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意识的时代性与本土化(马克思主义理论与现实研究文库)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二节 公民意识内涵的反思和重释

公民意识的发展史表明,公民意识是一个动态和开放的系统,其稳定性是相对的,发展性是绝对的。经过2000多年的发展,公民意识在当代西方社会已经成为运用于多学科、多研究领域的重要理论范畴,具有丰富而深刻的内涵。在20世纪80年代“公民意识”概念进入中国后,中国学者基于不同的时代条件和学术目的,赋予了它复杂而多面化的内涵。公民意识内涵的厘清是公民意识研究的逻辑起点,在展开正式论述之前,对“公民意识”这一贯穿本书始终的核心概念进行清晰的界定,对相关问题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是一项不可省略的基础性工作,以此可以为后续的分析提供相应的理论基石。

一 公民意识的歧义

对于如何理解公民意识,许多学者都曾从不同的学科角度做出各种不同的解释,形成了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从法学角度对公民意识进行探讨。黄稻主编的《社会主义公民意识》提出,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意识,指公民个体从公民的法律资格、法律地位出发,对个人同国家、社会和其他公民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即对公民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对法制原则等的知识、认识、观念和心理活动的总和。黄稻主编《社会主义公民意识》,辽宁教育出版社,1987,第15页。李昆明认为,“公民意识是指公民个体对自己在国家中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的自我认识,它的主要内容是以宪法意识为核心的权利意识和义务意识。”李昆明:《公民意识教育:思想政治工作的基础内容》,《思想政治工作研究》1996年第9期。马长山等从法治进程的角度也曾做出相近的解释。马长山:《公民意识:中国法治进程的内驱力》,《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二是从公民道德建设的角度对公民意识做出解释。如金生鈜提出,“公民意识其实是在社会良好的公共生活和公共秩序中养成的公民品质,这种品质就是公民个人的道德。”金生鈜:《论公民道德教育》,《职教通讯》2002年第3期。三是从政治学、社会学角度对公民意识进行研究。朱学勤教授曾指出,公民意识是现代宪政的产物,它有两层含义,当民众直接面对政府权力运作时,它是民众对于这一权力公共性质的认可及监督;当民众侧身面对公共领域时,它是对公共利益的自觉维护与积极参与。朱学勤:《书斋里的革命》,长春出版社,1999,第363页。姜涌将公民意识理解为社会政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集中体现了公民对于社会政治系统以及各种政治问题的态度、倾向、情感和价值观。姜涌:《中国的“公民意识”问题思考》,《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版)2001年第4期。台湾学者张秀雄则强调,公民意识是指当公民要思考身为政治人、社会人的地位和角色时,就个体对公民地位以及由这种地位所决定的思想观念、态度和行为准则的认识。公民意识是在获得知识、产生态度和形成参与活动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是认知、情意及行动的综合体。张秀雄:《审议民主与公民意识》,《学术研究》2008年第8期。

公民意识概念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现象说明了以下几点:第一,公民意识是一个比较复杂难把握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观察,公民意识可以理解为一个法律概念,也可以理解为一个政治概念、社会文化概念或道德范畴。第二,公民意识随着社会的建设和发展,“有着丰富的、不断发展的内容”。从法学角度对公民意识的探讨多集中于20世纪八九十年代,这与当时我国宪法的修改和法制建设的热潮有直接的联系;从道德层面对公民意识的讨论,则与2001年《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颁布、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推进密切相关;西方社会对公民意识的理解惯常于政治哲学传统,在我国,党的十七大报告将加强公民意识教育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相提并论,民主政治建设如火如荼,必然加强了学者对公民意识的政治学思考。第三,公民意识对于促进法治进程、建构和谐的社会关系、发展民主政治等方面,都有积极的作用。第四,目前学界对于公民意识的理解不一,主要是由于认识视角比较表面单一,只有抓住公民意识的本质,才有利于对公民意识的概念形成共识。

二 公民意识的三重解读

任何概念都是对现实世界的系统描述、科学概括和理性分析。我们可以通过对公民意识相关现实进行对比描述,阐释公民意识的语义内涵,分析所描述现象的逻辑路径,进而揭示该概念的现实指征和本质。

