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西方学者关于产权的定义
在西方经济学者中,从亚当·斯密开始直到19世纪末,对于财产权问题,表现出三个基本倾向:一是将财产权的核心归结为对资产的所有权,产权即为所有权;二是将这种所有权进一步理解为“天赋人权”,即平等地获得排他性的资产权利是历史永恒的自然,因而法权式的私有权而不是特权式的私有权应成为社会的制度基础;三是财产权作为制度前提,被作为假定存在条件,排除在正统的微观经济学和标准的福利经济学分析之外,正统理论承认私有产权的重要,但并不认为经济学应当分析它。
直到20世纪初,尤其是20世纪30年代的罗纳德·科斯的产权理论提出后,人们逐渐重新关注产权问题,70年代之后,这种关注越来越普遍,对产权的定义也就越来越多样化。在当代西方学者中,由于各自研究目的不同,研究方法的不同,因而对于产权理解存在许多差异,各自赋予产权的含义以及强调的重点极为不同。
显然,不可能给产权做出一个统一、全面而又精确的定义,人们总是从某一角度根据特定的研究需要和特殊的理解来定义产权,因此,准确地定义产权概念,总是要在“产权”之前加上一系列特殊的条件,不同界定条件下做出的产权定义是难以直接统一的。所以,不同学者关于产权概念的不同,与其说是源于对产权范畴本身的理解不同,不如说是讨论产权时给定的前提条件不同。但西方学者关于产权的定义,尽管存在种种差异,归纳起来,以下三点含义是共同的。
首先,产权是一种权利,并且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这种权利必须是可以平等交易的法权,而不是不能进入市场的特权,正因为如此,产权才构成市场机制的基础和运动内容,否则便没有市场经济。尽管在解释这种权利发生的方式上存在差异,或者强调它是国家法律强制生成的,或者强调它是国家法律强制和市场竞争运动共同生成的;尽管在概述这种权利的具体内容上存在差别,或者是将其概括为人对物的诸种权利,或者将其概括为人对物及非物的诸种权利,或者将其归结为经济权利,或者将其拓展到非经济权利领域。但总的来说,人们不否认它是作为上层建筑而表现的可交易的权利。
其次,产权是规定人们相互行为关系的一种规则,并且是社会基础性的规则。尽管对产权的功能和作用人们理解不尽一致,尽管对产权经济社会作用的主要表现方面人们划分也不尽统一,尽管对产权作为规则是否能够有效,人们提出的条件和给出的衡量标准也有所不同,但各种关于产权的定义均承认它是基础性地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尽管人们对产权是指人作为主体与物的客体间关系,还是指由于人与物而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存在分歧,但各种定义均承认产权是源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对人的权利和责任的规范,并且承认这种规范首先是明确人们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如果做了产权界定所不允许的事情,必须负怎样的经济责任,也都强调产权作为规则,核心功能是使人的权利与责任对称,强调使权利严格受到相应责任的约束,从而承认产权具有将外部性转化为内在性的可能,具有向人们的行为提供合理预期根据的功能。
再次,产权是一种权利束,它可以分解为多种权利。无论人们怎样刻画这一权利束内部的结构,但在承认产权包含广泛内容这一点上是一致的;无论人们是怎样以所有权的各种权能结构来认识产权构造,但在认为产权不能简单地等于狭义所有权(即隶属权)上是共同的。一个趋势是,西方学者对于产权权利束的定义,越来越展开,不仅包括排他性的所有权、排他性的使用权、收入的独享权、自由的转让权,而且还包括资产的安全权、管理权、毁坏权等;经济学家使用的产权概念,从某种意义上讲,不仅包括侵权法和合同法、普通法和成文法,而且还包括民法、刑法关于财产权利与责任的含义在内;甚至有的学者把非资产的权利作为“财产”,包括在“产权”命题之中。承认产权是一多种权利构成的权利束并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演变而不断扩张这一权利束,是当代西方学者关于产权定义及其变化的重要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