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经营宝典:法律风险与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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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投资实施阶段法律风险与防范

企业对外投资中,容易因与合作方之间股权结构安排不当、投资合同条款设置不严谨以及各方出资问题而产生法律风险。对外投资股权结构安排中,因根据企业投资股权设置不同情形如股权均衡、股权过分集中以及平均分散等而注意采取不同防范措施。企业对外进行项目投资,也会产生与股权转让相关的法律问题,应注意通过股权转让条款的合理设置进行防范,同时也要注意防范投资过程中因出资所引发的诸如出资瑕疵、隐名出资等法律风险。

一、股权结构设置不当引起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股权结构对于企业来说非常重要,不仅仅是股权比例这样一个简单的概念,还涉及以其为基础的延伸出的股东权利、股东会、董事会职权及议事规则,关系到企业的未来的发展方向和经营规模,决定着公司的生死存亡。因此企业在进行投资时应把目标企业的股权结构作为重点关注的对象,有时还会通过预设资本的支点和杠杆来设计股权结构,控制其他股东,追求以小搏大的效果。股权结构设计的目的,是要解决公司的控制权,如何分配收益,确保投资人利益等问题。

(一)股权结构均衡法律风险

经典案例回放
案例:

1994年,蔡达标和潘宇海在东莞长安镇开了一间“168蒸品店”,两人分别出资4万元,股权对等。后来店铺逐渐走向全国连锁,并于1997年更名为“双种子”,最终更名为“真功夫”。真功夫的股权结构非常简单,潘宇海占50%,蔡达标及其妻潘敏峰(潘宇海之姐)各占25%。2006年9月,蔡达标和潘敏峰协议离婚,潘敏峰放弃了自己的25%的股权换得子女的抚养权,这样潘宇海与蔡达标两人的股权也由此变成了50∶50。

2007年“真功夫”引入了两家风险投资基金:中山联动和今日资本,共注入资金3亿元,各占3%的股份。这样,融资之后,“真功夫”的股权结构变成:蔡达标和潘宇海各占41.76%,东莞市双种子饮食有限公司占10.52%,该公司由蔡达标与潘宇海各持50%的股份。中山联动和今日资本,各占3%,董事会共5席,构成为蔡达标、潘宇海、潘敏峰以及中山联动和今日资本派出董事各1名。

引入风险投资之后,公司要谋求上市,那么打造一个现代化公司管理和治理结构的企业是当务之急。但蔡达标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努力触及另一股东潘宇海的利益,“真功夫”在蔡达标的主持下,推行去“家族化”的内部管理改革,以职业经理人替代原来的部分家族管理人员,先后有大批老员工离去。公司还先后从麦当劳、肯德基等餐饮企业共引进约20名中高层管理人员,占据了公司多数的要职,基本上都是由蔡总授职授权,潘宇海显然已经被架空。

2009年,蔡达标为取得董事局多数票,不惜用1亿控股中山联动,股权上多潘宇海3个百分点。根据真功夫董事会章程,高层任免必须经过董事会表决,并有半数以上股东的确认才能生效。很显然,蔡达标获得了两家风险投资方的支持,占到董事会五分之三的席位,基本上决定公司的重要决策。

2009年开始蔡达标与潘宇海就真功夫管理问题出现分歧,还愈演愈烈。为打破僵局,2010年9月18日,今日资本与蔡达标一道,与潘宇海签订股权转让三方协议,向后者洽购股份。根据协议,蔡达标一方将付出7520万元购买潘宇海持有双种子公司35.74%股权(对应真功夫公司3.76%的股权),今日资本一方将以4.25亿元购买潘宇海持有真功夫公司21.25%股权。其后更有一份《股权授予协议》称,今日资本将以买下的21.25%中的4.25%股份授予蔡达标。今日资本随后向潘宇海支付了380万美元预付款。如果该交易顺利完成,真功夫两大股东势均力敌之势将正式被打破。但随着2011年4月蔡达标涉嫌经济犯罪被捕,该系列股权转让宣布作废。此时,今日资本不仅难对真功夫股东纠纷起任何作用,甚至因预付了380万美元而自身难保。2011年11月30日,今日资本向潘宇海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表示因蔡达标违反其对今日资本的陈述与保证,立即解除各方之间的《框架协议》《定金协议》《股权授予协议》等,要求索回380万美元预付款。

法律风险

股权结构均衡指的是企业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完全相同或者相当接近,没有其他小股东或者是其他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非常低的一种股权结构状态。

