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犯罪构成
一、考核内容和要求
(一)识记:犯罪构成的概念;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概念;犯罪客体的概念;一般客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的概念;犯罪客观要件的概念;作为、不作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与因果关系的概念;犯罪主体的概念;自然人犯罪主体;单位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的概念;犯罪故意的概念;犯罪过失的概念;认识错误的概念;犯罪的目的与犯罪动机的概念。
(二)领会:犯罪构成的意义;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确定;犯罪客体的意义与作用;犯罪客观要件的意义;不作为成立犯罪的条件;行为对象的意义;危害结果的意义;因果关系的地位与作用;自然人成立犯罪的条件;特殊主体的意义;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故意与过失的种类;认识错误的种类与处理原则;犯罪的目的与动机的意义。
(三)应用:运用构成要件判断具体案件;犯罪客体对理解其他构成要件的意义;运用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判断具体案件;运用因果关系判断具体案件的因果关系;刑法关于法定年龄的规定;刑法关于辨认控制能力的规定;区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疏忽大意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的种类与处理原则;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种类与处理原则。
二、重点、难点精解
(一)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实际上就是犯罪的成立条件,它不是单纯的理论概念,同时也是一个法律概念。因为,刑法在规定某一犯罪的必备要件的同时,刑法也实际上规定了犯罪构成。它也不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而是我们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
犯罪构成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有着自己独特的结构与层次。一般来说,犯罪构成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犯罪构成整体;第二个层次是犯罪构成中的各个要件,即犯罪构成要件;第三个层次是各个要件之下再划分的具体要素,即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1.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分为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与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而我们常说的犯罪构成四大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其实都是指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此外,还有所谓的“综合性要件”,即刑法规定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成立犯罪中的“情节严重”。
2.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犯罪构成结构中的最低层次,也是组成犯罪构成这一有机整体的最为具体的元素。这些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可以按照四大要件分为犯罪客体方面的要素、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犯罪主体方面的要素与犯罪主观方面的要素,这是对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基本分类。除了这种分类以外,我们还可以将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分为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与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需要注意的是,危害行为是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的客观要素,故意或过失也是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素,它们都可以称之为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其他诸如行为对象、危害结果等构成要件要素并不是每一个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素,故此,可以称之为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
(二)犯罪客体的意义与作用
如前所述,犯罪客体就是法益,法益就是犯罪客体。它不仅表明了刑法本身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而且还表明了犯罪的本质就是侵犯法益。所以,犯罪客体(法益)具有重大的意义与作用。
首先,犯罪客体(法益)是刑法解释的重要工具。因为,对犯罪构成进行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必须要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得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故此,对某个犯罪的犯罪客体理解不同,就必然对犯罪构成要件理解不同,进而导致处罚范围的宽窄就会不同。所以,我们必须正确地确定犯罪客体,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解释刑法。并且,随着刑法的修改,某一犯罪的犯罪客体也会随之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新的规定来确定犯罪客体并解释犯罪构成要件。例如,旧《刑法》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规定在渎职罪中,而现行《刑法》将其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这表明,刑法规定本罪的目的,已由原来的保护邮政部门的职能变更为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所以不能继续按照原来的规定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犯罪客体(法益)也是我们判断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的事由的基本标准。比如,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侵犯法益的同时是为了保护另一法益,这就需要判断侵犯法益的行为是否救济了另一更高价值的法益。所以,犯罪客体(法益)正是我们判断是否存在排除犯罪事由的基本标准。
最后,犯罪客体(法益)也是进行犯罪分类的依据。《刑法》分则规定的十章犯罪,就是根据客体的不同而分类排列的。
(三)危害行为的概念与含义
危害行为是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的共同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它是指在人的意识支配下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具有如下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危害行为必须是人的身体活动,这就是危害行为的有体性特征。思想与言论本身由于欠缺有体性而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因为单纯的思想与言论不可能对犯罪客体产生任何实际的影响,也不可能在实际上危害社会。
第二,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也就是说是人的意识的外在表现,这就是危害行为的有意性特征。下列行为由于欠缺有意性就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1)反射动作。是指人在受到外界刺激时,瞬间作出的身体本能反应。(2)睡梦中或者精神错误状态下的举动。(3)身体受暴力强制情况下的行为。客观上,行为人对身体受强制状态无法排除;主观上,行为违背行为者的主观愿望。因此,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仅仅是精神上受到强制而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则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应按紧急避险处理;如果不符合紧急避险条件而且尚未完全丧失精神自由的,应当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因为这时行为人的行为仍是受其意识支配的。当然,这种情况符合我国《刑法》第28条关于胁从犯的规定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4)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行为。即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意识,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外力作用而实施的某种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身体动静并不表现行为人的意志,甚至往往是违背其意志的。因而这种举动即使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对于这一情况,我国《刑法》第16条明确将其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
第三,危害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的行为,这就是危害行为的有害性特征。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与紧急避险行为,由于欠缺有害性就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此外,还有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经被害人承诺的行为、自救行为、义务冲突等都因欠缺有害性而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
(四)行为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
