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秦代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统一后的秦代法制
一、秦代主要法律形式
秦始皇二十六年(公元前221年),秦统一六国,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的大一统帝国。秦国的历史经验使秦始皇充分认识到健全法制对于国家富强的重大意义,所以,初并天下,他便立刻“一法度”,使“法令由一统”,将原秦国的法制推广到统一后的全国各地;同时又采取种种立法措施来进一步完善法制,特别是在秦始皇三十四年,由丞相李斯主持“明法度,定律令”,对原有法律加以全面修订和补充,颁行全国。通过这一系列的立法活动,统一后的秦代法制比过去更加多样化,并形成了律、令、式、法律答问、法律文告以及程、课、廷行事等多种法律形式。
(一)律
“律”是朝廷就某一专门事类正式颁布的法律。自商鞅改“法”为“律”之后,“律”便成为秦的主要法律形式。至秦统一六国后,秦“律”的数量更加繁多,仅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墓竹简便记载有《田律》、《仓律》、《金布律》、《除吏律》、《戍律》等二十九种秦律,它显然构成了秦代法制的主体。“律”在后世成为中国古代法的代表形式,其地位即由此奠定。但秦的“律”尚很分散,还远远没有法典化。
(二)令
“令”是君主或皇帝针对一时之事而以命令形式发布的法律文件,它同“律”一样也是秦时经常使用的一种主要法律形式,但其效力高于律。秦始皇统一天下之时,更定名号,君主称为“皇帝”,并规定皇帝的“命为‘制’,令为‘诏’,天子自称‘朕’”。由此开始,“制”与“诏”成为皇帝命令的专称,从而不仅使之与其他人发布的命令区别开来,而且更赋予其最高威严,使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自此以后,皇帝的诏令成为中国古代最基本的和效力最高的法律形式,充分显示出古代中国皇权的至高无上。
(三)式
“式”是朝廷统一颁布的规定官吏审理案件的准则以及书写审讯笔录、现场勘察笔录、查封笔录等法律文书程式的法律文件;“式”在文字上指“准则”、“标准”、“范例”、“模式”或“格式”之意。湖北云梦秦简所载属于“式”一类的法律文献有《封诊式》二十五节,从中可以看到秦代关于“治狱”、“讯狱”的要求和“爰书”(案件记录)的书写格式等。
(四)法律答问
“法律答问”是朝廷和地方主管法律的官员对律令所作的权威性解释,它们与法律条文一样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湖北云梦睡虎地秦简所载《法律答问》共有一百八十七条,多采用问答形式,对秦律的某些条文、术语以及律文的意图作出了明确解释,是对秦代律令条文的重要补充。
(五)法律文告
“法律文告”是秦代各级官吏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告,但其效力通常仅限于发布者职权所辖的特定地区和范围之内。湖北睡虎地秦简所载之《语书》即属此种法律形式,它是秦王政(始皇)二十年(公元前227年)四月初二日南郡的郡守腾颁发给本郡各县、道的一篇法律文告。
(六)程、课、廷行事
从《睡虎地秦墓竹简》来看,秦代还有“程”、“课”、“廷行事”等多种法律形式。秦简载有《工人程》三条,是朝廷颁布的用来规定主管人员考核官营手工业生产者劳动数量与质量的法律,由其内容分析,“程”与“式”一样含有“标准”之意。秦简中还载有《牛羊课》一条,其内容乃是关于牛羊蓄养的法律。此外,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有十余条直接以“廷行事”作为依据,其所谓“廷行事”即判案成例。由此可见,在秦代,各级司法官吏先前审判案件的某些成例也是法律的补充形式,这大约可视为汉代“比”或“决事比”的渊源。
总之,秦代的法律形式多种多样,内容亦十分丰富、详尽,反映出秦代立法的高度发展。但另一方面,秦代法制条目繁杂,内容细碎,不仅“律”远远没有法典化,且各律令条文彼此重复甚至矛盾者颇多,从而体现出法制初创时期系统化程度低、逻辑严密性不强的特征。
二、秦代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秦代的法律制度不仅在形式上条目繁多,法网严密,而且在内容上广泛而具体。除了刑事法规是其主体之外,还包括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军事等各个法律部门,内容涉及农业、手工业、商业、财政货币、徭戍赋税、军爵赏赐、官吏任免以及什伍组织等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确如史籍所称,在当时达到了“治道运行……皆有法式”, “事皆决于法”。