企业如果仅有两名股东,且股权均衡分布,看似公平,任何一方都不具有绝对优势,彼此可以相互制约,但这其中蕴含着巨大的法律风险。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一般情况下,股东会对于一般决议采取的是简单多数原则,即只要超过持有具有表决权的50%股份的同意,决议即可通过,但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针对企业的特殊决议,采用的是绝对多数原则,必须具有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同意才能通过。这种股权结构下,最容易导致企业僵局的出现。股东之间,一方难以说服另一方,导致企业无法做出决策,进而影响企业的经营和发展。

企业的股东人数在两人以上,存在股权均衡分布的情况时,则很可能出现小股东控制企业的法律风险。例如甲、乙、丙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乙二人各出资45万元,分别持有公司45%的股份,丙出资10万元,持有公司10%的股份。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出现亏损,作为公司大股东的甲、乙二人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上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共识。而章程中未对股东决议作出特别约定,此时股东会要想通过一般决议,完全取决于股东丙的态度。为了能使自己的经营理念得到执行,甲、乙二人必然极力拉拢丙。长此以往,小股东丙在一定程度上就取得了企业的控制权,丙很可能因一己私利,不顾企业利益而进行恶意控制。

防范措施

为避免股权均衡导致的上述法律风险,企业可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在章程中另外约定表决方式及议事规则,不完全采用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的方式。可以通过在章程中约定扩大或者缩小某个股东或者某类股东的所代表表决权,从而达到设计股权结构的目的。例如,通过提高具有较强市场经营管理能力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比例等。

(二)股权过分集中法律风险

经典案例回放
案例:

2008年11月23日,黄光裕被北京市公安局带走调查,陈晓任国美董事局代理主席。2009年1月16日,黄光裕正式辞职,陈晓出任国美电器董事局主席,同时兼任总裁。2009年6月22日,国美引入贝恩资本,贝恩资本以15.9亿元购买处于资金困境中的国美电器七年期可转债。在与国美签署融资协议时,贝恩资本要求:陈晓的董事局主席任期至少三年以上;国美的不良贷款率不能超过1亿元;国美执行董事中必须有陈晓、王俊洲、魏秋立三人中的一人;而且贝恩资本的人要占国美董事会的三个席位。黄光裕曾极力反对引入贝恩资本,但最终未能如愿。2009年7月7日晚,国美电器公告了其首次股权激励方案。公告显示,该方案涉及总计3.83亿股股份,约占现有已发行股本的3%。以当日1.9港元的收盘价计算,该方案总金额近7.3亿港元,创下中国家电业内纪录。最让人关注的是,在3.83亿股的购股权中,陈晓等11名高管共获其中的1.255亿股,其余将分配给其他管理人员。8月4日,黄光裕发函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撤销陈晓董事局主席职务、撤销国美现任副总裁孙一丁执行董事职务。国美在香港起诉黄光裕,双方关系彻底决裂。8月7日,国美内部召开紧急会议,要求管理团队无条件支持董事会。国美的元老高层们几乎清一色选择了陈晓,重新站了队。在8月12日的国美高层媒体见面会上,国美五大元老李俊涛、孙一丁、牟贵先、何阳青四位副总裁和首席财务官方巍集体向媒体和公众表态将与董事局共进退。9月3日晚间消息,黄光裕再度出手,资料显示,继24日、25日两天动用2.904亿买入国美电器0.8%股份后,黄光裕在8月30日至31日再度斥资4亿港元,买进国美电器1.77亿股,至此,黄光裕持股总量增至35.98%,在股东大会中的话语权进一步加强。

9月16日晚,国美电器股东贝恩资本结束了模棱两可的态度,最终完成了“债转股”:以15.9亿元人民币的债务投资进行股权转换,从而拥有了国美9.98%的股份,成为国美第二大股东。此举令黄光裕家族的股份被摊薄至32.47%。贝恩还拒绝了国美电器大股东黄光裕抛来的橄榄枝,正式表态支持以陈晓为核心的董事会和管理层阵营,反对黄光裕的动议。8月27日,黄氏家族向国美电器董事会发出了书面通牒:9月28日,国美电器大股东跟董事会对决。一旦黄氏家族失败,黄氏家族将收回托管给上市公司的372家非上市门面店。

2004年,国美电器上市时,在全国37个城市的135家国美电器门店中,黄光裕将其中22个城市的96家门店装入上市公司,剩余15个城市的39家门店由他个人掌控。上市公司托管期间,因其资本属性是外资,非上市门面店是内资,因此,管理层并没有考虑这样会跟上市公司存在同业竞争,而是在托管期间加速开店。

当年的39家已扩大到372家。根据黄氏家族公布的非上市门店财报显示,2010年上半年实现销售额96.17亿元,而国美740家上市门店上半年销售额为249亿元。

非上市门店数量占上市门店的1/2,销售额占比也很高。如果非上市门店“独立”,将跟上市公司展开同业搏杀。这样一来,上市公司无疑将迎来一个孪生的竞争对手,这是国美电器机构投资者最忌惮的一个结局。

