在货币非基于其所有权人的意志而丧失占有时,如货币被侵占,所有权人不能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也不享有追及权,而只能请求返还等额货币。此外,货币所有权的行使一般也不存在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问题。

3.货币所有权规则的例外

(1)货币的辅助占有。所谓辅助占有,是指对于他人之物,基于特定之从属关系并受他人指示而为之占有。如受雇人为雇主之占有。在货币之上,单位职工受委托或指派管领单位的货币现金,最典型者如出纳,并不构成对货币的所有权,此种占有实为持有而已。

(2)以封金的形式特定化而设定质权的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将其金钱以封金的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而设定质押担保。债权人占有设定质押的封金,并不能直接取得其所有权,也不得动用,而只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金钱优先受偿。

(3)某些专用资金账户中的钱款。依据我国《信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某些专用资金账户(或称特户)中的钱款的归属问题,不适用“占有与所有一致”规则。其最为典型的是保证金账户、信托资金账户中的钱款,其所有权不属于占有该资金的银行、信托公司,而仍然属于交付该笔钱款的开证申请人、委托人。

(二)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是设定并证明某种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谁持有证券,谁就可以实现证券上所标明的财产权利,因此有价证券是一种以券面所载价值为内容的特殊类型的物。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首先,财产权利直接表现在证券上。证券上记载的财产权利与证券本身不可分离。其权利内容构成证券的价值。其二,权利的行使不能离开证券。权利与证券合二为一,权利证券化的结果使权利的行使离不开证券本身。离开了证券,权利人就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其三,证券的持有人只能向特定的对证券负有支付义务的人主张券面记载的财产权利。其四,证券义务人验券即应履行义务,无权请求对待给付,也无须证明持券人是否为权利人。这些法律特征使有价证券与货币、借据及财产权利证书(如房屋产权证书)相区别。因为,货币是一般等价物,主要是一种价值尺度和支付手段,货币持有者可以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实现其票面价值;借据及财产权利证书仅是证明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存在的证明文件,其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其证明的权利和文书二者可以分离,权利人与借据及财产权利证书分离后,权利依然存在。

依有价证券所代表的财产权利的性质,可将有价证券分为以下类型:

(1)代表一定货币的有价证券。此类有价证券包括票据和债券两类。票据是发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给持票人一定金额为内容的有价证券。债券是指国家或企业发行的、约定在到期时由发行人向持券人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票据又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债券则又包括政府公债(国库券)和企业债券两种。

(2)代表一定商品的有价证券。此类有价证券包括提单和仓单两种,其中最主要的是提单。提单是货物承运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接受货物后签发给托运人的货运单据,它既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也是持有人对承运货物享有权利的物权凭证。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应属无疑,但提单持有人基于提单享有的请求权性质究竟如何,尚存争议。参见刘凯湘:《提单请求权的债权性质》,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

(3)代表股东权利的有价证券。此类有价证券仅有股票一种。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明股东权利的有价证券,股东权的本质是一种社员权,其客体既包括财产利益,又包括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参与利益刘凯湘:《论股东权的性质与内容》,载《北京商学院学报》1998年第4期。,但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代表持有人最重要的权利还是财产权利,即取得股息及在公司解散时分割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

(4)代表一定物权的有价证券。此类有价证券包括抵押单和质押单两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