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仲裁的法理思考和实践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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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国际仲裁的表现形式

8.将国际仲裁的各种表现形式系统化是很困难的,因为思想的表现形式通常只隐含在仲裁专家针对专业问题的法律思考中,而我们又很少能够把它定义出来。

9.多年来,仲裁法已经成为许多学术讨论的主题,人们很想知道这些讨论在多大程度上涉及国际仲裁的表现形式。

在20世纪上半叶仲裁是司法属性还是合同属性成为一场大讨论的焦点。关于这个问题,例见,H.Motulsky, Ecrits, volume II, Etudes et notes sur l'arbitrage, Paris, Dalloz,1974, pp.5 et seq中讨论仲裁本质的章节。在那时,愿意促进仲裁发展的学者们强调它的合同属性,然而司法属性的支持者们强调仲裁和国家法院之间应当是对立的。具有悖论的是,今天许多作者通过强调仲裁裁决的纯粹私法性质,来推崇一个老的观点,其关注的是在仲裁地作出的针对某仲裁的司法决定,而不是仲裁裁决本身。例见S.Bollée, Les méthodes du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 à l'épreuve des sentences arbitrales, op.cit. footnote 9.就此问题的讨论,一般参见后文§ § 130 et seq.同样,强调仲裁的合同属性就是要让“外国”裁决免于服从针对承认外国司法决定而设计的严格的程序。在法学家们达成了广泛的共识,采用日益自由的方式对待仲裁之后,这场大讨论以毫无意义的结论收场,即认为仲裁具有混杂司法和合同的“混合”(mixed)属性或者仲裁的属性既非司法也非合同,而是“独一无二的”(sui generis)就此问题,例如参见David, Arbitration in International Trade, Deventer,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1985, § § 83 et seq.又见1957年在国际法研究所阿姆斯特丹会议上的讨论。Yearbook,1957, volume 47, part II, p.394, at pp.398—401.。从意识形态的角度看,这场演变表明了,因为表现形式是这些概念的基础,所以当概念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它们的目的已经不存在的时候,表现形式也变得毫无意义了。在现实中,这场讨论的主题也是不充分的,因为仲裁的合同属性自身不能回答仲裁员的裁决权来自仲裁协议,但仲裁协议效力的渊源是什么这个根本问题。

这样的问题也同样存在于某些国际私法专家提出的如何区分国际仲裁的地域性理论和合同理论中。地域性和当事人自治之间并不总是存在清楚的分界线,它们的差别在多数时候仅仅是程度上的差别而已。例如,在一个以“地域性和自治”为题的研究中,Roy Goode教授在这两个观点的极端之间划分了6个中间层次。R. Goode, The Role of the Lex Loci Arbitri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19(2001).这里,问题再一次被不确切地归结为合同识别问题,因为这个定义不能够解决许多与仲裁协议的效力的渊源有关的问题。从这个角度来说,强调合同理论实际上增强了对国际仲裁地域性的支持。“地域性”这个概念很不清晰,因为裁决执行地规定的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条件的法律,和仲裁进行地规范仲裁程序的法律一样带有地域偏见。因此,各种仲裁法所具有的实际存在的或是假定的地域性,以及仲裁的合同性质,都不能充分地展现一个结构分明而且完整的国际仲裁观点。

10.本书仅仅讨论能够完整地解释国际仲裁的现象、渊源、目的和结构的三大基础性的表现形式。第一种将国际仲裁归为单个国家法律秩序的一部分。第二种认为国际仲裁根植于多个国家法律秩序。这门课的作者最赞同的是第三种表现形式,它承认国际仲裁的自治属性,并认为已经产生了一个真正的法律秩序:仲裁法律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