(一)刑事法规
刑事法规是秦代法制的主体部分,后世中国古代法亦莫不如此,但秦代的突出特点是“繁法严刑”。
1.罪名
秦代法律所规定的罪名极为繁多,且尚无系统地分类,更未形成较为科学的罪名体系。但大致而言,秦代的罪名不外乎以下五类:危害皇权罪、侵犯财产和人身罪、渎职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破坏婚姻家庭秩序罪。
(1)危害皇权罪。维护皇权是秦代法制的首要任务,秦律对于凡属危害皇帝及其专制统治的行为,处刑都是极其严酷的。属于这一种类的罪名很多,主要有:谋反,这在当时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操国事不道,主要是指操纵国家政务大权、发动政变以及其他倒行逆施的行为;泄露皇帝行踪、住所、言语机密;偶语诗书、以古非今;诽谤、妖言;诅咒、妄言;非所宜言;投书,即投寄匿名信;不行君令。
(2)侵犯财产和人身罪。秦代侵犯财产方面的罪名主要是“盗”,盗窃在当时被列为重罪,按盗窃数额量刑。除了一般意义上的盗,秦代还有共盗、群盗之分。共盗指两人以上共同盗窃,群盗则是指聚众反抗政治统治,属于危害皇权的重大政治犯罪。侵犯人身方面的罪名主要是贼杀人、贼伤人,这里的“贼”与今义不同,而是荀子和西晋张斐所说的“害良曰贼”、“无变斩击谓之贼”,即杀死、伤害好人,以及在未发生变故的正常情况下杀人、伤人。此外,斗伤、斗杀在秦代亦属于侵犯人身罪。
(3)渎职罪。秦代的渎职犯罪主要有三类,一是官吏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这在《睡虎地秦墓竹简》所载《厩苑律》、《秦律杂抄·牛羊课》、《内史杂》等律文中都有规定。二是军职罪。三是有关司法官吏渎职的犯罪,主要有:“见知不举”罪,如秦代禁书令规定,“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以古非今者,族。吏见知不举者,与同罪”。“不直”罪和“纵囚”罪,前者指罪应重而故意轻判,应轻而故意重判;后者指应当论罪而故意不论罪,以及设法减轻案情,故意使案犯达不到定罪标准,从而判其无罪。“失刑”罪,指因过失而量刑不当(若系故意,则构成“不直”罪)。
(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方面的罪名在秦简中主要有三个:一是《田律》中规定的违令卖酒罪。二是逃避徭役罪,在《法律答问》中包括“逋事”与“乏徭”,前者指已下达征发徭役命令而逃走不报到;后者指到达服徭役地点又逃走。《徭律》还规定,主管官吏征发徭役迟延的,也要加以处罚。三是逃避赋税。《秦律杂抄·傅律》为防止逃避口赋(即人口税),规定隐匿成年男子,以及申报废、疾不实,里典、伍老要处以耐刑;在户籍上弄虚作假的民户、典、老、同伍都要被罚“赀甲”、“赀盾”,并判流放刑。
(5)破坏婚姻家庭秩序罪。秦代有关破坏婚姻家庭秩序的罪名有两类,一类是关于婚姻关系的,包括夫殴妻、夫通奸、妻私逃等,秦简《法律答问》中有关惩治妻子私逃的刑法规定尤其较多。另一类是关于家庭秩序的,包括擅杀子、子不孝、子女控告父母、卑幼殴尊长、乱伦等,比如秦简《法律答问》载:“擅杀子,黥为城旦舂”。“士伍甲无子,其弟子以为后,与同居,而擅杀之,当弃市”。可见秦律禁止杀子,特别是禁止杀后嗣子。秦律对家庭内部乱伦行为的惩罚同样十分严厉,比如《法律答问》中说:“同母异父相与奸,何论?弃市。”
2.刑罚
秦代的刑罚种类极为繁多,大致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八大类:笞刑、徒刑、流放刑、肉刑、死刑、羞辱刑、经济刑、株连刑;其中前五类相当于现代的主刑,后三类相当于现代的附加刑。但从目前的史料来看,秦尚未形成完整的刑罚体系,且刑罚极为残酷,一切都呈现出过渡时期的特征。
(1)笞刑。笞刑是以竹、木板责打犯人背部的轻刑,是秦代经常使用的一种刑罚方法,秦简中有“笞十”、“笞五十”、“笞一百”等多种等级,大多针对轻微犯罪而设,也有的是作为减刑后的刑罚。
(2)徒刑。徒刑即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在秦代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城旦舂,男犯筑城,女犯舂米,但实际从事的劳役并不限于筑城舂米;鬼薪、白粲,男犯为祠祀鬼神伐薪,女犯为祠祀择米,但实际劳役也绝不止于为宗庙取薪择米;隶臣妾,即将罪犯及其家属罚为官奴婢,男为隶臣,女为隶妾,其刑轻于鬼薪、白粲;司寇,即伺寇,意为伺察寇盗,其刑轻于隶臣妾;候,即发往边地充当斥候,是秦代徒刑的最轻等级。
