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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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基本原则之概念与功能

原则者,根本规则之谓也。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根本规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商品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是制定、执行和解释民法的出发点。就学理研究而言,西方民法著作包括教材中罕有将基本原则单列为一章的,尽管西方民法理论上都承认诸如诚实信用、权利平等、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过错责任等为其民法之基本原则。就立法而言,基本原则正式在立法中出现也是20世纪之后的事情。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页。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著作及现今台湾地区的民法著作也无民法基本原则之篇章。而民法基本原则之为民法著作之必备篇章,实为我国民法学者在民法理论上之创造,而该创造又为我国《民法通则》所确认,因该法第一章即以“基本原则”冠之。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有代表性的两本民法教材,一为佟柔、赵中孚、郑立主编的《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一为王作堂、魏振瀛、李志敏、朱启超等著的《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前者无“基本原则”的内容,后者则设有“民法的基本原则”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后几乎所有的民法教科书都有“民法的基本原则”之章节,但也有例外,张俊浩主编的《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未为“基本原则”单设章节,仅在“民法的理念与性格”一节中设有“我国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一目。民法基本原则之法理研究成果,当以徐国栋所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为最。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概而言之,乃为弥补传统民法之不足,克服成文法之局限性。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页以下和第133页以下。细而言之,则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功能:一是作为立法准则的功能,即民法基本原则是制定民事法律规范时必须遵循的立法准则,是全部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来源,并且是实现民法体系和谐、内容协调的保障;二是作为司法准则的功能,即司法机关审理民事纠纷应以民法基本原则为准则,并在民法规范对社会关系未作具体规定或规定有遗漏、有歧义、有矛盾时以基本原则作为妥善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来裁判案件的依据;三是作为行为准则的功能,即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以民法基本原则为准则,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指导民事主体进行规范行为的功能。

民法的基本原则与民法的理念有极为相似之处,都是民法价值与宗旨的集中体现。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民法的理念是纯观念、精神层次的概念,属于抽象概念的范畴,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度层次的概念,属于具体概念的范畴;民法的理念是作为文化意义上的价值而存在,民法的基本原则直接存在于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实践中;民法的理念包含了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理念的制度载体,是民法理念的制度性复述。

二、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应当确立以下数项基本原则:

1.权利神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此一条文确立了我国民法的权利神圣原则。权利神圣原则犹如民法的私权神圣理念,包含了权利本位、权利不受侵犯等价值,并表现在人格权神圣和所有权神圣两项基本内容上。《民法通则》使用的是“权益”而非“权利”,就立法者的意图而言,在于着意强调权利所负载的利益,而并非显示权利与权益有何不同。权利者,利益之法律化之谓也,即法律对利益的首肯便成权利,权利包含利益,并以利益为基础和归宿,没有利益就没有权利存在的必要。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对利益的追求是市民社会成员存在的意义所在,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原动力,而对利益的保护便是民法的最高任务和终极目标。当然,市民社会成员追求的利益纷繁复杂,并非所有私利均受法律保护,无论财产利益还是人身利益,只有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权利神圣集中表现在民事权利不受侵犯,即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之特别尊重和充分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民事主体的权利,民事主体的权利非依法律程序不受限制或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特别是在“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中,公民的权利受到极度的摧残与蹂躏,导致人性沦丧,政治专权,国力衰弱,其惨痛的教训当为后世中国人所汲取,故在民法中确立权利神圣的原则乃殊为必要,它是民法各项基本原则之首。

2.身份(地位)平等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此一条文确立了我国民法身份(地位)平等的原则。民法是天生的平等派,因为市民社会是人人平等的社会,它淡化了政治社会中诸如出身、财产状况、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党派族系等种种因素,要求每一个人都以平等的身份去对待所有的其他人,哪怕他是一个刚刚出生的婴儿,哪怕他是一个神经错乱的痴汉,哪怕他是一个身陷囹圄的囚犯,他都是一个有利益追求、有人格要求的活生生的人,都是市民社会的一员,他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仍与所有其他人一样平等。

身份(地位)平等的实质含义乃人格平等。

身份平等包含以下三层意义:

(1)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权利能力就是民法上的身份,它是指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每一个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与其他人都是完全一致的,而且是各自独立、互不隶属的,即使是在父母与其未成年子女之间也是如此。任何人都不享有优越于其他人的权利能力,任何人都没有从人格上轻视他人的资格或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他人的权力。

