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大学章程
大学章程是指大学为保证学校正常运行,主要就办学宗旨、内部管理体制及财务活动等重大、基本的问题,做出全面规范而形成的自律性基本文件。它是大学办学的纲领性文件,是大学成为法人组织的必备条件,是政府、社会及大学自身依法治校的重要依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指出建立现代大学制度,要完善治理结构、加强章程建设、扩大社会合作、推进专业评价。加强大学章程建设,是当前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必然要求,是政府转变职能、加强宏观管理的需要,是大学完善内部管理、建立现代大学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 大学章程的溯源及发展
(一)大学和大学章程的起源:欧洲中世纪
从人类传播、保存和生产知识的角度来看,宗教(及其修道院)、大学、研究机构都是一种知识制度,它们从事知识的生产、整理、保存和发展。如果说宗教的出现是人类知识整理制度的一次重大进展,那么大学的兴起则是一次发生于12世纪的重要文化演化事件,一股新的知识潮流冲破了中世纪宗教严格限于“自由七艺”的宗教学校,使西方出现了教师和学生社团。神学教义和世俗知识的相对地位得到改变,知识的看护和发言权从修道院移交给世俗学院。作为一种知识制度的早期大学的出现是人类精神取得巨大进步的宣言。关于“大学”的起源,人们已经逐渐形成共识,即13世纪被授予特殊的自由和特权的学生团体或教师团体,这种形式在中世纪被称为大学馆(studium generale),后来被称为大学。中世纪后期,神权政治向世俗政治转变,新兴城市中存在两种势力的斗争,商人、手工业者和传授医学和法律的学者结成行会(universitas)以保护自己。从经济学视角看,12世纪出现了城市兴盛的现象,而城市从一诞生就靠更深化的分工获得更高的生产率而得以自我强化,于是城市表现为各种各样专业性行会的集聚。大学是分工深化和城市兴起导致更为专业化的知识部门出现的结果。专业化和分工的逻辑在工业革命发挥到极致,同样的逻辑往前回溯,在文艺复兴和工业革命前夜的中世纪,知识领域就已发生分离和专业化倾向,而大学的兴起本身亦构成文艺复兴运动的一部分,从此分工和专业化的逻辑从知识领域蔓延开去。伴随着一种更有效率的专业化组织的诞生,作为其内部规则的大学章程也应运而生。在中世纪晚期的欧洲,“精神的手工业者”开始聚集形成一个产业,知识的生产、持有、保存和传承开始从神圣宗教体制中“祛魅”。从政治的视角,教会和世俗权力机构都需要专门人才特别是法律人才的供给。因此历史上,罗马教廷和各国王室都是大学的支持者和同盟者,教会和王室也争相对大学施加影响。根据特许机构的不同,大学也相应地区分为教皇特许的大学、王室特许的大学和教皇和王室共同特许的大学。从诞生过程来看也可以分为自发的大学(如巴黎大学、博洛尼亚大学)、迁徙中诞生的或分裂形成的大学(如剑桥大学分裂自牛津大学、帕多瓦大学分裂自博洛尼亚大学)和创建的大学(如腓特烈二世皇帝创建的那不勒斯大学)。一部大学历史,既是一部外部权力(教皇、王室、所在城市当局)施加自身影响力的历史,也是一部大学争取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的历史。在拉拢、斗争和妥协中,大学逐渐成为教会和王室之外的第三种权力机构。承认我们的无知是信仰的前提,在中世纪,信仰高于科学,信仰确定科学的边界,规定科学的前提条件。中世纪后期的大学一度被要求“与上帝的事业为一”,大学是信仰之光、真理的情侣。文艺复兴时期以来,近代大学被认为是追求纯粹学问的地方即“象牙塔”。现代大学被认为是知性的殿堂、理性的故乡。从信仰救赎到追求知识,大学从中世纪到现代的发展经历了脱胎换骨的转变。其实中世纪的大学起源于城市中独立的行会,即学生或教师社团。早期的大学有“学生的大学”和“教师的大学”之分。