(3)流放刑。包括迁刑和谪刑,都是将犯人迁往边远地区的刑罚,其中谪刑适用于犯罪的官吏,但两者都比后世的流刑要轻。
(4)肉刑。即黥(或墨)、劓、刖(或斩趾)、宫等四种残害肢体的刑罚,它们源于奴隶制时代,在秦时不仅沿用,且十分广泛。从云梦秦简来看,秦的肉刑大多与城旦舂等较重的徒刑结合使用。
(5)死刑。秦代的死刑执行方法很多,主要有:弃市,即所谓杀之于市,与众弃之;戮,即先对犯人使用痛苦难堪的羞辱刑,然后斩杀;磔,即裂其肢体而杀之;腰斩;车裂;阬,又作坑,即活埋;定杀,即将患疾疫的罪人抛入水中或生埋处死;枭首,即处死后悬其首级于木上;族刑,通常称为夷三族或灭三族,关于三族,有的认为是指父母、兄弟、妻子,有的认为是指父族、母族、妻族;具五刑,即“当夷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舌,故谓之具五刑”。可见具五刑是适用于被处族刑之犯罪者本人的刑罚,它是对磔刑的发展,也是后世凌迟刑的萌芽形式。此外,秦代还实行过凿颠、抽肋、镬烹、囊扑等残酷的死刑执行方法。
(6)羞辱刑。秦时经常使用“髡”、“耐”、“完”耻辱刑作为徒刑的附加刑。“髡”是指剃光犯人的头发和胡须、鬓毛;“耐”与“完”是一刑二称,指仅剔去胡须和鬓毛,而保留犯人的头发。此外,死刑中的“戮”刑也含有羞辱之意。
(7)经济刑。秦代的经济处罚刑主要是“赀”,同时,赎刑也可归入这一范畴。“赀”是秦代用经济制裁来惩治官吏的一般失职和民人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独立刑种,它包括三种:一是纯属罚金性质的“赀甲”、“赀盾”;二是“赀戍”,即发往边地作戍卒;三是“赀徭”,即罚服劳役。赎刑不是独立刑种,而是一种允许已被判刑的犯人用缴纳一定金钱或服一定劳役来赎免刑罚的办法,从云梦秦简来看,秦代的赎刑范围非常广泛,从“赎耐”、“赎黥”、“赎迁”,到“赎宫”、“赎死”,均可赎免。
(8)株连刑。主要是族刑(见死刑条)和“收”。收,亦称收孥、籍家,就是在对犯人判处某种刑罚时,还同时将其妻子、儿女等家属没收为官奴婢。
3.定罪量刑原则
(1)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秦律规定,凡属未成年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云梦秦简《法律答问》对此解释说:“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偿稼。”“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系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问甲何论?当完城旦。”从这两条来看,秦律以身高判定是否成年,身高不足六尺为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但真正负完全刑事责任,则是在男子身高六尺五寸、女子身高六尺二寸以上(详见下文“民事权利主体”)。
(2)确认主观意识状态,区分故意与过失。秦律十分重视人的主观意识状态,一方面注重区别有无犯罪意识,另一方面则明确区分故意与过失。在前一方面,秦律将有无犯罪意识作为判定被告人的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依据。秦简《法律答问》中有两个例子说明了这一点:“甲盗,赃值千钱,乙知其盗,受分赃不盈一钱,问乙何论?同论。”“甲盗钱以买丝,寄乙;乙受,弗知盗,乙论何也?毋论。”在后一方面,秦律对被告人所实施的某些行为,虽不论故意还是过失均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定罪量刑上加以区别,故意和过失所构成的罪名不同,在量刑上也是故意从重,过失从轻。秦简《法律答问》云:“甲告乙盗牛若贼伤人,今乙不盗牛、不伤人,问甲何论?端(故意)为,为诬人;不端,为告不审。”另外,司法官吏用刑不当,过失为“失刑”罪,处理从轻;故意则为“不直”罪,处理从重。
(3)教唆同罪,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处罚。前者如:“甲谋遣乙盗,一日,乙且往盗,未到,得,皆赎黥。”后者如:“甲谋遣乙盗杀人,受分十钱,问乙高未盈六尺,甲何论?当磔。”
(4)累犯加重,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加重。关于累犯加重,秦简《法律答问》载:“当耐为隶臣,以司寇诬人,何论?当耐为隶臣,又系城旦六岁。”依秦律,诬告反坐,但此处诬告别人犯了应处司寇刑之罪,却被判以城旦刑,显系累犯加重。关于共同犯罪,据秦简载,凡五人以上的集团犯罪,即使盗窃仅一钱,也要比不足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的处刑重;而同样的盗窃犯,二人以上,五人以下的共同犯罪又比单人犯罪处刑重。
