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辩诉交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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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辩诉交易确立时期

19世纪后期,刑事审判的数量已经下降,美国的刑事程序经历了从外行的、行政管理的程序向由全职的法律专业人士控制的转变;在这一时期,无论是审判前程序还是证据规则,在数量和复杂性上都有了进步;辩诉交易也继续发展,如1880到1910年之间,在康涅狄格州,只有稍多于10%的刑事案件进入了审判。Heumann, Milton, Plea Bargaining: The Exercise of Prosecutors, Judges and Defense Attorneys.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8.随着审判的减少,陪审团在刑事程序中的地位下降,检察官的重要性提高,并且人员数量大幅增加,同时这一时期,刑事案件的总量增长迅速。1863年,在俄亥俄州Cuyahoga县,一名城市检察官处理了60起刑事案件的起诉工作,到1880年,两名检察官处理了187件案件,而在1900年,三名检察官处理了512起案件,及至1920年,检察官已经增至6名,案件增至2762起。Samuel Walker, Popular Justice, A History of American Criminal Justice(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112.

有权威认为辩诉交易出现在美国出现内战之后的时期Alschuler, The Plea Bargaining and its History,13 Law & Society Rev. , 216(1979).,而早期普通法上的论述也表明法院不情愿接受有罪答辩,断言“自白”根本就不是辩护。同上,第218页。在刑事审判中,向被告人提供细致划分的答辩种类供其选择,但是从来不包括自白或者有罪答辩这一种。后来关于证据的论述将自白分为四种:法庭外的自白,治安法官预审程序自白、类似不认罪也不申辩答辩的自白以及现代的有罪答辩,指出有罪答辩也要求自白的自愿性。并且暗示,正是由于自白分类和有罪答辩的区别模糊不清,才使得法历史学家推导出来法院不愿意接受有罪答辩,且“法院如有机会定会谴责辩诉交易”的结论。同上,第219页。

抛开理论上的争议,实务中具备辩诉交易某些特点的做法在18世纪之前已经存在了。比如,在很多司法辖区承认重罪案件罪犯可以逃进教堂作避难所,并且,如果他后来坦白了罪行,允许其“永不回国”,换言之,处以流放以及罚没财产而不是判决有罪和处以刑罚。另外,被告人可以补偿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不告发。还有,重罪案件被告人可以在法官面前承认其所犯罪行,并告发同案其他罪犯,如果法官接受,则该被告人自动获得宽恕,后来这种宽恕做法逐渐消失,但是法官允许被告人指证同案被告人的做法保留下来了。总之在这些做法中,法院和社会逐渐接受了新刑罚观,认识到“以眼还眼”未必正义,接受了“以眼还眼”的刑罚古训中所缺失的刑事正义,并基于犯罪人个人情况来决定量刑。

一、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辩诉交易

这一时期,刑事司法体制和刑事法律观念发生了重大变革,直接促进辩诉交易的发展,主要的变革有以下方面:

第一,出现了职业化警察以及检察官,刑事诉讼专业化程度提高。随着检察官作用的加强,辩诉交易适用增多,引起陪审团逐渐没落,是国家机构专门化趋势的表现之一。公众在刑事审判中的作用越来越小,越来越多的工作赋予专门机构进行。从长期看,检察官取代陪审团,正如职业化的警察取代市民夜间巡逻队,是一个必然的过程。

第二,城市化和工业化改变了人们对于犯罪和刑罚的观念,刑法哲学有了新发展。工业化带来了资产阶级启蒙思想。这一时期刑法学的显著特征,除了对良好社会秩序的追求之外,还有改革者的乐观主义,相信绝大多数罪犯在精心控制的环境里最终可以改邪归正,相信监狱可以通过提供纪律、生产、稳定的模范对社会产生普遍的教化作用,“新刑罚学”运动产生了。犯罪行为被视为需要救治的人格缺陷综合症,使犯罪人复归社会成为刑罚的新目的。由此,刑期和刑罚的严重性应当和被告人的救治需要相联系而不是罪刑相适应。这一理论出于改造犯罪人和使其复归社会的考虑,赋予法官更多的量刑裁量权,这一时期刑事诉讼发展的里程碑是主张“个案分析”,对“每个案件进行自由裁量”。1870年国家监狱委员会在辛辛那提州首次表示,未明确量定刑期的案件,其刑期取决于犯罪人对于“可改造性的证明。”罪犯的命运掌握在自己手里。这一时期的刑罚观无疑对于人性过于乐观,然而相对于传统的报复主义刑罚观以及严刑酷罚而言,确实有着不可否认的进步,后者对于真理、社会全局利益、刑事审判方式给社会带来的感受等弃之不顾。