就此而言,早期大学是“人的组合体”,没有固定的建筑群,教室通常是利用教堂和修道院,也没有章程和学位,可以自由迁徙,它和现代大学的差异是巨大的。据考证,被称为欧洲大学之母的博洛尼亚大学诞生于1088年,在1158年获得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弗雷德里克一世特许。大学的诞生和大学章程的确立并不一定一致,这是因为早期大学的建立是一个从行会团体、大学馆再到大学缓慢演变的过程,设立大学并不像现在一样有现成的榜样可以参照。作为学生主导的大学,早期的博洛尼亚大学由学生自己保证着大学的运行,由学生招聘教授。1208~1209年,巴黎大学的章程得到教皇英诺森三世的承认,1213年巴黎大学章程在教皇通谕《知识之父》中得到公开承认,1215年再次得到教皇的特使认可。1215年被认为是巴黎大学最早的章程发布年份。被选进教皇通谕的大学章程规定,教长在聘任神学教师时必须经过教授投票,申请大学教职的候选人必须通过学院(faculty)的考试。章程还规定授予不同级别学位的最低学习年限及所涉及的知识范围;规定教师的义务和权利;教授反对政治权力干涉的罢课权,甚至还包括教师出席考试、仪式、亡故师生葬礼时的着装等细节。早期的巴黎大学由教师主导,学生只是随从。
大学是12世纪西方基督教世界的产物——不仅体现在大学的组织方面,还体现在大学从教皇和国王那里获得特权和保护。按照欧洲中世纪的传统,大学特许状由教皇或国王颁发,赋予大学开设课程、招收学生、聘请教师、制定学术标准的权利。历史地看,大学特许状的权威性首先来自于教权,但宗教改革之后,赋予大学特权的特许状主要来自于王权和国家权力。大学特许状特别是教皇颁布的特许权赋予大学的权利甚至是超世俗的,大学享有独立的特别司法权、自我管理权、豁免权,以及一些特别的保护措施,独立于地方法律。大学被认为是国中之国,具有罗马帝国式的治外法权。特许状其实就像今天的执照或政府批文,是界定大学与政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框架的法律性文件。启蒙运动以来,随着权力世俗化进程,大学为保护自身利益转而寻求王室、世俗政权代议机构或者行政当局的认可。如英国最负盛名的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就是分别于1214年和1318年得到教皇训令,并在其后的发展中得到了王室的各种特许状。英王室在1570年颁布了关于剑桥大学的办学令《伊丽莎白法令》,明确规定大学实行自治。
(二)启蒙时期以后的大学与大学章程
经济和制度史的考察表明,最近三四百年在世界少数地区发生了一次重大社会和制度转折,即从“受限进入的社会秩序”迈向“开放进入的社会秩序”。启蒙运动正是这一转折的先声。竞争性获得经济、政治和知识的机会越来越成为开放社会的鲜明特征。大学章程的出现、大学章程批准机关以及章程内容的嬗变见证了知识整理制度向竞争性获得知识、传播知识的转变。
1.启蒙时期以来欧洲的大学与大学章程
1485年,亨利七世开始了英国都铎王朝的统治。学者一般认为都铎王朝是英国历史进入近代的开端,将此后一百多年称为“黄金时代”。自宗教改革后,教权渐渐淡出,王权走上前台,新教学说改变了人们对教育的传统观念。伴随着启蒙运动而来的市场经济扩张,英国教育事业得到了迅猛发展,现代教育的某些特征初露端倪。王权确立以后,特许状授予权成为一项皇家特权。英国枢密院作为御前会议的遗存,负责大学特许状的审批和修订。作为大学设立的宪章性文件,英国大学皇家特许状对大学内部治理架构和法人治理相关制度安排做出了框架性的规定:准予成立,赋予大学特许法人地位;确认质量保证能力,授予高等教育机构大学资格;建立大学内部法人治理架构等。进入民族国家时代,大学的社会作用也发生了转变,大学演变为研究和教学的发源地,从教化和信仰的传播者扩展到服务于国家利益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职业训练。