行为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关系较为密切,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行为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的联系在于: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而行为对象是犯罪行为所作用的法益主体或者物质表现。所以,行为对象反映了犯罪客体,而犯罪客体也制约着行为对象。但犯罪客体与行为对象也存在明显的区别:(1)行为对象所呈现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它一般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而犯罪客体所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因而决定犯罪的性质。(2)特定的行为对象只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而犯罪客体是一切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要素。(3)行为对象并非在任何犯罪中都受到侵害;而犯罪客体在一切犯罪中都受到了侵害或威胁。(4)行为对象不是犯罪分类的根据,因为行为对象相同并不意味着犯罪性质相同;而犯罪客体则是犯罪分类的根据,因为犯罪客体相同就意味着犯罪性质相同。
(五)行为对象的意义
行为对象在刑法上具有一定的意义。
(1)特定的行为对象在大多数犯罪中是客观要件的要素之一,行为只有作用于特定的对象,才能构成犯罪。例如,《刑法》第262条的拐骗儿童罪,其行为对象只能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刑法之所以规定某些行为作用于特定对象才构成犯罪,往往是因为不作用于特定对象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有作用于特定对象的行为才值得科处刑罚。
(2)特定的行为对象影响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换言之,在许多情况下,行为的对象不同,犯罪的性质就不同,罪名亦不同。这是因为不同的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所以,行为对象不同就表明行为侵犯的法益性质不同,因而犯罪性质不同。例如,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财产,构成盗窃罪;盗窃枪支弹药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盗窃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侵犯了公文的公共信用,构成盗窃国家机关公文罪。三者的行为方式都是窃取,但窃取的对象不同,犯罪的性质不同,罪名也不同。
(3)行为的对象不同影响罪行的轻重,因而影响量刑。许多犯罪虽不要求特定的对象,但行为人具体选择的对象不同或者对象的特点、数量等不同,对说明犯罪的危害程度起一定作用,从而影响量刑。例如,同是故意伤害罪,但伤害一般人与伤害孕妇、病人的危害程度就有所不同,量刑也因此有所区别。
(六)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先后采取了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从偶然因果关系的论点来看,与国外审判实践上一直采用的条件说实际上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所以,我们不如直接采用条件说这一成熟的理论来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条件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条件说还认为:(1)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有条件关系。(2)条件关系中的“结果”是指具体的、特定形态、特定规模与特定时间发生的结果。(3)条件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与行为人预想的发展过程是否符合,并不影响条件关系的存在与否。(4)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认定条件关系,并非唯一条件时才肯定条件关系。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5)与前“条件”无关的后条件直接导致结果发生,而且即使没有前“条件”也将发生结果时,前“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6)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或者特殊自然事实,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中断。
不过,在采取条件说认定因果关系时还要注意以下几点:(1)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为某种结果的原因,即所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认定。(2)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3)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一个危害行为可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所以,在认定某种行为造成了某一危害结果时,也不要轻易否认该行为同时造成了其他危害结果。(4)在行为人的行为中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或者由于被害人的行为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场合,要判断某种结果是否由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时,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以及介入情况、被害人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的大小。
(七)犯罪主体的分类
一般来说,犯罪主体是指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与单位)。
1.自然人犯罪主体与单位犯罪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主体可分为自然人犯罪主体与单位犯罪主体。自然人犯罪主体一般须具备两个要件:一个是达到刑事法定年龄,一个是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刑事法定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辨认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由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故此,单位犯罪的主体就是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其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赢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一种营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公司也是企业的一种,但这里的企业是指公司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各种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包括国家事业单位与集体事业单位。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不影响其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换言之,《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是指履行国家的领导、管理职能和保卫国家安全职能的机构,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团体,是指各种群众性组织,如工会、共青团、妇联、学会、协会等。
2.一般犯罪主体与特殊犯罪主体
这一分类不仅适用于自然人犯罪主体,也适于单位犯罪主体。只要具备上述自然人犯罪的两个一般条件就成立犯罪的犯罪主体就是自然人犯罪中的一般犯罪主体,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主体大部分属于此类主体。自然人犯罪中的特殊犯罪主体,是指除了具备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外还必须具有某种特殊身份的犯罪主体,比如,《刑法》第254条的报复陷害罪的犯罪主体除了达到刑事法定年龄并且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外,还必须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才能构成本罪。
单位犯罪主体也可分为一般犯罪主体与特殊犯罪主体。只要属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单位就可构成犯罪的情况就是单位犯罪中的一般犯罪主体。单位犯罪中的特殊犯罪主体,除了要求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外,还对单位性质做了特别限定的情况,比如,《刑法》第126条的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罪的犯罪主体除了要求属于企业外,还必须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或销售企业才能构成本罪。
(八)自然人犯罪的成立条件
一般情况下,自然人犯罪在犯罪主体方面的成立条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达到刑事法定年龄;二是具有辨认控制能力。
1.刑事法定年龄
刑事法定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对于刑事法定年龄作了如下规定:(1)不满14周岁的人,其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因而也不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理论通常称此时期为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或完全无刑事责任时期。(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理论通常称这一时期为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3)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刑法》第17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意指已满16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理论通常称这一时期为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
2.辨认控制能力