第三,犯罪增加,联邦和州的监狱人满为患。但是对于1880到1970年之间加州Alameda县的研究显示,很难将辩诉交易归因于诉讼案件的积压,因为有证据表明,早在1880年,Alameda县的高级法院就曾经适用过辩诉交易。但是这一研究并不可靠。首先,这一研究受到范围限制,并不全面,不具有代表性;其次,积案并非辩诉交易产生原因,但是确实是促进其发展的动力。Friedman, Plea Bargaining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7 Law & Society Rev. , 247(1979).

第四,审判前活动增加,全职律师增加,包含了证据排除法则的新证据法生效,辩护律师越来越经常的参与刑事诉讼,业余人士的参与越来越少,审判变得越来越复杂艰难。随着人口增长而增加的犯罪以及越来越复杂的程序,拖延了起诉决定的快速处理,案件不仅仅在法院积压,检察官积案也成为问题。虽然辩诉交易的产生并不依赖于积案压力,那么可以说,随着案件压力越来越严重,使刑事诉讼越来越依赖辩诉交易。

第五,不确定刑等刑事法的规定减轻了法官和检察官适用辩诉交易轻纵被告人的道德负担。本来,在适用辩诉交易时,法官、检察官对于任何轻纵犯罪人的批评都是敏感的,然而在这一时期,他们终于发现,缓刑和不确定刑期的判决使缓刑官分担了对法官和检察官的批判,当公众责备法官过多适用辩诉交易,允许有罪的人继续威胁社会时,法官可以将这一责任推卸给缓刑官,后者则对这样的评论置若罔闻,而且,后者确实从辩诉交易中取得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如此,则辩诉交易更容易进行而且减轻了监狱的负荷。此时,即使对于严重的犯罪,也不再以审判作为常规的处理方式了。

第六,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法院达到权力顶点,它自我授权,行使更广泛辩诉交易权力,也创造了新的妥协模式。辩诉交易通过不停的将冲突引向法院、以司法程序迅速消除社会冲突而扩大了影响。1914年之前,法院广泛适用缓刑,但是新兴的中产阶级要求严厉的法律和更好的秩序,缓刑的适用被迫缩减,律师必须寻求新的替代性减刑方式,在这种情况之下,其他方式的辩诉交易仍然成为首选,催生了新的辩诉交易妥协模式。

但是法院其实直到20世纪初期仍然对辩诉交易表现出不情愿的态度,认为这会使得司法制度看起来向犯罪妥协了。整个19世纪后期以及20世纪早期,法院审查、接受辩诉交易都表现的非常谨慎,特别防范强制交易以及其他可能会玷污辩诉交易的幕后行为。法官似乎更加欣赏由陪审团法庭公开进行的对抗制程序。

二、20世纪20年代以后的辩诉交易

尽管法院不愿意承认,但20世纪初辩诉交易的适用确实更加广泛。同时,美国许多城市的刑事司法体系被操纵以及滥用的情况普遍存在,这是由于审判的本地化发展,甚至涉及到法官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等问题。法律专家开始怀疑辩诉交易这一案件处理方式,并在许多城市开展了刑事司法调查。1928年,克里夫兰刑事司法调查主任雷蒙德·莫雷(Remond Moley)汇报了美国刑事法院的结案方式调查报告。调查结果显示,20世纪20年代,纽约的有罪答辩案件占有罪判决的88%,克里夫兰占86%,芝加哥占85%,得梅因占79%,达拉斯占70%。莫雷的报告还提供了另外的说明,指出如此之高的的有罪答辩率不仅限于大都市或者高速成长的城市,在人口较少的地区、案件较少的法院也是如此。Remond Moley, Politics and Criminal Prosecution(New York: Minton, Balch, and Company, 1929),159—64.转引自:Mary E.Vogel文。比如20世纪20年代偏僻的纽约州北部法院的有罪答辩率占91%。Mather Lynn M., Plea Bargaining or Trial, The Process of Criminal Case Disposition, Lexington, Mass.: D.C.Heath Company,1979, at 141; Justin Miller, The Compromise of Criminal Cases,1 Southern Califormia Law Review,1—2(1927).

