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文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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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诉讼文化

(一)诉讼文化概念的多种界定与争论

学界关于诉讼文化的专题研究匮乏而且薄弱。就笔者了解的资料来看,学者们在这些研究当中,有的是从比较的角度,立足于史料对形成不同诉讼文化差异的成因进行分析继20世纪80年代中国大陆兴起的“文化热”,90年代波及法学界之后,“法律文化”的研究成为学界的研究热点。“诉讼文化”属于法律文化的范畴,1990年西南政法大学龙宗智教授的《应当研究诉讼文化》一文发表在当年《中外法学》第六期,在该文中,作者界定了诉讼文化的定义,并提出了研究诉讼文化的观点;1993年龙宗智教授又在《中国检察报》(总64)发表《“检察文化”刍议》一文,可谓立领诉讼文化潮头之先。上海复旦大学谢佑平教授于1993年第1期《学习与探索》发表的《诉讼文化论》,也属诉讼文化研究的开先河之作。北京大学汪建成教授于1999年发表在《政法论坛》第6期的《刑事诉讼文化研讨》一文是国内最早提出“刑事诉讼文化”命题的研究成果。此外还有中国政法大学宋英辉教授等发表于《诉讼法学研究》2002年第一卷的《中西诉讼文化比较初论》也是较早涉及诉讼文化研究的成果。胡旭晟先生的《试论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特质》一文发表于《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春季号,是从法制史的角度谈中国诉讼文化的特点。;有的是从社会学的角度对诉讼文化进行研究,突出讨论诉讼文化的冲突和选择问题,也有从法律文化的角度讨论诉讼文化的定义。这方面的研究主要是吴丹红于2002年发表在《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上的《诉讼文化的冲突和选择》。正如法律文化的定义在学界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一样,关于诉讼文化的定义也不存在所谓的“通说”。下面列举学界有关诉讼文化定义的一些观点,以便于进一步的分析和讨论:

有学者提出:“诉讼文化属于法律文化的范畴,如果按某种包容性定义,它既包括有关诉讼的社会观念、历史习惯、理想信仰以及用诉讼方式解决社会冲突的社会生活,又可指关于诉讼的器物设施、典章制度及思想学说等,而诉讼法律价值及价值观乃是诉讼文化的中心概念。对诉讼作文化上的关照,有助于我们把握诉讼模式的内在生命及运行机制。而司法价值及价值观,正是诉讼文化的中心概念。”龙宗智著:《应当研究“诉讼文化”》,载《中外法学》1990年第6期。

有学者将诉讼文化定义为“较为普遍地存在于一个民族或国家的、与诉讼机制有关的规范、设施、制度、理论、观念和价值等一切成果的总和”谢佑平著:《诉讼文化论》, 《学习与探索》1993年第1期;另外谢佑平教授发表在《现代法学》2003年第12期的《诉讼文化论——兼谈我国诉讼法制的现代化》也表达基本相同的定义。。该学者进一步论述:实质上,诉讼文化是一种综合宏观研究诉讼问题的代名词。它把诉讼现象视为一个整体来把握,目的在于揭示诉讼活动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规律。同时,我们也可以把诉讼文化本身看作一个有机的系统。它是由若干既有共性又有个性的子系统构成的,对诉讼文化的子系统进行分类比较,有助于我们对有关问题的理解:(1)制度诉讼文化与观念诉讼文化。所谓制度诉讼文化,是以诉讼制度为核心,包括诉讼规范、诉讼设施、诉讼机构等在内的文化结构。它属于诉讼文化的外显性、表层性内容。如:司法机关、组织体制、诉讼法律、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律师制度、时效制度、控告申诉制度,等等。所谓观念诉讼文化是以诉讼观念为核心的,包括诉讼理论、诉讼心理、诉讼价值取向等在内的文化结构。它属于诉讼文化的内隐性、深层性内容。从社会学和文化人类学的原理看,观念诉讼文化,也可以诠释为人们对诉讼的认知、诉讼的情感和诉讼的评价。(2)理想诉讼文化与真实诉讼文化。所谓理想诉讼文化,也叫规范性诉讼文化。它是指国家和社会通过诉讼法律形式所表明的对充当特定角色的诉讼主体所给予的要求和期望。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过《刑事诉讼法》,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通过《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期望知道案件情况的公民切实履行作证义务等。这些都属于理想性诉讼文化。所谓真实诉讼文化,是指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表现和客观效果。在司法实践中,真实诉讼文化与理想诉讼文化并不完全一致,往往存在差距。(3)传统诉讼文化与现代诉讼文化。所谓传统诉讼文化,是指一个民族或国家自进入文明时代起在自己的经济土壤、政治氛围、法律传统等作用下孕育和生成的诉讼制度以及与其相适应的诉讼观念。现代诉讼文化是在传统诉讼文化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所谓现代诉讼文化,是适应现代工业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法制要求的、先进的诉讼文化。从客观上说,传统诉讼文化与现代诉讼文化只是一种相对划分。对于那些正在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的民族或国家来说,可能出现诉讼文化结构传统成分与现代成分并存的格局。谢佑平著:《诉讼文化论——兼谈我国诉讼法制的现代化》,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12期。

