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契约之类别
英美契约法依其形成方式不同为标准者:例如口头、书面行为方式等而推定构成之契约;或依其法律之生效因素和合法原则为标准者,例如无效契约、可撤销契约、不可强制执行契约及不合法之契约等,而有多种不同之分类,现分述如下。
第一款 非要式契约与要式契约(Informal Contract and Formal Contract)
第一目 非要式契约(Informal Contract)
非要式契约,乃指双方当事人间不需按一定之形式作成之契约,又称简单契约(simple contract)。除双方当事人间之意思表示一致外,一般都须具有约因。双方间无约因之协议或契约,该契约即无效或得撤销。然而简单契约是否一律要以具备约因作为生效条件,则略有例外。例如在英国及美国契约法之判例中有所谓“禁反言原则”(estoppel)之适用,在“禁反言”原则可适用之情形下,双方当事人间之约定,即使无约因存在,其约定仍为有效。现将可构成简单契约之方式,略述于下。
一、口头契约(By Word of Mouth)
双方间以口头方式订立契约最为简便。只要双方当事人对某件事口头意思表示一致,具有约因,契约即可成立。例如甲口头表示,要将其所有之1匹白马以5万元卖给乙,乙口头同意以此价向甲购买,甲、乙之间此项买卖即告成立。但须注意者,此类构成契约方式之缺点,在于双方一旦发生纠纷时,由于缺乏证据及证明文件,对解决纠纷时会带来麻烦。
二、书面形成之契约(In Writing)
倘为避免口头形式构成之契约可能引起之麻烦,当事人间亦可以书面行之,将双方当事人间意思表示一致之协议,用文字记录下来。倘双方一旦对契约有争议时,可作为证据(evidence)引用,法庭法官易于裁决双方间之是非。由于法律上之要求,当事人间对于汇票和本票,海上保险契约,债务契约如动产抵押,担保契约等,必须用书面作成,方符规定。
三、以行为形成之契约(By Conduct)
以行为构成之契约,乃双方当事人之一方,毋须用言语或文字表达一己之意思表示,而仅用行为(conduct)向对方发出要约。另一方如想接受其要约为承诺时,也只需做出一定或指定之行为,便可构成契约。此在日常生活里发生最多,一般又称之为默示契约(implied contract)。例如目前商家在某处安装自动贩卖机做生意,不需要用言语或文字来表示要约和承诺,顾客只要将规定之金钱投入机器内,即可证明消费者已接受经营者之要约,契约于焉成立。又如乘公共汽车,乘客可在站牌下独自候车,车到时上车,在收费箱投入车资,找座位坐下,到站后下车。在整个过程中,乘客毋需和任何人交谈,但乘车契约显然存在,并已履行完成。
四、部分书面与部分口头形式之契约(Partly Written and Partly Verbal)
倘双方当事人间于缔结契约过程中,一部分为书面,另一部分为口头,则书面部分与口头部分必须相互一致,相辅相成,从而构成一份完整之契约。书面条件千万不可与口头条件出现相互矛盾之情形,否则不能构成有效之契约。
第二目 要式契约(Formal Contract)
所谓要式契约,须依一定方式订定之契约。此种契约,若非依一定方式构成,则不生效力。要式契约又有法院裁判上之契约(contract of record)与盖印契约之分。
一、裁判上之契约(Contract of Record)
所谓裁判上之契约,是因法院审判而使当事人负担债务或义务之契约。此种契约因系由法院判决,强令被告或原告负担赔偿或费用之债务契约,故严格而论,并非吾人所欲讨论之双方当事人立于平等地位,自由表示意思而缔结之契约也。在此仅供参考而已。
二、盖印契约(Contract under Seal)
盖印契约,亦即各契据(deeds or specialties)之形式,必须以书面作成,且须遵守有关之法律手续及程序,由当事人签字,加盖正式印章。往昔在作成盖印契约过程中,还应举行仪式,并加盖火漆印。目前,仪式及加盖火漆印已不通用,通常仅在契约封面上加一标记,书写“seal”或“L.S.”(即loco sigilli之缩写)字样,即表示正式签字蜡封之契约。盖印契约与上述非正式契约或称简单契约不同,无须约因,双方当事人均受拘束。双方当事人间有一方违约时,他方当事人可依法请求法律救济。
盖印契约讲求正式,法律要求严格。因此,必须具备下列五项条件:
(1)须以书面为之(in writing);
(2)须有签名(signature);
(3)须填写日期(date);
(4)须有封印或印章(seal);
(5)盖过印之契约须交付(delivery)。
