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等五个基本特征;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此外还具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三个特征;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实际上只有两个,即可复制性和权利内容的多元性与多重性,至于专有性、地域性等并非是知识产权的特点。本书所持的立场是,知识产权具有客体的可复制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四个主要特征。
▶ 3.1 知识产权客体的可复制性
知识产权客体的可复制性(replicabil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s obj ects),又被称为工业再现性,是指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可以被固定在有形物上,并可以重复再现,重复利用的特性。换句话说,就是通过对知识产权的利用,将其客体和其本身体现在某种产品、作品及其复制品或其他物品等物质性的载体之上。
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可复制性是知识产权可以被视为财产权的基本原因之一。就法律意义而言,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是一种特殊的无形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这是知识产权可以被利用和交易的客观基础。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在于它是专有的,而且通过使用可以为拥有者带来持续的经济效益。知识产权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可以体现在与之相关的某种产品、作品及其复制品或其他物品等物质载体中,正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可复制性,才能使知识产权向其他客体物质载体的价值转移成为可能。
知识产权客体的可复制性也是构成知识产权独立的一个必要条件。无论是某种知识、信息,还是智力成果,其都具有可复制性的特点。通过对知识产权客体的复制,才能将其重置扩充,并借助有形的物质载体使知识产品最终进入市场。从可复制性的角度来看,“复制”对于著作权和工业产权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著作权而言,“复制”的含义比较宽泛,既包括从平面到平面、从立体到立体的重复再现,也包括从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平面的变化再现,以及从无形载体到有形物质载体的固定。对于工业产权而言,“复制”的含义相对比较狭窄,只包括从平面到平面、从立体到立体的重复再现。
▶ 3.2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exclusivenes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又被称为独占性、排他性或垄断性。就理论意义而言,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权利人依法可以独占其知识产权,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特征,即知识产权人对其知识产权享有独占权。
第二,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在权利的有效期内,未经知识产权所有者的许可,在规定的地域内,任何人不得利用此项权利,否则将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从这种意义出发,可以将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即符合知识产权法保护条件的智力成果与公有领域的智力成果加以区分。即是说,知识产权的客体必须处于“专有领域”并且具有“专有性”,如果进入“公有领域”,则不能再受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对于一项智力成果,国家所授予的某一类型的知识产权应是唯一的,不能再对同一智力成果授予他人同一类型的知识产权,以确保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具有唯一性。这体现了知识产权授予的专有性。不过,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并不排除知识产权共有的存在。就上述意义而言,体现了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的区别。有形财产权的所有者,如拥有一台电脑的物权人,其权利范围仅限于对他的这台电脑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对其他同样的电脑则无权使用或处分,更无权禁止他人制造、销售同样的电脑。而对于取得这台电脑产品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来讲,不仅具有禁止他人制造、销售相同的电脑的权利,而且可以阻止他人就相同的电脑取得专利权。可见,对于某一类有形物而言,有形财产权的“专有”才能称得上是真正的“专有”。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或国家的授权,这是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不同于物权和人身权专有性的地方。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的核心是对于知识产权生产和利用的支配。这种对知识产权的控制支配同对有形财产的控制支配具有实质性的区别。在有形财产制度中,财产所有人可以凭借对有形财产的占有而实施形式上的控制支配,因此,法律无须再对其加以专门授予,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对有形财产的利用是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相形之下,知识产权却有所不同,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对知识产权的客体对象的利用需要借助知识产权法律的明示规定,即由法律界定出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定范围。这个特定范围便构成了知识产权的专有领域。
▶ 3.3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territorial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主要来源于国家主权原则,即一国授予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范围内受到保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依据一国法律所获得的知识产权,仅在该国领域内有效,而在其他国家原则上并不发生效力。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在每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效力由该国法决定;第二,知识产权仅影响在其被授予地域内的活动;第三,该权利仅能由被授予国国民或通过法律赋予相似地位的其他人予以主张;第四,该权利仅可在被授予的地域内有效,各国相互承认和保护彼此授予的知识产权。
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极容易受到来自外国侵权者的侵权,并由此产生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突破一国界限的需求。事实的确如此,自19世纪末以来,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宗旨的国际条约日渐增多,缔约国也越来越多,效力越来越强。在这些条约中,一般都规定有最低保护条款、国民待遇原则、独立保护原则等,TRIPs协议还首次规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受这些条约的影响,各国的知识产权国内立法日益趋同,或者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在遭受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挤压和影响。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还蕴涵着知识产权法制独立的意义。各国的国情不甚相同,出于法制本土化的考虑,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制亦应各具特色,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维护本国的知识产权利益。然而,以TRIPs协议为代表的带有强制色彩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正在逐步融合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一些大型跨国公司及其游说集团借助于发达国家的强权,通过各种纵横捭阖的手段构建“信息封建主义”。在关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问题上,西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采取了鲜明的不同立场。西方发达国家想方设法缩减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相对而言,发展中国家则应对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和标准化而竭尽全力地固守地域性阵地。
▶ 3.4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
知识产权在时间上的有限性(timelines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是世界各国为了促进科学文化发展、鼓励智力成果公开所普遍采用的原则。根据各类知识产权的性质、特征及本国实际情况,各国法律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其他知识产权都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期限。根据知识产权的时间性要求,在法定的保护期限内权利有效,超过了保护期限则权利终止。这也是知识产权区别于有形财产权的一个特点。有形财产权的有效期限,以其标的物的存在为前提,在一般情况下法律不能规定其有效期限。相形之下,知识产权的有效期限则是法定的。
知识产权的终止或失效,只是意味着其权利的丧失,而作为权利客体对象的智力成果仍旧存在,只不过是由“专有领域”进入“公有领域”。知识产权的时间性表明,知识产权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知识产权就自行消灭,相关智力成果也就相应的成为全社会的公共财富,为全人类所共同使用。法律之所以要对知识产权设定一个保护期限,主要是为了更有效地推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的发展,照顾到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的平衡。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征反映了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社会需要,创设知识产权的目的在于采取特别的法律手段调整因智力成果创造或利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这一制度既要促进文化知识的广泛传播,又要注重保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合法利益,协调知识产权专有性与智力成果社会性之间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