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担保实务详解与法律风险防范(第二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三节 贷款担保合同附效力条件

基本原理

在贷款担保活动中,银行或担保人可以根据担保的实际情况,特别约定附效力担保条件,以限制担保合同的生效,或者使之产生失效、解除等法律效果。《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贷款担保合同的附效力条件,是指银行和担保人约定的,未来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制担保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贷款担保合同的附效力条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约定性

附效力条件不是法定条件,而是由银行与担保人约定的条件,并作为担保合同的一项内容确定下来。法定条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不由当事人约定取舍,因而不能以法定条件作为担保合同的条件。附效力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只对本合同具有约束力。

2.不确定性

担保合同所附的效力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具有不确定性。过去或者现存的事实和将来必定发生或者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合同的附效力条件。例如,借款人准备为客户加工一批产品缺少流动资金,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同意提供担保贷款,双方谈妥了贷款数额、利率、期限等;第三人愿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但怀疑借款人是否有此加工项目,便提出借款人与客户签订加工产品合同后才同意提供房产抵押。银行与担保人就此订立的担保合同,其中,“借款人与客户签订加工产品合同后才同意提供房产抵押”是附效力条件,此附效力条件不是过去的或者现存的事实,也不是法定条件,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人将来可能实现也可能不实现的不确定性的事情,故可作贷款担保合同的附效力条件。

3.附属性

附效力条件是附随合同内容的条款,是用来限制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贷款担保的方式、数额、利息等是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而所附效力条件不是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而是附属于担保主要内容的内容。如上例的“借款人与客户签订加工产品合同”就是担保合同的附属内容,即附属条款。担保合同没有主要内容不能成立,但有主要内容而无附属条款的照样成立,所以附效力条件具有附属性。

4.合法性

担保合同所附的效力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合同的附效力条件。例如,借款人因盖厂房需要贷款,约第三人提供担保,第三人与银行就贷款担保事宜协商一致后,银行提出,向同业拆入资金后才可以提供担保贷款。根据有关金融法律规定,同业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所以,这一所附效力条件,虽然符合约定性、不确定性、附属性这三个特征,但是,拿同业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是违法行为,故不可作为贷款及其担保合同的附效力条件。

这里还需要说明一个事情:担保贷款本身是以担保为条件的贷款,借款人或第三人不提供担保,银行不可能发放担保贷款,除非银行放弃担保改变为信用贷款,但这里的以担保为条件是对借款合同而言的,下面讨论的是贷款担保合同自身的附条件问题。

实务难题

37.如何理解附生效担保条件

贷款担保合同所附的效力条件可分为附生效条件和附解除条件两类。

附生效条件,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决定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条件。合同所附的效力条件虽然是合同的附属内容,但它对合同的效力起着决定性作用。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据此规定,贷款担保合同附生效条件的法律效应有以下三种情况:①在附生效条件成就之前,贷款担保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②附生效条件一旦成就,贷款担保合同即生效;③附生效条件届时没有出现,贷款担保合同失效。

上例中“借款人与客户签订加工产品合同后才同意以房产抵押”作为贷款担保合同生效条件的话,那么,借款人与客户正在协商加工产品事宜时,该贷款担保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当借款人与客户签订加工产品合同后,该贷款担保合同生效,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担保,否则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与客户就加工产品事宜协商不成,该贷款担保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第三人不负提供担保义务。

38.如何理解附解除担保条件

附解除条件又称附失效条件,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消灭合同效力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其基本含义是: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当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该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若解除条件不出现或者不成就的,该合同仍保持其效力。例如,第三人与银行约定,第三人取得房产权证后再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无法取得房产权证的不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无法取得房产权证的不提供抵押担保”就是解除抵押担保条件。当这一解除条件出现时,该担保合同虽已成立,但其效力归于消灭,第三人不负提供担保义务。

39.期待期间有无法律拘束力

贷款担保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成立后,在其所附效力条件尚未成就或者尚未出现前,在这段时间内,担保合同的生效或者失效处于期待期间,但对担保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拘束力,主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担保合同内容,不得单方解除担保合同;如果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则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附生效条件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在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前,对该担保合同的生效有期待权,且其期待权不容非法侵害,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得自行撤销、变更担保合同,使对方丧失期待权。附解除条件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在解除条件尚未成就前,也有一个期待权,只不过是使担保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期待权。

40.不正当阻止担保条件成就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这里的“不正当阻止”,主要是指担保人在贷款担保合同订立后,为自己的利益,对本能成就的所附担保条件,人为地采取不正当手段加以阻止使之不能成就,并以此为由不履行提供担保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不正当阻止担保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所附担保条件已成就,那么,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担保,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41.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这里的“不正当促成”,主要是指担保人在担保合同订立后,为自己的利益,对本来不能成就的所附担保条件,人为地采取不正当手段加以成就。“不正当促成”与“不正当阻止”一样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贷款担保活动中,银行不想提供贷款,担保人不想提供担保,都有可能发生不正当促成所担保附条件的成就。如上例,银行与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与客户签订加工产品合同后才同意提供房产抵押”,但借款人为了取得贷款,与客户签订虚假的加工产品合同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不正当促成担保条件成就的,视为担保条件不成就”之规定,担保人就可以拒绝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案例精析

8.担保条件未成就暂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自2012年以来,杨某某多次向李某某借款,到2014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借款未偿还本金为340000元,利息为57120元,合计为397120元,杨某某就此给李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397120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29日还清。同日,某某咨询公司自愿为杨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并与李某某签订《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如杨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某某咨询公司代杨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杨某某系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股东,2015年11月26日,该小额贷款公司给李某某出具《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在某某区法院的执行款到位后,优先归还股东杨某某向李某某的全部借款”。后因杨某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限期归还借款397120元和利息;2.某某咨询公司和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连带归还的保证责任。

被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起诉本公司的依据是《担保承诺书》,但该承诺书载明本公司从某某区法院执行回来的款项来代替杨某某偿还欠款,这是一种附条件担保行为,现本公司未取得某某区法院执行回来的款项,因而暂不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所承诺的是附条件担保,即在某某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到位后,才代替杨某某优先归还原告李某某的借款。由于某某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未到位,该担保条件未成就,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97120元及相关利息;二、被告某某咨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附条件担保所涉的附条件尚未成就,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里的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条件,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附条件可分为延缓条件、解除条件、肯定条件、否定条件。本案涉及的附条件是肯定条件。肯定条件是指以发生某种客观事实为附条件的内容,故又称积极条件,附条件具有限制合同效力的作用。肯定条件是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该条件届时成就的合同生效,届时不成就的合同失效,尚未成就时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

本案中,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向李某某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在某某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到位后,代替杨某某优先归还李某某的借款”,其中“在某某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到位后”属于附条件。如果某某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已经到位,该附条件成就,《担保承诺书》生效,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就应当代替杨某某优先归还李某某的借款。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某某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未到位,该附条件尚未成就,《担保承诺书》尚未生效,那么,李某某不能在此时就要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代替杨某某归还借款,所以,法院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其实,本案《担保承诺书》中的附条件效力仍处于待定状态,法院判决后,某某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若能到位,李某某对杨某某享有的债权仍未实现的,李某某仍有权要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某某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届时确实不能到位的,《担保承诺书》中的附条件失效,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