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体的划分
古代希腊世界在相对狭小的空间和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发展出两百来个不同的城邦,从而为学者们对政治体制的结构进行类型学研究提供了重要的素材。因此,早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之前,就已经有学者意识到,虽然每一个城邦都具有不同的特征,但同时又可以把它们划归不同的基本类型。比如,希罗多德曾经记载过公元前522年发生在三个人之间的一次关于什么是最好的政体的争论,三位争论者分别是法治政体(isonomia,其含义相当于现代的法治即rule of law或者Rechtstaat)、寡头政体(oligarchy)和君主政体(monarchy)的支持者。希罗多德相信,只有法治政体而非民主制(demokratie)才是“政治秩序最美妙绝伦的称谓”,因为它意味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柏拉图在《国家篇》中论述理想国家发生蜕变的问题时,曾提到四种类型的政体:“所谓四种政治体制,我是在通常意义上讲的。第一种是受到广泛赞扬的克里特政制或斯巴达政制(在古希腊通常也称为荣誉政体。——引者);第二种是寡头政制,人们对它的赞扬次于第一种,因为它有许多害处;第三种在第二种之后产生,而且与之对立,叫做民主制;最后一种是高贵的僭主政制,这第四种政制超过前三种,也是国家最后的祸害。”这四种政体都是实际存在的城邦制度,如果加上柏拉图所设想的理想政体(柏拉图也称之为贵族政体或者“好人政治”),那么应该说在他看来存在五种不同的政治体制。
之所以产生不同类型的政体,在柏拉图看来,主要是因为不同城邦的公民具有不同的品性或者说志趣。他以苏格拉底之口指出:“你是否明白,有多少种不同类型的人性,就一定有多少种不同类型的政制?或者说你以为政治制度就像寓言中所说的那样,是从橡树或者石头里产生出来的,而非源于公民的品性?公民的品性就像天平上的砝码,决定着其他事物的倾向。”关于柏拉图的理想国家即贵族政体之下人们的品性,他已经针对三个不同的等级进行过细致的描述。至于那些现存的、不完善的甚至非正义的政体,即荣誉政体、寡头政体、民主政体和僭主政体也具有一般性的公众志趣与之相适应,它们分别是“好胜和爱荣誉”、追求财富、崇尚绝对的平等和无限制的自由、毫无节制地追求各种欲望的满足。可以看出,这些因素正是柏拉图的理想城邦中力求避免的。
实际上,柏拉图在《国家篇》中对四种实际存在的政体的划分,主要就是以它们分别背离了理想城邦所必需的几种美德为依据的:僭主政体彻底破坏了正义、民主政体毫无节制、寡头政体往往意味着愚昧的富人当政、荣誉政体则鼓励人们好勇斗狠。但是,这样的划分可能导致诸多混乱,比如,僭主政体除当政者的产生不合乎既定程序之外,并不必然破坏正义,而在其他任何一种政体之下也完全可能出现极端不义的情形。从柏拉图的论述来看,荣誉政体、寡头政体和僭主政体之间的区分,关键在于它们多大程度上违背了正义原则;而民主政体与它们的分别,则在于它是由多数人实行统治。这就出现了分类标准不一致的问题。
在《政治家篇》中,柏拉图放弃了上述以正义原则为轴心对政体进行划分的做法。按照他提出的新标准,现存的城邦主要根据它们是否把法律作为政治活动的基本原则被划分为两个大类,每个大类又进一步根据其统治者人数的多少被细分为三种情况,于是产生了以下六种基本的政体(见下表):
柏拉图在《政治家篇》中提出的政体类型
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柏拉图的上述分类标准重新回到了当时通行于古希腊政治思想与实践中对政体问题的一般认识,但在逻辑上显然更加清晰,是一种类型学上的进步。同时,这一标准也折射出他的时代雅典人中重新出现的对法律的重视。事实上,政治体制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是古希腊政治思想家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如前所述,在希罗多德的著作中出现过把法治政体和民主政体加以区分的思想。在公元前5世纪即伯里克利时期的雅典,由于对民主制的推崇,这两个概念被认为已经重合。比如在公元前332年的一次法庭辩论中,雅典政治家埃斯契尼(Aischines)曾经表示:“人类社会有三种体制:君主制、寡头制与民主制。