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意识的时代性与本土化(马克思主义理论与现实研究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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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公民意识的要素结构探新

作为人们内在精神的自觉反映和要求,公民意识有其自身的规定性,它是由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相关价值、观念、认识组成的复杂的多层次动态系统。对公民意识构成的基本要素及关系结构的正确认识和理解,是确定公民意识调查研究方向的坐标,是发现公民意识存在的实际情况和真问题的尺度,是树立公民意识培育内容的标杆,是探索公民意识培育的途径和方法的理据。故此,对公民意识的要素结构进行探索具有本源性的价值。但是,综观学术界对公民意识的研究现状会发现,已有的研究成果很大部分是在没有对公民意识要素结构形成普遍共识的情况下,抓住公民意识的某些枝节泛谈问题、空想培育之策,所产生的效果也就可想而知。对公民意识的建设迫切需要一个具有科学性、规范性、系统性的研究框架支撑,对公民意识的要素结构从学理上进行探究和确证必然具有基础性意义。

一 公民意识要素结构研究的状况与偏失

“公民意识要素构成”是公民意识基础研究中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公民意识有几个要素”,学者们从“三结构说”到“多层次说”,各具慧眼、众说纷纭。在各种结构说中,“公民意识有哪些具体的要素”,各家观点同样不一而足、聚讼不已。如:马长山就秉持“三结构说”,认为公民意识的内核是合理性意识、合法性意识、积极守法精神。马长山:《公民意识:中国法治进程的内驱力》,《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叶飞同样赞成“三结构说”,但将公民意识的要素概括为主体与权利意识、法律与责任意识、公共与私人道德意识。叶飞:《公民意识的内涵及其养成》,《政工研究动态》2007年第21期。童怀宇主张“四结构说”,即公民的主人翁意识(体现为权利意识)、义务意识、平等意识、法制观念。童怀宇:《论公民和公民意识》,《唯实》2000年第3期。张积家等从内容的角度认为公民意识具有道德意识、民主意识、权利意识、义务意识、法律意识、参与意识“六结构”。张积家:《论公民意识的结构及形成》,《烟台师范学院学报》1994年第4期。姜涌从人格意识、责任意识、义务意识、权利意识、纳税意识、自由意识和法律意识等七个部分来构建他的公民意识结构。姜涌、刘国华、王惠萍:《公民意识的自觉》,《理论学刊》2003年第5期。李龙则以民主观、自由观、平等观、法制观、权利义务观、公德观、宗教观和婚姻家庭观八个构成作出公民意识内容结构的解读。李龙主编《公民意识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如果按照张嘉昇的多层次论的观点,公民意识不仅包括主体意识、权利和义务意识、民主和平等意识、公德意识、爱国意识、人文意识,还包括对国家社会集体的责任意识,对历史文化的尊重和保护意识,对资源、环境与生态的珍惜和保护意识,对国家公务员正确行使权力的监督意识,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技术的科学文化意识,等等。张嘉昇:《论公民意识的培养》,《牡丹江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学者们的林林总总的观点和解释为全面、具体了解公民意识的内容提供了帮助,但是应当看到,公民意识要素结构研究还存在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离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和标准还有不少差距,其中主要的问题如下。

第一,研究主要集中在要素分析,公民意识构成要素之间的划分标准不甚明确,各要素间常常相互交叉、重叠。

第二,研究的内容丰富但不系统,对公民意识要素之间的地位、关系和相互作用的研究较缺乏,分裂了公民意识要素之间的联系。

第三,研究基本停留在横向水平和单一层次上,将性质、地位、作用各异的要素并排罗列,对公民意识结构的深层研究、各层次间的逻辑演进尚付阙如。

第四,一些研究意在收集公民意识的各个方面,追求“一个都不能少”,但百密终有一疏,并且公民意识的具体要素是会随着时代变迁、社会进步而发展变化的,试图穷尽公民意识的各种要素的研究方式是不可欲也不可行的。

要形成学界共识,切实推进公民意识结构的全面研究,夯实公民意识培育的基础理论,笔者认为关键之一是公民意识结构概念的明确化,通过明晰概念,确定公民意识结构研究的重点及走向。