9月15日,黄光裕方面发表《致国美股东同仁公开函》许诺,创始股东会与重组后的董事局研究并寻找方法以合理可行的方式将非上市业务合并到国美电器内,并强调,目前注入上市公司还只是大股东的建议,需要董事会通过,而且此建议是建立在重组董事会的前提下。

9月28日,国美电器控制权争夺战结果揭晓,黄光裕提出的5项议案中,除了撤销配发、发行和买卖国美股份的一般授权获得通过外,另外撤销陈晓、孙一丁的董事职务,及委任邹晓春和黄燕虹为执行董事的提案均未能通过。11月10日,国美董事会同意大股东黄光裕提名的邹晓春和黄燕虹两名代表进入,前者担任国美电器执行董事,后者担任非执行董事,董事会成员将从11人扩至13人。

2011年3月初,国美电器主席陈晓离职,张大中接替陈晓担任国美电器董事会出席一职。国美还宣布,公司原执行董事孙一丁欲抽出更多时间陪伴其家人而辞任公司执行董事,但会继续留任公司副总裁职务,国美并委任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前合伙人李港卫担任独立非执行董事。

法律风险

1.企业作为参股股东的法律风险企业对外进行项目投资,目标企业股权过于集中,而企业投资未达到绝对控制的地位,处于目标企业参股股东地位时,应防范因原股东“一股独大”而带来的法律风险。

在企业创业初期时,作为企业的领导者和决策者,绝对控股大股东个人的素质和智慧对于企业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在复杂市场中迅速作出判断,及时应对所面临各种变化。但当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后,股权过分集中在某个绝对控股的大股东身上时,这种股权结构的模式弊端就逐一显示出来:

第一,决策失误的风险。股权过分集中在某个股东身上,控股股东独享企业的决策权,完全控制企业的发展走向,面对纷繁复杂、变化莫测的市场,仅凭个人的才能去做决断,必然会会出现判断不准,决策失误的情况。由于缺少必要的约束和制衡,股东在对于企业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上出现失误,往往会给企业造成毁灭性的打击,使其他投资者遭受损失。

第二,治理机制失灵。企业被大股东常年把持,其他参股股东没有话语权,也就失去了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意愿。董事会、监事会中的大多数董事、监事都由大股东指定或者提名,成为控股股东的代言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导致企业的治理结构失灵。

第三,大股东的行为无人约束。治理结构的失灵,使得大股东的行为不受制约,可以凭借自己的意愿去支配、控制公司。如果大股东不能自我约束,违背义务,滥用其控股股东地位,就会造成企业行为与股东个人行为混同,损害企业和其他小股东的利益。

2.企业收购目标企业股份成为控股股东的法律风险。企业进行项目投资若想掌控目标企业,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对自己的持股比例进行安全边际设置,企业若不能确保自己所拥有的股份能够应对各种不稳定因素,就难以保证自己对企业的控制。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一个股东持有50%以上的表决权,相对控股是指虽然未持有公司50%以上的表决权,但可以通过联合其他小股东共同持有公司50%以上的表决权。绝对控股情况下,应注意在股权交易、增资、并购等资本运作中出现导致失去绝对控股地位法律风险。相对控股情形下,应当注意防范未能与其他中小股东在表决中未能协同行动导致所有权和控制权被削弱。

防范措施

1.企业进行项目投资时,目标企业股权过分集中时,如何制约大股东的行为就变得非常重要了。在进行投资时,应当关注目标企业的股权结构及公司章程。可以协商修改目标公司章程,规定大股东表决权的最高限额,适当提高股东会对于一般决议、特殊决议通过比例,例如股东会通过一般决议需要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特殊决议需要经过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或者全部股东一致同意。投资方有权指派一名董事进入董事会,关于对企业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的重大决策需要由董事会全体一致通过。这样,投资方对于企业的经营管理中的重要措施就有了一票否决权,对于目标公司的大股东形成有效制约,保护自己的投资利益不受损害。

2.针对企业收购目标企业成为控股股东法律风险,应根据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情形对应采取防范措施。

对于一个公司而言,尤其是上市公司,企业投资人若掌握公司50%以上的股权,所有权与控制权将会高度一致,投资人指派或者提名的董事在董事会中占有大多数席位,对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没有人可以挑战投资人的权力,投资人可以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推行自己的管理理念;若股权比例下降到50%之下,企业投资人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将被削弱,董事会将不再由投资人一言九鼎,而是由票选原则产生的董事会成员对企业日常经营进行重大决策。若投资人的持股比例降到30%以下,不仅仅是所有权与控制权再次被削弱,其话语权也可能被剥夺,若要在股东大会上通过自己的动议,在企业中推行自己的主张更会难上加难。