在君主制与寡头制之下,统治者凭借其专断的意志行使支配的权力,而在民主制之下,唯有确定的法律才具有统治地位。”但是,雅典人这种民主与法治已经统一的信念,到公元前4世纪末期——大致也就是三十僭主的统治被推翻前后——却又发生了动摇,其明显的体现,就是又有人开始重申即使“在民主体制下,法律”也“应当成为主宰的力量。”柏拉图新的分类标准把法律置于政体的核心地位,显然也意味着在他对现实政治问题的思考中,法律而非个人的智慧受到了更多重视,或者说他开始倾向于两者之间的平衡。因此,即便是多数人的统治,只要有法可依,也要强于没有法律的个人专断的统治。但是,柏拉图在《国家篇》中表露出的对民主政治的反感,在《政治家篇》中仍然保留了下来。为什么统治者人数越少政体就越优越,这是一个柏拉图没有正面回答的问题。不过可以推断,他对智慧只能掌握在少数人手里、而真正的政治智慧又优于僵化不变的法律依旧深信不疑。非法的民主制既是多数人的统治,又没有法律可依,自然要被他列为最坏的政体。
亚里士多德是古希腊最杰出的类型学大师,或者说,类型学是他最基本的研究方法。亚里士多德类型学的最高成就当然是生物学,但同样也在他的政体研究中得到了出色运用。当然必须承认,柏拉图《政治家篇》中对政体的划分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亚里士多德政体研究的重要基础。
亚里士多德对政体即政治体制(politeia, constitution)进行了明确定义:“一种政体就是关于一个城邦居民的某种制度或安排”,换言之,“一个政体即是对城邦中各种官职的一种设置,以某种方式对官职进行安排,确定该体制中的权力所在和每一城邦共同体的目的所在。”从这一定义出发,对政体进行划分的基本依据就应该是城邦的最高权力所在、及其在公民之间的分配形式。除此之外,亚里士多德还提供了另外一个标准,即统治者是否为全体公民的利益服务,并以此把政体分为正宗的和变态的两大类。通过使用两种标准交叉分类,亚里士多德也得出了六种基本的政体类型(见下表):“政体和政府表示的是同一个意思,后者是城邦的最高权力机构,由一个人、少数人或多数人执掌。正确政体(即一般所谓的正态政体。——引者)必然是,这一个人、少数人或多数人以公民共同的利益为施政目标;然而倘若以私人的利益为目标,无论执政的是一人、少数人还是多人,都是正确政体的蜕变。
亚里士多德对政体类型的划分
亚里士多德的这种分类从结果上看与柏拉图在《政治家篇》中的分类很相似,但两者实际上有很大的不同,那就是亚里士多德用统治者是否为全体公民的利益服务这一标准,替代了柏拉图采用的统治者是否守法的标准。这一看似简单的替代其实蕴涵着亚里士多德对政体问题的深入思考,也与他对政治学的基本理解以及对法律的认识有关。就前者而言,亚里士多德一再指出,他的研究目的并不在于理论上的标新立异,而是要对人们普遍接受的一些常识性判断加以澄清。就后者而言,虽然亚里士多德始终坚持法律的统治应该是一切良好政体的基本条件,但他同时又一再强调并不存在普遍适用的不变的法律,每一个城邦的法律都应该与其具体环境与条件相适应。亚里士多德表示:“法律不同于政体,它是规章,执政者凭它来掌握他们的权力,并借以监察和处理一切违法失律的人们。”这表明,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政体是一个比一般性法律更具根本性的范畴,不同形式的政体将决定与此相适应的不同的法律体系。既然法律的适当性需要依据政体本身做出判断,那么如果把是否守法作为对政体进行分类的标准就或者在逻辑上自相矛盾,或者不可避免地会面临什么是一般意义上具有正当性的法的问题,而按照亚里士多德的风格,他自然要避免对这类“抽象”问题的讨论。与此不同,对统治者是否为城邦全体公民的利益服务这一点,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观察非常容易地做出判断。因此可以说,亚里士多德的政体分类标准既可以避免一些理论上和逻辑上的困难,又比柏拉图的标准要简单实用得多。
除此之外,亚里士多德之所以把城邦全体公民的利益提升到政体标准的高度,更深刻的原因是他意识到不同类型的政体乃是城邦内部社会结构的一种自然反映,是不同阶级具体利益的体现,而并非如柏拉图所指出的那样,仅仅是其公民品性的产物。一个城邦所由以构成的各种要素,诸如财富、出身、品德等等,它们“或者是全部,或者或多或少地加入政体之中。由于各种政体的构成部分在形式上彼此相异,因而显然一定会有多种政体存在,并且它们在形式上也各不相同。而政体是关于各种官职的一种设置,它根据人的能力或根据人们所共有的某种平等的东西——比如为穷人所共有的东西或为富人所共有的东西或为两种人所共有的东西,在参加该政体的全体公民中分配这些官职。所以,有多少种政体,就有多少种分配官职的方式,而这又须视政体的组成部分或要素之间的差异和政体自身的侧重或专长而定。”