二 公民意识结构的概念及研究走向

按照系统论的观点,任何系统都是由一定要素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规则排列组合构成的有层次的整体或集合体,系统的本质特征通过要素间的相互作用得以产生和保证。系统要素的这种排列组合的秩序即系统的结构,系统各要素的相互作用是系统结构的表现形式,结构是“客观的关系的总和”。由此可知,公民意识结构是指公民意识的各个要素相互联系和作用的方式,它包括公民意识的要素构成以及要素之间的作用和关系两个部分。因此,研究公民意识的结构,首先,要界定公民意识系统的边界,即公民意识构成关系从起作用到不起作用的界限,也就是公民意识的质从存在到消失的界限,不能把公民意识系统外部的因素混淆为内部要素。如,有的学者认为,道德意识是公民意识的组成要素,但实际上,并不是所有的道德意识都属于公民意识的范畴,公民意识作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分化的产物,只有在公共领域中起作用的“公德”观念才是公民意识的要素,而规范私人领域的“私德”明显就不属于公民意识这一观念体系。其次,要把握公民意识的关键要素,注重时代潮流和社会进步赋予公民的新的观念要求,但不宜追求公民意识延伸要素的大而全。公民意识内在具体要素会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存在的变化而衍生、变化,但它的关键要素是基本恒定和不变的,以此保持其性质和结构功能的相对稳定性。对关键要素的划分应具有相对独立性,避免某些要素之间因表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而被合成,也要防止要素划分过细而相互交织、重合。如,一些学者把法制意识与义务意识相并列,殊不知,法制意识中既包含了法定的权利意识,也囊括了法定的义务意识。最后,研究公民意识的结构要分析关键要素各自在公民意识中的作用和地位,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公民意识各要素的作用、地位并不是等量齐观的,关键要素发挥着定性、导向、聚摄的功能,其他要素则围绕着关键要素积聚起来发挥相辅相成的作用,将公民的责任意识、义务意识、参与意识、主体意识、监督意识、生态意识等搅在一个层次上的观点显失得当。公民意识各要素具有不同的性质、地位和作用,从而决定了它们各自在系统结构中的层次等级。只要公民意识要素的层次关系理顺了,结构自然也就清晰明了。

随着公民意识结构研究在这三个方向的加强,有望勾勒出一个系统空间划分合理、层次清晰、排列有序、主体要素凸显的公民意识的“树状”结构图,从而提高公民意识认识的精确性和培育活动的科学性。

三 公民意识的要素及结构分析

根据公民意识各要素在系统中体现出的影响大小、等级高低和关系的疏密度,可将公民意识要素分为基础层要素、核心层要素和外显层要素,公民意识结构也相应具有基础层、核心层和外显层三个层级。

(一)基础层——主体意识

1.主体意识及其基本内容

公民的主体意识是公民对国家与自身之间关系的正确认识,即公民对自己在国家中的主体地位和主体性作用的认同和感知,认识到公民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和主权的保护者,无论是在法律制度上,还是在现实的政治社会生活中,都应该具有参与和监督现代国家权力运行和社会管理的独立地位和人格尊严。其基本内容包括三个方面,即独立意识、主动意识和创造意识。

独立意识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公民认识到个体对自己的活动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和能力,表现在主体摆脱对陈规强权的依附和约束,在与共同体、社会、他人的关系中所具有的选择性和自主性。主动意识是主体对客观现实的选择和行动不是被动的、消极的,而是自觉、积极、主动的有意识的实践活动。人处于社会之中,对国家、社会和他人必然具有一定的依赖性,但这种依赖并不是消极的依赖,而是个人作为国家公共政治生活中的权责主体,作为日常生活中的人格独立的个性主体,根据需要进行主动选择和独立判断的结果。人作为主体不仅具有认识、选择和判断的权利和能力,还具有探索和改造客观对象的能力即创新精神。在马克思看来,人的创造性、能动性是自然赋予人的“潜能素质”,人的能力的全面发展,就是个体所具有的“自然力”或者在个体中沉睡着的人类潜能、种属能力在社会的、集体的劳动过程中得到充分发展而展现为现实能力的过程。刘荣军:《财富、人与历史——马克思财富理论的哲学意蕴与现实意义》,人民出版社,2009,第214页。