(5)自首减免刑罚,消除犯罪后果减免刑罚。关于自首,秦简《法律答问》载:“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意即携带所借官家物品逃亡,如自首,只以逃亡罪论处,免其盗窃罪。又如,隶臣妾在服刑期间逃亡,后自首,当笞五十,补足期。这显然已因“自出”(自首)而减刑。关于消除犯罪后果,秦简云:“将司人而亡,能自捕及亲所智(知)为捕,除毋罪。”即监领人犯而将人犯失去,能自己捕获以及亲友代为捕获,可以免罪。
(6)实行连坐。连坐就是一人犯罪,全家、邻里和其他有关的人连同受罚。按其适用范围区分,秦代的连坐主要有全家连坐、什伍(即邻里)连坐、军队中士卒连坐、官吏间连坐四种,睡虎地秦墓竹简的律文中尤以什伍连坐的规定最多。
(7)诬告反坐。秦律对于诬告他人者,以所告之罪罪之。如秦简载:“伍人相告,且以辟罪,不审,以所辟罪罪之。”“完城旦,以黥城旦诬人,何论?当黥。”按秦律,在一般情况下,只有故意陷害他人才构成诬告罪,若是出于过失则不算诬告;但若诬告他人杀人,即使是由于过失,也要以诬告论处。如“甲曰伍人乙贼杀人,即执乙,问不杀人,甲言不审,当以告不审论,且以所辞?以所辟论当也。”
(二)民事法规
从云梦秦简所载律文来看,虽然其内容绝大部分是刑事法规、经济法规和行政法规,但也有若干民事立法,以用来调整当时客观存在的民事关系,这些民事法规混杂在刑法和其他单行法规中,或作为惯例反映在《法律答问》中,其内容涉及民事权利主体和客体、所有权、债、婚姻家庭和继承等各个方面。
1.民事权利主体
依据秦代的有关民事法规,其民事权利主体大致有以下几类:
(1)国家——皇帝,这是最完全的民事权利主体。秦代有大量的国家财产,这些财产实质上是皇帝的私产;社会的基本生产资料,如土地、山林、河川等均为国家所有。国家经营农牧业,垄断采矿、冶铁、铸钱、兵器等手工业,官府亦经常与百姓发生买卖关系。
(2)有爵者、士伍或百姓,这是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民事权利主体。他们有完全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婚姻权利,还有单独立户的权利。
(3)作务、商贾、赘婿、后父,这是有限制权利能力的民事权利主体。他们没有完全的人身权,常与被剥夺了人身自由权的罪犯一样发往边地;他们仅有受限制的财产权,作务和商贾有完全的立户权,但在衣着、车乘方面受到严格限制;赘婿和后父则因入赘女家而丧失单独立户之权。
(4)隶臣妾,这也是有限制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他们有一定的人身权;由于有服兵役的义务,因而有可能立功拜爵成为“有爵者”;他们有一定的由法律确认的财产权;也有完全的婚姻权和自立门户的权利。
(5)人奴妾和官奴婢,这是完全不具有权利能力的人。作为私人或官府的奴婢,他们只是被买卖的客体,完全没有人身自由权利,也没有任何私有财产权和单独立户权,他们只具有不完全的婚姻权,因而不能作为民事权利主体。
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行为能力,从现有史料来看,由于秦代一般按身高来确定成年与否,因而也以身高作为依据来评判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载:“女子甲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当论不当?已官当论;未官不当论。”据此可以推断:其一,秦代有关民事行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基本一致;其二,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须经监护人同意并到官府登记方为有效。
但从史料看,民事主体只有在冠礼以后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冠礼是真正成年的标志,也是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宣告。秦代亦有举行冠礼的习惯,但不是以年龄为标准,而是以身高为标准。《仓律》规定:“隶臣、城旦高不盈六尺五寸,隶妾、舂不盈六尺二寸,皆为小。”又规定:“小隶妾八月傅为大隶臣妾,以十月益食”。显然,男子身高六尺五寸(即150厘米)以上,女子身高六尺二寸(即140厘米)以上,是成年应傅(“傅”,指到官府登记)的标准,也是成年冠礼的标准,更是民事主体(也是刑事责任主体)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标志。