有学者对刑事诉讼文化的定义是“刑事诉讼文化是人们对刑事诉讼的情感、认知和评价”汪建成著:《刑事诉讼文化研讨》,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这是我国大陆最早的有关刑事诉讼文化的定义。

有学者将诉讼文化界定为:“特定文化群体对于诉讼机制的产生、发展及运作的各种观念的总和,它包括诉讼心理、诉讼理论体系、诉讼价值评判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诉讼行为模式。其中诉讼行为模式是前三者的外化。”何文燕、李蓉著:《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诉讼文化的关联思考》,载《1998年诉讼法年会论文集》。该论点反对包罗“制度”和观念在内的定义方法,认为如果把诉讼文化解释为一种“无所不包的”混杂物,一则很难揭示出这种力量的内隐性(它可以说是一种作用于人们诉讼生活的“内应力”);二则将观念型的东西与制度混杂,会掩盖二者的互动关系,使人们很难看到社会主体的观念及行为模式对社会制度的产生、运行所起的巨大作用〔美〕埃尔曼著:《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8页。此处转引自何文燕、李蓉著:《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诉讼文化的关联思考》,载《1998年诉讼法年会论文集》。;三则观念型的东西与制度在性质上差别很大,都归入诉讼文化这个概念中,容易使这一概念失却明确性……将二者归入一个概念,不利于对这个概念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何文燕、李蓉著:《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诉讼文化的关联思考》,载《1998年诉讼法年会论文集》。

也有学者提出:“诉讼文化属于法律文化的一部分,而法律文化的上位概念又是文化……由于文化涵盖法律文化、观念文化两个层面的内容已成为学界共识,与此相对应,诉讼文化、法律文化自然也有观念和法律两个层面之分。”宋英辉、吴卫军著:《中西传统诉讼文化比较初论》,载《诉讼法学研究》2002年第1卷。

还有学者提出:“诉讼文化乃是不同国家、不同时代诉讼制度和观念在法律文化中的积淀,是从价值论角度对诉讼的宏观阐释。从广义上说是诉讼观念(包括诉讼的社会心理、历史习惯、价值观念、思想学说)和诉讼制度(包括诉讼的规范、制度、组织机构、法律设施)法律文化的总和。诉讼文化是一个特定国家在一个特定时代文化因素在法律中的沉淀,具有显著的文化特质。”吴丹红著:《论诉讼文化的冲突与选择》,来源于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访问日期:2005年1月20日。