(一)公民意识与臣民意识、市民意识、人民意识的对比描述

通过对“公民意识与臣民意识”、“公民意识与市民意识”、“公民意识与人民意识”的对比描述,有助于我们获得对“公民意识”的整体的、感性的、经验层面的认识,清晰地把握公民意识的适用范围和使用价值。

1.公民意识与臣民意识

“臣民”是“君主专制制度下人的无主体性、不自由、不平等的社会存在状态,它所衬托的是依附型人格、身份差别、人群对立、政治歧视、消极盲从权威等前现代性特征”曾盛聪:《论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公民社会——实然与应然的分析视角》,《学海》2005年第2期。。与臣民在人格上的依附性、人身的不自由性和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相反,公民正是在这些维度上表现出人格上的独立、自由与平等以及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上的对等性特征。“臣民意识”即人性受到严重的压抑和扭曲,人的价值和尊严遭到严重贬损的单向度服从的“群畜意识”。它要求臣民匍匐在地,屈服在上者的各种意志,依附于强权的淫威,缺少主体的地位和独立的判断力。“公民意识”是人性获得发展和解放,能正确认识国家与自己的关系的主体意识。它要求公民对自己在共同体中的地位有足够完整的认识,积极追求独立人格,既不依赖于任何外在的精神权威,也不依附于任何现实的力量集团,具有独立自由的精神,在追求真理时拥有独立的判断力。

2.公民意识与市民意识

市民凝聚着“市”之符号,以市场为背景,以市民社会为生存空间,在对私人财产及其所有权的制度性确认前提下,遵循平等自律的准则,追求并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市民的本质是“市场里的私民”,每个人都用所有其余的人作为手段来满足他的需要,“把他人看做工具,把自己也降为工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2,第172~173页。, “以其个人的私欲和利益及其因自然人的身份而衍生的人际关系作为处世原则的,故私民无他,只有个人的 ‘权利’,没有对他人、社会的责任和义务。”李萍、钟明华:《公民教育——传统德育的历史性转型》,《教育研究》2002年第10期。“公民”是“政治社会人”而非“自然人”,与公共生活紧密联系,通过行使权利,形成制约和限制国家公共权力行使的基本力量,这是“公民”与“市民”的最大区别。“市民意识”认同意思自治的契约自由原则,表达着一种对私人自主性的张扬,宣示着私人自由高于公权管制的理念,奉行权利至上观念,缺少责任意识和对公共事务的关心。“公民意识”的存在反映的是社会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的一种客观需要,彰显着“公权民授”的现代性理念,国家主权是公民平等、广泛参与创制并共享的公共产品,而公民对公共事务的参与和责任又表达着公共性对私人性的超越。

3.公民意识与人民意识

《辞海》对“人民”的解释是:“在不同的国家和各个国家的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如我国在抗日战争时期,一切抗日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的范围;在解放战争时期,一切反对美帝国主义和官僚资产阶级、地主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的范围;在社会主义时期,一切赞成、拥护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的范围。”夏征农、陈至立主编《辞海》(中),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第3252页。所以,“人民”强调的是人的社会态度、政治立场及其阶级属性,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而“公民”强调的是个人在与国家和社会的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及其平等性。公民是人类社会发展到把国家当作公有物之后才出现的社会现象,是民主政治对专制国家的否定性成果,公民是公权权力来源的主体。“人民”与“公民”既相互区别又相互重叠,在我国,属于人民范畴的人一定是公民,但公民不一定是人民,极少数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就不属于人民的范畴,但在形式和身份资格上仍然是我国的公民。“人民意识”主要表现为“主人翁意识”、“作为国家主人的自豪感”, “公民意识”更多地表现为“平等主体意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观念”。

(二)“公民意识”的语义分析

公民意识包含了“公民”和“意识”两个语义单位。公民意识作为一种现代社会意识,与其他“意识”的差别在于它是“公民”的意识,故而,对“公民”语义的理解是理解“公民意识”的关键。

1.对“公民”概念的普遍解释

学界对“公民”概念的认识普遍采用的是《宪法》的界定,即具有一国国籍,并依据该国的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宪法》中的“公民”概念主要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1)国籍是公民身份的前设。