至此,刑事司法已经严重依赖作为一种案件处理方式的辩诉交易。法官们明知接受辩诉交易可能危及刑事司法体系,然而,这一体系需要迅速处理案件,处理案件的低速同样可能危及刑事司法。1937年有法官声称法院实际上只审理五分之一的案件,其他的案件则通过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结案,无奈的就检察官所面临的巨大积案压力作出了辩诉交易的公正虽不完善,但“半块面包聊胜于无”的评论,同时也认为,尽管如果被告人都不进行辩诉交易,则联邦以及任何一个州的司法体系都将无法承受,但是被告人还是会为了取得宽大的处遇而选择辩诉交易。Arnold Enker, Prospectives on Plea Bargaining, Task Force Report: The Courts(Washington D.C:U.S.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1967),112.转引自:Mary E.Vogel文。毕竟,被告人所关心的是量刑的减轻,而非以不作有罪答辩、增加积案的方式挤垮司法体系。

当时人们已经意识到了辩诉交易适用范围的扩大会带来一系列的权力滥用后果。首先,警察会向被告人作虚假允诺以说服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而真正吸引警察的只是将被告人送进监狱所得的额外奖金而已。Francis Wharton, Wharton's Criminal Evidence, Vol.22(Rochester, N.Y.Z: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mpany,1912),1326.转引自:Mary E.Vogel文。其次,事实上,刑事司法的行政管理中,产生了许多的政治腐败,而法庭官员为了使其案件处理显得干净利落,也会尽量劝说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这些权力滥用的后果是严重的,它使得美国的刑事司法“对于个人权利以及政府的秩序、稳定都是危险的……,穷人、无亲无故者更容易被打上有罪的标签。检察官为了保持良好的工作记录……可能导致忽视贫穷、无知的重罪犯人的权利……,后者由于害怕重罚或者希望得到奖赏而承认犯罪、作有罪答辩。”Miller, The Compromise of Criminal Cases,1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22(1927).

三、二战后辩诉交易的新发展

二战之后,辩诉交易得到更进一步发展,并且经受了重新评价。在20世纪50年代,辩诉交易当然不再是新鲜事物,然而法院仍然明显不愿意认可辩诉交易的存在,只是间接的承认这一做法。

在1958年People诉Picciotti案件中,纽约州最高法院规定了某些限制性条件,不符合这一规定的有罪答辩是无效的;并且在这个案件中,纽约州最高法院怀疑有罪答辩并不是完全自愿的,认为如果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是出于胁迫,则可以不受有罪答辩约束,法院就此指出,“有罪答辩当然往往是‘交易’的结果,但是如果被告人受到威胁,若他不进行有罪答辩将会承受加诸其身的不利后果,从而进行有罪答辩的,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交易。被告人在这种威胁之下的妥协以及有罪答辩,很难认定是被告人自愿交易的结果。”People v. Piccitti,151 N.E.2d 191(1958).

最高法院在1958年谢尔顿诉美国(Shelton v. United States)Sheldon v. United States,356, U.S.26(1958).一案中对纽约州最高法院的说法予以肯定。法院没有直接面对辩诉交易的正当性问题,而是撤销了该案的有罪判决,认为由于法务官捏造了虚假的被告人陈述,法院相信有罪答辩是通过不适当的方式取得的。Cole, Gorge F., Politcs and Adiministraion ofJustice, Beverly Hills, Calif.: Sage Publications, 203(1973).

1969年Machibroda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最高法院重申,“如果以承诺或者威胁诱使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则使辩诉交易丧失了自愿性的特征而归于无效。”Machibroda v. United States,368 U.S.487(1969).此案隐含的意思指出,如果辩诉交易并非通过胁迫或者高压方式协商达成,则应当是有效的。

