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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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民法的适用范围与适用规则

一、民法的适用范围

民法的适用范围,也称民法的适用效力,是指民法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故民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时间上的适用范围、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对人的适用范围三个方面。

(一)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即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一个具体的民法规范从何时开始生效、何时失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民事关系是否适用。所以,民法的时间效力包括生效时间、失效时间和有无追溯力三个方面的内容。

民法规范一般都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但为使民众对所颁布的法律有所熟悉与了解,以便于法的实施,重大的民法规范往往从公布之日到实施之日有一个过程,如我国《民法通则》公布于1986年4月12日,而实施之日为次年1月1日,我国《合同法》公布于1999年3月15日,实施日为同年10月10日。

民法规范的失效时间是指民法规范效力终止的时间,主要有三种类型:(1)法律本身定有施行期间,期满当然废止。(2)由有权机关颁布专门的决议,宣布某项法律失效,如200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废止了8条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其中如《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即具有民事性质。(3)新法改废旧法。又有两种情形,一是新法直接规定废止旧法,如我国《合同法》第428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二是由于新法与旧法规定的是同一事项,纵无废止旧法的明文,旧法亦当然废止,但此时所谓新法旧法,须居于同一地位,若一为普通法,一为特别法,则不适用此原则。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

民法规范原则上无溯及力,即民法规范生效前的民事行为和民事关系不受该民法规范的约束,民法规范只适用于其生效后的民事行为和民事关系。法不溯既往是法治原则的要求。但司法实践中为解决新旧法的顺利衔接,避免法律调整的真空,对于当时法律、政策没有规制的民事行为与民事关系,可以参照新法执行,这并不违背法不溯既往的原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此外,民法以保护民事权利、尊重意思自治为原则,若新法更有利于这些原则的实现,则可使新法在某些方面具有溯及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这一解释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鼓励交易的合同法原则。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即民法的地域效力,即一个具体的民法规范在什么样的地域范围内有约束力。我国民法以属地法为原则,《民法通则》第8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凡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活动,均适用我国法律,包括我国领土、领海、领空以及按国际法视为我国领域的我国驻外使领馆、我国航行或停泊于国境外的船舶、飞机等。但需注意的是,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各个部委等中央机关制定的全国性的民法规范才有适用于我国一切领域的效力,凡由地方各级政权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民法规范,只在该制定机关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发生效力。地方性规范与全国性规范相冲突时,应适用全国性规范。

(三)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即民法对哪些人发生效力,是以适用主体为确定依据的。我国民法对此兼采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两项原则,即:

(1)凡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原则上均应适用我国法律,此为属人主义。

(2)凡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均应适用我国法律,此为属地主义。

(3)作为上述两项原则之例外,我国公民定居国外的,在国外进行民事活动,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的法律;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实施的关于身份的行为(如缔结婚姻的结婚年龄、缔结合同的行为能力),可以适用该外国人的本国法;依照国际法或国际惯例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公民,不适用我国法,除非其自愿适用我国法。

二、民法的适用规则

狭义上的民法适用是指司法工作者将民法规范具体运用到民事案件以解决民事纠纷的行为。由于民法规范众多,颁布机关、效力层次、约束类型等各不相同,司法工作者在进行三段演绎推理(法律规范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裁决是结论)时应如何正确引用民法规范,便是民法的适用规则问题。民法的适用规则有如下几项:

(一)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

特别法与普通法之谓,乃基于法律规范之效力而作之区分,以空间效力分,适用于全国的法律为普通法,而适用于特定地区的法律为特别法;以主体效力分,适用于一切民事主体的法律为普通法,仅适用于特定民事主体的法律为特别法;以规定事项分,关于一般民事关系的法律为普通法,关于特别民事关系的法律为特别法。在我国,在《民法典》未颁布以前,《民法通则》是最主要的民事普通法。就法律的位阶效力而言,普通法高于特别法,特别法不得与普通法相抵触,但特别法的规定较普通法更为具体和更具有针对性,所以在特别法不与普通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如对同一事项特别法有特别之规定时,适用特别法而不适用普通法。例如,《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此为普通法之规定,但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允许特别法对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而依《环境保护法》第42条之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此为特别法之规定,且不与普通法相抵触,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适用规则,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而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不适用《民法通则》的2年规定而适用《环境保护法》的3年规定。又如,相对于地方政权机关制定的有关合同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合同法》是普通法,地方性法规是特别法。《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此规定,若某市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租赁合同须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方为有效”,则该规定与普通法即《合同法》相抵触,司法机关不得引用其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才能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为生效条件,而未赋予地方性法规以此权力,而该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明显与《合同法》相抵触。

(二)特别条款优先于普通条款

在同一民法规范中,规定一般适用情形的条款为普通条款,在一般适用情形外规定特别适用情形的条款为特别条款。例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已满18周岁的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为普通条款,但又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则为特别条款。又如,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则为特别条款。法律有特别条款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条款,没有特别条款时才适用普通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