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政府管理贸易的法律与制度的经济学思考
一、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之辩
这里我们借用了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的概念,是因为这两种经济形式在历史上都曾经以某种特定的方式独立存在并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而目前,从这两种模式出发演变而成的世界各国的经济体制都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可以说目前没有哪个国家堪称为纯粹的或完全的市场经济,也没有哪个国家是完全的计划经济。由于世界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的争论还远远没有结束,作为一国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贸易政策必然要受到这种争论的影响。为了研究问题的方便,我们仍旧使用了这些含义不十分准确的概念。
按照西方经济学家的观点,市场经济是基于这样一个理论:即二百多年前,由西方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提出来的理论,他认为:“每个人都在力图应用他的资本,来使其生产品能得到最大的价值。一般地说,他并不企图增进公共福利,也不知道他所增进的公共福利为多少,他所追求的仅仅是他个人的安乐,仅仅是他个人的利益。在这样做时,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他去促进一种目标,而这种目标绝不是他所追求的东西。由于追逐他自己的利益,他经常促进了社会利益,其效果要比他真正想促进社会利益时所得到的效果为大。”这就是著名的“看不见的手”理论。
1890年,英国剑桥大学马歇尔教授(Alfred Marshall)以完全竞争与充分就业为前提,从供需关系出发(即看不见手的理论)宣扬自由资本主义制度,认为这是一架可以自动调节的机器,可以自行解决自身的种种矛盾,如资源在物品生产上的分配、资源的报酬等等。西方经济学家称之为“为私有制企业的经济制度提供了一个安慰人心的图像。”他们认为,在资本主义制度下,自由放任、国家不干预经济生活是最好的理想社会。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即使如此,传统经济学仍旧把垄断看作是一种“例外现象”。
资本主义世界经历了1929年至1933年的大萧条之后以及随着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资本主义国家机器日益为甚地为解决严重的失业问题而干预经济生活。为了给国家干预经济找出理论根据,凯恩斯于1936年出版了《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承认资本主义的自发作用不能保证资源的使用达到充分就业的水平,因此资本主义国家必须干预经济生活以便解决通货膨胀和失业问题。这一理论在战后的西方占据统治地位。
作为后凯恩斯主流经济学的观点,美国经济学家保罗·A.萨缪尔森清醒地认识到了这一点,他在其《经济学》一书中写道,我们有两种主要经济组织模式:市场机制和命令机制。现代的社会经济制度,没有一个是其中的一种纯粹形式。相反,社会是带有市场、命令和传统成分的混合经济。
市场机制是这样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在其中单个消费者和企业通过市场相互发生作用,来决定经济组织的三个中心问题,即生产什么,如何生产以及为谁生产。命令经济是这样一种制度,其资源的分配由政府决定,命令个人和企业按照国家经济计划行事。
萨缪尔森认为,这两种极端形式都不能代表当今美国经济制度的现实。他说“我们的经济是私人组织和政府机构都在实施经济控制的 ‘混合经济’。”私有制度通过市场机制的无形指令发生作用,政府机构的作用则通过调节性的命令和财政刺激得以实现。
自1979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至苏东欧解体后的1992年,在我国发生了据说是中国理论界所有争论中历时最久、分歧最为尖锐的一场关于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争论。