2.民事权利客体
秦代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对于物的各种分类,虽然尚无明确的概念,但实际上分得相当清楚。比如,关于“主物”与“从物”,秦简《法律答问》载:“士伍甲盗一羊,羊颈有索,索值一钱,问何论?议不过羊。”这虽是一个刑事案例,但很显然是把羊作为“主物”,而把索作为“从物”看待的。在《封诊式·争牛》所载民事案件中,尽管双方所争的既是牛,也是套牛的“曼縻”,司法文书亦将“曼縻”明确记录在案,但双方争执的焦点和令史所检验的都只是主物牛,而都不涉及从物“曼縻”,这说明当时的实践已把主物和从物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在一般的民事流转中,从物要与主物一同流转。关于“原物”与“孳息物”, 《秦律杂抄·牛羊课》中规定:“牛大牝十,其六无子,赀啬夫、佐各一盾。羊牝十,其四无子,赀啬夫、佐各一盾”,这正是把母牛、母羊视为能够孳生和收益的“原物”,才不惜借助于法律强制手段去谋取“天然孳息物”的利益。
3.所有权
(1)所有权的分类。从现有史料来看,秦代存在两类所有权,即国家所有权与家户私有权。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极为广泛,当时社会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以及各种公共设施,无不归国家所有,国家所有权实质上是皇帝所有权。同时,秦代也已出现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权和生活资料的私有权,前者包括土地的私有权、牲畜的私有权、生产工具及其他生产资料的私有权;在后者,秦律承认人们衣、食、住、行方面所需要的房屋、衣被、家具、车辆、装饰品以及食品等一切生活资料的私人所有权。当然,真正能够充分享有这些私有权的,只有官僚、地主和富有商户,而人奴妾和官奴婢则根本没有财产所有权。另外,秦律不承认个人所有权,而只承认户和家族的所有权。
(2)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关于所有权的取得,秦律首先承认并保护先占取得。比如,秦简《田律》允许人们在法律禁止的时间、地点之外的公共场所进行林木砍伐、打猎、治渔,实际上是承认人们可依先占原则而取得所有权。其次,秦律也承认孳息取得和时效取得,比如秦简《法律答问》载:“或以赦前盗千钱,赦后尽用之而得,毋论。”这里强调“赦后尽用”而不予追究,实即承认时效取得。最后,秦律也承认因赏赐、买卖和继承而取得财产所有权,这在秦简《军爵律》、《法律答问》和《封诊式》中均有不少例证。关于所有权的消灭,秦律承认因所有物的灭失、转让以及所有权人的自愿放弃和依法籍没而使原有所有权归于消灭,这在秦简《金布律》、《法律答问》、《封诊式·告臣》、《封诊式·封守》中均有例证。
(3)所有权的保护。在所有权遭受不法侵害时,秦律主要是利用刑罚手段加以保护,但也时常根据情况采取某些民法措施。主要有:确认所有权(如秦简《封诊式·争牛·爰书》所载案例)、返还原物(如秦简《工律》所载律文)、赔偿损失(如《金布律》所载律文)、排除妨害(如秦简《法律答问》:“盗徙封,赎耐”)、返还不当得利(如秦简《仓律》所载律文)等五种。
4.债权
(1)债的发生。从现有史料看,秦律关于债的发生有五种情形:一是因契约所生之债。这在云梦秦简中有很多,但多数是官府与百姓之间因契约关系而发生的债,只有极少一部分属于百姓之间的契约债务关系。二是因非法侵害所生之债。秦律在处理盗窃和强抢等刑事案件时,也承认由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甚至规定“卖所盗,以买它物,皆畀主”。三是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四是因损失公物所生之债。这主要是针对官吏的失职行为而设。五是因行政措施所生之债。
(2)债的担保。从云梦秦简看,秦代的债务关系也有担保人,相关的记载主要集中在《工律》和《金布律》之中。其情形主要有三种,即官方经手人担保、民间经手人担保和共同担保(如《工律》规定:“邦中之徭及公事馆舍,其假公,假而有死亡者,亦令其徒、舍人任其假。”此即为共同担保)。