辨认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另一个一般要件。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性质、后果与意义的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所谓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指同时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果缺少其中一种能力,就属于没有辨认控制能力。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一般有以下几种:(1)完全辨认控制能力,是指已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的人,他对一切犯罪都具有辨认控制能力。(2)相对辨认控制能力,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特定的严重犯罪具有辨认控制能力。(3)部分辨认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对某一类犯罪没有辨认控制能力,但对其他犯罪具有完全辨队控制能力。(4)减轻辨认控制能力,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且精神正常的人,他的辨认控制能力低于正常的成年人。(5)限制辨认控制能力,是指虽然已到刑事法定年龄,由于精神病而辨认控制能力有所降低,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人。(6)无辨认控制能力,包括尚未达到刑事法定年龄的人与因精神病而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人,这两种人对一切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
以上是自然人犯罪的一般主体条件,特殊主体犯罪还需具有特殊身份。这种特殊身份是指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以及其他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人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这些特殊身份包括以下几种:(1)以特定公职为内容的特殊身份,主要有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等;(2)以特定职业为内容的特殊身份,主要有航空人员、铁路职工等;(3)以特定法律义务为内容的特殊身份,主要有纳税人、扶养义务人等;(4)以特定法律地位为内容的特殊身份,主要有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5)以持有特定物品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等;(6)以参与某种活动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生产者、销售者、投标人等;(7)以患有特定疾病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严重性病患者等;(8)以居住地和特定组织成员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等。
(九)犯罪故意的种类及其相互区别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1.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1)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认识因素一般要求认识到如下三方面内容:第一,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与危害性质;第二,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第三,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如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等。(2)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希望”是指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不管行为人希望的程度如何,只要他在犯罪时只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没有其他任何意图,就可认定属于直接故意。
2.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也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1)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是必然发生的,那么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就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2)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放任”是对危害结果采取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行为人既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但仍然实施该行为,也不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是听任危害结果发生,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意志。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一般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之中:一是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非犯罪意图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狩猎人为了击中野兽,而对可能击中他人持放任态度;二是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为了抢劫他人财物而使用暴力放任他人死亡的情形。
3.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是犯罪故意的两种法定类型,两者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两者的区别也主要表现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不同。
(1)在认识因素上。直接故意既可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也可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间接故意只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是必然发生的,那么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就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
(2)在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目前在判断两种心理态度上还存在很大困难,但也不能由此否认“希望”与“放任”在性质上的截然不同。
(3)在成立条件上。由于直接故意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故此,即使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也能查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希望发生的态度,因而可能成立犯罪未遂或者犯罪预备等;而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故如果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就难以证实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持放任发生的态度,因而通常难以成立犯罪。
(十)事实认识错误的种类及处理原则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认识错误是犯罪故意必须面对的问题。因为,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认识上的错误会影响意志因素从而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与否。事实认识错误可进一步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1.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也称具体的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比如,某甲想杀某乙,但却误认某丙为某乙而将其杀害,某甲的认识错误是发生在故意杀人罪这一个犯罪构成范围之内的,所以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又可分为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的错误。
(1)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如上述案例就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对于对象错误,刑法理论一般采取法定符合说,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2)打击错误,也称方法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例如,行为人举枪射击甲,但因没有瞄准而击中了乙,导致乙死亡。根据法定符合说,一般也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3)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推后或者提前发生的情况。因果关系的错误主要有三种情况:即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事前故意与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因果关系的错误情况十分复杂,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有认识,就可肯定犯罪故意的成立,不需要要求行为对因果关系的全部都有认识。