1963年美国最高法院作出了对Gideon v. WainwrightGideon v. Wainwright,372 U.S.335(1963).一案的判决,“法院宣布宪法第六修正案的辩护律师帮助权是根本性权利”Larry W.Miller, Right to Counsel: State Courts on the Front-Line, Annual Survey of American Law(1984):179.,成为里程碑式的判决。Gideon案件之前,雇不起律师的贫困被告人在联邦法院诉讼程序中没有获得指定律师帮助权利的宪法权利,在州法院,也只是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可以得到指定律师的辩护帮助,在非死刑案件中,被告人没有此项绝对权利。Judith Kapunscinski, Beyond‘Gideon': 25 Years Later, the Right to Counsel is not Always Assured, The Los Angeles Daily Journal,1 April 1988,4.假如没有辩护律师帮助的被告人被判重罪,那么,如果被告人可以证明没有律师帮助使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存在特殊情形(比如被告人智力低下、没有受过教育,或者所指控犯罪严重或者复杂),使没有律师帮助的刑事诉讼程序在根本上具有不公正性,则被告人可以获得释放。Yale Kamisar, III. Gideon v. Wainwhright: A Quarter Century Later, Pace Law Review 10(1990):349.审理Gideon案的法庭认为,“穷得请不起律师的人能否受到公正的审判是没有保证的,除非为其指定律师”,这是“明显的事实”,认为要调整刑事程序,取得“平等的审判”是一个长期的、艰巨的过程。Abe Kash and Anthony Lewis, IV.The History of Gideon v. Wainwright, Pace Law Review 1,(1990):380.从而,州法院也确立了所有重罪案件被告人都有获得指定辩护律师帮助的绝对权利。

以大胆改革著名的沃伦法院的许多主要判例都曾在法院体系内部以及社会上激起了强烈不满,但是Gideon案件是个令人瞩目的例外,这一案件的处理得到了广泛的道德支持,从法律从业者到媒体,甚至后来一部名为《戈登的号角》的电影,都对此案赞扬不已。

然而,也有法官在研究了其他有贫困被告人享有此种权利的案件之后,指出这一做法不过是“保证在被告人席旁边安插一个座位,而此人恰好是律师而已。……在当前,被告人财产决定其所得审判的情况下,这种做法不可能产生平等的审判”Berg Martin and Dan Trigoboff, Experts Split on Legacy fo Historic High Court Ruling; Gideon Gets 26 Years Amidst Uncertainty for Indigents Defense; Promise or Reality? , The Los Angeles Daily Journal,18 March 1980,22.

后来的法院判决将这一权利扩展到了其他类型的案件中,包括轻罪案件以及青少年犯罪案件,并且重新定义律师帮助权为有效的律师帮助权。然而对于贫困的被告人而言,这并不意味着万事大吉,因为辩护的质量还是有赖于被告人的支付能力。政府设立的辩护基金较少,接受法庭指定承担辩护工作的律师只收取最小限度的费用,因此,实际上Gideon案件的允诺并未实现。在美国,为可以负担庞大诉讼费用的人与向穷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是有天壤之别的。

Gideon案潜在的另外一个影响在于可能增加了辩诉交易的适用。Gideon案件之后,许多州政府开始要求建立或者扩大公共辩护机构的业务。工作量大、过度操劳的公共辩护律师显然有太多的动机寻求以辩诉交易的方式处理刑事案件了。详见第3章第2节关于辩护律师的论述。

经过曲折的、螺旋式的发展过程,辩诉交易在私下逐渐得到了广泛的承认,并且成为美国刑事法院的常规做法。

1968年,美国律师协会(ABA)通过了一系列关于有罪答辩的标准;1969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11(e)所规定的答辩协议程序使辩诉交易历经百余年摸索后终于在美国联邦法院公开化。