2.主体意识在公民意识中的地位和作用

主体意识是公民意识的前提和基石,贯穿于公民意识发展的进程之中,深刻揭示了公民意识的本质特征。公民意识从臣民意识中脱胎换骨,与之相对的根本就在于“臣民 ‘无我’”,只有对统治者的责任、顺从、服从;相较而言,“公民是主体”,有独立的人格和自我的价值认知与判断空间。毋庸置疑,主体意识是公民意识的确证方式和本质决定。在黑格尔看来,公民社会(市民社会)的原则是“具体的人作为特殊的人的本身就是目的”〔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第197页。,个体主体性和特殊性价值是公民社会(市民社会)存在的原则。市民社会要求成员以平等的身份,通过公平的竞争,自我判断、自我抉择、自我负责,实现利益的分配,没有追求独立利益的主体性的确认,就不可能有市民社会的存在,更不可能出现“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只有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出现边界,才为人们反思国家的本质提供了实践的基础,逐渐形成了对国家“公民主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普遍社会认同,产生出平等的要求和权利的主张,为了保障个体权利不被公共权力销蚀,进而促成参与政治活动和公共事务的要求和建设政治社会共同体的责任感。公民主体意识的特殊作用决定了它在公民意识中的根本性地位。

(二)核心层——权利意识与责任意识

1.权利意识

(1)权利意识的基本内容。

权利意识是指公民对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上的个体的权利和自由的认知、理解及态度,其基本内容包括权利的认知意识、权利的实现意识和权利的救济意识。权利的认知意识表现为公民对自身拥有的权利及其价值的认识;权利的实现意识是对权利的主张和实现方式的选择;权利的救济意识是当公民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寻求救济的观念和态度。具有权利意识的公民对所拥有的权利有充分的认识和知悉,按照马歇尔在《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中将公民权利划分为法律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政治权利、社会和经济权利的三大类型的经典构架,〔英〕 T. H.马歇尔、安东尼·吉登斯:《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郭中华、刘训练编,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第10~11页。公民不仅具有保障个人自由的法律权利、确保公民参与国家权力行使的政治权利,还具有平等地分享经济福利的社会权利。公民积极主张并捍卫自己各方面的权利,并能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主动向政府或社会提出自己的利益诉求,谋求新的权利。当公民感受到自己的权利受到非法的侵害时不隐忍或屈服,而是理性地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

(2)权利意识在公民意识中的地位和作用。

公民权利意识是公民意识最核心的价值理念,为公民意识的生成与发展提供了合法性支持。公民意识的本质属性表达的是人的平等自由活动的内在精神需求和全面发展的价值指向,权利意识通过对个人基本权利的吁求,运用契约的方式和法律制度的手段体现人的平等,从而达到个人自由和平等的最大实现。正如马克思所说,“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第294页。。公民意识正是由于其使公民彻底摆脱了王权与神权的思想束缚,颠覆了臣民的“等级意识”和“压迫观念”,确立起公民平等的权利及其价值观念,而获得个人自由发展的现代性精神气质。公民通过权利建立起与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成员间的广泛联系;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产生的价值和取得公民认同的合法性基础,也总是围绕着承认“人本”的至高无上,服从、服务于公民的权利,强调人的自由与平等,肯定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和获得充分自由的发展;在市民社会的成员间,平等权利是公民获得其意志、利益和价值实现的有效途径和可靠手段。如果说公民权利是公民资格的实体性要件,泯灭了权利基础公民资格就无以保全,毫无疑问,权利意识就是公民意识的价值灵魂和应然轴心,权利意识的懈怠就是对主体自身平等自由发展的价值的忽视。