以国美为例,按国美公司章程,持股10%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若黄光裕的股权在未来数年不断被稀释,其第一股东的地位不但不保,甚至连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力也会被剥夺,这也是为什么黄光裕坚决反对国美增发新股的原因所在,发行新股可能摊薄黄光裕的股权比例,使得国美加速从股权比例上“去黄化”。

在企业发展壮大过程中,企业投资人若要保证自己的绝对权力,最可靠的办法就是掌控50%以上的股份,在股份不能达到50%的情况下,也应与其他小股东签订《一致行动的协议书》,确保一致行动人的股份和自己的股份相加大于50%。

(三)企业股权平均分散的风险

经典案例回放
案例:

长期以来,新浪网贵为第一门户网站,却存在股权分散的问题。自从2000年新浪上市后,创业团队掌门人王志东持股6.3%,而同样是创业团队掌门,张朝阳在搜狐公司持股33.6%,丁磊在网易公司持股58.5%,史玉柱在巨人网络上市公司中持有68.9%的股份。正是由于先天不足,新浪常常因大股东之间的博弈而处于动荡之中。新浪每两年换一次CEO,成为当时网络公司的一道风景。

实际上,新浪股权分散的故事可以追溯到2000年的上市时期,由于一开始就引来了多重外来资本,新浪在很长一段时间基本保持着由资本而非创业者主导的董事会格局。

2001年,在创始人王志东离开后,有分析人士感叹说,新浪董事会再也没有强势的实业家代表。此后,分散的股权在多次的股东套现中愈加分散。没有强势大股东的公司很容易引起列强觊觎,2005年,盛大突然袭击,买下新浪19%的股份,差点让新浪“改旗易帜”。

2009年,新浪公司28日宣布一项重大股权交易:以新浪CEO曹国伟为首的新浪管理层,将以约1.8亿美元的价格,购入新浪约560万普通股,成为新浪第一大股东。新浪管理层MBO,对于资本市场的运作而言是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例,一直以来困扰新浪的股权分散、管理层与董事会脱节的问题得到了解决,这对新浪来说应该是一件好事。管理层成为第一大股东,解决了新浪长期以来没有大股东的局面。有利于新浪的主营业务更好发展,管理层也能得到更持久的动力。

法律风险

企业股东人数众多,而各个股东的持股比例又很小,股权平均且较为分散,同样会给投资者带来一定的风险,该风险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由经理层掌控。由于股东人数众多且持股比例小,在企业中获得利益有限,以及股东“搭便车”心里的存在,导致股东对于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积极性不高,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及决策完全通过职业经理人或者企业的管理层进行,股东缺乏对企业日常经营的监督,一旦管理层违背对企业和股东的忠实、勤勉义务,出现道德危机,就可能使企业和其他投资者利益受损。

2.股东会难以形成有效决策。公司没有控股股东,每个小股东都想将自己的想法贯彻到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中,造成了“谁都有权说但谁都说了不算”的情况。小股东之间彼此制约,相互对抗,导致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难以决策的尴尬局面。

防范措施

在企业股权结构平均分散的情况下,企业可以通过法人治理结构的设计,如在章程中重新分配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约定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表决制度等措施来应对上述股权结构分散所带来的风险。

非上市的企业,也通过可以引入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制度,设立独立董事,来预防公司僵局的出现。独立董事不在企业担任任何职务,除董事外,因此独立董事自身具有独立性,对企业情况进行独立客观的判断而不受其他股东的影响,在股东权益的冲突、较量中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另外,为了防止公司出现僵局,因无法进行决策久拖不决而导致各方利益受到损害,在投资时,可以在章程中增加规定当企业出现僵局时,由第三人对僵局纠纷进行仲裁条款,从而妥善解决股东间的矛盾,消解利益冲突,以确保企业的稳定发展。

二、投资合同条款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经典案例回放
案例:

作为现今中国农业叶面肥事业的领军人物:广西喷施宝公司董事长王祥林凭借自己的胆识和远见,在上世纪80年代末到90年代初,把叶面肥喷施宝推向全国各地。1989—1990年,喷施宝成为农业部“丰收计划”与科技部“星火计划”的国家重点推广项目,甚至成为国家植物保护总站的考核任务。王祥林成为闻名的企业家,并有着“中华肥王”的美誉。进入20世纪90年代末期,喷施宝公司依然采取家族管理模式,产品销售也是沿用1992年的办法,因而遭遇民营企业再发展的管理瓶颈,这迫使王祥林寻求改革。