(3)债务的变更、履行和消灭。秦律承认在债的关系继续存在的条件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都有发生变更的可能,比如《金布律》规定:“有债于公……者居它县,辄移居县责之。公有债百姓未偿,亦移其县,县偿。”当债务难以正常履行时,在秦律中就有付之于各种民事强制的规定。比如,在职官吏无力履行其债务时,就从其俸禄中逐月按比例扣除;百姓“有债于公”而无力履行其债务时,就要强制“居作”,即以强制劳作偿还债务。对于债务,依秦律可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也可由债权人单方面宣布免除,如借用铁制农具,若因破旧不堪而损坏,秦简《厩苑律》规定可用书面报告提出请求而得以免除赔偿义务。同时,在某些条件下,债也可因债务人死亡而归于消灭。
5.婚姻与继承
秦律对于婚姻的成立条件、婚姻的形式、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婚姻的解除等方面都作了具体的规定。比如,秦简《法律答问》载:“女子甲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当论不当?已官,当论;未官,不当论。”可见结婚只有到官府登记才有效,未经登记的婚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丈夫休妻也同样必须报官登记。关于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秦律虽然也维护男尊女卑和夫权,但因受儒家文化影响较小,因而对夫权有所限制,对妻子人身权利的保护也超过汉以后的历代王朝。比如,秦律一方面要求妻子忠于丈夫,另一方面也规定丈夫通奸有罪,“夫为寄,杀之无罪”。秦简《法律答问》载:“妻悍,夫殴治之,决其耳,若折肢指、肤体,问夫何论?当耐。”显然,即使“妻悍”,丈夫也不能随意殴打。
在继承方面,秦代的继承范围很广,除最常见的财产继承之外,还有皇位继承、宗祧继承、官职继承、爵位继承及其他身份继承。秦律对继承人的确认则有法定继承和指定继承两种,同时对于继承的方法也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比如,秦简《法律答问》云:“何谓‘后子’?官其男为爵后”,意即爵位继承人须到官府登记、经官方认可方才有效。
(三)经济法规
秦代调节经济生活的法规种类繁多,内容庞杂。就云梦秦简来看,它们主要集中于《田律》、《仓律》、《厩苑律》、《牛羊课》、《金布律》、《工律》、《工人程》、《均工》、《司空》、《关市》、《效律》等法律文献中。这些法律规范表明,秦代对于国家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如农业生产、畜牧业和手工业管理、财政货币、商业贸易及资源保护等各个方面,均以确定各专职官吏职责的形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1.农牧业管理与资源保护
秦代在中央和地方设置了“大田”、“都田啬夫”、“田啬夫”等各级专司农事之职的官吏,并要求各专职官吏及时掌握农时,关注农业生产,以保证国家正常的农业收益。比如,秦简《田律》规定,下了及时雨和谷物抽穗,掌管农事之官应书面报告受雨、抽穗的顷数和已开垦而没有耕种的田地顷数;禾稼生长后下了雨,也要立即报告雨量多少和受益田地的顷数;如有旱灾、暴风雨、涝灾、蝗虫及其他害虫等灾害损伤了庄稼,也要报告受灾顷数;距离近的县,文书须专程递送,距离远的县由驿站传送,并须在当年八月底以前送达。
为保障农业生产,秦律还对农业劳动力的分配、劳动时间的安排以及农作物种子的选择、供应、播种量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如《司空》律规定:“居赀赎债者归田农,种时、治苗时各二旬。”意即在外以劳役抵偿债务之人农时应当归田,播种与管理禾苗时节各二十天。秦简《仓律》则详细规定了各种农作物种子的每亩用量及保管要求。
秦代对畜牧业同样十分重视,专设有厩啬夫和牛长等官职,分别负责牛马的饲养和管理,而法律对于畜牧业的管理也作了详细规定。如秦简《田律》不仅规定了农民应向国家交纳粮草和饲料,而且对驾车牛马的饲料发放领取程序和时间等都有明确要求。《厩苑律》和《秦律杂抄·牛羊课》则对牲畜管理人员和饲养人员的责任及其奖惩作了严格规定。
此外,秦代还已注意到用法律的形式来保护农田水利、山林、河鱼等自然资源。秦简的《田律》规定,春天二月,不准到山林中砍伐树木,只有因人死亡需伐木制棺才不受季节限制;不准堵塞水道;不到夏季,不准烧草作肥料;不准采割刚发芽的植物或捕捉幼兽、掏取鸟卵,不准设置捕捉鸟兽的陷阱和网罟,等等。上述禁令须到七月才解除。
2.手工业管理
秦代设置了官啬夫、工师、工室丞、曹长等官职负责官府手工业作坊的管理事宜。秦简中的《工律》、《工人程》、《均工》和《效律》等法律对手工业产品的规格、质量、生产定额以及劳动力的调配、劳动量的计算等方面都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