2.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也称抽象的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或者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也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抽象的事实错误只有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两种情况:前者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例如,行为人本欲盗窃一般财物,却误将枪支当作一般财物进行盗窃。这种认识错误超出了犯罪构成的范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盗窃财物)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盗窃枪支)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后者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而且这种不一致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例如,行为人本欲射击乙,但因没有瞄准,而将乙身边价值近万元的宠物打死。同样,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杀人)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毁坏财物)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抽象的事实错误实际上存在两种类型:一是主观方面轻而客观方面重,即行为人本欲犯轻罪,客观上却是重罪的犯罪事实,本欲毁坏财物却杀害了人就是如此。二是主观方面重而客观方面轻,即行为人本欲犯重罪,客观上却是轻罪的犯罪事实,本欲杀人却打死了宠物就是如此。
一般认为,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原则上会排除犯罪的成立,或者至多成立犯罪未遂。但是,在重罪不处罚未遂的情况下,如果重罪与轻罪同质,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既遂犯。例如,出于盗窃财物的故意却实际上盗窃了枪支时,行为人客观上虽然实施了盗窃枪支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盗窃枪支的故意,该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没有统一起来,故不能认定为盗窃枪支罪;行为人具有盗窃罪的故意,也实施盗窃行为,枪支同时具有财产价值,因而可以评价为财物,于是,在盗窃罪的范围内主客观相统一了,故应认定为盗窃罪的既遂。
(十一)犯罪过失的种类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1.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典型的过失,也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即行为人本来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却没有预见。也就是说,应当预见是前提,没有预见是事实,疏忽大意才是原因。所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并不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说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由此可见,认定疏忽大意过失的关键是确定应当预见的前提(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预见)与应当预见的内容(应当预见什么)。
应当预见就是一种预见义务,而应当预见的前提就是行为人能够预见,即具有预见可能。而要想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着眼进行综合考察,即行为人自身的知能水平(认识能力)、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和行为当时的客观环境。应当预见的内容就是法律对每一个具体的过失犯罪规定的法定危害结果。
2.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又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危害结果,这就是过于自信过失的认识因素。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在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的同时,又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相信自己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但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非真实可靠。轻信能够避免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主观能力,二是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用;三是误以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小,因而可以避免结果发生。
(十二)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16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里规定的就是我国刑法中的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况。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与过失;三是损害结果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有相似之处,这种相似点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在客观上,都发生了损害结果;在主观上,又都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导致的这种结果。因此,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最关键的就是要将其与意外事件区别开来。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之间的根本区别就是:意外事件是由于行为人根本就不能预见,即根据行为当时的情况,他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例如,某汽车司机在雨夜行车,从农民铺放在公路上的稻草上驶过,轧死了睡在稻草下的一个瘦小的精神病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司机不可能预见到有人雨夜睡在稻草下,因而是意外事件。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能够预见且应当预见,只是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所以,能否预见是区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关键。在这个问题上,还是要结合行为人自身的知能水平(就是认识能力)、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和行为当时的客观环境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十三)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两种主观罪过既有相似之处,比如,二者都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有根本性的区别,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上都存在明显的区别:
(1)在认识因素上,二者虽然都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在法律用语上,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说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
(2)在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是符合行为人的意志的;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
(3)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起码考虑到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十四)犯罪的目的与动机及其重要意义
1.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追求的非法利益、状态或者结果。这里的犯罪目的不是指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而是指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现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后,所进一步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状态或者结果,如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牟利目的、营利目的等。这种意义上的犯罪目的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1)在某些犯罪中,犯罪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刑法分则明文规定某些犯罪以具有特定目的为要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这种特定目的,则不构成犯罪或者只能构成其他犯罪。例如,侵犯著作权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否则不构成犯罪。这些犯罪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目的犯。
(2)在某些犯罪中,犯罪目的又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犯罪目的也是支配行为的主观内容之一,故在许多情况下,犯罪目的不同,会导致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有别,刑法会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例如,同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如果出于出卖的目的,就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不具有该目的,则仅成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3)犯罪目的也影响量刑。犯罪目的直接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目的不同,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从而导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产生差异,因而影响量刑。
2.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动机也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1)在某些犯罪中,犯罪动机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例如,《刑法》第399条所规定的“徇私”、“徇情”;《刑法》第423条所规定的“贪生怕死”等动机,都是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2)犯罪动机在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也可能影响定罪。当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其中的“情节”不限于特定内容,可能包含了犯罪动机。如果行为在其他方面没有严重或恶劣情节,但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动机十分卑鄙,就可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因而应以犯罪论处。但对此应特别慎重,切勿形成主观归罪的局面。
