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东盟发展相互投资的法律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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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合作型法律博弈的要素组合

一、博弈的主体(参与者)

(一)主体的类型

在本书所研究的投资关系中,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博弈的主体有:中国与东盟各国;中国与东盟整体;中国与东盟未来共同建立的区域性投资实体。这里,政府的角色十分突出。

从微观的角度来看,博弈的主体有:投资者——个人(国民)、企业(公司),东道国的合营者或合作者。其中,特别值得提出的是作为投资者的跨国公司。

所以,两国相互投资关系中的法律博弈,远比两个或两对选手之间的下棋、打球等游戏、体育竞赛的情况复杂得多。尽管主体情况多样化,但仍可以突出一个中心,这就是东道国政府与外来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博弈与协调。

(二)政府

政府作为国民经济的管理者、社会秩序的维护者,无论是国家干预主义抑或自由放任主义,都没有否认过它,只不过认可的程度有所差别而已。政府无所不能的观念早已过时,无政府主义也不能适应社会要求。现代社会的政府正是在“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下行使其对社会经济的管理职能的。有鉴于此,政府(这里“政府”是作为“国家”的代名词,尽管政府不等同于国家)成为经济法中的基本主体之一。

建立、发展和协调两国之间的投资关系,首先是政府的行为。政府决定接受和利用外国投资的方针、政策、法律措施;政府出面签署双边或多边投资协定;政府对外来投资实行一定的审查批准手续等等,亦显示出政府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职能。

发达国家一向通过政府的对外活动提高其国际地位,获取更大的利益。正如美国学者直言不讳的那样:“近年来,国际贸易和国际金融对美国的重要性迅猛增加。政府现在在国际舞台上代表的是国家的利益,与其他国家就各种经济问题进行谈判,签订对美国有利的协定。”保罗·萨缪尔森等:《经济学》(第16版),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231页。

发展中国家更要重视发挥政府的作用。中国政府领导人曾在一次国际性论坛上指出:“国家要实现经济振兴,必须充分发挥市场和政府的作用。我们需要更加重视市场力量和市场规律,鼓励竞争,增强经济活力和效率。同时,一个强有力的政府是实现国家经济发展和繁荣的重要保障。关键是要找准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积极主动和正确地发挥政府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人民日报》1999年12月1日第6版。现在,中国已明确中央和地方政府的管理职责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

对东盟国家而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的半个多世纪,特别是近二三十年来,在利用外资方面成绩突出,但问题也还不少。世界银行组织的一个研究报告专设一章“东南亚政府政策角色之反思”,列举了泰国、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等国的产业政策、利用外资、国家干预及官员“寻租”情况,得出的结论性意见是:“即使政府的角色需要规范,国家能力还是值得提倡”;“尽管现代人对政府干预有偏见,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政府是否干预,而应该理性地分析政府适当干预的条件和政策目标。”约瑟夫·E.斯蒂格利茨、沙希德·尤素福:《东亚奇迹的反思》,王玉清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336页。这些分析颇为中肯。笔者认为,理性的政府、合适的政策,对于改进东南亚国家的涉外贸易投资关系,有着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中国与东盟相关投资关系的法律博弈中,各国政府通过管理和协调、参与和干预,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三)投资者

1.个人(国民)

在中国与东盟各国双边投资协定中,“投资者”之一为个人(即国民),一般指具有该缔约国一方国籍的自然人,也可泛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为该国公民或国民的任何人。

东盟各国的个人,可以依法到外国去投资,也可以依法与前来本国投资的外国人进行合营或合作。但中国目前的法律尚未放开中国个人与外来投资者合营或合作,这是有待改进的。事实上,中国方面对此亦有所松动。比如,根据中国1994年《对外贸易法》的规定,中国的自然人不能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但根据中国加入WTO所作出的承诺,应当进一步放宽外贸经营权的范围;同时也还要注意到在国际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以及边贸活动中,自然人从事外贸经营活动已大量存在,因此,中国2004年修改《对外贸易法》时,已将外贸经营者的范围扩大到依法从事外贸经营活动的“个人”。笔者认为,基于基本同样的理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也需修改,将中国合营者、合作者的范围扩大到依法从事投资合营或合作的“个人”。