2.责任意识

(1)责任意识的基本内容。

马克思指出:“作为确定的人,现实的人,你就有规定,就有使命,就有任务。至于你是否意识到这一点,那都是无所谓的。这个任务是由于你的需要及其与现存世界的联系而产生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60,第329页。作为公民,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人作为“社会关系的总和”的要求,是人的本质属性的反映,不论“你是否意识到”,这种“规定”、“使命”和“任务”都是客观存在的。客观存在的“责任”只有被人理性地认识和内化才产生主观的“责任意识”。李德顺在所著的《价值学大词典》中认为:“责任意识是个性心理的重要素质之一,是一定个体对于遵守和维护所属群体的共同活动规范,是对于他所承担的各项任务和符合他的各种社会角色规定的自觉意识和态度。”李德顺主编《价值学大词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第925页。个体只有对人的生存本质进行理性的反思,从整体上认识到自身所担负的责任,才会产生对责任进行“遵守和维护”的自觉意识和态度。必须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责任意识都属于公民责任意识的范畴,公民责任意识是个体在与国家和社会共同体的关系中,对于符合“公民”这个特定角色的规定、任务、使命的自觉意识和态度。它的基本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公民规范认知,即公民对公民身份的“分内之事”(任务)、对自身所处的国家和社会群体的共同活动的主体要求和行为规范的认识;二是公民使命认同,即公民作为有主体意识的个体,根据真、善、美的标准,对公民“分内应做之事”、对公民所应具有的“使命”进行判定和度量,并认同和内化为自身的信念;三是公民责任态度,即对公民责任产生的相应的情感体验和价值判断,并由此引发的自豪感、自我约束感和羞耻感。

(2)责任意识在公民意识中的地位和作用。

主体意识是产生责任意识的基础。公民责任意识的存在是基于在共同体的社会关系中利益冲突的客观现实,为了保证社会的有序化运行,需要公民走出一己利益的狭隘空间,以理性精神和法律意识对自我权利进行约束和限制,对权利间的冲突进行平衡和协调。责任意识反映的是主体的理性自觉,公民通过明确自己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地位认知自身的责任,并通过价值判断进行自主选择,产生对相关责任的价值认同和情感体验。正如马志尼所讲:“你们是自由的,因此是负有责任的。”〔意〕马志尼:《论人的责任》,吕志士译,商务印书馆,1995,第101页。一个人只有具备自主选择的意识和能力,并把这种意识和能力付诸行动后,才能谈得上承担责任的问题,只有主体理性自觉的责任意识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责任意识。

权利意识是责任意识生成的前提。虽然权利与责任是统一的,权利意识与责任意识密不可分,但是我们在强调二者整体性的同时,也要认识到权利是本源性的,责任是以享受权利为目的的,权利与责任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民族国家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立法制宪的目的是确认公民的权利,承担责任的本质是为了尊重其他公民的权利。同样,对于权利意识与责任意识来说,无论是在逻辑理念还是在具体实践中,它们都有先后次序的问题,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换言之,公民承担“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的责任,是以“公民享有并行使权利”为前提的。权利意识体现了现代公民素质的首要特征,抓住了公民的权利意识,就抓住了事物的主要方面;实现责任的内化和认同,勇于承担责任,则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自主理性选择的必然要求。

责任意识是公民权利意识的支撑。人是社会性动物,马克思曾指出:“人是最名副其实的政治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5,第2页。人类在群体生活中结成了复杂的社会关系,个体自身的生存以他人的存在为前提,因此,“敬畏生命始终促使个人同其周围的所有生命交往,并感受到对他们负有责任。”〔法〕阿尔贝特·史怀泽、〔德〕贝尔编《敬畏生命》,陈泽环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2,第32页。公民权利受限才是真正自由的,因为在现实世界中,除了自己这一个权利公民之外,还同时存在着为数众多的拥有同样权利的其他公民,除了与自己同代际的共时公民外,还有未来的将出世的公民,在权利的相互约束和限制中,在责任的相互履行中,自我的权利才能得以保全。从这个视角来看,保护权利与承担责任是同一的,公民权利的享有必须以不可规避的责任履行和担当为支撑和保障。