(3)犯罪动机的主要作用还是影响量刑。同一犯罪的动机多种多样,不同的犯罪动机能够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反映出改造犯罪人的难易程度,这是量刑所必须考虑的因素。总之,犯罪动机影响量刑。
三、同步练习
(一)单项选择题
1.甲贩运假烟,驾车路过某检查站时,被工商执法部门拦住检查。检查人员乙正登车检查时,甲突然发动汽车夺路而逃。乙抓住汽车车门的把手不放,甲为摆脱乙,在疾驶时突然急刹车,导致乙头部着地身亡。甲对乙死亡的心理态度属于下列哪一选项?( )
A.直接故意
B.间接故意
C.过于自信的过失
D.疏忽大意的过失
2.朱某因婚外恋产生杀害妻子李某之念。某日晨,朱某在给李某炸油饼时投放了可以致死的“毒鼠强”。朱某为防止其6岁的儿子吃饼中毒,将其子送到幼儿园,并嘱咐其子等他来接。不料李某当日提前下班后将其子接回,并与其子一起吃油饼。朱某得知后,赶忙回到家中,其妻、子已中毒身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
A.朱某对其妻、子的死亡具有直接故意
B.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具有间接故意
C.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具有过失
D.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3.行为人在实施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时,其罪过( )。
A.只能是故意
B.只能是过失
C.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D.只能是间接故意
4.养花专业户李某为防止偷花,在花房周围私拉电网。一日晚,白某偷花不慎触电,经送医院抢救,不治身亡。李某对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什么?( )
A.直接故意
B.间接故意
C.过于自信的过失
D.疏忽大意的过失
5.甲男明知乙女只有13周岁,误以为法律并不禁止征得幼女同意后的性交行为。于是在征得乙女的同意后与乙女发生了性交。甲的行为属于下列何种情形?( )
A.幻觉犯,不构成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
B.法律认识错误,构成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
C.对象认识错误,构成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
D.客体认识错误,不构成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
6.关于因果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
A.甲故意伤害乙并致其重伤,乙被送到医院救治。当晚,医院发生火灾,乙被烧死。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B.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重伤休克。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隐匿罪迹,将乙扔入湖中,导致乙溺水而亡。甲的杀人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C.甲因琐事与乙发生争执,向乙的胸部猛推一把,导致乙心脏病发作,救治无效而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则应视甲主观上有无罪过而定
D.甲与乙都对丙有仇,甲见乙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5毫克毒物,且知道5毫克毒物不能致丙死亡,遂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添加了5毫克毒物,丙吃下食物后死亡。甲投放的5毫克毒物本身不足以致丙死亡,故甲的投毒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7.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 )。
A.绑架罪
B.劫持航空器罪
C.爆炸罪
D.走私毒品罪
8.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的单位适用的刑罚只能是( )。
A.吊销执照
B.罚金
C.没收财产
D.罚金和没收财产
9.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是( )。
A.12周岁
B.14周岁
C.16周岁
D.18周岁
10.下列关于因果关系的命题中,不正确的表述是( )。
A.有了因果关系,就有刑事责任
B.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引起多个危害结果
C.有了因果关系,并不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
D.因果关系的有无,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过失为前提
11.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有( )。
A.直接故意行为和间接故意行为
B.作为和不作为
C.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
D.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
12.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区别是( )。
A.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有预见
B.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放任
C.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认识到何种程度
D.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能够预见
13.下列表述中符合我国刑法理论及刑法规定的是( )。
A.所有不作为均是过失犯罪
B.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刑事责任
C.对单位犯罪一律采用双罚制处罚
D.危害结果不是一切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只是部分犯罪的构成要件
14.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
B.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C.犯罪手段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
D.犯罪客体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15.下列人员中,因为精神因素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是( )。
A.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B.醉酒的人
C.又聋又哑的人
D.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病理性醉酒的人
16.甲企图杀乙,某日晚见乙的房间有人影晃动,便瞄准射击,结果将在乙家做客的丙打死。甲的行为属于( )。
A.因果关系的错误
B.打击错误
C.对象错误
D.法律认识错误
17.下列犯罪中,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是( )。
A.强奸罪
B.故意杀人罪
C.绑架罪
D.抢劫罪
18.走私毒品罪的犯罪主体是( )。
A.年满14周岁以上的一般主体
B.年满16周岁以上的一般主体
C.年满14周岁以上的特殊主体
D.年满16周岁以上的特殊主体
19.甲与乙为宅基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殴斗。在殴斗过程中,甲拿刀朝乙肚子上猛刺一刀后逃走,致乙死亡。甲对乙的死亡在主观上属于( )。
A.过于自信的过失
B.疏忽大意的过失
C.直接故意
D.间接故意
20.某仓库保管员被两名犯罪分子捆绑在门柱上不能动弹,只得任凭两名犯罪分子从仓库取走价值两万元的货物。该仓库保管员的行为属于( )。
A.不作为犯罪
B.胁从犯
C.过失犯罪
D.不构成犯罪
(二)多项选择题
1.甲举枪射击乙,但因没有瞄准而击中丙,致丙死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A.甲的行为属于打击错误
B.甲的行为属于对象错误
C.甲构成故意杀人(既遂)罪
D.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E.甲的行为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内的事实认识错误
2.下列哪些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 )
A.甲、乙、丙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专门从事走私犯罪活动
B.甲、乙、丙出资设立的公司成立后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为主要经营活动
C.某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以公司名义印刷非法出版物,所获收入由他们二人平分
D.某公司董事长组织职工对前来征税的税务工作人员使用暴力,拒不缴纳税款
E.某公司经研究决定偷税,由其经理具体实施
3.下列哪些情形不属于结果加重犯?( )
A.侮辱他人导致他人自杀身亡
B.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与体罚虐待致人死亡
C.强制猥亵妇女致人死亡
D.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致其死亡
E.抢劫致人死亡
4.下列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的是( )。
A.误以为人是兽而杀之
B.误认张三为李四而杀之
C.误认张三为李四而伤害之
D.误把白糖当砒霜杀人
E.误把砒霜当白糖致人死亡
5.下列哪些选项属于间接故意的特征?( )
A.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B.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
C.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D.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E.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6.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15周岁的人应当对下列哪些行为负刑事责任?( )
A.强奸
B.绑架
C.决水
D.抢夺
E.贩卖毒品
