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了这项原则的具体内容。我国《宪法》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一节中,对这项原则的具体内容作了更明确的规定。《宪法》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应当包括如下三方面内容:
(1)各民族公民,凡是涉及诉讼的,不管是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都享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都有权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回答问题,发表意见,书写证言、鉴定结论、上诉书、申诉书及其他诉讼文书。
(2)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义务指定或者聘请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都有义务为各民族公民行使这项诉讼权利创造条件,提供保障。
(3)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同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制作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
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对各族公民来说,这是他们依法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而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来说,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行使这项权利,则是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不管他们属于哪个民族,都应为他们翻译,为他们行使这项权利提供切实的保障。
我们的国家是个多民族的国家。在这个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大家庭里,各民族无论大小,在政治上、经济上和法律上都应一律平等,这是党和国家在民族问题上的一个总原则、一项坚定不移的政策。这个原则和政策精神反映在刑事诉讼中,它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实行各民族公民都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这条原则不仅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而且规定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因此,如果违反这条原则,限制或者剥夺某个民族公民享有的这项诉讼权利,那就不仅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而且违反了宪法。
语言文字是人们表达思想、发表意见和交流情况的工具,是人们参加诉讼活动的必备手段。各民族公民都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也就是各民族公民都有权使用最便于表达他们自己思想愿望的语言文字工具和手段。有了这个条件,各民族公民参加诉讼,发表意见,提供情况,了解诉讼的进程和案件的处理结果,以及维护自身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等,也就更容易,更方便。因此,实行各民族公民都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除可以体现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精神外,还有以下意义:可以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切实维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可以保障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地处理案件;可以进一步密切司法机关同各民族群众的关系,便于司法机关对各民族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也便于各民族群众对司法机关实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