有学者从文化、法律文化、诉讼文化的逻辑关系方面给诉讼文化下定义:“文化、法律文化、诉讼文化是处于三个不同位阶层面、内涵呈递进关系的关联概念,对诉讼文化的分析离不开对文化、法律文化含义的界定……通过学者们各种文化概念的分析,可归纳出三种不同的文化观:广义文化观,即指‘人类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在这个意义上,文化与‘文明’同义;狭义文化观,‘指社会的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制度和组织机构’,在这个意义上,文化是指人类在长期的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的总和,即‘精神文明’;最狭义的文化观,指人们对自然、社会的各种观念形态的总和,它是‘一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在观念上的反映’。与此相对比,作为下位概念的法律文化显然也有广义、狭义、最狭义之分。广义法律文化指作为人类文明的法律现象的总和;狭义的法律文化则指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有关法律精神财富的总和,主要包括制度法律文化与观念法律文化两部分内容;最狭义的法律文化则是指人们有关法律的群体性认知、评价、心态的总和,即前述狭义法律文化中的观念法律文化。诉讼文化,严格意义上应称之为‘诉讼法律文化’,显然是法律文化的下位概念,前述法律文化的三种定义对其完全适用,只需将‘法律’两字替换为‘诉讼法律’即可。”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0页。

除上述观点之外,尚有不同见解,不一而足。概言之,这些观点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将诉讼文化作为包括“制度”(包括诉讼规范、诉讼设施、诉讼机构等在内)和“观念”(包括诉讼心理、诉讼理论体系、诉讼价值观念以及对诉讼制度的评价等)的混合体;另一类认为诉讼文化仅仅是一种观念性的东西。这种分歧其实就是法律文化诸多定义中广义和狭义之分在诉讼文化定义中的表现,这种纷争的局面不仅目前存在,而且随着对诉讼文化研究的进一步深化,可能还会继续存在下去。正如我们在前文介绍文化定义时所提示的,众多关于文化的定义都反映了其特定的语境,并为我们认识文化提供了纵横上下的多方视角一样,学者们对诉讼文化的定义也是从不同的研究视角提出的,都有其特定的“语境”。因为毕竟概念的界定不是终极目的,运用概念进行理论上的阐释和说明才能真正体现概念的实际价值。

(二)本书的刑事诉讼文化定义

人类学家霍贝尔曾说过:“一个探索者在任何领域中的工作总是从创造该领域中有用的语言和概念开始的。”〔美〕E.霍尔贝:《原始人的法》,严存生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7页。笔者认为,界定或阐释一个新概念,首要的不是为它划定内涵和外延,而是要明确提出这个新概念是想告诉人们什么?它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何在?我们研究诉讼文化的目的是为了更加清晰地认识自身和他者,试图说明性地理解各种诉讼法律现象,并对这些现象的形成过程和作用作出意义解释或因果解释,以适应迅速变革着的社会实践的需要。所有的说明,就像整个科学一样,都希望“明确”。正如韦伯所言:“明确的理解具有的特征或者是理性的(因此是合乎逻辑或者合乎数学规律的),或者是可设身处地的领会的。”〔德〕马克斯·韦伯著:《社会学的基本概念》,胡景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我们对诉讼文化的研究也在追求“明确的理解”,这就决定了研究诉讼文化的视角是宏观的,态度是开放的,方法是多样的,研究者的价值是尽量保持中立的。

我们可以沿着不同的研究方向来分析诉讼文化的定义。如果从学科分类的角度而言,诉讼文化应属于法律文化的部门法研究,即与宪政文化、民法文化、刑法文化相并列,而在诉讼法学科领域内,诉讼文化属于基础性理论研究;如果从比较研究的方向来看,诉讼文化侧重对不同地域之间、不同民族之间诉讼观念、诉讼制度的比较分析;如果从实证研究的角度来看,诉讼文化则重点关注诉讼现象当中某些变量的相关分析;如果从人类学的研究来看,诉讼文化可能是对特定民族诉讼现象的深层描述;如果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诉讼文化则是对某个特定文化群体平均或近似持有的意向进行说明性的把握,或者在为诉讼中经常出现的现象所构造的“理想类型”(诸如诉讼模式等)中进行说明性的把握。诉讼文化属于法律文化的范畴,作为诉讼理论中的一个基础性概念,笔者认为广义的诉讼文化定义,既包括有关诉讼的社会观念、历史习惯、理想信仰以及用诉讼方式解决社会冲突的行为模式,又包括关于诉讼的仪式举行、器物设施、典章制度及思想学说等,而诉讼法律价值及价值观乃是诉讼文化的中心概念。所以,狭义的诉讼文化则是指由社会意识形态引导的诉讼法律价值及价值观以及相关的诉讼法律制度和诉讼构造等要素共同构成的一个场域。

