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城市制度
城市不位于庄园里,也不位于领主或主教的城堡里,城市是在原来无人居住的地方出现和生长起来的,尽管在有的地方,它依托了罗马时代的城堡遗址,但从根本上是依赖于千千万万的商人、手工业者的生产和交换活动而发展起来的。虽然它们还是在某一个或某几个贵族领主的势力范围之内,但城市附近的贵族领主对它们的管理和控制已经无法严格了,这一方面是由于领主关心的只是地租和管制成本,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城市居民有组织的斗争使城市出现了不同于封建时代的制度安排。如果说庄园是贵族领主和农民之间统治和被统治、依附和被依附、压迫和被压迫的关系,那么城市则带来了平等和自由。城市是新文明的发源地,是商人和手工业者们自发形成的社区。
城市的空气使人自由
城市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便是自由。市民摆脱了对原领主的种种人身依附。一开始,一个农奴逃到城市里去,领主会派人去抓,但农奴受到城市组织的保护,由此产生冲突。后来,贵族领主和城市组织达成妥协,形成了新的制度安排:农奴只要在城市里住满一年零一天,就可以取得城市居民的身份,摆脱原来对领主的人身依附。所以德意志有句谚语:“城市的空气使人自由。”人身的自由带来了土地自由,尽管城市的土地在法律上是领主的财产,但因为领主对城市的控制,不如对庄园那么紧,往往只要城市土地的占有者交纳地租就可以了。因此,城市居民占有土地,不需负担沉重的劳役,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不受领主审判,只需每年缴纳一定的货币地租。城市中占有土地的市民虽然不是土地的主人,但却拥有处理土地的自由,可以将土地抵押、转让或转租。因为领主对城市控制的不便和城市居民的斗争,所以城市大都拥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内部司法权。市民犯法领主不能干涉,只能由城市的法庭按照城市法来处理。“在所有的国家里,都先后设立了这样的法庭。意大利、法兰西、德意志、英格兰的诸城市都获得了司法自治,使它们成为超然于地方惯例之外的司法独立的地方。”城市法由城市生活的习惯汇集而成,涉及城市生活的方方面面,如婚姻、继承、债务、抵押、借贷等。城市的法律不仅取消了城墙内封建土地制所规定的个人的奴役身份和土地的奴役状态,限制或取消了城市领主的各种封建特权,而且还规定了市民应尽的义务。城市有了自己的审判权之后,可以以自治团体的法庭代替城市领主的司法权,只有少数案子会拿到领主的、或国王的、或教会的法庭上审判处理。总之,城市拥有为全体居民所共有的特别法律、特别的法庭和充分的公社自治。
正如亨利·皮雷纳(又译作亨利·皮朗)所说:“市民阶级最不可少的需要就是个人自由,没有自由,那就是说没有行动、营业与销售货物的权利,这是奴隶所不能享有的权利,没有自由,贸易就无法进行。他们要求自由,仅仅是为了获得自由以后的利益。”市民阶级获得了自由的身份,农奴身份在城市中消失。“中世纪的城市从12世纪起是一个公社,受到筑有防御工事的城墙的保护,靠工商业维持生存,享有特别的法律、行政和司法,这使它成为一个享有特权的集体法人”。根据马克斯·韦伯的总结,在中世纪欧洲自治市的高峰时代,城市表现出如下一些特征:
①拥有政治上的独立地位。市政府有自己的军队,可以缔结同盟,进行战争,征服大片农村地区、其他城市乃至海外殖民地。大部分城市都在国家或区域的代表机构里派驻代表,并借助强大的财政力量,往往在其中握有决定性的一票。
②拥有城市本身以及同业公会和行会的法律或自治章程。
③拥有自主权,即有不受外来干预的独立的司法和行政机关。城市有自己的法院,拥有从本城选举的陪审员,市民只在本市的法院接受审判。城市还有自己的市议会,它拥有广泛的行政管理权限,在中世纪顶峰时期是西欧和北欧每一个城市社区的标志。
④市民对外免交租息和税赋。
⑤拥有市场管辖权。市场属于任何一个中世纪的城市,市议会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城市封建领主的市场监督权。
⑥拥有一种共同的对非城市市民阶层的态度,表现为同非城市政治的、等级的和领主的结构形式的对立;市场同家族经济的对立。具有特殊权利的神职人员,更与这种文化氛围格格不入。由上所述,可以看出自由是城市制度的本质内涵。
城市管理
城市作为社会经济生活的组织,有着自己的市政机构,进行着统一管理。一些城市设置了被称为“执政官”的负责城市行政管理的官员,他们是从市民中选出的、有任期的地方长官,受到市民的监督。12世纪下半叶,民选的“长吏”(最高长官)在意大利各城市取代了执政官。长吏既是行政长官,又是最高法官,还是政府的首席发言人,任期6个月。“长吏”每年必须向议事会或者公民大会述职,不称职的“长吏”将被撤换。到14世纪,英格兰的城市也陆续拥有了民选市长和市政官。市政府的人员,在大多数城市,是由有势力的富商担任;普通市民在城市政治中有着不同程度的参与,但总体上是处于次要的地位。市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有:第一,组织好对城市内部的管理。要维持城市的经济秩序,监督市场交易的运行;要维持城市的社会秩序,组织好治安防火的工作,清除盗贼,驱逐或接济乞丐和流浪者;维护清洁,不准乱倒垃圾;要进行城市的司法工作,由法官处理各种纠纷案件。第二,处理城市的对外事务。要处理和其他城市为争夺市场或道路而发生的冲突;要对外来商人进行限制;要在外敌入侵时组织市民们进行抵抗;要和其他领主和国王交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和自由。