对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作出科学界定或许是理论界未来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的任务。但市场经济的核心是自由放任,计划经济意味着政府干预,在这一点上争议的双方的认识似乎并无分歧。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断言,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堪称纯粹的市场经济或完全的计划经济。这两种经济形式在各国都存在,只不过在程度和范围上存在差异而已,而且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变化。萨缪尔森称现代美国的经济为“混合经济”,德国人称自己的经济模式为莱茵模式或社会市场经济,而日本模式更为反古典经济学家所推崇,并被认为是原社会主义国家模仿的对象。不论是美国模式、德国模式还是日本模式,都意味着是对古典的建立在个人主义基础上的自由放任的经济体制的修正,是日益减弱的个人主义的表现形式,这些表现形式的形成,离不开或产生于各国的政治和社会传统以及它们各自独特的历史。
由此可见,即使在西方也承认,“市场经济无法解决必须迅速予以完成的巨变,市场出现缺陷的可能性随着某种特殊转变不迫切而增加。”在看不见的手不能发挥作用的地方,需要看得见的手——即政府干预予以校正。正如洛伊宁格尔正确指出的:“社会经济发展的目标是多元化的,它追求的是政治、文化、教育、环境和生活质量的综合发展,这是共产党的社会主义理论中最重要的原则,而资本主义社会在发展了几百年之后才逐步认识到了这一点。”
二、政府的经济职能
当自由市场调节机制失灵时,当完全竞争的市场条件不能得到充分满足时,人们承认政府不应袖手旁观,只满足于充当夜警(金泽良雄语)的作用。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应当利用政权力量,积极干预经济,较正市场力量固有的不足。用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的话来说,就是“当市场不能满足社会需要时,政府就要干预。而且经济学家的作用就是帮助政府认识在何时以何种方式进行干预是最有可能有效的。”
按照西方经济学家的观点,政府的经济职能有三个:效率、平等和稳定。
效率:即通过改善资源配置提高效率。它意味着有关的政府行为可以矫正垄断一类的政府失灵,克服所谓的“外部效果”,提供公共物品(即公共部门管理)及征收税款。
但有效率的市场制度可能产生极大的不平等。
平等:政府用收入再分配等工具来实现社会平等和正义,反映社会对穷人、妇女、儿童等社会弱势人群的关注。
稳定:政府通过货币和财政权力这种宏观经济政策工具解决生活不足、失业和通货膨胀,削平经济周期的高峰和低谷,以达到社会的稳定发展和繁荣。
我们可以注意到当由市场机制决定生产和价格时,各国政府都在通过法律、税收、财政政策等来调节市场。正如萨缪尔森指出的:对一国经济体制来说,“市场和政府”这两个部分都是必不可缺的,没有政府和没有市场的经济,都是一个巴掌拍不响的经济。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西方被称作命令经济或统制经济)下,资源配置由政府决定,命令个人和企业按照国家的经济计划行事。其弊端在于政府的意志决定效率,除了政府以外,人人是平等的,由共产风、平调风导致的后果是人人都是贫穷的。
中国的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重新提出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如何发挥政府经济职能的问题。
历史发展的实践证明,在中国的经济改革中,离开了政府干预将寸步难行,一事无成。
