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东盟发展相互投资的法律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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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同的市场经济地位

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立足于市场经济体制,以谋求贸易及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为理念。中国和东盟能否实现区域经济一体化,其前提之一是,它们的经济体制可否协调?

这里指的不是社会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而是社会的经济体制及运行机制。东盟国家中,6个创始成员国——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泰国和文莱都实行市场经济,自无疑义。4个新成员国中,越南原来学前苏联的办法实行计划经济,20世纪末叶陆续改革开放,逐步实行市场经济。1995年通过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在“前言”中提出,越南要“致力于建设朝着社会主义方向的、有国家管理的市场机制调节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商品经济”。其他三国,柬埔寨、缅甸、老挝,虽然经济体制仍较为封闭,但也在逐步开放中,缅甸、柬埔寨相继成为WTO成员,足可为证。现在,老挝、越南正在争取加入WTO。中国表示,坚定地支持老挝、越南尽早成为WTO正式成员。

倒是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遭受到不公平的对待。中国原先也是学前苏联的办法实行计划经济,但1978年底开始改革开放,1992年正式宣布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在1993年以宪法修正案确定之。1997年中国颁布《价格法》,宣称:“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从2001年公布的调查情况来看,中国98%的商品都是根据市场定价的,这已经达到了市场经济标准。但是,由于美国的作梗,中国虽然加入了WTO而其市场经济地位却成了“问题”。

许多国家对这一问题是持公正态度的。2004年4月14日,新西兰率先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国家;其后,东盟国家中的新加坡首先宣布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至2004年底,已有36个国家承认中国完全的市场经济地位。若干国家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时间一览表特别要指出的是,在2004年11月29日签署的《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中,专设一条即第14条,题为“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全文如下:“东盟10国中每一个成员国同意承认中国是一个完全市场经济体,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将对中国与东盟10国中任何一个成员之间的贸易,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书》第15条和第16条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客观地评析,这3条对一个市场经济体是不大公平的。为分析方便,兹将这3条内容转录于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协定书》第15条 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GATT1994第6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以及《SCM协定》应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一WTO成员的程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a)在根据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WTO进口成员应依据下列规则,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i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b)在根据《SCM协定》第二、三及五部分规定进行的程序中,在处理第14条(a)项、(b)项、(c)项和(d)项所述补贴时,应适用《SCM协定》的有关规定;但是,如此种适用遇到特殊困难,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考虑到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并非总能用作适当基准这一可能性的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的方法。在适用此类方法时,只要可行,该WTO进口成员在考虑使用中国以外的情况和条件之前,应对比现有情况和条件进行调整。(c)该WTO进口成员应向反倾销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a)项使用的方法,并应向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b)项使用的方法。(d)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此外,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第16条 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1.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任何此种请求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2.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3.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4.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5.在根据第3款采取措施之前,采取此项行动的WTO成员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合理的公告,并应向进口商、出口商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机会,供其就拟议措施的适当性及是否符合公众利益提出意见和证据。该WTO成员应提供关于采取措施的决定的书面通知,包括采取该措施的理由及其范围和期限。6.一WTO成员只能在防止和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时限内根据本条采取措施。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项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2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但是,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3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中国采取的任何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7.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应在采取措施后立即向保障委员会作出有关所采取措施的通知,并提出进行双边磋商的请求。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在此期间,应符合第1款、第2款和第5款的有关要求。任何临时措施的期限均应计入第6款下规定的期限。8.如有WTO成员认为根据第2款、第3款或第7款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60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9.本条的适用应在加入之日后12年终止。《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2.中国代表同意下列规定适用于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贸易,直至2008年12月31日,并成为中国加入条款和条件的一部分:(a)如一WTO成员认为《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由于市场扰乱、威胁阻碍这些产品贸易的有关发展,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减轻或避免此市场扰乱。请求进行磋商的成员在提出磋商请求时,应向中国提供关于磋商的原因和理由的详细事实声明,并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认为能够证明下列内容的现行数据:(1)市场扰乱的存在或威胁;及(2)在该市场扰乱中原产于中国产品的作用;(b)磋商将在收到磋商请求后30天内进行。双方将在收到此种请求后90天内,尽一切努力就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除非双方同意延长该期限;(c)在收到磋商请求后,中国同意将对这些磋商所涉及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的装运货物,控制在不超过高于提出磋商请求的当月前的最近14个月中前12个月进入该成员数量的7.5%(羊毛产品类别为6%)的水平;(d)如在90天磋商期内,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则磋商将继续进行,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可继续根据(c)项对磋商涉及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实行限制;(e)根据(d)设立的任何限制的条件将自提出磋商请求之日起至提出磋商请求当年的12月31日止的期限有效,或如果提出请求时该年只余3个月或更少时间,则在提出磋商请求后12个月结束的期限有效;(f)根据本规定采取的行动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且不得重新实施,除非有关成员与中国之间另有议定;以及(g)不得根据本规定和议定书(草案)第16条的规定对同一产品同时适用措施。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中国方面认为,这是东盟对中国的宝贵支持,将有力地推进双方自由贸易区建设和经贸合作;中方对此表示感谢。

现在,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欧盟、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态度也不同程度地有所松动。关键在于美国如何消除偏见与歧视。

据悉,美国商务部对“中国市场经济”提出的6个要求或标准是:货币的可兑换程度;劳资双方进行工资谈判的自由程度;设立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的自由程度;政府对生产方式的所有和控制程度;对资源分配、企业的产出和价格决策的控制程度;商务部认为合适的其他判断因素。撇开美国的“超级大国”姿态与单方设定的标准是否合理,就前面5个方面而言,中国的经济体制仍存在与市场经济不一致的地方,但总体上是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或标准的,特别要指出的是,中国正在致力于提高对内和对外贸易、投资的自由、便利程度。

客观地承认中国和东盟国家的市场经济地位,中国和东盟相互投资合作型法律博弈才有现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