责任意识为公民意识的建构提供道德的导引。责任对于公民不仅是一种约束,更意味着对自我的激励和超越。责任意识引导着自我不断反思“我”的状态,在否定中引导现实的“我”走向应然的“我”。“人被宣称为应当不断探究他自身的存在物……一个在他生存每时每刻都必须查问和审视他生存状态的存在物,人类生活的真正价值,恰恰就存在于这种审视中,存在于这种对人类生活的批判态度中。”〔德〕卡西尔:《人论》,甘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5,第8页。也就是说,在责任的履行中,公民认识到自己及其所扮演的社会角色,并自觉承担自身角色的社会规定性,借助不断的自我否定,使自己成为一个道德人。人类特有的社会属性要求“人们不应该把自己看作某一离群索居的、孤立的个人,而应该把自己看成是世界中的一个公民,是自然界巨大国民总体中的一员。不仅如此,为了这个大团体的利益,人人应当随时地心甘情愿地牺牲自己的微小利益”〔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益群、宏峰译,中国致公出版社,2008。。公民主体以宽广的胸襟自觉地承担责任,引导着公民意识正义的方向,最大限度地彰显道德的作用。

(三)外显层面——多元的意识构成

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是公民意识的关键要素,构成公民意识结构恒定的“铁三角”,决定和保持着公民意识的性质和特征。“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形成公民意识的利益性链条,“主体意识—责任意识”形成公民意识的功能性链条,外显要素是这两根链条在具体现实中的延展和细化,并与关键要素相联系、相协调、相对应。根据马歇尔对公民权利的法律、政治、社会三大类划分——“个人自由所必需的权利”、“参与行使政治权力的权利”、“从某种程度的经济福利与安全到充分享有社会遗产并依据社会通行标准享受文明生活的权利”〔英〕 T. H.马歇尔、安东尼·吉登斯:《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郭中华、刘训练编,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第10~11页。,公民意识的利益性链条主要延伸出人权意识、参与意识和包容共享意识;与之相对应,从对公民个体行为的法定责任、公民社会公共生活的约束和基于公民对理想人格的追求,责任功能链条也主要延伸出义务意识、公德意识和公共精神。

1.人权意识

列宁曾经说过:“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列宁全集》第十二卷,人民出版社,1987,第50页。可以说,离开了公民权利,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将是一张“白纸”和“废纸”。公民基本权利来源于法律体系的原则和规范,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构成的基础和源泉,也可以说公民权的初始形态和萌芽阶段是人权。所谓人权是“人仅因其为人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财产权、自由权等,人权意识即对上述“个人自由所必需的权利”的认知、主张和要求。公民存在的自然状态是人,公民的权利当然包含人权,公民的权利意识首先是人权意识。但在很长一个历史阶段,我国主流意识形态将人权看作是资产阶级独有的口号。直至20世纪90年代,上述情况才有了重大改观。作为我国人权观念根本性转变标志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200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指出,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生存权与发展权是中国人民的首要人权。2004年3月14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成为我国人权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表明人权意识的阶段性的新发展。胡锦涛同志在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推进依法行政……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当前,中国的人权意识逐渐深入,人权法治建设方兴未艾。

2.参与意识

1995年,哥本哈根《千年宣言》曾对“参与”做出过经典的解释:“只有人——不论是作为个人还是作为社群——成为行动主体,变化和发展才能产生。”参照对“参与”的解释,公民的参与意识可以看作是:公民作为政治共同体的成员,积极参与公共权力运行,以期影响公共政治过程和结果的意识,其实质是一种实践权利的意识。列宁强调:“谁不善于要求和争取使自己的受托者完成他们对委托人所负的责任,谁就不配享受政治上自由的公民的称号。”《列宁专题文集:论无产阶级专政》,人民出版社,2009,第348页。公民应该意识到自己有参与国家权力运作的权利,即包括参与立法、行政决策、司法监督等的权利,通过广泛的参政议政,每个个体都能够融入社会经济发展的主流之中,更好地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寻求各社会阶层和群体之间在权利上的平等、协调和共识,在践行权利的过程中逐步推进公民意识其他要素的发展成熟。