德国的高等教育产生于中世纪晚期,虽然采取了巴黎大学自治团体的模式,但它不是作为学者联合体自发产生的,而是由代表封建邦国的诸侯建立的,因此大学既是国家机构又是社团法人。大学在获得建立教育机构许可的同时,必须提出自己的大学章程作为其“基本法”。1737年成立的哥廷根大学,其哲学院章程规定“所有教授,只要不涉及损害宗教、国家和道德的学说,都应享有教学和思想自由这种责任攸关的权利”,这是德国第一次在法律的意义上申明学术自由的原则,因此被看作德国大学史上的一个里程碑。现代民族国家里,大学章程的权力渊源是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对大学章程的批准或授权。如丹麦的哥本哈根大学章程是根据丹麦教育部1993年5月做出的第334号教育饬令(教育法案)及其后的修正案的第三章制定的,并被研究与信息技术部批准通过生效。
在欧洲大陆和英国,大学和大学章程建立的权力渊源经过了从宗教权力机构到王室或代议机构,再到现代民族国家的议会或行政部门的过程。这实际上是大学本身的一个世俗化进程,大学从负责信仰与教化的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育机关变为科学与理性的殿堂,进而发展到实用的职业训练之所。大学的使命无所不包:信仰、美德、理性和实用。在这一演变进程中,“拯救信仰”和“获取学问”的冲突始终存在,文艺复兴以后,世俗社会的知识诉求大获全胜。
2.美国的大学与大学章程
美国是现代大学普及之地。工业革命以后,世界经济重心逐渐由欧洲向北美转移,大学的中心也发生了类似的变化。科恩把美国大学的演变划分为五个时段:建立旧式学院的殖民地时期(1636~1789年);建立成百上千小型学院的建国时期(1790~1869年);研究型大学出现,州政府在高等教育中的作用开始扩大的大学转型时期(1870~1944年);高等教育大众化时期(1945~1975年);高等教育稳定发展,州政府控制进一步加强的当代时期(1976年~)。从大学章程的授权权力渊源来看美国大学也可以大致划分为两个阶段:殖民地时期和建国以后。殖民地时期的美国大学章程源于英国王室或殖民地议会颁发的特许状。特许状不仅规定了美国学校管理、教师聘任等内容,更重要的是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学校存在的依据。哈佛大学是美国大学的先驱。1636年,一群来自英国的清教徒在马萨诸塞殖民地的查尔斯河畔建立了美国第一所殖民地学院——哈佛学院。1642年,经马萨诸塞议会批准,哈佛董事会在该院成立。董事会由6名包括马萨诸塞殖民地总监、副总监、财政大臣、地方法官在内的地方官员和6名牧师组成,拥有任免校长、筹集资金以及管理学院资产等重要权力。1650年,马萨诸塞州议会为哈佛学院颁发了特许状,规定哈佛学院实行两院制(Dual Board System)管理体制。根据特许状,哈佛学院又在董事会之外成立了院务委员会,院务委员会必须接受董事会的监督,其决定必须由董事会批准方能生效;而且董事会对院务委员会拥有监督权以及新校长的委任权。从此,哈佛学院形成了董事会和院务委员会并存的局面并一直维持到今天。威廉·玛丽学院1693年得到英国王室的特许而成立,在管理体制上也实行两院制,外行董事会权力大于教授会。耶鲁大学的前身耶鲁学院的建立可以追溯到17世纪40年代,直到1701年康涅狄格州议会通过了成立该校的特许状。鉴于两院制的弊端,耶鲁学院实行单一董事会(Single Board System)管理体制,董事会的成员全部由公理会牧师(10名)担任。根据章程,世俗政府官员不得插手学院管理。新泽西学院(普林斯顿大学)于1746年由英王室颁发特许状而成立,并被殖民地立法机构批准。1740年建立的费城学院(宾夕法尼亚大学)既不是来自英王室特许,也不是来自殖民地议会特许,而是由捐赠者建立,由董事会制定章程,宣称不需要得到任何外界政府的许可。
建国后,美国联邦政府从三个方面推动开放的教育市场形成:一是宪法中没有明确提及教育的相关条款;二是最高法院在1819年达特茅斯学院案判决中强调法人团体不可侵犯的原则;三是,美国自始至终坚持不建立国立大学,联邦政府还限制州政府对私立院校的权力。《美国联邦法典》第31章教育总则法规定:任何有关适用项目的法律条款不得解释为授权任何美国政府部门、机构、官员或雇员对任何教育机构、学校或学校系统的过程、教学计划、管理或人事,或是对任何教育机构或学校系统选择图书馆藏书或其他印刷的教育资料,或是对安排或输送学生或以克服种族不均衡加以指导、监督或控制。这些举措鼓励了个人和团体建立各种学院和大学。