西方经济学家认为战后西方经济发展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在战后的“黄金年代”里,我们增长最快,最繁荣的时期正是国家干预和管理在国内和国际上达到顶峰的时期。20世纪末,发生在墨西哥、东南亚的金融危机进一步验证了国家对货币稳定、国际汇率、利率、金融和信贷体制的信心等等问题的干预是不可缺少的。高新技术的发展,如计算机网络、生物工程、空间技术的发展,人类如何解决日益恶化的全球环境问题,正在检验着各国政府对行政干预的认知程度和管理水平,并且进而要求各国政府管理经济的有关法律政策与规则的协调和统一。
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以及有关的一揽子协议的签署,标志着在国际贸易领域,所有成员在政府干预经济,发挥管理贸易职能的问题上达成了共识,并且政府管理的贸易原则和措施实现了法律化、统一化。当政府管理贸易的法律或措施超出了世贸组织的原则和规则时,则构成了对自由贸易的障碍,成为引发贸易争端的非法的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
三、自由贸易与贸易保护主义之辩
如同充分的市场竞争条件不存在一样,在国际贸易领域,纯自由的、没有政府干预的对外贸易也是不存在的。实际上,一部国际贸易发展的历史,就是一部自由贸易和贸易保护主义共生共长、相互依存、相互斗争、此消彼长、此长彼消的历史。无论是自由贸易还是保护贸易都是政府对外政策起作用的结果。
实际上政府对贸易的管制由来已久。自从有了国家,有了对外贸易,就存在政府对贸易的管理。
(一)古罗马帝国经济立法中的管制性质
早在罗马时代,古代雅典城邦国家对其谷物的出口就曾加以限制和禁止。由于缺乏史料记载,使我们不能详细描绘出罗马时代经济立法中的细节,只好借用比利时根特大学历史系教授亨利·皮朗(Henri Pirenne, 1862—1935)在其著作《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中的一段结论来说明,他写道:“支配罗马帝国整个经济立法的那种管制的性质,并没有随着罗马帝国的衰亡而消失,甚至在中世纪农业时期,从国王与封建当局对度量衡、货币铸造、赋税与市场所握有的控制权上,也看得出罗马帝国经济立法中的那种管制性质。”
这种管制性质曾作为一种王权的象征或作为推动国内经济改革的手段出现。例如,禁止谷物出口就是作为雅典执政官梭伦进行农业改革的一部分出现的。
(二)重商主义时代
重商主义(mercantilism)是和贸易保护主义同时建立起来的。14世纪发端于英国,16世纪至17世纪是其全盛时期。
所谓重商主义是指自公元1500年至1776年亚当·斯密(A.Smith)《国富论》出版为止,西欧各国所推行的经济政策和理论而言。该词为亚当·斯密所创造,此后为历史学家所沿用,主要用于与重农主义(physiocracy)做比较分析。
重商主义名为重商,实际上关注的乃是如何对当时的农本社会(agrarian society)的农、工、商业加以改造,以建立一个统一而独立的国家。在这个意义上,重商主义学说可以说是“国家主义经济学”(economics of nationalism),是一种干涉经济自由的主义。重商主义政策首先来自西班牙、葡萄牙,之后是荷兰,最后是英国、法国和德国。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情况不同,该政策因时因地不同。通常多以英国为代表,阐述重商主义的发展与演变。
中世纪,至少在15世纪以前,贸易管制作为一种保护主义的迹象并没有出现。作为中世纪文明特征的“国际主义”在各个国家中表现得非常明显。“他们从来不曾在控制商业活动方面做过任何尝试,我们也绝找不到什么可以叫做经济政策的迹象。”
例如,当时的集市对所有的商人都开放,如同所有的港口对所有的船舶开放一样。集市被授予一定特权:如集市的土地不受侵犯;赶集人受到地方诸侯的保护;集市警卫队维持秩序,经其盖章的契约具有特殊的法律拘束力。赶集的商人在集市外犯罪和欠债,他人不得在集市上对其进行报复性处分,不能在其赶集时没收其土地。集市期间暂停诉讼和法律处分,暂停禁止取息和放款(当时的教会是禁止这样做的)。没有任何国家对本国贸易施以优惠,以保护他们与国外进行的竞争。
过境税的征收是管理贸易的唯一手段。最初是为满足诸侯个人的财政需要,其后则是为公共目的或作为其权力的象征。对当时的人来说,没有像保护关税这种现代经济措施的概念。提罗尔人为抵制意大利进口货的竞争而征收酒税,可以说是少数的例外。
战争时期逮捕敌方商人,没收其财物,扣留其船只,禁止与敌国交易等等,仅仅是迫使敌方就范,实现武力征服的辅助性手段。例如13世纪和14世纪,英格兰的国王们在和法兰德斯作战时,禁止羊毛输往该地,以引起该地的产业危机,但延续时间很短,一旦和平恢复,一切又归于正常。现代贸易战的观点,如侵占、夺取对方市场,挤垮竞争对手的产业这类想法在当时是不存在的。