7.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有( )。
A.客观性
B.相对性
C.顺序性
D.规律性
E.复杂性
8.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范围包括( )。
A.公司
B.企业
C.事业单位
D.机关
E.团体
9.在下列要素中哪些是任何犯罪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素?( )
A.危害行为
B.危害结果
C.因果关系
D.故意或者过失
E.行为对象
10.下列行为中,刑法规定只有“情节严重”才成立犯罪的是( )。
A.诬告陷害罪
B.抢劫罪
C.放火罪
D.故意杀人罪
E.强迫职工劳动罪
(三)填空题
1.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犯罪,______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______才负刑事责任。
2.______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______,而是由于______或者______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______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5.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______、______或者______。
(四)名词解释题
1.犯罪构成
2.犯罪客体
3.危害行为
4.作为
5.不作为
6.纯正不作为犯
7.不纯正不作为犯
8.行为对象
9.危害结果
10.结果加重犯
1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2.犯罪主体
13.刑事法定年龄
14.辨认控制能力
15.特殊身份
16.单位犯罪
17.犯罪故意
18.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19.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20.犯罪过失
21.疏忽大意的过失
22.过于自信的过失
23.犯罪目的
24.目的犯
25.犯罪动机
(五)简答题
1.简述犯罪客体的分类。
2.简述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
3.简述不作为成立犯罪的条件。
4.简述行为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
5.简述危害结果的意义。
6.简述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7.简述我国刑法对刑事法定年龄的规定。
8.简述辨认控制能力的种类。
9.简述特殊身份的特点与种类。
10.简述犯罪目的的意义。
(六)概念比较题
1.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2.行为犯、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
3.即成犯、状态犯与继续犯
4.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5.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七)论述题
1.试论直接客体的确定。
2.试论法律认识错误及其处理原则。
四、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B2.C3.C4.B5.B6.D7.C
8.B 9.B 10.A 11.B 12.D 13.D 14.A
15.D 16.C 17.B 18.B 19.D 20.D
(二)多项选择题
1.ACE 2.ABCD 3.ABCD 4.BC 5.AD
6.AE 7.ABCDE 8.ABCDE 9.AD 10.AE
(三)填空题
1.应当 法律有规定的
2.行为 故意或者过失 不能抗拒 不能预见
3.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强奸 抢劫 贩卖毒品 放火 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
4.精神正常
5.从轻 减轻 免除处罚
(四)名词解释题
1.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2.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法益)。
3.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
4.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
5.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
6.纯正不作为犯,或称为真正不作为犯,即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7.不纯正不作为犯,或称为不真正不作为犯,即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
8.行为对象,也叫犯罪对象,是指危害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或物质表现。
9.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与危险状态。
10.结果加重犯,也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
1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12.犯罪主体是指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与单位)。
13.刑事法定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14.辨认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其中,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性质、结果与意义的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
15.特殊身份是指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以及其他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人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
16.单位犯罪,一般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集体研究或者由负责人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
17.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8.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即具体的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
19.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即抽象的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或者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也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
20.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1.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典型的过失,它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2.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3.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追求的非法利益、状态或者结果。
24.目的犯是指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以具有某种特定目的为要件的某些犯罪。
25.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而实施犯罪行为。
(五)简答题
1.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
(1)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法益整体。《刑法》第2条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与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都从不同角度说明了犯罪一般客体的主要内容。
(2)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某一类法益。比如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犯罪侵害的都是公共安全,那么,公共安全就是这类犯罪的同类客体。
(3)直接客体,指的是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法益。比如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盗窃罪侵犯的是财产,故此,生命权与财产就分别是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的直接客体。
2.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首先,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动作,包括消极活动与积极活动,这是危害行为的客观要素;其次,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或者说是意识的外在表现,这是危害行为的主观要素;最后,危害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的行为,这是危害行为的实质要素。
3.不作为行为成立不作为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客观要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这种义务一方面要求是法律性质的义务,另一方面要求义务的内容是实施特定的积极行为。这种义务的来源有以下几种:①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履行相应职责的义务;③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合同行为、自愿接受的行为以及可能导致行为人负有实施一定积极行为的义务等;④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的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法律规范与法律秩序只是要求能够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而不会强求不能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不作为的核心是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行为人在此期间实施的其他行为,并非不作为的内容,也不影响不作为的成立。