3.包容共享意识

包容(Incluxion)意蕴着“兼容并蓄”、“兼容并包”,进一步可引申为“融合”之义,“共享”是“包容”的要旨。从2009年开始,特别是党的十八大后,习近平总书记以及其他中央领导人在国内讲话和国外出访中,多次使用“包容性增长”、“包容性发展”等词语。习近平总书记说,国际社会日益成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命运共同体”。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谋求自身发展,还是应对全球性挑战,一国在坚持自己核心利益的同时,都需要照顾别国关切,寻找自己利益与他国利益的交会点和结合点,倡导包容性发展。从国内发展来说,“包容性”理念也契合了经济新常态下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新思路,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围绕“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中的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对“十三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全面规划,“包容性发展”这一提法第一次写入五年规划建议,格外引人注目。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同时也存在一些新问题,比如居民收入差距依然较大,部分群众生活依然比较困难,社会矛盾明显增多等。在一个发展不平衡、利益格局多元化的社会,提倡包容共享意识,就是要着力促进公民建立起公平的观念,不断消解社会排斥的异己态度,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使人们平等、广泛地参与经济社会建设的过程,让广大公民尤其是弱势群体从中受益,分享经济增长、社会安全和发展的成果,并由此构筑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2014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上提出,经济新常态下,“我国发展必须保持一定速度,不然很多问题难以解决。同时,发展必须是遵循经济规律的科学发展,必须是遵循自然规律的可持续发展,必须是遵循社会规律的包容性发展。”《中央定调下半年经济:我国发展必须保持一定速度》,《经济参考报》2014年7月30日。实现包容共享的障碍性因素主要是“社会排斥”,它是指占据主流地位的社会阶层或集团,在社会意识和政策法规等方面,对边缘化的弱势群体施以不同程度的歧视。弱势群体“往往由于民族、等级地位、地理位置、性别以及无能力等原因而遭到排斥。特别严重的是在影响到他们命运的决策之处,根本听不到他们的声音”, “各种社会排斥过程无不导致社会环境动荡,危及全体社会成员的福利。”〔英〕克莱尔·肖特:《消除贫困与社会整合:英国的立场》,《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2000年第4期。包容共享意识的建立不仅是一种主观愿景,更是解决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的客观要求。

4.义务意识

义务是宪法或法律规定的公民应当或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责任与义务并不能等同,义务在法律层面与法定公民权利相对,具有强制性色彩;责任包含义务又超出义务范畴,而更多地附有伦理学的意蕴,表现为对自己、他人及整个社会的尊重和关爱等,对责任的承担不仅有外在强制的力量,更主要的是公民履行的主动精神。公民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现代国家的宪法普遍规定: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我国法学家张友渔认为:“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种规定之下,享有应享有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允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态。”张友渔:《宪政论丛》,群众出版社,1986,第100页。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理解,公民和国家以宪法为契约,互享权利(权力)、互负义务,保障公民权利是国家的义务,国家为了履行义务(职责)需要行使公共权力,国家行使权力的过程也就是公民履行义务的过程,公民通过履行义务最终保障和实现自己的权利。我国《宪法》从第52条至第56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如: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依法服兵役;遵守宪法和法律,爱护公共财产,保守国家秘密;依法纳税,等等。宪法对公民义务的基本规定是其他法律义务的母体,孕育出具体翔实的一般法律义务规范。义务意识是公民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对自己所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的认知、判断及价值取向,要求公民对自身权利行使可能产生的预期利益进行自律,明确自己的行为应以不影响、不危及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为前提,并基于上述认知而产生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倾向。