14世纪的英国是重商主义的发源地。是因为当时的英国比其他任何地方都具有权力较大的统一的政府。1381年的法令曾要求把英国的贸易划归由英国的商船经营,由于遭到反对而无法实行。但这预示着国家的一项新政策,即国家干预经济,对贸易进行管制的开端。
1440年通过的一条法令可以视为一个转折点,标志着重商主义在英国建立起来。它规定:(1)外国商人运货到英国,必须将全部价款转换成英国货物;(2)英国商人在海外经商,至少须将一部分货售所得用现金形式带回本国。
1651年的《航海法》标志着重商主义在英国达到了全盛时期。该法规定,运送货物必须使用英国的商船。
15世纪至17世纪的欧洲,正处在资本的原始积累时期,重商主义作为一种国家主义经济学代表着商业资本利益的一种经济思想和政策体系。其追求的目标是在国内积累资本财富,把重金属(货币)留在本国国内。可以分为早期重商主义和晚期重商主义。其共同思想是:只有金银是一国真正的财富。国内贸易买卖相抵,不能增加财富,只有对外贸易才能积累财富。一国所得必是另一国所失,因此主张用政府干预手段保证国际贸易出口和金银进口来积累财富。
早期重商主义又称重金主义。以英国威廉·斯塔福(W.Stafferd, 1554—1612)为代表。
他们用金银多寡来衡量一国的财富。反对进口,认为进口会减少货币,而货币的减少对国家是有害的。因此国家应干预经济。这一理论又被马克思称为“货币差额论”。
早期重商主义主张国家干预经济。这是资本主义因素在封建社会内孕育发展的产物。
晚期重商主义代表人物是英国的托马斯·曼(Thomas Man 1571—1641)。其代表作是《英国得自对外贸易的财富》。该著作被称为是重商主义的圣经。
晚期重商主义认识到货币在流动中可以升值。因此主张货币应当流动,鼓励商品出口。但贸易要顺差,即多出少入,出口大于进口,实行奖出限入以保证货币流回本国。1651年的《航海法》是这一思想在法律上的集中体现。
这一学说被马克思称为“贸易差额论”。
在英国,为了增加贸易顺差,重商主义的做法如下:
第一,制定限制进口标准。
(1)凡外国之货,来销国中而与本国之货争销者,不问何国,皆阻抑之,使勿畅流;
(2)凡与其国通商,而贸易为逆差者,不问何国,皆阻抑之,使渐相抵。
其具体做法是,通过征收高关税或颁发禁令达此目的。
第二,鼓励出口。
(1)退税。分外销退税和进口原料退税。前者指本国之货,征抽已纳,至于出口,则还已征之全或半。后者指凡外国之货,才入国而征之,及其更出,在还已征之全或半。
(2)奖励。分进口代理业(import substitution industry)与出口业补贴。前者指对新兴之制造业有利于国家者,于设厂之初,则加以鼓励;后者指对旧有制造业,必以外销方能维持对国家有利者加以奖励。
第三,立条约。利用有利的通商条约,使本国之货品及本国之商人得于外国享有优于他国在该国之特权。
第四,建立殖民地。通过建立殖民地,不仅给予母国之商人及货物以特殊特权,同时授予独占权。
在法国,法王路易十四的财政顾问简·巴布蒂斯·柯尔伯特(Jean Baptiste Colbert)和马扎林(Mazarin)也曾寻求贸易管制来积蓄国家的经济力量。他们的高关税政策导致法国和荷兰的关税战以及英格兰的报复。在18世纪末长达15年的时间里,两国几乎停止了一切贸易往来。
在西欧,整个18世纪,政府对国际贸易的管制成为对外经济政策的重要手段。
重商主义是资本主义因素在封建制度内孕育成长的结果。其进步作用在于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原始积累,促进了商品经济在流通领域的发展。其局限性在于:重商主义关心的是一国财富的增加,但“国”并不包括该国所辖下之全体人民,而仅包括上层阶级的人民,与亚当·斯密认为包括全体人民有所不同;“富”仅包括黄金及白银等贵金属,即说货币为财富,与斯密认为的财富不是货物,而是货物及服务的流量,即“国民所得”也有不同。其次,该理论的探讨只停留在流通领域,而未深入到生产领域。重商主义强调国民财富的移转性(transfer),而忽略了财富的增值性(creation),认为一国所得必是另一国的所失,因此,在资源有限的世界里,国与国之间为争夺对资源的控制必然发生冲突。因此,国际间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例如,在英国从1650年至1815年165年间,就有84年是处于战争状态。而亚当·斯密看重的是财富的增值性,即贸易双方均能借贸易获益,帝国主义思想就此失去了根据,各国之间可以共存共荣,战争是可以避免的。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工业革命的到来,贸易领域的扩大,这种以贸易平衡为特征、以邻为壑的重商主义必然阻碍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