作为投资独立主体的“个人”,与作为投资主体的“企业”在投资经营活动中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可以平等的法律身份参与投资博弈。

2.企业(公司)

在中国与东盟各国双边投资协定中,另一“投资者”为企业(绝大多数企业均以公司名义出现,尤其是在对外经济关系中),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可以是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经济实体。

企业是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之一,同样也是国际投资关系、国际投资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之一。其中特别显赫的当属跨国公司。

对跨国公司,必须全面进行考察,客观、准确地评价其影响。目前,全球已有数以万计跨国公司,多数集中于几个最发达的国家。对跨国公司,国际上并无一个统一的定义。1986年,《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准则草案》提出的意见是:“一个企业,组成这个企业的实体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政策中心,根据一套决策办法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有关联关系,其中一个或几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产生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第1条,载联合国文件第ST/CTC/SER.A/4号附件一,1986年9月。但是,各国对哪些类型的企业可以划入跨国公司范围并受其行为准则约束,至今未能达成共同协议。

人们看到,一方面,跨国公司是从事国际直接投资的最基本主体,美国、欧盟、日本的跨国公司囊括了全球直接投资的80%左右,对世界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可是,另一方面,“当东道国为发展中国家时,跨国公司的控制与渗透就是相当危险的事了”刘笋:《国际投资保护的国际法制——若干重要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9页。;以至于有的发展中国家认为,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经济的控制是对第三世界经济独立的严重损害。See Jurgen Voss, The Protection and Promotion of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Interests, Interdependencies, Intricacie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31,1982, p.692.

发展中国家也有一些跨国公司。为促进中国与东盟国家的相互投资关系,应当充分发挥各国跨国公司的作用,同时也要防止跨国公司对东道国不适当的控制与渗透,甚至是明显的损害。

(四)其他主体

在博鳌亚洲论坛年会上,中国领导人提出:“中国愿同亚洲各国加强宏观经济、金融政策的协调,探索建立区域性投资实体、债券市场、金融合作体系。”胡锦涛:《中国的发展 亚洲的机遇——在博鳌亚洲论坛2004年年会开幕式的演讲》, 2004年4月24日。何为“区域性投资实体”,这是一个很有意义的新问题。笔者初步思考,至少可有两种做法:一是两国以上共同创建的跨国投资公司;二是相当于目前东盟投资区的设计,但又比它内部联系更为紧密的共同投资区。区域性投资实体的出现,将为中国与东盟相互投资法律博弈增加新的内容和特色。

除了建立区域性投资实体之外,还可以考虑建立双边投资促进机构。这里,可引出几种参考。其一,2003年《中国对欧盟政策文件》提出:“加强投资对话,推动建立双边投资促进机构,积极引导双方企业相互投资,扩大中小企业合作;开展加工贸易、承包工程和各种劳务合作,鼓励跨国经营和国际化生产。”其二,2003年中国与新加坡成立了双边合作联合委员会,2004年举行了首次会议。其三,2004年中国与马来西亚发表联合公报,其中提出:“双方还将继续鼓励两国企业在第三国进行联合投资。”其四,2004年中国泛珠三角各城市投资促进机构共同发表了《泛珠三角城市投资机构合作宣言》,提出了“优势互补,资源整合,区域合作,共同发展”的合作机制。

借鉴以上材料,笔者建议,有必要建立中国与东盟之间的双边投资促进机构(如称中国、东盟双边投资促进委员会之类)作为政府的辅助力量,作为政府与企业的桥梁,作为中国与东盟企业之间的中介,发挥特殊的非政府公共事务机构的作用——如前所述,非政府公共事务机构亦是现代经济法中的主体之一。

由政府、投资者(包括个人和企业)、其他参与投资活动的机构,组成了相互投资关系法律博弈的主体体系。其中,应以外来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以及外来投资者与东道国合营者、合作者之间的博弈为重点展开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