符合上述条件的,就具备了不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
4.行为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关系较为密切,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行为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的联系在于: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而行为对象是犯罪行为所作用的法益主体或者物质表现。所以,行为对象反映了犯罪客体,而犯罪客体也制约着行为对象。
但犯罪客体与行为对象也存在明显的区别:(1)行为对象所呈现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它一般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犯罪客体所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因而决定犯罪的性质。(2)特定的行为对象只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而犯罪客体是一切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要素。(3)行为对象并非在任何犯罪中都受到侵害;犯罪客体在一切犯罪中都受到了侵害或威胁。(4)行为对象不是犯罪分类的根据,因为行为对象相同并不意味着犯罪性质相同;犯罪客体则是犯罪分类的根据,因为犯罪客体相同就意味着犯罪性质相同。
5.危害结果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因素,具有重要意义:
(1)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在某些犯罪中,危害结果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果行为没有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就不成立犯罪,过失犯罪便是如此。
(2)区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之一。不管以什么标准来区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可以肯定的是,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发生了危害结果,才可能成立犯罪的既遂。
(3)影响量刑轻重的因素之一。在一切犯罪中,危害结果对量刑都起影响作用。因为危害结果是反映罪行轻重的事实现象,刑罚必须与罪行轻重相适应,所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轻重如何,必然影响量刑。
6.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统一性,两者都具有如下特点:(1)客观性;(2)顺序性;(3)相对性;(4)规律性;(5)复杂性。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具有自身的一些特殊性:
(1)范围的特定性。从哲学上讲,凡是引起结果发生的现象都是原因,但在刑法上,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才是原因。
(2)内容的特定性。在通常情况下,刑法上因果关系与哲学上因果关系在内容上是一致的,都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发展过程。但在不少情况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特定的发展过程,而不是一种简单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例如,敲诈勒索罪,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恐吓行为,使对方产生畏惧心理,从而作出有瑕疵的财产处分,向行为人交付财物。
7.我国刑法对刑事法定年龄作了如下规定:(1)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因而也不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理论称之为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或完全无刑事责任时期。(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理论称之为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3)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已满16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理论称之为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理论称之为减轻刑事责任时期。
此外,《刑法》第17条第4款还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8.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一般有以下几种:(1)完全辨认控制能力,是指已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的人,他对一切犯罪都具有辨认控制能力。(2)相对辨认控制能力,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特定的严重犯罪具有辨认控制能力。(3)部分辨认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对某一类犯罪没有辨认控制能力,但对其他犯罪具有完全辨认控制能力。(4)减轻辨认控制能力,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且精神正常的人,他的辨认控制能力低于正常的成年人。(5)限制辨认控制能力,是指虽然已到刑事法定年龄,由于精神病而辨认控制能力有所降低,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人。(6)无辨认控制能力,包括尚未达到刑事法定年龄的人与因精神病而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人,这两种人对一切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
9.特殊身份是指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以及其他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人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它具有如下特点:(1)特殊身份必须是在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因此,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才形成的特殊地位(如首要分子),不属于特殊身份。(2)特殊身份是行为人在人身方面的特殊资格、地位或状态,并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因此,特定犯罪目的与动机等心理状态,不宜归入特殊身份。(3)特殊身份总是与一定的犯罪行为密切联系的,与犯罪行为没有联系的资格等情况,不是特殊身份。例如,在叛逃罪中,国籍以及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犯罪行为有密切联系,属于特殊身份;但在故意杀人罪中,国籍以及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犯罪行为没有密切联系,因而不是特殊身份。
特殊身份包括以下几种:(1)以特定公职为内容的特殊身份,主要有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等;(2)以特定职业为内容的特殊身份,主要有航空人员、铁路职工等;(3)以特定法律义务为内容的特殊身份,主要有纳税人、扶养义务人等;(4)以特定法律地位为内容的特殊身份,主要有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5)以持有特定物品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等;(6)以参与某种活动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生产者、销售者、投标人等;(7)以患有特定疾病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严重性病患者等;(8)以居住地和特定组织成员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等。
10.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追求的非法利益、状态或者结果,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1)在某些犯罪中,犯罪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刑法分则明文规定某些犯罪以具有特定目的为要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这种特定目的,则不构成犯罪或者只能构成其他犯罪。例如,赌博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否则不构成犯罪。这些犯罪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目的犯。
(2)在某些犯罪中,犯罪目的又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犯罪目的也是支配行为的主观内容之一,故在许多情况下,犯罪目的不同,会导致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有别,刑法会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例如,同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如果出于出卖的目的,就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不具有该目的,则仅成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3)犯罪目的也影响量刑。犯罪目的直接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目的不同,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从而导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产生差异,因而影响量刑。
(六)概念比较题