(三)自由贸易时代
自由贸易时代的代表有法国的重农主义和英国的大卫·休默(David Hume)、亚当·斯密、大卫·李嘉图等。与重商主义的贸易差额论相对应,重农主义反对高额关税,主张自由贸易、自由竞争。
1776年,亚当·斯密在他的《国富论》中提出了著名的“看不见的手”的理论。这一理论为以后一切主张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主张经济上自由放任的资产阶级经济学家所推崇,经过不断完善和修改,成为自由贸易的理论基础,支配着整个西方资本主义世界近二百年,直至20世纪30年代始受到挑战。
在与重商主义及贸易保护主义长达数十年的斗争中,自由贸易理论最终在19世纪的英格兰取得了胜利。1820年伦敦商人向议会提交请愿书,宣布“无限制的自由即是最大限度的对外贸易以及资本主义工业化”。1846年英格兰作为第一个成熟了的工业社会,废除了著名的谷物法。当时的英国首相及保守党人罗伯特·皮尔(Robert Peel)明显地接受了斯密、李嘉图、穆勒等人的学说及主张,以至于背叛了曾经选举了他的地主阶级。从那时起直至第一次世界大战,英国基本上是一个自由贸易国家。
此后,英国单方面降低了关税,废除了重商主义标志的《航海法》(1849年), 1860年与法国签订了《柯布登—舍利维尔条约》(The Cobden Chevalier Treaty),其中规定对法国的葡萄酒、烧酒降低关税。该条约中第一次出现了体现自由贸易精神的无条件最惠国条款的内容,并以此为开端,西欧大陆各国之间签订了许多含有无条件最惠国条款的条约,并陆续走上了自由贸易之路。
建立在地域分工,比较利益基础上的国际贸易理论,遵循着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的教训,主张经济上的自由放任,反对干涉贸易自由的政府措施。这一自由贸易政策符合野心勃勃的资本家利益,适应了资本主义生长条件,促进了资本主义首先在英国的发展。一百多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国际分工在形式和内容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促进了国际贸易在广度和深度上的发展。比较利益学说不断地被人们重新衍释和探讨,其合理内核至今仍在影响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方向,影响着各国的对外贸易政策。它们在不同层面上解释着人们从事国际贸易的动机和目的。而自由贸易作为一种未能实现的理想,始终以其无穷的魅力吸引着一代又一代的人们为之奋斗。另一方面,以比较利益为基础的自由贸易是资产阶级上升时期的经济学说,它将弱肉强食、适者生存的自然法则引入到人类社会,以极端个人主义的哲学思想为基础,在实际运作中,反映出的是一种霸道的、强权者的价值取向。自由贸易理论以“看不见的手”、“国际分工”等口号掩盖了资本主义阶级压迫和阶级剥削的本质,掩盖了先进的殖民大国对殖民地人民的残酷压榨和掠夺。因此,二百年来,对这一放任主义的经济政策的批评、置疑和斗争,从来就没有停止过。
(四)现代贸易保护主义
现代贸易保护主义之所以冠以现代,以示与古典重商主义的贸易保护主义相区别。它是一种与自由贸易理论相对立而又共生共长的国际贸易理论,主张为保护本国工业,保护本国市场,限制外国产品竞争,限制进口的一种政策和措施。现代贸易保护主义可分为保护主义与超保护主义两个阶段。前者与古典自由贸易理论同时存在,后者出现于1929年至1933年的经济危机以及两次大战期间。前者以美国第一任财政部长汉密尔顿和德国的李斯特为代表,后者以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为代表。