到了1970年,在美国这个判例法国家里,发生了公认正式确立辩诉交易的著名判例。1970年,美国最高法院就布雷迪诉美国(Brady v. United States)一案作出判决。Brady v. U.S.,397 U.S.742(1970).在“布雷迪诉美国”案中,被告人布雷迪(Robert M. Brady)于1959年被大陪审团控以绑架罪,按照《美国法典》第18卷1201(a)规定《美国法典》第18卷1201(a)[18 U.S.C.1201(a)]规定,凡明知他人被非法抓捕、拘禁、诱骗、诱拐、绑架,被剥夺自制力、被控制以敲诈勒索或者索取奖金或者其他目的,除非是他人父母的少数情况之外,应当判处(1)死刑,如果被绑架人获救时已经受伤,并且陪审团有罪裁决建议,或者(2)处以任意期限的监禁或者终身监禁,如果不判处死刑。thereof minor hold ransom carry away abduct seize decoy inveigled foregn commerce interstate.,由于被绑架人在获救时已经受伤,被告人面临的最高刑罚是死刑(如果陪审团在有罪裁决里建议判处死刑)。自始至终都有辩护律师充分代理的布雷迪,在诉讼开始选择了无罪答辩。很明显,法官不愿意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审理此案,因此被告人就未作通过放弃陪审团审判权利来减小死刑判决可能性的认真尝试。但是当知道同案被告人其已经向控方坦白,将会作有罪答辩并且将会就布雷迪的犯罪事实作证时,布雷迪改变初衷,也作了有罪答辩。Brady v. U.S.,397 U.S.744(1970).法官就有罪答辩的自愿性两次询问布雷迪之后,接受了有罪答辩,布雷迪被判处50年监禁,后减至30年。1967年,布雷迪请求释放。他提出其有罪答辩并非自愿作出,因为《美国法典》第18卷1201(a)的规定对其答辩是一种强制,并且因为其辩护律师对其施加法律不允许的压力,还因为其有罪答辩是在减轻量刑以及宽大处理的表示之下作出的。布雷迪认为,由于存在可能判处死刑的可能性,当受到减轻量刑的引诱时,作出的有罪答辩是非自愿的。布雷迪同时认为,审判法官并未完全遵守《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的规定。布雷迪当初作出有罪答辩的时候,曾经向其宣读第11条。1968年,经过听证和审理,新墨西哥州地区法院驳回了布雷迪的申请。根据地区法院的裁决,布雷迪的律师并未向其施加法律不许可的压力,并且没有就其有罪答辩予以减轻量刑或者宽大的表示,法院认为1201条的规定是合宪的,被告人选择有罪答辩是由于本案其他被告人将会进行有罪答辩,因此被告人的选择不是由于法律或者审判法官的行为,而是由于其他原因。法庭作出了其“答辩系自愿、明知作出”的结论。1968年,第十二巡回区巡回法院裁决,地区法院的裁决有充分的证据与事实依据,赞同地区法院关于被告人有罪答辩自愿性的裁决。Brady v. U.S.,404 F.2d 601(1968).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布雷迪的有罪答辩是在律师的帮助下明知的、理智的、自愿的作出的,所以有罪答辩是有效的。

法院一致认为布雷迪案件的有罪答辩是自愿的。至于有罪答辩的自愿性,早在1957年谢尔顿诉美国(Shelton v. United Stats)一案中,第五巡回区巡回法院法官塔特尔(Tuttle)就曾经对其实质性标准下过定义,“被告人充分知晓有罪答辩直接的后果——包括法院、检察官或者其辩护律师对其所作允诺的实际价值——而进行的有罪答辩是有效的,除非出于胁迫(或者停止不正当折磨的承诺),错误意思表示(包括未实现的承诺或者不可能实现的承诺),或者出于本身不正当的承诺比如检察官作出的与其业务并无正当联系的承诺(如贿赂)”Shelton v. United Stats,246 F.2d 571,572 n.2(C.A.5th Cir.1957).。根据这一标准,仅仅是由于规避死刑的可能性而进行有罪答辩是有效的。这一结论与绝大多数下级联邦法院的结论是一致的,都认为为了避免死刑判决可能性而进行的有罪答辩不违反自愿性,是有效的。

四、结语

20世纪初,美国经历了刑事案件普遍的急速增长,刑事司法体制不断完善,其案件解决方式继续沿袭19世纪的辩诉交易做法,形成了以辩诉交易解决积案问题的习惯性依赖。正如前文所述,积案问题不是辩诉交易产生的原因,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和时代变迁,这一因素已经成为辩诉交易进一步发展、以致最终得以确立的动力。

同时,促使辩诉交易确立的另外一个动力在于19世纪末刑罚观的变化。刑事法对于犯罪行为的反应由惩罚模式改为医疗模式。出于对被告人个人情况的考虑,赋予法官、检察官、缓刑官甚至被告人根据个案决定量刑的权利。并且,通过将辩诉交易中的妥协权利赋予多种机构和参与者,使得法官和检察官对辩诉交易的道德负担减轻,在一定程度上为辩诉交易的广泛适用扫除了道德批判的障碍。

自从1970年最高法院对布雷迪案件的判决之后,结合先前的成文立法,辩诉交易终于从美国刑事审判的幕后走向台前,美国刑事法正式承认了辩诉交易这一早已在实践中运作了一百多年的刑事简化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