5.公德意识

社会公德是公民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共同遵守的最基本的、最起码的道德准则,规范和调节人们在公共生活中的相互关系。它具有两个组成部分,一是由国家倡导的,公民在重大的社会关系和重要的社会交往中应该遵循的基本的道德规制,如:2001年我国在《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明确提出“爱国守法”是我国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爱国是“千百年来巩固起来的对自己祖国的一种最深厚的感情”,它不仅表现为对祖国的河山物产、民族同胞、历史文化等的深切热爱,还表现为对祖国的制度、法律的遵从。卢梭有句名言,“不是城墙,也不是其居民,而是法律、风俗、习惯、政府、宪法以及由此而形成的生活方式,才构成了祖国。”转引自应奇《公民共和主义》,东方出版社,2006,第166页。爱国具有时代性、具体性,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期,我国公民的爱国情怀更要表现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激情,与祖国同呼吸、共命运。二是为维持文明有序的公共生活,公民必须共同遵守的伦理底线,如守法诚信、勤劳简朴、尊老爱幼、礼貌待人、团结互助,等等。随着社会进程的变迁,社会公德的内容也会不断更新和充实。社会公德直接介入公民的日常生活,通过改善人际关系,和谐社会气氛,弘扬社会正气,发挥着维护公共生活安全、文明,保持社会稳定、健康的作用。公德意识是公民在对公共生活准则进行认识、理解和提高的基础上,通过群体修养和个体磨炼所形成的稳固的观点和态度。公德意识是衡量现代公民个人道德修养的重要标志,增强公民的公德意识是公民素质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6.公共精神

现代公共精神是“孕育于公共领域之中的位于最深的基本道德理想和政治价值层面的以民众利益和社会需求为依归的价值取向。它包含民主、平等、自由、秩序、公共利益和负责任等一系列最基本的社会价值命题”彭继红:《公共精神生活管理引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第6页。。公共精神的本质特征是公共性,并以此与具有私人性的私德相区分。私德是在私人领域体现出的人伦、人性的角色美德,而公共精神却是公民在参与社会公共生活时,以利他的方式积极关注公共利益,体现为“宽容、理解、认同、奉献”等理性风范和美好风尚。公民精神表现的公共性与国家这一公共机构代表的公共性又有所区别。国家的公共性表达的是为了有效保障公民个体权利而不得不凭借的公共性,是基于契约关系而必须履行的公共职能。而公民精神的公共性则是在公民社会从私人领域与国家领域之间崛起后才发展壮大的,它要求公民超越自我利益的世俗樊篱,自觉尊重社会共同体中每个公民的权利和尊严,拥有善待他人的胸怀,积极致力于整体公共利益的福祉,因而是更高层次的公共性。在具体形式上,“公共精神”可显现为志愿精神、慈善精神、集体认同意识、生态保护意识等。提倡公共精神既是促进公民社会发育成熟的要求,也是提高整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需要。

(四)民主法治意识是贯穿其中的红线

“民主意识”即具有主体地位和意识的公民具有自己创造、自己建立、自己规定国家制度,并运用这种国家制度决定自己的事务的态度和能力。公民在民主意识的指引下,通过各种方式尽可能地将权力分解为权利,并形成公民集合权利对国家有限权力的约束。“法治意识”以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为核心,在法律制度体系的规范意义上将“公民权利-国家责任”、“公共权力-公民责任”两者整合起来,并内化为公民对法律的普遍信任和认同,它一方面积极利用法律发展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激发公民的权利主体意识;另一方面要求公民养成正确理性行使权利,自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的意识。民主意识与法治意识相伴而行、相辅相成、须臾不分。民主意识是法治意识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充分发扬民主,才能制定出真正反映公民共同意志的法律,也只有充分发扬民主,法律才会被广大公民认同,法律应有的社会功能才能完全发挥;法治意识是民主意识的确认和保障,“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学习与研究》,人民出版社,2001,第77页。,只有增强法治意识才能保障公民当家做主的权利,确保公民正确行使民主权利。民主法治意识是一个国家、社会和公民对民主制度和法律规范的认知、情感、态度、信念和能力,对于国家而言,它是“良法善治”的治理理念的化身;对于社会而言,它是实现公平正义价值精神的路径;对于公民个体而言,它是自由平等的权利和责任精神的依托,贯穿了公民意识的各个层次和环节。

图1-1 公民意识要素结构框架

综合上述,公民意识作为一个多要素组成的系统,有其自身由内到外、由高到低、由抽象到具体的逻辑层次,各层次之间相互关联、彼此制约;每一层次内部又形成相对独立的子系统,包含着多个要素,各要素之间相互依赖、互为补充。各层次之间、各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和相互关系构成了公民意识的整体结构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