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Hamilton,1757—1804)的代表作是1791年的《关于制造业的报告》(Report on Manufacture)。该报告在杰弗逊和汉密尔顿之间引发了一场关于国家商业政策的大辩论。实际是自由贸易和贸易保护主义之间的一场大辩论。而这种性质的辩论在美国历史上从未停息过。汉密尔顿主张在对外贸易中多出少进,以保护国内的幼稚工业,增加财政收入。在这种重商主义思想指导下,建立了美国的关税制度(1789年)。1816年正式将保护主义确定为关税法的基本精神。在这种精神指导下,美国的关税逐年增高,高关税壁垒政策贯穿了整个19世纪的美国。
在德国,代表人物是弗里德里希·李斯特(Friedrich List,1789—1846),他早年主张自由贸易,1825年从美国回来后,受到美国高关税政策的鼓舞,特别是为了保护幼稚工业而对制造业实行高关税的影响,转向坚决的贸易保护主义。其代表作是1841年《政治经济学的国民体系》。鼓吹德国应通过国家干预以保护德国的制造业——幼稚工业。德国在俾斯麦时代由于银根紧缩实行高关税政策,与法国、奥地利、俄国进行了关税战争。1879年的关税法导致在一系列进口产品上大幅度提高了关税,部分原因出于当时经济上的拮据,部分原因是受到李斯特著作的影响。高关税政策标志着德国从自由贸易政策的后退。这种做法随后得到法国和其他欧洲国家的响应,只有英国仍旧保持着自由贸易。
贸易保护主义促进了当时工业后进国家,如美国、德国的迅速发展。在美国,贸易保护主义帮助年轻的合众国迅速摆脱作为殖民强国——英国的控制与掠夺,保护了美国工业免受来自欧洲大陆的竞争而顺利发展。在欧洲各国之间以及欧洲各国与殖民地之间,关税保护成为欧洲强国之间相互争斗,并掠夺殖民地的有力工具。
凯恩斯(John Maynard Keynes, 1883—1946)的国际贸易理论又称新重商主义理论(new mercantilism)或超贸易保护理论,盛行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间。其代表作是1936年《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The General Theory of Employment, Interest and Money)。在1929年至1933年大危机之前,凯恩斯也是一个自由贸易主义者,他曾一口否认保护贸易政策会有利于国内的经济繁荣与就业。他写道:“若保护主义者认为保护主义可以医救失业,则保护主义之谬误,可说是到了最荒唐最赤裸裸的地步。”大危机以后,凯恩斯改变立场,批评以前自己师承而且拿来教人的自由放任学说理论基础不够充分,缺乏远大的目光,没有看到重商主义保护政策的重大意义。于是转而推崇重商主义,认为重商主义的保护贸易政策确实能够保护经济繁荣,扩大就业。
超贸易保护主义产生于大危机和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它既是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时期,其固有矛盾总爆发的产物,也是资本主义各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的产物。和以前的贸易保护主义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保护措施激增且形式呈多样化,不再限于关税和贸易条约,还有数量限制、许可证制度、配额限制、外汇管理限制等等。这些措施在短期内急剧增加。
(2)保护措施的暂时性。由于这些措施主要是为了进行战争或遏制经济衰退,因此,这些保护措施的最初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临时性的短期行为,一旦战争结束或经济形势好转,即将被取消(尽管日后证明,事实并非如此)。
(3)保护对象扩大。不只限于对一国幼稚工业的保护,还扩及农业、濒于萎缩的行业或垄断性行业。
(4)保护措施的公开性、有害性。20世纪30年代及战时的保护措施,是政府赤裸裸地干预经济,控制经济的产物。由其歧视性带来的灾难性后果不仅毒化了国际贸易秩序,而且恶化了国家之间的关系。
(五)新贸易保护主义
战后,尽管由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的出现,特别是在主要发达国家中的关税壁垒得到极大地削弱。但保护贸易政策在各国仍旧存在。战后贸易保护主义的发展也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GATT临时生效时起的20年;第二阶段是20世纪的最后30年。