为了实现“二次创业”,王祥林想到海外寻求融资上市的机会。1998年喷施宝公司委托中介机构香港京华山一公司为其在香港上市行销服务。在中介机构的介绍下,喷施宝公司以蜚声中外的喷施宝品牌和良好业绩,吸引了日本投资集团野村集富果公司(简称野村公司)的投资兴趣。根据野村公司投资的前提要求,1998年11月,王祥林在英属维尔津群岛注册成立宝时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宝时公司),而广西喷施宝公司变更为宝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日本野村公司对宝时公司进行股权认购,形成投资。1999年8月喷施宝公司在香港与野村公司签约,由野村公司出资600万美元,购买宝时公司15.68%的优先股权,正式成为宝时公司的股东。《购股合同》和《股东协议》确定了风险投资的股权分配和退出方式。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东协议》和合同约定:至2003年1月1日,如果宝时发展有限公司能再香港上市,则野村集富果购买宝时公司15.68%的优先股权转为普通股,野村集富果成为拥有宝时发展有限公司15.68%股份的股东,如果到期宝时发展有限公司未能上市,则野村集富果可要求宝时发展有限公司无条件赎回15.68%的优先股,并按债权债务关系对野村集富果还本付息,约定年利率为12%。另外,野村公司的要求,公司的财务总监必须由日方派驻,喷施宝公司还要通过委托猎头公司的方式寻找一位MBA做公司的总经理。随后,香港伯乐公司上海办事处向喷施宝和野村推荐了职业经理人王惟尊。随后野村公司也根据王惟尊的推荐,派驻当时和王惟尊一块儿在深圳太太药业公司工作的水麒梁担任喷施宝公司的财务总监。1999年11~12月水麒梁、段黎明、王惟尊等13位职业经理人陆续进入喷施宝公司工作,王惟尊担任喷施宝公司总经理。

在上任后不久,财务总监水麒梁根据公司报表发现喷施宝有“做假账嫌疑”。为了搞清喷施宝公司真实的经营情况,王惟尊和水麒梁对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了彻底清查。在喷施宝公司的账目中,发现了大量伪造的财务凭证,不仅伪造发货单251张,还伪造银行进账单77张、电汇单40张。正是这些财务数据构成了喷施宝公司的良好业绩,据财务总监水麒麟统计,喷施宝将1998年3905万销售额做成1.71亿,伪造了1.3亿,将实际亏损123万伪造成利润6354万,当初王祥林与野村公司进行的股权买卖也是以此为依据的,以此骗得野村的投资。随后,他们将“假账情况”向野村公司报告,并将有关的原始凭证和财务单据交给了野村公司。

2000年3月15日,野村公司香港投资部负责人吕少兰以编制虚假财务报告,骗取野村公司投资,侵犯野村公司权益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起诉了王祥林、宝时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和广西北海喷施宝有限责任公司,这三方分别为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吕少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600万美元购股款及利息美金216564元。

2001年7月26日,法院决定“假账案”延期公开审理15日,随后,野村集富果提出撤诉请求。2001年8月20日,野村集富果与喷施宝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终止合作,退还投资款。野村集富果原来投资的宝时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转为债权。

法律风险

企业对外进行项目投资,与目标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涉及有关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包括签订各方的陈述与保证、资产评估、价款确定、支付方式、过渡期安排、股权交接等事项,其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风险十分复杂。但是在实践中,投资者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慎性法律设计不够重视,合同中的条款设定不充分、约束效果缺乏针对性,导致引发合同争议。纠纷产生后,因为对相关法律风险不了解,可能会导致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付出高昂的机会成本或者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后果十分严重。

防范措施

股权转让是一种运用法律方法进行资本运作的方式,通过合同条款的设计及如保密协议、技术授权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等相关附属协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保护体系。

股权转让协议中有以下容易被忽略的重要条款:

1.陈述与保证条款

陈述与保证条款是股权转让协议中最长,也是内容最烦琐的条款。但是该条款也是必备的,合同的当事人都需要就相关事项作出陈述与保证。该条款的目的在于:其一,确保企业披露的信息是真实的;其二,不实陈述方要承担相关责任。这样才能依此来保证交易的合法性,履行的可行性,降低尽职调查范围狭小,披露的信息不真实的法律风险,保障投资人的权益。

陈述与保证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无诉讼与争议妨碍:除于本协议签署日前以书面方式向股份受让方披露者外,并无与股份出让方所持目标公司股权有关的任何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正在进行、尚未了结或有其他人威胁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环境保护、劳动安全、产品质量等各方类性质的债务。