对于刑事诉讼文化而言,所谓刑事诉讼法律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特定需要而对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价值包括秩序、公平、效益诸项内容,其中每项内容有包含着非常丰富的内涵。刑事诉讼的法律价值源自刑事诉讼的内在属性和国家、社会及一般成员对于刑事诉讼的需要。宋英辉著:《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刑事诉讼的法律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不同的主体而言,关于刑事诉讼的效用和意义的认识和评价,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社会现实来看,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差异,于是便形成了不同的刑事诉讼法律价值观。其中,一个国家特定时期占社会主导地位的刑事诉讼法律价值观,是形成该国特定时期刑事诉讼目的的决定因素,而占社会主导地位的刑事诉讼法律价值观又是由占社会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决定的,所以说,占社会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决定着占社会主导地位的刑事诉讼法律价值观,进而决定了刑事诉讼的目的。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是国家的政治哲学基础,自然也是刑事诉讼法乃至刑事诉讼文化的政治哲学基础。刑事诉讼目的就是占社会主导地位的刑事诉讼法律价值观的反映,是国家在刑事诉讼上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最集中体现。同上书,第17页。为了实现各自的诉讼目的,或者说是为了凸显其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各个国家将其诉讼法律价值观或者说诉讼目的外化为相关的诉讼法律制度,确立刑事诉讼中各个主体间的关系格局,而这种诉讼主体间的关系格局就是诉讼构造,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价值观即刑事诉讼目的决定诉讼构造。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3页。另外,除国家之外的其他主体,即社会及其一般成员也会有自己的刑事诉讼法律价值观,其中既有社会及其一般成员关于刑事诉讼的理想信仰,也有其对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价值观及有关诉讼制度的认识和评价,诉讼价值观决定了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心理状态和其自身的诉讼行为模式。上述这些构成了诉讼文化的基本要素,其中诉讼法律价值和价值观居于中枢地位。所以说,诉讼法律价值及价值观是诉讼文化的中心概念。因此,本书所界定的刑事诉讼文化的定义是指由社会观念(社会意识形态)引导的刑事诉讼法律价值及价值观有的法律文化研究把法律价值及价值观等观念性的东西都归为法律意识形态,或称法律观念,这两个词在同义使用,为了避免歧义,本书也在同义上使用。以及相关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诉讼构造所构成的场域。前者即刑事诉讼法律价值及价值观是观念上的诉讼文化,而后者即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刑事诉讼构造则是制度上的诉讼文化。观念诉讼文化与制度诉讼文化的互动关系是诉讼文化研究的重要内容。

如果说上述的分析是针对刑事诉讼文化实体意义上的或者说是对象意义上的分析,那么,笔者还要表达的一层意思是,本书对刑事诉讼文化的研究也有方法论上的意义鉴于前文在讨论法律文化定义时曾把作为方法论意义上的含义进行了充分的说明,此处不再展开论述。,即用文化的立场和方法来对刑事诉讼现象进行解读和阐释。所以,如果从对象意义上看,“刑事诉讼文化论”也可以说成是“论刑事诉讼文化”;如果从方法论的意义说,“刑事诉讼文化论”的含义则是“用文化的方法或视角对刑事诉讼现象进行解读”。两层意义上的定义在本书中都有体现,二者并没有绝对的分野,在本书的阐述中是交错使用的。

行文至此,我们似乎一直在概念间盘旋,或者说是沉溺于“概念游戏”。笔者以为,诉讼文化的前期发展性研究少不了这种“游戏”,更不能缺少这种学术上的“积攒”,因为游戏中会有规则出现,积攒多了也便具有了精华的质量,此时的积攒正是为了日后的诉讼文化研究能够用自己的规则和精华的质量与主流的诉讼理论研究对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