必须具备上述五项要件,盖印契约方可称之为完备而具有效力。依照英国法律规定,公司组织之章程,英国船舶之转让以及超过3年以上之土地租赁契约等,均须以盖印契约形式订立,否则无效。
第二款 双方契约与单方契约(Bilateral Contract and Unilateral Contract)
第一目 双方契约(Bilateral Contract)
双方契约又称双务契约,乃为要约人与要约相对人相互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经相互交换后(exchange of promises),契约即告成立。换言之,于双方契约订立之时,双方当事人均为允诺人,亦均为受领允诺人,其所订立之契约,双方均享有相对之权利并负担相对之义务。例如,甲向乙说:“我愿为阁下保管金表1个月,但你必须答允给我1,000元作为酬金。”乙回答说:“我同意”。此即为双方契约,双方当事人均以言词为要约与承诺,而达成约定。
第二目 单方契约(Unilateral Contract)
单方契约系一方为意思表示,而他方以行为之作为或不作为而为完成之契约。受意思表示之一方,并无必须履行所被请求行为或不行为之义务。但如受领意思表示人依其请求,而履行一定之行为或不为一定之行为,契约即可成立。由此可知,单方契约之情况,表意人于其意思表示之后,即受其所为意思之拘束,而相对人则有权为承诺与否加以选择。即使相对人对表意人之要约不为承诺,且无通知给予对方者,亦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最具代表性之单方契约为悬赏广告之找寻失物。
双方契约与单方契约,在一般情形下易于区别。但有时双方当事人订定之契约,其要约与承诺间之意思表示数度往来,其所订之契约介于单方契约与双方契约之间,颇难判明其所属。通常法院系依据要约之原意及案情之事实与情况而决定。如仍无法确定究属单方契约或双方契约时,则推定要约之目的在订立双方契约。例如于Davis v.Jacoby一案中,原告戴维斯夫人(Mrs.Caro M.Davis)系怀德海(Blanche Whitehead)氏之侄女,未婚前居于怀氏家中,以怀氏无所出,对之宠爱逾恒。至1913年与戴维斯结婚,居于加拿大。此后至1931年止,时相往还,感情融洽。在1930年,怀德海夫人患病甚剧,而怀氏本人经营之事业亦遭挫折。因受此颠簸困顿,健康日衰,无论其事业及其夫人均需他人照顾,而怀氏不信任友人,不敢托付,乃于1931年3月致函其侄女,告以其夫人病中对之怀念甚切,如能归来叙晤,必有裨其病体。戴维斯循其妻之意即于接信后,以自己之名义拍发复电,告“汝侄女可于二星期内启程,如需本人同来,请复电”。怀氏接电后,乃复函详细解释其境况,并望戴维斯君一并至加州,以襄助其事业,并指出其本人之财产将遗赠其妻,并相信其妻之遗嘱必遗赠其所有与戴维斯夫人,据其估计当时之财产约在15万美元左右。至4月12日(前函发出后3日),怀氏复寄出一函,内除说明其财产数额外,并告以如戴维斯来加州,尚可挽回其事业之颓势,使其夫妇重获欢愉,其侄女亦将继承其财产。戴维斯于14日接函后即复告于25日启程。但怀氏于22日自杀身亡。戴氏夫妇于接获噩耗后,立即启程,抵加州后即照料怀氏夫人,5月,怀氏夫人亦身故。迨怀氏夫人死亡后,发现怀氏前函所述遗赠情形与事实不符。其本人之遗嘱于1931年2月28日订立,系将其所有财物遗赠其妻,妻死亡,遗赠其甥甲、乙二人;而其妻之遗嘱早于1927年12月17日订立,系遗赠其所有于其夫。就事实所示,甲、乙与怀氏夫妻之密切程度远逊于戴维斯夫妇。戴维斯即对甲、乙起诉,以怀德海氏既明白表示其侄女继承其财产,负有契约上义务,而原告未履行对方所请求之行为,请求法院为有利于原告之判决。下级法院判被告胜诉,其理由为于4月12日之要约未经原告承诺。法院认为原要约甚为公平合理。如原告依其所示条件履行,即成立双方之合意契约,按该要约之性质,原告未履行一定之行为即无承诺可言,是为单方契约之本质。但在原告履行前,要约人已死亡,因而要约亦当然废止。原告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详细审核本案后,废弃原判决,其所持理由为:(1)怀氏迭遭拂逆,颇望上诉人允予襄助,此就双方往来之函电中,可知怀氏亟望能获得此项保证。故于4月12日之要约中称:“请速即复告。余知此对你为一损失,但情况甚劣,设汝能迁居此处,必能照护余及妻,裨益非浅”。上诉人依其所请,复告愿即来加州,此通知旋即送达怀氏。依契约法之基本原则,设要约人定有承诺之方式与方法者,相对人依其指示所为之承诺即对要约人有拘束力。(2)怀氏本人亦意在订立双方契约,而非单方契约。怀氏希望戴维斯夫妇能来加州襄助其夫妇二人至死亡为止。设怀氏先死亡,则仍有甚多事务待上诉人之襄助也。怀氏接到上诉人之承诺后,亦无其他意见。本案上诉人既已为有效之承诺,双方契约即告成立。故而判决上诉原告胜诉。