(2)股份权利无瑕疵:除本协议签订日前书面向股份受让方披露者外,股份出让方所持目标公司股权并未向任何第三者提供任何担保、抵押、质押、保证,且股份出让方为该股权的合法的、完全的所有权人。

(3)目标公司与出让方无债权债务纠纷:目标公司于本协议签署日及股权转让完成日,均不欠付股份出让方任何债务、利润或其他任何名义之金额。

(4)出让方的陈述无遗漏:股份出让方就目标公司的人事、经营、效益、财务及资产状况等相关文件作出的承诺与保证真实、准确,并且不存在足以误导股份受让方的重大遗漏。

(5)出让方不实陈述,受让方有权撤销本协议:倘若在先决条件全部满足前有任何保证和承诺被确认为不真实、误导或不正确,或尚未完成,则股份受让方可在收到前述通知或知道有关事件后14日内给予股份出让方书面通知,撤销购买“转让股份”而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6)出让方的及时通知义务:股份出让方承诺在先决条件全部满足前如出现任何严重违反保证或与保证严重相悖的事项,都应及时书面通知股份受让方。

出让方违反陈述与保证义务,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当发现出让人的陈述、保证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即可通过减扣转让价格、索赔或退出等方法来避免风险,减少损失。

2.先决条件条款

先决条件条款作为《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的前提条件,即合同各方当事人履行各自的义务前应具备的条件。

《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日与实际履行日是不一致的。签订合同表示各方已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但只有具备相关条件后,才能开始股权转让和支付价款。

在实践中,通常将满足先决条件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不具备先决条件,合同就产生效力,各方当事人因此也无法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先决条件应在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全部满足,避免合同履行出现障碍的法律风险。

合同的先决条件条款包括以下内容:

(1)各方已经取得《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所需的一切同意及授权材料。股东会及董事会通过股权转让的决议。

(2)各方已经取得股权转让相关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合作人、供应商、特许经营方)的必要同意与核准。

(3)各方已经取得有关股权转让的所有行政审批(包括但不限于产业进入审批、反垄断审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转让的审批、上市公司收购审批)。

(4)股权交割日前,各方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所有声明和保证应实际履行完毕。

3.过渡期条款

过渡期条款,是指合同签订到正式完成办理股份交割的这一段时间内,明确约定出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义务的条款。过渡期条款通常也作为先决条件其中之一,大部分的先决条件要在过渡期内完成。在此阶段,股权转让尚未完成,法律关系未完全确定,出让方可能怠于对企业经营管理,而投资人此时还不是企业真正的股东,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直接参与目标企业的经营。因此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投资者应要求出让方作出承诺:在股权转让的过渡期内,出让方不得有任何有可能造成受让方利益损失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担保、重大出售或购买财产行为、重大投资。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并与其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

投资者可以通过向目标企业提前委派监事或者接受出让方委托管理其持有的股权,对目标企业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管。

另外,目标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时,应准许投资者委派授权代表列席会议;出让方进行决议投票时,应与投资者进行协商,听取投资者的意见。

4.债务处理条款

在股权转让中,投资者最关心的就是目标企业的债务问题。尤其是目标企业可能存在潜在债务或隐性债务,对于上述债务,股权出让方有的是故意隐瞒,有的是无法预料。即使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也不可能完全清楚,因此在股权转让中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目标企业债务可以划分为既有债务、隐性债务及未披露债务,如果上述债务处理不当的话,容易导致投资者承担更多的债务,使得自己的利益受到损伤。所以投资者应让出让方作出充分的陈述和保证,针对不同的债务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

处理既有债务,投资者要对出让人既有债务全面了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债务的数额、有无担保、利率、违约责任、债权人有无权利限制要求、债务能否归为不良债务。上述问题关系到转让的价格及转让后承担的风险大小。

处理潜在债务或未披露债务,如果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预定的期限内,而且被实际权利人进行追索,那么该类责任首先由目标公司承担,最后责任的承担则由《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约定。对于债务承担问题应在《股权转让合同》予以明确约定。投资者应要求在正式股权交割前,目标企业所存在的未披露债务或潜在债务,不管故意还是过失均由出让方承担。因为,股权的转移并不能免除投资者被追索的责任,股权转让完成后,投资者成为目标企业股东后,仍要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而后再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向出让方进行追偿。

三、因出资引发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一)抽逃出资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经典案例回放
案例:

2005年7月,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罗某向单位和个人借款420万元,自筹90万元,将该公司注册资本由108万元增至618万元。同时,某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和股东罗某等出资情况进行了审验;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三级资质证书和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变更为某建业有限公司(下称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罗某。几天后,罗某将该公司注册资本618万元中的420万转出还予他人。同年10月,建业公司中标承建了面积为3.3万余平方米的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06年11月竣工验收。12月,罗某变更建业公司的名称及注册地,因该工程建设拖欠材料款、分包劳务费等债务纠纷,材料商、民工等不断上街、上访,其建筑施工三级资质未能得到变更和转移;罗某所在的公司除承建上述工程外没有承揽其他工程项目,2007年5月以后,基本处于停业状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出资成立公司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宣判后,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定罪量刑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风险

1.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正常交易秩序的受到影响,被《公司法》明文禁止。实践中,股东采取各种各样的方式抽逃出资,例如直接抽回出资、虚构债权债务抽回出资、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方式抽逃出资,等等。抽逃出资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使得这些行为常常难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的;

(3)制作虚假财务快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

(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

(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投资者有抽逃出资行为的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1)根据公司或其他股东的要求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3)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不足出资时,第三人对发起人返还出资本息、连带赔偿公司债务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限制股东权利

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合理的限制。

(5)解除股东资格

股东抽逃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返还,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资格。

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对于抽逃出资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刑法》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防范措施

投资者应充分认识和理解抽逃出资行为的违法性及后果的严重性,不可等闲视之。建立严格、明晰的财务管理制度,对于企业注册成立后利用出资开展经营活动的,能够证明其行为是企业经营所需要的正常的资金调度,而非抽逃出资,从而避免因抽逃出资所产生的责任与风险。

如果抽逃出资行为已经发生,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2013年薪修订法已经取消了有关最低注册资本额的相关规定,但如果涉及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行业,如果注册资本远远高出法定的最低限额,应当及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减资。同时,股东、发起人也应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补足出资金额,以避免被追究责任。

(二)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经典案例回放
案例:

2005年6月16日,保险公司与西部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保险公司拟与北京饭店成立一家名为紫金世纪公司的经营企业,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亿元,保险公司拟出资人民币6亿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60%,北京饭店拟出资人民币4亿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40%;保险公司委托西部公司以西部公司名义向紫金世纪公司出资人民币3亿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30%,该项出资资金由保险公司负责提供,在紫金世纪公司成立后,保险公司委托西部公司代持3亿股股权;西部公司为紫金世纪公司工商注册上载明的名义股东,保险公司为股权的所有者和实际股东,保险公司实质上享有并承担法律和紫金世纪公司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一切股东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享有给予委托股权的表决权、收益权、处置权、股利分配权以及公司终止后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等;西部公司确认在受保险公司委托代持股权期间,将无条件地按照保险公司的指令和要求行使委托股权的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权益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和享有;西部公司同意在受保险公司委托代持股权期间,将根据保险公司提出的方案在股东会或董事会上进行表决并出具相关文件,同时将按照保险公司指定的人选就委托股权向紫金世纪公司委派、提名、选举或更换股东代表、董事、监事或经理等;西部公司承诺,签署本协议后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的规定以及保险公司的指令代为持有委托股权,并无条件地配合保险公司将代持的委托股权转移至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指定的任何第三方。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委托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向西部公司共支付了人民币3亿元的出资款,西部公司分别于2005年6月10日、2005年6月17日、2005年6月21日、2005年6月22日将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的人民币3亿元代保险公司支付给了紫金世纪公司。

2005年6月22日,紫金世纪公司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亿元,其工商登记的股东及其出资为:北京饭店出资人民币4亿元、西部公司出资人民币3亿元、新产业公司出资人民币3亿元。现紫金世纪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变更,工商登记的股东名称为北京饭店、西部公司和保险公司。

紫金世纪公司成立后,保险公司、西部公司、新产业公司、北京饭店以及紫金世纪公司五方签订了《股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紫金世纪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亿元,其中保险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6亿元,占紫金世纪公司注册资本的60%,北京饭店实际出资人民币4亿元,占紫金世纪公司注册资本的40%;保险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6亿元,其中人民币3亿元由保险公司委托新产业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出资并代为持股,另外人民币3亿元由保险公司委托西部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出资并代为持股,西部公司和新产业公司同意上述股权代持安排;北京饭店、紫金世纪公司均知悉并同意保险公司实际所有紫金世纪公司60%的股权,其中30%的股权由保险公司委托新产业公司代保险公司持有,另外30%的股权由保险公司委托西部公司代保险公司持有;五方知悉并明确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紫金世纪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为:保险公司实际所有紫金世纪公司60%的股权,北京饭店所有40%的股权;五方一致同意,由保险公司和北京饭店按照各自实际所有的股权比例享有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紫金世纪公司的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规定的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代持股权的表决权、收益权、处置权以及公司终止后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权;五方一致同意,紫金世纪公司在进行股权红利分配时,应按照保险公司实际持股比例将所分配的利润、红利或剩余财产直接支付给保险公司。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在紫金世纪公司经营过程中,保险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派出了管理人员,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监事、财务总监等职务,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