国籍成为区分公民的依据,只有具备该国国籍的人才能成为该国的公民,并受该国法律的保护。在当今世界许多国家,依照国籍法的规定,公民资格大都是生而取得,自然拥有的,国籍从形式上决定了公民的普遍性,并奠定了公民与公民之间平等性关系的基础。

(2)公民身份的实质性的价值是获得了宪法所赋予的权利。

公民身份意味着摆脱了各种关系,成为在政治上和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的权利主体,公民作为该国合法的社会成员,享有充分权利和自由,具有法律所确定的归属于公民个体的那部分事物,即给予他应得的合法份额。

(3)公民身份意味着存在一套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规范体系。

一个国家在赋予其社会成员以公民身份的同时,也“赋予了个人以责任和权利、义务和权利,限制和自由”。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公民都具有与之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处于社会体系中的个体必须按照法律所认可的行为规范来表现自己。

(4)公民身份浓缩了个体和国家共同体的关系。

公民与现代国家的关系是双向的。一方面,公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体,国家负有保护公民权利的义务;另一方面,国家又依赖于个人义务的履行,依赖于个体的忠诚和责任。公民与国家唇齿相依,离开公民无现代国家可言,离开现代国家也无公民可言。因此,国家要把公民看作是自己的主人来尊重,充分保障公民的正当权利;同样,公民对国家要有归属感和认同感,履行自己的义务,捍卫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2.对“公民”概念的补充和修正

作为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民主斗争的成果,公民概念具有了“公权主体”、“平等权利”等意蕴,并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将此固定下来是完全必要的,但这对公民概念来说并不是完整的和充分的。

(1)公民概念的法律界定更多地表现为形式上的意义,它可能在区别“公民”和“非公民”方面简单明了,却在区别“真正的公民”和“仅仅是名义上的公民”方面相当困难。“公民”不仅需要国家法律维度的界定,而且还需要社会文化维度和道德维度的补充。公民不仅是受法律强力的被约束者,同时也必然是以理性精神进行自我定位的自律者。

(2)公民不仅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被动身份,而是负有权利和责任的主动的成员。“公民”的权利不是“近现代法典”纸上的规定,而是生活现实中的事实主张,公民对义务的承担不仅依赖外在强制的力量,更主要的是取决于公民的主动精神。实质意义上的公民不是天生的,而是在参与公共生活中养成的。

(3)公民身份不仅表现为与国家共同体的关系,还表现为与社会共同体的关系。当代西方学者安东尼·D.史密斯认为,“现代民族是一个由共同的法律规范统治的共同体,因此在这样一个共同体内,成员资格既是一种法律地位,也是一种社会身份。公民被理解为这样一个人,他享有该民族的公共文化而对其他公民行使某些权利,履行某些义务。”〔英〕安东尼·D.史密斯:《全球化时代的民族与民族主义》,龚维斌、良警宇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第63页。因此,公民在与国家的关系中是“授予公权的权利主体”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成员”,而在与社会的关系中则是“表达公共诉求的个体”和具有“公共责任的人”。

由上可知,公民是民主宪政的产物,它反映着公民与国家、公民与社会、公民与公民之间互为依存、互为制约的关系。现代公民是在国家和社会共同体中享有平等权利并承担责任在法律意义上,权利与义务相对,但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公民不仅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还具有一定的社会责任。责任与义务不能等同,责任包含义务。的成员,从静态看,公民是一个制度化了的独立平等身份,从动态看,公民体现为一组在国家和社会公共活动中的权利与责任的实践。这一定义包含了公民概念的五个重要层面:(1)国家和社会共同体的成员身份;(2)独立平等;(3)法定的权利与义务;(4)根据法律原则推定的权利与社会责任;(5)公共生活实践。

3. “意识”概念的一般理解

对“意识”概念的理解我国学界比较统一,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意识”与“物质”相对,属于“精神”的概念范畴,指的是人们的观念活动及其结果。“意识”首先是人脑的机能,是人的神经细胞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其次,意识是人脑对外部世界的主观映像,内容是外部世界,形态是观念;最后,主观映像不同于纯粹的“镜像”,而是对外部世界的观念性创造,“意识”不仅是主体对外部世界的普遍反映,而且是主体对外部对象的自觉反思。