应当说GATT运行的前20年内,国际贸易有秩序进行的前景是非常美好的。贸易壁垒,特别是关税壁垒得到遏制,总体上关税水平是下降的。例如,1947年通过关税谈判,资本主义国家进口值54%的商品关税水平平均下降35%,到肯尼迪回合的1967年,工业品进口关税全面大幅度平均下降了35%。特别是1957年欧洲共同市场协定(European Common Market Agreement)的签订,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自由贸易区的建立,欧洲国家大部分非农产品进口已实现了自由化,共同的外部关税水平也大大低于它所取代的各国平均关税。此外,欧洲国家和其前殖民地地中海国家及不发达国家建立起程度不同的优惠安排;欧洲对来自美元区的进口的自由化等,都表明在GATT体制下,各国乃至世界贸易自由化程度的加强以及保护主义的削弱。和第一次世界大战前欧洲国家之间以最惠国为核心建立的双边条约体系不同,战前的条约体系是在一个新的基础上对1914年体系的重建,是规范世界大国之间权力竞争中,在经济上相互信赖的唯一可行的办法。在当时相互嫉妒的、追逐权力的、相互敌对的主权国家之间,不歧视的最惠国待遇是实现国家之间权力平衡的唯一手段,而不歧视后面是由国家的武力和全民动员计划为后盾。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合作代替了权力平衡,主权国家从两次战争的惨重损失中终于承认了大卫·休默的观点“一个邻居的繁荣并不减损而是有益于你自己”。因此这个时期新贸易保护主义大多是在GATT之外,以隐蔽的形式出现。
新贸易保护主义发展到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则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由于它是随着美国经济优势的衰退,美国在战后培养起来的霸权地位和自信心发生了动摇而产生的,因此这个时期的贸易保护主义集中体现出对美国利益的保护并以此为核心发展起来。
(1)在“自由贸易但是公平贸易”的借口下,政府对来自其他国家贸易伙伴的所谓“不公平贸易做法”作出反应,这些进攻性的贸易保护政策采取了法律的形式,通过国内立法将保护措施法律化。授权美国总统可以无视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对其他国家采取单方面的报复措施。这些措施典型地反映在美国1974年的《贸易法》及1988年《综合贸易法案》的301条款的规定中。
(2)从20世纪80年代起,美国从原先不含糊地支持一个开放的、不歧视的多边贸易体制转向支持贸易体制的“双轨制”。即在支持GATT的同时,与特定国家签订区域自由贸易协定。这些特定国家即是在贸易自由化方面和美国有相同思想的国家。典型的区域性贸易安排如美加自由贸易区协定及后来的美加墨自由贸易区协定、亚太经合组织等。
(3)美国越来越频繁地有赖于“行政保护”(administrative protection)来实现其对特定行业(而不仅仅是工业)的保护。即在与外国特定部门、特定国家的争战中,越来越多地通过两国之间进行双边谈判消除来自国内某一行业的保护主义压力。在这个时期的立法中,美国越来越多地求助于偏离GATT的做法。许多行政法规如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在确定倾销、补贴或不公平做法时所规定的条件远远超出了这些法律的历史水平。
双边谈判的结果,往往是迫使美国的贸易伙伴与美国签订公然违反自由竞争原则的自愿出口限制协议(Voluntary Export Restriction, VERS)、自愿进口扩大协议(Voluntary Import Expansion, VIES)及制订启动价格(Trigger Price)等。在某种程度上说这些行政程序和做法不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而是可以由行政机关自己加以解释的。行政的自由裁量可以任意确定适用的条件和标准,明显地带有对外国生产者的歧视。因此,这些行政救济手段本质上是保护主义的。由于美国的贸易对其贸易伙伴更重要,因此,美国的行政保护一方面成为一种阻止进口的贸易壁垒,另一方面成为美国在双边谈判中讨价还价的工具。
