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担保实务详解与法律风险防范(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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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贷款担保合同附效力期限

基本原理

附效力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将来确定到来的使合同生效或者终止的时间条件。《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银行与第三人或借款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可以按照这条规定约定附效力期限。附效力期限分为附生效与附终止两种期限。

实务难题

42.如何理解担保合同附生效期限

附生效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使已经成立的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条件。附生效期限的作用与附生效条件的作用基本相同,旨在延缓合同效力的发生。例如,银行与借款人约定贷款事宜后,第三人愿意提供其房屋抵押担保,但因其房屋出租尚需过1个月才到期,第三人便提出过1个月才去办理抵押登记,并就此条件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其中,“1个月”是抵押登记的附效力期限,在这个期限到来之前,该抵押登记条款的效力处于期待状态;在这个期限到来时,该抵押登记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担保人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为银行设立抵押权;担保人超过1个月未去办理抵押登记的,属于违约行为。

43.如何理解担保合同附终止期限

附终止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使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时间条件。银行与担保人约定附终止期限,主要是使已经成立的担保合同失去法律效力。例如,第三人愿为借款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但房产证过一个月才能取得,过一个月未能取得则不提供抵押,现就此条件与银行订立抵押合同。其中,“过一个月未能取得则不提供抵押”是附终止期限。当担保人过1个月真的未取得房产证的,该担保合同失去效力,双方都不存在违约问题。

44.附效力期限与附效力条件有什么区别

附效力期限实质上也是附效力条件,因而,贷款担保合同中附效力期限的特征与附效力条件大致是相同的,即具有约定性、附属性、合法性等。但是,附效力条件与附效力期限是有区别的:贷款担保合同所附的效力条件是否成就是不确定的,不能预见的,可能成就或者出现,也可能不成就或者不出现;贷款担保合同所附的效力期限是时间问题,而时间的到来是当事人能够预见的,必定发生的,如上述两个例子中“1个月”时间是一定会到来的,这一点与附效力条件是不同的。附生效期限是合同成立到合同生效前这段时间,附生效期限届至合同生效;附终止期限是合同成立到终止期限届满这段时间,附终止期限届满失去的是合同的效力。

案例精析

9.本案是附期限担保还是附条件担保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16日,农合行某某支行与某某百货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农合行某某支行向某某百货公司发放贷款7800万元,用于某某百货公司购买某某房开公司开发的商铺。同日,某某百货公司用其购买的商铺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也是同日,某某房开公司与农合行某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某某房开公司为某某百货公司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取得所购房屋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合行某某支行于4月19日向某某百货公司发放借款7800万元。

后因某某百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某死亡,农合行某某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某某百货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未偿付。

农合行某某支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百货公司立即偿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万元及约定利息;2.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百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某某房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某房开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设定的附条件是“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取得所购房屋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才承担担保责任,而某某百货公司至今未取得房产证书并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现因某某百货公司至今未取得房产证书,农合行某某支行也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故《保证合同》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保证合同》尚未生效。再者,农合行某某支行与某某百货公司不办理房产证书和正式抵押登记,故意促使条件不成就,应视为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条件已成就。综上,本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百货公司对约定的抵押房屋,只办理预告抵押登记,而没有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农合行某某支行对该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某某房开公司为某某百货公司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至借款人取得所购的某某房开公司开发房屋的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有关抵押文件交农合行某某支行收执之日止,为某某百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某某房开公司所提供的阶段性担保,性质为附期限的担保,故某某房开公司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附条件合同的有关规定,主张免责,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百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所欠农合行某某支行借款本金700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二、某某房开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某房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农合行某某支行与某某房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其约定的内容除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外,还约定以下内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某某房开公司自愿放弃将抵押物变卖、拍卖后清偿农合行某某支行债务的抗辩权,农合行某某支行有权要求某某房开公司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农合行某某支行与某某百货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农合行某某支行与某某房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某某房开公司为某某百货公司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所购房屋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为附条件保证担保,而原审法院认定为附期限的担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抵押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虽然已经办理,但因某某百货公司欠缴相关税费而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又因某某百货公司的其他债务问题,抵押商铺被其他法院多次查封,客观上已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形成此状况非因债权人农合行某某支行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而怠于办理或因故意不予办理,而系债务人某某百货公司无偿债能力所致,故某某房开公司关于农合行某某支行故意促使条件不成就应视为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已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者,《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不论主债权项下是否存在其他主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均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农合行某某支行已在约定的二年的保证期间内向某某房开公司主张权利,故某某房开公司应对某某百货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关键问题之一是,某某房开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附条件不成就是谁的责任。

某某房开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合行某某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某某房开公司为某某百货公司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取得所购房屋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从表面上看似乎有时间段,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是“附期限”担保,但实质上是附条件担保。主要理由是,合同约定的附期限是时间问题,而时间具有确定性,届时肯定会到来。若约定附生效期限,合同就自期限届至时生效;若附终止期限,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某某房开公司与农合行某某支行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上述约定,虽有“起”“止”阶段性内容,但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因而不具有确定性。

附条件恰恰相反,它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具有不确定性,过去或者现存的事实和将来必定发生或者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合同的附效力条件。涉案《保证合同》上述所附的内容,包括某某百货公司能否取得房产证书,能否办妥抵押登记等事项,在订立《保证合同》是不确定的,所以不能认为是附期限,而应认定为附条件,所以,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是附期限不当,然后纠正为附条件保证担保。

在认定本案是附条件保证担保后,接下去还涉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抵押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某某百货公司欠缴相关税费而未取得,以及某某百货公司因其他债务被其他法院多次查封,客观上已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这是债务人某某百货公司无偿债能力造成,而不是债权人农合行某某支行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造成,所以,某某房开公司认为农合行某某支行故意促使条件不成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还涉及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的借款债权,既有借款人某某百货公司提供的商铺抵押担保,又有某某房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于“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按照上述规定,债务人某某百货公司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农合行某某支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现实中的问题是,抵押商铺只办理预告抵押登记,而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权未设立,且此后果并非农合行某某支行造成。再者,涉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某某房开公司不论主债权项下是否存在其他主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均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约定表明,某某房开公司放弃了债权人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而保证人后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所以,某某房开公司应当对某某百货公司的借款债务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