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东盟发展相互投资的法律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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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投资相关的国内法规则的调整

(一)两种国内法

调整涉外的或者说跨国的投资关系的国内法可分为两大类型:

一是资本输入国(又称东道国)吸收外资的法律,可称之为“外国投资法”。其内容主要规定东道国对外来投资的鼓励、保护、监管制度。

二是资本输出国(即投资者母国)对外投资的法律,可称之为“对外(或海外)投资法”。其内容主要规定母国对本国投资者到海外投资的监督管理与保险或保证制度。

一国制定的“外国投资法”加上“对外投资法”,可统称为该国的“涉外投资法”。

(二)中国的涉外投资法

1.主要立法

作为东道国,中国制定了一系列吸收、利用外资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宪法》(1982年)第18条关于促进和保护外商投资的规定,确定了中国利用外资的宪政基础。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1990年,2001年)及其《实施条例》(1983年,2001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2000年)及其《实施细则》(1995年)、《外资企业法》(1986年,2000年)及其《实施细则》(1990年,2001年)、《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2年,2001年)、《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1993年,2001年)、《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01年)、《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1986年)、《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1995年,2002年)等法律法规关于直接利用外资的规定,确立了中国利用外资的基本规则。

还有与利用外资相关的法,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及其《实施细则》(1991年)、《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1993年)等税收规定。

涉及或者可以适用于外商投资的《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作为资本输出国,中国在这方面目前只有一些零散的规定,尚未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律法规。

2.存在的问题

中国现行涉外投资法,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不够完备。例如,《外汇法》、《反垄断法》等还未颁布。再如,《对外(或海外)投资法》仍为空白。

二是不够协调。例如,《公司法》第18条提出:“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到底哪些属于“另有规定的”应另外“适用”,立法上不甚明确,可能引起认识上的歧义和操作上的困难。再如,中国陆续允许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及允许跨国并购(兼并与收购)、建造—经营—转让(BOT)等利用外资的新形式,这些均与原有的某些规定不尽一致,或者说,原有的某些法律、法规无法适应新的发展要求。此外,有关立法内容发生重复,如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之间。

(三)东盟国家的涉外投资法

1.作为单个国家的立法

先行加入东盟的各个国家中,将外资立法摆在重要位置上。

印度尼西亚的《外国投资法》(1967年),后经多次修正。1998年以后,特别是进入21世纪后,为了进一步吸引外国投资,以加速振兴经济的步骤,大幅度地修改了已实行30多年的有关外国投资与国内投资法规。总的趋向是放宽限制,扩大开放。

马来西亚的《投资奖励法》(1960年),后经多次修正(1986年、1992年等)。1997—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过后,马来西亚对吸收外商投资政策作了相应调整,放宽外商投资的领域、股权比例、股东构成、内外销比例等限制,放宽外资管制。

新加坡以积极利用外资推进工业化为基本国策,营造自由竞争的经济环境。其《经济发展奖励法》(1967年),亦经多次修正。现已形成产业政策、税收措施、投资鼓励与管理等一系列专门的和相关的外商投资的制度安排。

菲律宾的《外国企业管理法》(1968年)、《综合投资法》(1981年)、《外国投资法》(1987年),几经修正,发展到现在,已更趋开放。现行《外国投资法》(1991年)实行放开外商投资限制。

泰国的《外商经营法》(1972年制定,1998年修改,1999年实施)、《鼓励投资法》(1977年制定,1987年、1993年作了较大修改)等,规定了利用外资的基本政策。进入21世纪后,泰国又进一步调整了投资政策,包括鼓励外商投资、给予优惠待遇的区域政策和产业政策,为外来投资者提供更多的机会。

文莱的《鼓励投资法》(1975年),后经修正(2001年),以优惠政策鼓励国内投资和外来投资。

后加入东盟的几个国家,亦有自己的涉外投资法。

越南的《外国投资法》于1987年制定,1990、1992、1996、2000年先后修改;2000年通过修改补充合成版,2003年颁布该法实施细则修改补充决定。

老挝的《外商投资法》于1988年制定,1994年通过一部新法,2001年颁布该法实施细则。

缅甸的《外国投资法》于1988年制定,后来也作了修改。

柬埔寨的《投资法》于1994年制定,1997年、1999年修改;该法适用于柬埔寨人和外国人在柬埔寨的投资活动。

由此可见,东盟各国采取单边行动,即制定和实施自己的单边投资政策与立法,也是作出了很大的努力的。它们的外商投资政策随着外商投资发展趋势而演变。汪慕恒等:《东盟国家外资投资发展趋势与外资投资政策演变》,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东盟国家现行涉外投资法,同样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不够完备,二是不够协调。如有些国家陆陆续续对原有投资法作了局部修正,然而并没有对外公布完整的、现行有效的投资法。

2.作为区域整体的规范性文件

1987年,东盟6国(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达成一项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区域性多边投资文件——《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适用于东盟成员国之间的直接投资。这一投资协议“奠定了(东盟)区域内投资逐步走向自由化的法律基础”刘笋:《国际投资保护的国际法制——若干重要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

1995年,东盟第5次首脑会议决定建立东盟投资区(AIA)。1998年,在肯定1987年的《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的基础上,东盟9国签署了《东盟投资区框架协议》。该协议的宗旨是,在东盟成员国之间营造一个更自由、更透明的投资环境,实现建立具有竞争力的东盟投资区,以便大量增加来自东盟和非东盟国家的投资。为加快该投资区建设,东盟10国于2001年(此时柬埔寨已加入)修改了《东盟投资区框架协议》。根据上述投资协议,东盟10国的外资政策在区内成员之间渐趋一致,对区外则逐步采取共同行动。

在涉外投资实践中,东盟各国仍以国内法为主对外发生经济往来,但作为一个整体的、超越国内法的共同规则——《东盟投资区框架协议》亦已成为重要的投资指导和投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