(2)民事主体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民法对所有民事主体均给予一视同仁的保护,在市民社会中不存在不受民法保护的主体,也不存在受民法特殊保护的主体,任何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民法都应给予保护,任何人侵犯了他人权利时民法都应给予制裁。民法对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参与同一民事活动适用同一法律,不因主体类型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尤其反对因经济或政治的原因而对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采取差别性待遇,对某类民事主体给予优待而对某类民事主体进行歧视,人为制造身份差别。这方面,我们也是有教训可汲取的。

(3)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在民事活动中,权利与义务总是相伴产生、同时存在的,而权利与义务如同物理学中的能量守恒,一项权利的产生须以一项义务的履行为前提,而一项义务的履行须产生一项权利形成的后果,平等原则不允许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民事主体存在。权利义务对等是民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中竞争机制和价值规律得以发挥作用的必然要求和切实保障。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所宣示和追求的平等是机会的平等,或曰形式的平等,而非结果的平等,或曰实质的平等。民法只是(也只能是)为每一个民事主体从法律上创造和提供获享具体财产与人身权利的平等机会与条件,而不能(也不可能)保证每一个民事主体享有的具体权利是完全一致的。

3.意思自治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此一条文确立了我国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自治理念的核心体现,它是指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自愿地参与民事活动,处理自己在市民社会中的事务,不受国家权力或任何第三者的非法干预。

意思自治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1)自我决定。即民事主体完全依照自己的意志,自我决定参与民事活动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方式等,自由处置自己的事务,任意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受任何外来意志的干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在民事活动中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则会产生民事行为的无效或效力不确定的后果。

(2)约定优先。约定优先是指民法规范对民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没有规定而当事人有约定,或民法规范有规定但当事人另有不同或相反约定时,约定的条款优先于法定的条款而适用。约定优先是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它强调了个人意志之于市民社会的绝对价值。例如,我国《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然,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后果自动承担,自负其责。因为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人有权决定自己的行为,处分自己的事务,必然也就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如果民事主体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而致他人损害,便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即使自己的行为致他人损害,但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则不承担责任,这便是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乃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之意。

4.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此一条文确立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本为做人的基本道德准则,本意为诚以待人,善以接物,恪守诺言,讲求信誉,不诈不欺,后发展为商业领域的一般道德标准,要求人们在交易中公平买卖,童叟无欺,信守合同,严格履约。诚实信用作为近现代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最早当推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该法典第2条规定:“(1)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2)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瑞士民法典》,殷生根译,艾棠校,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页。关于《瑞士民法典》首次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观点,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4页。

诚实信用原则已经超出作为一般为人处世准则与商业道德的范畴,成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它至少包含以下四层含义:

(1)民事主体应以忠实、宽宏、体谅之心态,进行民事活动,务求权利义务之对等与平衡,切忌损人利己、谋求不当利益之心理;

(2)应遵循市场经济与商品交易之一般规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分权利时务求各方利益之最大化,并充分尊重他人权利和利益,善意对待与之进行民事活动的其他民事主体,及时、完整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3)禁止民事主体滥用自己的权利,以个人利益损害社会利益,换言之,民事主体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与限制,当处分自己权利而危及第三人或社会利益时,即构成权利的滥用,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4)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以诚实信用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探求当事人进行民事行为时的真意,在立法有遗漏或矛盾时填补法律之漏洞,诚实信用原则应作为法官解释法律之指导原则,甚至在法律对某类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未作规定时直接充当司法裁判的依据。

5.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者,公共秩序之谓也;良俗者,善良风俗之谓也。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此一条文规定实为公序良俗原则之依据,其中的“社会公德”即善良风俗,“社会公共利益”则大体相当于公共秩序,至于“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之谓,明显带有立法当时历史时代的痕迹,虽非科学,却也不足为责。2009年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删去了该条中“破坏国家经济计划”的字样。

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包括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生活秩序等;善良风俗是指社会国家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其中主要表现为生活伦理、商业交往等方面的公认道德规范。公序良俗如同诚实信用原则一样,是内涵极为丰富的开放性的一般条款,既得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遵守之规则,也得为司法机关审理民事纠纷时解释法律和裁判案件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