由于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的一个基本出发点是对城邦中实际存在的各种利益的承认,因此,在不同类型的政体中,如何使各相关利益都能够通过城邦的政治生活得到适当的反映,同时又促进城邦共同利益的发展,就成为亚里士多德最为关注的一个中心问题。实际上,亚里士多德并不认为统治者人数的多少、或者统治者本身的智识对政体的好坏具有根本性的决定作用,关键在于不同政体如何能够根据具体条件,实现其内部各种利益的平衡,以及城邦利益与其构成部分的利益的协调。亚里士多德相信,不同利益的平衡与协调,是城邦长治久安最有效的保证。这样一种思考,与亚里士多德关于正义作为一种利益平衡的理解互为表里,构成了混合政体理论的基础。
亚里士多德政体研究方面的一个例子,是他对共和政体(亚里士多德称之为polity)和平民政体(他称之为democracy,实际上就是通常所说的民主制)的分析。虽然这两种政体之下占据统治地位的都是公民的大多数,但它们却分别被亚里士多德称为正宗政体与变态政体,这一区分的基本根据,就是前者能够为城邦的共同利益服务,而后者则成为多数人谋取自己利益的工具;前者体现了政治生活中两种正义的平衡,而后者只体现了交换的正义。事实上,亚里士多德在这里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即政治生活中是否会形成多数对少数的压迫,以及这种压迫是否合乎正义。他自己的回答当然是否定的。这个问题在1787年关于美国宪法的讨论中再一次被明确地提了出来,后来又在密尔关于现代社会的自由的理论中得到集中探讨。
亚里士多德的政体理论中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方面是,虽然他改进了柏拉图的政体分类标准,强调利益在政体问题上的基础性作用,但在对各类政体进行实际分析的过程中,他还是继承了后者关于政体与公民品性之间关系的理论,承认在不同政体之下公民志趣及其他社会因素的重要作用,比如君主制之下的道德、贵族制之下的出身、寡头制之下的财产等等。其中,亚里士多德特别对经济因素在城邦政治生活中的作用表现出高度的重视,这就在某种意义上使他的政体理论蕴涵了一种不同的思路。亚里士多德发现,实际的政治经济逻辑往往使统治者的人数在相当程度上与其经济地位直接相关,比如,寡头制几乎总是少数富人的统治,而暴民政体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穷人的政权,因为“普天之下到处都是穷人居多,富人占少。这样的话,人们对这些政体的差别的解释(指多数的富户或者少数的穷人控制了权力的情况。——引者)就站不住脚了。”一句话,“平民政体与寡头政体之间的差别其实是贫穷和富有的差别。”亚里士多德因而甚至明确表示,“凡是富人当政的地方,无论他们在城邦中居多数还是少数,一律是寡头政体;凡是在穷人当政的地方,一律是平民政体。”
根据这样一种政治经济分析,亚里士多德进一步将平民政体划分为五种类型。其中,最好的一种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分配的正义或者说比值的平等,即在政治生活中为财富和地位等因素保留相应空间的政体。随着对正义原则的偏离,顺次是在政治生活中排斥了财富、法律的地位和在城市与乡村之间完全偏向一方的政体(指城市人口完全寄生于对乡村人口的赋税盘剥),最后则是完全失去任何节制的政体。亚里士多德认为,最坏的平民政体与最坏的僭主政体实际上没有任何区别。
也可以说,亚里士多德在这里提出了一种对政体进行分类的替代原则或者说实质性原则。他曾就平民政体与寡头政体的基础指出:“正如我们所说,普天下总是穷人多富人少;一个政体中,富有的人只占少数,而全体公民都应分享自由,财富和自由正是这两种政体赖以产生的契机。”至此,亚里士多德实际上又回到了他在关于正义和平等的讨论中所提出的问题,即在城邦中如何平衡财产与自由这两种因素对政治权力的要求,这恰恰是亚里士多德的政治理论始终予以关注的焦点之一。正因此,所以他在《政治学》一书中讨论得最多的就是平民政体和寡头政体,目的是通过对造成两者政治动荡的原因的分析,寻找政治稳定的制度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