关于产品规格,《工律》规定:“为器同物者,其大小、短长、广袤亦必等。”意即同一个规格的产品,其大小、长短、宽厚都必须完全相同,不得参差不齐。《工律》同时还规定,县和工室(管理官营手工业的机构)校正衡器的权、斗桶和升,至少每年校正一次,其目的亦是为了统一产品规格,使之标准化和统一化。
对于产品质量,秦律也提出了比较严格的要求。秦简《秦律杂抄》载,秦代对官营手工业产品要进行年度评比考查,如果考查时被评为下等,罚工师一甲,罚丞、曹长各二甲;若连续三年被评为下等,则要加倍惩罚。各县工官新上交的产品被评为下等,罚该工官的啬夫一甲,县啬夫、丞、吏和曹长各一盾。城旦做工而被评为下等,每人笞一百。对于造车、漆园、采矿等等均有大致相同的规定。
对于劳动定额和工作量的核算,秦律也有一套较为具体的制度来加以规范。从秦简《工人程》和《工律》来看,其相关制度有两个特点:一是根据季节、年龄、体力、性别的不同而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二是重视技术,对简单劳动和复杂劳动区别对待。
3.商业贸易
秦代虽然重农抑商,但也注意运用法律手段来调节商业贸易。从秦简来看,秦代已有专门调整商业市场的法律规范,《关市律》即是其中一例。现存史料表明,秦律对商业贸易的调节包括两方面,一是禁止和打击非法商业和非法经营,二是保护和规范合法商业。
秦简《田律》中规定:“百姓居田舍者毋敢酤酒,田啬夫、部佐谨禁御之,有不从令者有罪。”农村售酒被取缔,可见秦代对于一些非法商业是加以禁止的。同时,对非法经商的官吏,秦律亦加以处罚,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如《秦律杂抄》云:“吏自佐、史以上负从马、守书私卒,令市取线焉,皆迁。”即便是官吏利用为其配备的马匹或差役经商牟利者,也要处以流放的重刑。此外,秦代还有打击走私的法律规定。秦简《法律答问》载有一例,大意是,将珠宝偷运出境及卖给邦客者,捕获后应将珠宝上交内史,对捕获者酌量给予奖励;若被捕犯人应处耐罪以上刑罚,捕获者与捕获其他罪犯受同样的奖励。
但另一方面,秦律也注意保护和规范合法的商业贸易。秦简《法律答问》载有这样的法律规定:若窃贼盗得甲的衣服,并将衣服出售给丙,得钱后买回布,然后被拿获,按秦律应将布和其他买得之物追还给甲,但丙从窃盗手中合法买来的衣服则不作为赃物追还,显然是视为单方面的合法交易而予以保护。同时,秦律还对商品物价和标价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范。从秦简来看,当时的一些主要商品如粮食、牲畜及劳动力等都有一定的价格标准,如《司空律》规定,粮食价格是“石卅钱”,劳动力则是“日居八钱,公食者,日居六钱”,等等。为维护市场的稳定,秦律还规定市场上买卖的货物必须明码标价。《金布律》云:“有买及卖也,各婴(系)其价;小物不能各一钱者,勿婴。”只有不值一钱的小商品才无须标明价码。
4.财政货币管理
为实现经济上的大一统,增强国力,秦统一六国后立即采取了统一货币等重要措施。秦简中的《金布律》等法规便是这一政策的具体落实。
为统一货币,秦律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只允许使用国家所确定的货币,制币权由国家绝对垄断,民间私铸钱币属犯罪行为。秦简《封诊式》中有一份爰书,记载了男子丙、丁二人私铸钱,被士伍甲发现并将二人连同所铸之钱及钱范一并送往官府的经过,说明当时私铸钱要受刑罚制裁,并允许公民揭发和扭送。
秦代统一货币也包含统一货币的规格和比价,并用法律确保货币的流通。从秦简看,秦时以金、钱、布为流通货币。《金布律》规定:“布袤八尺,幅广二尺五寸。布恶,其广袤不如式者,不行。钱十一当一布。其出入钱以当金、布,以律。”这就一方面对“布”的规格做了具体要求,不合规格者不得流通;另一方面又确定了货币的比价,即十一钱折合一布,若以出入钱来折合黄金或布,应按法律规定进行。同时,《金布律》还规定,在货币流通过程中,好坏钱应一起使用,百姓在交易中使用钱币不得挑拣选择;市肆中的商贾及官家府库的吏亦不准对钱布有所选择,否则,选择者连同列伍长不告发、吏检查不严者都要受到刑罚处罚。
从秦简来看,秦代有关财政审计方面的法律规定也相当丰富和详备,《效律》即是秦时财政审计的主要法律规范之一,其中规定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账目检查制度。依据这一法律,在检查账目时,要同时清查库存物资,要做到账、物相等;若账目与库存物资数目不一致,要追究有关官吏的刑事责任。此外,还有许多关于度量衡的标准、称量物资的方法和程序的详细规定。
(四)行政法规