就本案而言,案情临界于双方与单方契约间之契约,很难区别,故初级与上诉法院作出全然不同之判决。此类案件,惟有赖审判法院之法官详细研究案情,而作出明智之判决。本案亦为研究英美契约法学者对单方契约与双方契约界说之重要判例。
第三款 无效契约、得撤销契约及不能强制履行契约(Void, Voidable and Unenforceable Contracts)
契约者,乃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之协议也。一份有效之契约,必须具备下列之要件(essential elements):
(1)要约与承诺;
(2)具有约因或正式盖印契约;
(3)当事人有建立法律关系之意图;
(4)当事人有订约能力;
(5)具有真正意思表示一致之意思;
(6)契约标的必须合法。
缺少上述任何一个要件之契约,从法律之生效因素及合法原则来分类,则可分为无效契约、得撤销契约及不可强制履行契约等。现分述如下。
第一目 无效契约(Void Contract)
所谓无效契约,乃指这种契约仅有契约形式,因缺乏生效因素,在法律上不产生契约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缺乏约束力。因此,这种契约对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带来法律效果,从而也不发生权利转移。即使这种契约已转让予第三者,该第三者从这份契约中亦不能取得任何权利。典型之无效契约,包括不合法契约(illegal contract)、根本上错误(fundamental mistake)之契约或违反特别法规定之契约等。
又例如在未成年人(infant)出售或购买生活必需品以外物品之契约,亦属绝对无效之契约(absolutely void contract)。其目的为保护未成年人。
第二目 得撤销之契约(Voidable Contract)
得撤销之契约者,契约本身并非无法律上之效力,只因该契约具有瑕疵,有撤销权之一方当事人得拒绝(rej ect)已经订定之契约而主张撤销之。有撤销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有使契约失效或继续生效之选择权。有撤销权人如行使其撤销权,契约因之失效;有撤销权人,如对于契约加以确认(affirm),则该契约继续有效,而其撤销权亦因之丧失。契约具有某些瑕疵因素者,例如当事人一方之虚伪意思表示、胁迫、不正当影响、错误、当事人未成年或酗酒人等是。无过失之一方(即蒙受损害之一方),可选择法律赋予之权利将此一契约撤销,有过失一方则仍受契约约束,等待有撤销权人行使其撤销权使契约罹于无效。倘契约已经一部履行,则为保护对方或善意第三人利益起见,有撤销权人应及时行使撤销权,否则物品之所有权一经移转于善意第三人时,有撤销权人可能无法再行使撤销权。
第三目 不能强制履行之契约(Unenforceable Contract)
不能强制履行之契约,乃在契约缔结过程中,未依法律规定方式订立之赠与契约,或契约罹于时效而无法实行契约上之权利,以致法院拒绝强制他方履行契约上义务之谓。这类之契约,任何当事人一方均无权向法院诉讼,因此,又可称为无诉讼权之契约(no actionable contract)。而这类契约本来是有效的(valid),其所以不能强制履行,乃因某些技术上之缺点存在,例如契约已过了诉讼期限、缺乏书面形式或契约应贴印花而未贴上足够之印花等是。倘该契约上述之瑕疵消除或业已补正时,则该契约仍可强制履行。
除以上对契约所为之各种分类外,就契约之履行状况而言,学者又将契约分为“待履行之契约”(executory contract)与“已履行之契约”(executed contract)。待履行之契约,乃指双方当事人将来负有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之契约也。已履行之契约,乃指当事人之一方已履行契约必要之行为,而后契约方告成立者而言,例如悬赏广告行为之完成是。此种分类乃学界讨论时之分类,在实务上并无多大实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