每个城市都有自己的财政。财政收入主要包括:城市公共土地出租的租金;属于城市所有的店铺、商栈、货栈等的出租费用;对商品的征税;对居民财产的征税。而其财政开支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城防开支:建筑城墙、购置武器、供养或雇佣军队等;另一个是上交贵族领主或国王的金额。其他的开支包括:城市管理的行政开支、市镇建设等。税收是公共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为了使纳税人服从,必须借助于强制办法。每个人必须根据自己财产的多少分担费用,不承担费用者,即被驱逐出城。“中世纪城市自由民是在国家实际上尚不存在的环境下兴旺起来的。自由民把城市建成一个独立的共同实体,具有完善分工的各种行政机构,他们实际上创造了如我们想象的现代国家。”西方城市的兴起,不仅使城市建筑规模和占地面积扩大了,而且产生了催生新文明的城市制度。
商业制度、组织与技术
13世纪,作为封建制度对立物的城市迅速发展,遍布欧洲大陆。意大利的威尼斯、热那亚是这些城市的佼佼者。这些城市一般采取自治的方式,城市贵族掌握着管理商业获取报酬的权利,同时也有义务为地方的商业维护竞争秩序和提供军事保护。城市贵族深刻认识到贸易的繁荣与否直接关系到自身的经济和政治利益,于是总是制定鼓励商业的政策。在这种氛围下,出现了一系列的商业制度创新,在吸收罗马法的基础上,有关习俗逐渐发展为不同于封建法律的成文法,如城市法、商法和海商法。城市法以法令、判例为内容,规定了交易主体在各种经济活动中的平等关系,试图排除交易中的随意性及封建特权对这些平等关系的侵犯。城市法还包括对集市贸易规则的各项规定,制定了对违反规定的各种不法行为的制止规则和惩罚措施,规范了市场主体的行为,促进了市场的有序性。商法当时亦称“商人法”(law merchant),最早出现于意大利,是当时有关商人、商业事务的习惯法和原则的总称。最初的商人法多半由专门的准司法性质的法庭执行,如意大利的行会法庭以及随后在英国成立的泥足法庭(piepoudre court)等。商人法规范了偿还债务和执行合同的行为规则并随着商人从事长距离贸易而逐渐传播开来,以至于商人在集市和城市所设立的法院,执行一种适用于整个欧洲的统一法律。
海商法是有关船舶和航运事项的法律规则总体。早在6世纪拜占庭的法律汇集,即查士尼丁《学说汇编》中已有关于罗得岛海商法的记载。罗得岛海商法通过罗马的传承,影响了13世纪地中海地区海商法的形成。第二部重要的海商法是巴塞罗那编纂的《海事法典》,这部内容广泛的海商法典很快就被地中海地区的其他地方采用,最后成为尼德兰和英国海商法的蓝本。与此同时,西欧各国建立了相应的法律机构,培养出大批的司法官员和律师,为法律的贯彻执行提供组织保证。随着贸易的扩展,法律不仅在不同地区得到认可,而且使城市贵族认识到为商人提供城市和贸易区外的保护能获得更大的利益。商业法律体系的完备,不仅方便了交易活动,而且还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商业效率。
商业组织不断进步。组织形成的目的在于:保护和扩大商人的资本、获得规模经济、降低交易成本、分担长途贸易的风险等。在商业发展的初期,都是商人自己押送货物,独自进行买卖,后来在实践过程中,发现可以通过协作和分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商人也许会在国外找一个代理人充作代理商,到时付给代理人一定的报酬。但是,当代理人自己以分担盈亏的方式加入到这个贸易中时,贸易公司或合伙组织便开始形成。”“合伙组织的一大优点是它可以分摊风险。”“到1500年左右时,从事于荷兰运输业的船长已不再是该船的船主。船舶的所有权被分了几份,商人与船主共同拥有所有权的事例越来越多。阿姆斯特丹有着许许多多的船长,但他们的主人却是商人,他们的地位已降为船主的雇员。”商业公司组织模式上已经出现了契约公司。所谓契约公司是由一些独立经营、自担风险的商人组成,他们需要在共同的经营条件所规定的范围内经商,并且服从集体的纪律。冒险商公司便是这方面的例子,该公司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5世纪。
随着商业的发展,钱币业从商品流通中独立出来,成为金融业的先驱。“钱币兑换商”最早在集市上以简单的摊子作为营业所,它们的业务是:兑换钱币,收取一定的兑换手续费;吸收存款,放款收息;发行汇票、期票之类票据,以避免日益增长的硬币周转造成的危险和困难。威尼斯创立的第一批银行正是从里亚尔托的货币兑换账桌开始发展起来的。贷款的需求还催生了当铺。“1462年,意大利的佩鲁贾建立了第一个官办当铺,到了1509年,89个这样的当铺已遍布意大利各地。”14世纪的时候,为了解决货币在不同城市的不同个人之间流动的问题,商人们发明了汇票。相距遥远的商人可以通过汇票来结账,后来汇票还可以进行转让和流通。汇票源自热那亚,13世纪时一些意大利商人为了减少交易成本,曾经在香槟集市上使用过。集市上的商人将所有的承付款项记在某一位当时也参加集市的银行家账簿上;集市结束后,银行家将各个客户的借款和贷款归总起来计算,差额部分用现金结算。这种制度后来陆续在里昂、安特卫普、法兰克福以及意大利北部的一些城市中使用。当时,除了银行业外,保险业也初露端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