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美国成为采用行政救济手段最多的国家。美国在诸如反倾销法、反补贴法案件中的行政做法和程序,遭到其贸易伙伴的抗议和报复,并争相效仿美国的做法作为进行反击的手段。无休止的报复与反报复损害了多边贸易体制及其建立起来的争端解决办法,最终将埋葬以GATT为基础的世界贸易秩序。人们有理由怀疑,美国还能在多大程度上继续遵守和维护多边的贸易体系。
(4)管理贸易制度的出现。管理贸易是实施行政保护的一种重要手段。当任何问题都可以成为“不公平贸易”问题时,权力就成了检验“公平”的唯一办法。其结果必然是大大减少了按规则导向的贸易制度达成一致的可能性,致使由国内(如院外压力集团)和外国政治实力支配的,由官僚加以分配的管理贸易的出现。管理贸易是指使用数量限制,通过双边谈判在贸易中确定数值指标(quantitative targets)并采用强制手段(如征收惩罚性关税等)加以实施的行政手段。也被称为“结果导向性贸易”(results-oriented trade)或固定数量的贸易制度(fix-quantity trading regime)。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日本。自愿出口限制协议(VERS)和自愿进口扩大协议(VIES)是其最基本的形式。与之相对应的是“规则导向性贸易”(rules-oriented trade)或称“固定规则的贸易制度”(fix-rule trading regime)。依据后者交易数量不是预先确定的,而是按照既定的规则由市场决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管理贸易(managed trade)和贸易管理(trade management)是两个截然不同的相对立的概念。其中前者是政府的贸易政策,是一种新贸易保护主义。而后者是政府的行政职能,涉及制订规则的贸易谈判以及对谈判出来的贸易权利和义务的执行。因此,贸易管理是和维护自由竞争的固定规则的贸易制度相一致的。例如GATT规则,东京回合达成的贸易守则,削减贸易壁垒的谈判,新贸易纪律的建立,一国贸易权利的行使,遵守贸易义务的保证等都属于贸易管理,是正常行使的政府职能。
贸易政策法律化、提倡管理贸易、进攻性单边主义(aggressive unilateralism)、区域主义(regionalism)构成了20世纪70年代以后以美国为代表的新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特征。
新贸易保护主义和20世纪30年代的超贸易保护主义相比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新贸易保护主义是在GATT多边贸易体系存在的情况下出现的,它是在政府长期计划的精心安排下,通过谈判,逐步成长起来并经明智地加以运用,最终形成为一个系统化了的保护体系。
(2)这个保护体系范围之广远远超出了GATT传统的货物或产品贸易范围,扩及于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环境保护,劳工权利等等;既涉及国家层面的,也涉及私人之间的交易。而且这个保护体系的每一部分都适应了有关行业、部门的特殊需要,并由一群训练有素、高度专业化了的官僚在操作,经过和其他公共服务部门、行业协会协调、合作,巧妙而合法地享受着国内反托拉斯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豁免。
(3)和GATT的不歧视原则相反,由于GATT本身存在着诸多例外,再加上GATT之外灰色区域措施的存在,使得大量歧视性做法成为各国实行新贸易保护的正常手段,而GATT本身的不歧视原则倒似乎成了一个例外。
(4)新贸易保护主义的限制是通过谈判,而且多数是双边谈判或区域内谈判形成的。从形式上看,它是经合作各方同意的,是一种合法的拟制。由于这些谈判不是在GATT内进行的,因此它的出现使得GATT的一般法典原则和多边论坛的作用黯然失色,作为汲取战争教训和经验建立国际新秩序的目标将被淡化。更重要的是,由于这种保护主义是建立在国家之间进行谈判和合作的基础上,因广泛的公共利益和需要,并考虑了诸多方面的利益而作出安排,因此在政治上力量格外强大,更难于应付和击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