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实际享有登记在西部公司名下的紫金世纪公司30%的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西部公司所持有的紫金世纪公司30%的股权属于保险公司;紫金世纪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西部公司予以协助。

法律风险

隐名出资是一方根据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将资产交由他方,以他人名义持有公司股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形。但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并未记载实际出资人的姓名或名称,而记载代为持股的他人姓名或名称。

在实践中,设立隐名股东一般处于两种原因:一种是非规避法律方面的原因,例如实际出资人自己不愿意公开经济状况及身份等;另一种由他人代持股份隐名出资的主要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设立隐名股东,虽然有时涉嫌规避法律对于投资主体的禁止性规定,但目前我国立法并未加以禁止。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也未明确禁止,因此加大了隐名出资的风险。

由于在隐名出资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不一致,法律又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在涉及第三人的交易中,隐名股东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第三人。所以,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发生纠纷,或者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恶意利用这种出资与出名的不同时,就极易导致法律纠纷、法律责任的产生。

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不被承认

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如果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出资人时,如公司其他股东也不知有隐名股东的存在,一旦名义出资人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事实,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就很难被承认,从而丧失公司股东资格及其相对应的权益。

2.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协议不完善

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虽然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但是对于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股东权利的行使等事项约定不明,或者是约定内容本身存在歧义。在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产生纠纷时,带来不确定的法律风险。

3.隐名出资人可能丧失对股权的控制

即使隐名出资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如果名义出资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将名下股权质押或者转让给他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不得对抗该善意第三人,也无权请求撤销名义出资人的上述行为。

4.隐名出资人的股权可能被司法冻结、强制执行

名义出资人是记载于公司登记及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如果名义股东与他人发生纠纷被诉或者被法律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其名下的股份属于法定的查封、冻结或被强制执行的标的,因此,实为隐名出资人所有的股权,很可能被司法机关予以查封、冻结进而被执行。这些完全不受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控制。隐名股东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只能向名义股东进行追偿。

防范措施

1.隐名出资方式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投资者选择此种方式进行投资之前要做慎重考虑。如果企业不得不接受隐名出资,或者出资人不得不采取隐名出资的方式参与企业的设立、经营,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1)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或代持股协议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或者代持股协议,在隐名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之间发生纠纷时,该协议一般可以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在协议中明确双方的身份、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对名义出资人的报酬、股东权利的行使以为违约责任等,可以避免隐名股东身份不被确认及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协议不完善的法律风险。

(2)股权质押

为防止名义股东私自转让名下股权或者股权被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订以股权质押为担保的借款协议,将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并依法办理质押手续,并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同时到工商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3)对股权转让期进行限制

为防止名义股东私自转让自己名下的股权,实际出资人还可以借鉴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及上市公司原始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提议在公司章程中对名义股东转让股权作出限制,例如约定在一定时间内,最好是与委托持股协议或者代持股协议的期限相当,名义股东不得转让股权。如果提议获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并规定于公司章程中,名义股东将不可能私自转让股权。

(4)行权委托

如果实际出资人知识不想自己的名字出现在股东名册上,但有意愿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则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委托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这样可以避免名义股东在从事企业经营决策时实施侵害实际出资人股东权益的行为。

(5)收集并保留出资证据

2.如果实际出资人上述措施还不能防止名义股东侵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风险,实际出资人应在出资时以及出资后注意收集、保留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出资的凭证、参加公司股东会的记录,参与公司管理的记录。在发生纠纷时,用这些证据证明自己隐名股东的身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未采取上述措施,名义出资人已经对隐名投资人的股东权益进行了侵害,或者已经采取了防范措施,仍未能阻止名义出资人侵害隐名投资人股东权益行为的发生,隐名出资人则可以通过以下诉讼进行救济:

(1)股东身份确认之诉

当隐名出资人的出资行为、股东身份不被认可时,隐名出资人可以向法院对其股东身份提出确认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如果实际出资人是为了避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隐名出资的,则股东身份不可能被法律所认可。例如,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干部违反不得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私下接他人名义投资设立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为避免外商投资审批规定,委托中国人代持股设立公司的行为等。

(2)确认行为无效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适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的规定,如果股权受让人能够证明自己是善意的,且受让价格合理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则隐名股东的请求将得不到支持。

(3)损害赔偿之诉

名义股东私自处分股权给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实际出资人在隐名股东身份被确认的前提下,可以要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