秦代虽然没有成文的行政法典,却有一系列单行的行政法规,诸如《置吏律》、《除吏律》、《除弟子律》、《尉杂》、《内史杂》、《傅律》、《徭律》、《司空》、《军爵律》、《屯表律》、《戍律》、《行书》、《游士律》、《属邦》、《公车司马猎律》、《中劳律》等。这些行政法规内容相当全面,类型完整,结构严密,确定性程度高,从而为各个行政机关提供了行为准则,充分体现出秦代“事皆决于法”的特征。
1.机构设置
(1)中央机构。秦代朝廷的机构设置是三公九卿。“三公”指丞相、太尉、御史大夫三个最高职官。其中,丞相总管全国行政事务,是皇帝之下的最高执政官;太尉是最高专职武官,执掌军政;御史大夫是丞相之副,掌管群臣章奏和下达皇帝诏令,兼理监察。三公率属吏组成丞相府、太尉府和御史府,构成对全国发号施令的总枢纽。三公以下是“九卿”,即奉常(掌宗庙礼仪)、郎中令(掌皇帝侍从警卫)、卫尉(掌宫廷警卫)、太仆(掌宫廷御马和国家马政)、廷尉(掌司法)、典客(掌外交和民族事务)、宗正(掌皇族事务)、治粟内史(掌租税钱谷和财政收支)、少府(掌专供皇室需用的“山海池泽之税”)。
(2)地方机构和基层组织。秦代地方实行郡、县制。郡以郡守为最高行政长官,执掌一郡全部政务,由朝廷任命、节制;郡守之下设郡尉,主管一郡军政事务。县以县令为行政长官(但不满万户的县不称“令”而称“长”),主管一县政务并兼理司法,由朝廷任免;其下设丞和县尉,协助县令工作。县之下有乡、里、亭等基层行政组织。乡以“有秩”为主管官吏,其下设乡老、啬夫、游徼等职;里以“里正”或“里典”为主管官吏;里以下按什伍组织编制民户。此外,十里为一亭,设亭长,负责亭内侦察、拘捕人犯等警察事务。
2.官吏任用
秦简《为吏之道》云:“审民能,以任吏,非以官禄,夬助治。”即对民人要严格考察其德、才,方可任用为官吏。据此,秦统治者对官吏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为吏之道》指出:“凡为吏之道,必精洁正直,慎谨坚固,审悉无私,微密纤察,安静毋苛,审当赏罚。……吏有五善:一曰忠信敬上,二曰清廉毋谤,三曰举事审当,四曰喜为善行,五曰恭敬多让。”这说明秦时对任官的要求是:忠君敬上;廉洁奉公,以身作则;宽厚平和,严肃认真,果断坚决;讲求工作效益。
秦简《置吏律》、《除吏律》还对任用官吏的时间、原则,特别是违法任用官吏的责任作了规定。比如《置吏律》规定:“所不当除而敢先见事,及相听以遣之,以律论之。啬夫之送见它官者,不得除其故官佐、吏以之新官。”意即若有不应任用而敢先行使职权,以及私相谋划而派往就任的,依法论处;啬夫被调任其他官府,不得将原任官府的佐、吏调至新任官府任用,以防相互勾结,营私舞弊。
3.官吏职责
秦律要求各级官吏严格执行职务。实际上,秦的各类经济法规和行政法规大多都是以确定各专职官吏之职责的形式出现的,秦简中的《田律》、《厩苑律》、《仓律》、《工律》、《徭律》、《效律》、《内史杂》和《封诊式》中的《治狱》、《讯狱》等各篇,对各类专职官吏的职责都作了明确规定。比如,《厩苑律》要求司牧之官在官有牛马死亡时立即向所在县呈报,由县检验后将已死牛马上缴;如因不及时而使牛马腐败,须按未腐败时的价格赔偿。《仓律》则要求管仓之官在谷物、刍稿入仓时就须登记入仓的簿籍,上报内史。
秦代还要求官吏必须通晓法律,并严格执行法律。《语书》云:“凡良吏明法律令……恶吏不明法律令。”是否通晓法律成为区分“良吏”与“恶吏”的标准之一。所以《内吏杂》律要求“县各告都官在其县者,写其官之用律”。即各县各级官员须抄写所需遵用的法律。秦律要求各级官吏严格执法,并有一系列法律加以规范,如《法律答问》载:“何如为‘犯令’、‘废令’?律所谓者,令曰勿为,而为之,是谓‘犯令’;令曰为之,弗为,是谓‘废令’也。廷行事皆以‘犯令’论。”并且,只要是“废令”或“犯令”,即使已被免职或已调任,均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4.官吏奖惩
秦代依据法家重赏重罚、罚重于赏的思想,非常重视对官吏的考核和奖惩。通过考核,一方面对政绩优异、在履行职务中取得卓著成效的官吏给予奖励,以调动官吏为朝廷效力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则对履行职务不力,玩忽职守,给国家政治、经济造成损失的行为,或违法营私行为,分别情形给予处分:轻则撤职,重则给予刑事处罚;受到处分的人,永不叙用。在整个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有关这方面的内容最多,几乎是随处可见;其中尤以《田律》、《仓律》、《厩苑律》、《效律》、《秦律杂抄》中的《除吏律》、《牛羊课》等最为集中。从这些法规来看,秦代的考核、奖惩制度绝大多数是与职务规则制定在一起的,这说明秦代统治者在通过督责官吏以整顿吏治时,高度强调严明吏责,严格考核,诱以“厚赏”,威以“重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