1.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如果只需要法官的认识活动即可确定,这种构成要件要素便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果需要法官的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认定,这种构成要件要素就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可以对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作以下通俗的解释: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对事实的记述或者描述;解释者与司法者的价值观的差异不会影响对它的理解与适用,故不存争议;司法者易于判断客观事实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故不会因理解不同而形成不同的判决结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一种规范的表述,包含价值判断;解释者与司法者的价值观的差异必然影响对它的理解与适用,故常存争议;司法者难以判断客观事实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故往往因为理解不同而形成不同的判决结论。
2.传统观点认为,结果犯是以发生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而行为犯是指不以发生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现在一般认为,结果犯是指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有一定时间间隔的犯罪;行为犯则是指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没有时间间隔的犯罪。
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故意伤害致死是其适例。结果加重犯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但造成了加重结果,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行为人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3)刑法就发生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如果刑法没有加重法定刑,结果再严重也不是结果加重犯。
3.即成犯、状态犯与继续犯
从结果的发生与犯罪的终了的关系,可以将犯罪分为即成犯、状态犯与继续犯。即成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犯罪一终了法益就同时消灭的情况,如故意杀人罪。状态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在持续的情况,如盗窃罪。继续犯,是指在法益侵害的持续期间,犯罪构成符合性也在持续的情况,如非法拘禁罪。
4.参见本章重点、难点精解的相关部分。
5.参见本章重点、难点精解的相关部分。
(七)论述题
1.对具体犯罪直接客体的认识不同,对该罪的其他构成要件的解释便不同。因此,必须正确地确定各个具体犯罪的直接客体。对直接客体的确定,应以刑法规定为依据。基本方法如下:
(1)根据具体犯罪所属的类罪来确定直接客体(法益)的内容
各种具体的犯罪,总是隶属于某一类罪,而刑法对类罪的同类客体都作了明确或提示性规定,明确了具体犯罪所属的类罪,便可以通过同类客体的内容,大体上明确分则具体条文所要保护的直接客体。例如,刑法分则第四章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各种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故本章具体条文的保护法益,必须在各种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中予以确定。例如,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刑法规定本罪的保护法益应是妇女性的自己决定权,而不是社会管理秩序。
当刑法规定某种犯罪是为了保护多种客体时,应当根据其所属类罪的同类客体,来确定刑法条文的主要目的,而不能本末倒置。例如,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的犯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凡属于这一类罪中的具体犯罪,不仅其侵犯的法益都是特定领域的公共安全,而且在侵犯多种法益的情况下,其主要内容也是特定领域的公共安全。例如,由于《刑法》第123条将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故该条的主要目的是保护飞行安全,其次才是航空器上的人员的人身权利。
由于具体犯罪隶属于类罪,因此,对具体犯罪的直接客体的确定,不得超出同类客体的范围。例如,刑法将盗窃、侮辱尸体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的第一节即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因此,不能超出该类罪的同类客体的范围,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为死者的人格、名誉。
(2)依据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确定直接客体(法益)的内容
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或明或暗、或直接或间接地揭示了其保护的直接客体,因此,要善于依据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以及各种规定之间的关系,确定分则条文的保护客体。具体而言:①要通过刑法条文对保护法益的明确规定来确定具体犯罪的客体要件(例见《刑法》第252条)。②通过刑法条文规定的行为特征来确定直接客体(例见《刑法》第226条)。③通过刑法条文规定的结果特征来确定直接客体(例见《刑法》第309条)。④通过刑法条文规定的行为对象特征来确定直接客体(例见《刑法》第254条)。⑤通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所违反的法规内容来确定直接客体(例见《刑法》第322条)。⑥通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孳生之物、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的性质来确定直接客体(例见《刑法》第367条)。
2.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与法律的实际规定不相一致。法律认识错误与故意成立是否需要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是一个问题的不同侧面。在我国,故意的成立原则上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形式的违法性,理由如下:首先,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危害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就反映出行为人积极侵犯法益的态度;并不是只有认识到违法性时,才能反映这种态度。其次,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既然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就没有必要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违法性;《刑法》第14条也没有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违法性。再次,如果因为不知刑法就不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则不利于鼓励公民学法、知法,也容易造成严重的不公平现象。换言之,如果故意的成立以违法性的认识为前提,则导致知法者成立故意犯罪的可能性大,而不知法者成立故意犯罪的可能性小,这与法秩序不相符合。最后,如果要求故意的成立以违法性的认识为前提,那么,司法机关一方面根据行为人对危害行为及结果的认识与意志来区分故意与过失,另一方面又要根据对违法性的认识来区分故意与过失,当二者存在冲突时,便难以认定罪过形式。
据此,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时,就不能因为他自称不知法律,而排除故意的罪过。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由于不知法而不能认识行为的危害性与危害结果时,则不成立故意。这主要有两类情况:第一,因为不知道法律的存在而不能认识行为的危害性。例如,某种行为(如捕杀麻雀)历来不被法律禁止,人们历来不认为该行为是危害行为、该行为的结果是危害结果;但后来国家颁布法律宣告禁止实施该行为(将麻雀列入国家保护的鸟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确实不知该法律,不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也就不可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具备故意的认识因素,不成立故意。这表面上看是因为不知行为的违法性而不成立故意,实际上是因为不知行为的危害性而不成立故意。第二,由于误解法律而不能认识行为的危害性。即行为人虽然知道某种法律的存在,但对有关内容存在误解,而且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时(尤其是在部分经济领域或行为同时存在利弊的场合),因为信赖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解释或者依赖低层次的法规,而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时,因为没有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也不能成立故意犯罪。例如,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作了错误解释,而且该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根据该解释实施了某种并没有被该解释视为犯罪的行为时,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因而也没有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即使法律的真义是禁止该行为,或者后来效力更高的有权解释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故意犯罪责任。
与违法性认识相关还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并未被刑法禁止。这种情况被称为幻觉犯。例如,行为人以为与现役军人配偶通奸是犯罪,在实施通奸行为后自动投案,但刑法并没有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显然,这种认识错误不会导致其行为构成犯罪。因为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既然某种行为并未被刑法禁止,就不能因为行为人误认为是犯罪而认定有罪。二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确的理解。例如,行为人误认为自己以造成被保险人伤残的方法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仅成立保险诈骗罪,而刑法规定该行为成立保险诈骗罪与故意伤害罪。这种认识错误既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也不影响量刑,因为司法机关只能根据案件事实与刑法规定来确定罪名、罪数与刑罚,而不是根据行为人对罪名、罪数、量刑的认识来确定罪名、罪数与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