基于“公民”和“意识”的语义综合,可以对公民意识做出这样的解释:公民意识是对客观存在的公民现象的主观映像,既包括公民对自己在国家和社会共同体中的主体地位以及其与国家、社会、其他公民之间关系的理性认识和反思,又包含公民对于自身在国家公共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责任的意识和行动的自觉。

(三)“公民意识”的本质揭示

对“公民意识”的描述展示着公民意识感性存在的表征,对“公民意识”的语义阐释体现了公民意识多层次的丰富内涵,但是,上述的描述和分析仅仅表明“公民意识是什么”,至于“为什么是”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剖析。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对于不同于公民权的人权,“只有用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关系,用政治解放的本质来解释。”《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2009,第40页。对于公民意识同样需要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出发,才能得到本质的、科学的理解和把握。朱学勤认为“公民意识首先姓 ‘公’,而不是姓 ‘私’,它是在权力成为公共用品以及在政府与私人事务之间出现公共领域之后的产物”朱学勤:《书斋里的革命》,长春出版社,1999,第363页。。社会出现私人利益和社会分裂为阶级是市民社会和国家产生的共同前提,把人变成公民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二元化进程中政治解放和人的解放的当然结果。

在以人治为主要特征的前资本主义社会,市民社会在创造国家之时即反过来被政治国家所异化和同一,强权的绝对自由吞噬了社会成员的主体自由,公共利益变作与广大群众相分离和对立的统治阶级的特殊利益,皇权、神权成为套在人们身上的沉重枷锁,从而衍生俯首帖耳的“臣民意识”。

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把自己从封建政治国家的桎梏中解放出来,这种“政治解放一方面把人归结为市民社会的成员,归结为利己的、独立的个体,另一方面把人归结为公民,归结为法人”《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2009,第46页。,从而使人摆脱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同一异化状态的奴役,日益获得自由自主的主体性存在。马克思强调人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中的不同身份,公民是政治国家中的人,是“政治的人”, “人为的人”,这种人的权利,即公民的政治权利,是“只有与别人共同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就是参加共同体,确切地说,就是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2009,第39页。。马克思强调公民是政治国家中作为“人”的一种政治身份,人只有从孤立的、利己主义的个人上升为政治国家的公民,才能实现政治解放。具体而言,一方面,市民社会以交换价值为纽带的商品经济运行形态,奉行财产私有、契约自由和责任归己原则,独立自由的个人拥有和追逐着特殊的私人利益,奉行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每个人都在追求自己的目的,市民社会俨然是一个“私人利益的战场”,陷入“无聊的激情和幻想的角力场中”〔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第308~309页。;另一方面,为了解决市民社会的冲突与缺陷,在民主契约原则上,“每个人把自身及其全部都置身于一种共同的公意之下,且共同体所接纳的每一个成员构成全体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州长治主编《西方四大政治名著:社会契约论》,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第475页。,这个只能以市民社会为目的的政治共同体(政治国家),通过法律、权力分立与制衡、民主代议制等来保护人们的自由权和财产权。正如马克思所评价的:“市民社会通过议员参与政治国家,这正是它们分离的表现,而且正是它们的纯粹二元性统一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2,第148页。国家的活动范围为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的私人领域有了基本分野。在政治国家中,宪法以最高法律权威的形式,宣布社会成员为公民,具有独立主体资格,享有公民权,自然人的身份因此转换成了法律形式上的公民身份,进而成为制约国家与公共权力的基本力量,公民获得了政治共同体和市民社会的双重组织生活,主体自由得到充分的确认和空前发展,个性获得了空前解放,大大加速了人从社会关系中解放出来的历史进程,公民意识正是从此意义上萌发的。

由上可知,公民意识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是人类在自然个性与社会性的悖论下,为摆脱自然界和人类自身的双重限制,而寻求主体自由发展的过程。作为一种不断上升的“自由自主活动”的必然要求,要经过“人的依赖关系”——“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三个发展阶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十六卷上册,人民出版社,1979,第104页。,最终实现市民社会的“政治解放”和“人的解放”而走向“自由人联合体”。公民意识的本质是人类自由自主活动内在精神的自觉反映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