美国建国后,州议会的立法许可逐步取代殖民地时期的英王室的特许权。建国以后和19世纪前半叶,一些州相继建立了州立大学,其中相当一批是赠地学院。1862年的《莫雷尔法案》规定,根据各州所拥有的国会议员数量划拨土地,每拥有一名国会议员可以获得30万英亩土地。各州从划拨土地中获得的资金作为建设大学之用,《莫雷尔法案》颁布后,到1900年,共有30多个州建立了赠地学院。受益于此的著名大学有加利福尼亚大学、伊利诺大学、康奈尔大学、威斯康辛大学、麻省理工学院等。此后,公立高等学校蓬勃发展。对于建国后成立的私立高校,其创办要得到当地州政府的批准,因此这些私立高校的大学章程的效力源于本州的相关法律法规。1868年,加州颁布了《组织法》(Organic Act),该法案是对《莫雷尔法案》要求州在规定的时间内设立宪章机构的适时反映,加州大学的“大学宪章”涵盖了大学基本的管理和运作规则。加州大学章程的最重要特征是在“加州宪法-大学章程”模式下,大学及其理事会享有“最高自治权”。一方面,政治经济环境的结构性变迁导致州对大学的影响日深,另一方面我们看到美国大学始终坚持不懈地守护大学自治传统。
进入工业化时期以后,国会通过的两个重要法案对美国高等教育产生了重大影响,一是前面提及的《赠地学院法案》推动了赠地学院的兴起,二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期通过的《退伍军人安置法案》推动了高等教育的大众化。自建国以后,高等教育管理世俗化趋势不断加强,大学治理结构明显向科层管理和官僚管理体制转变。认证和专业协会扮演着半官方的角色。各州地区性大学联合会和美国大学联合会发布自己的认证院校名单。认证信息在联邦和州政府拨款、学生入学、大学获得捐赠等事务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影响。联邦教育局曾试图制定自己的院校认证名单,但这因为被视为政府干预大学而受到强烈反对,在1911年被迫中止。在1945年以后的高等教育大众化时期,州的经费在大学尤其是州立大学的经费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州政府对高等教育的影响加深,范围愈加广泛:颁发办学许可、提供经费、管理大学、制定劳动关系的一般法律等。1994~1995年,公立院校的第一大收入来源是州政府,占36%,其次为销售和服务收入及学杂费;私立院校第一大收入来源为学杂费,占42%,其次为销售和服务收入、联邦政府经费,而州经费只占2%。1976年、1982年新泽西州最高法院的两个判决都确认所有学位授予机构必须由州颁发办学许可。但州对大学的干预仍然有限,1990年密歇根州最高法院议会决定在对大学提供经费的时候可以提出附加条件,但是要以不干预大学的管理为限度,因为这些权力是宪法赋予大学的。我们看到世俗化进程如何改变着大学的设立和大学章程。大学章程必须对世俗化进程中大学使命的重审和扩大做出响应。大学出现了几个多少有些矛盾的目标:培养良好公民、追求真理、培养劳动力,也就是美德、理性、实用三大目标。
(三)我国大学章程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大学章程最早可以追溯到我国历史上曾经繁盛了数百年的书院的章程。书院章程也称作规程、学程、条例、馆例、馆规、洞规、日程、戒条、课程、课规等,名目繁多。朱熹的《白鹿洞书院训示》,又称《白鹿洞书院学规》《白鹿洞书院教条》,是中国书院发展史上一个纲领性学规,这个学规明确了教育的目的,阐明了教育教学的过程,提出了修身、处事、接物的基本要求,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书院教育理论体系,成为后世学规的范本和办学准则。书院的院规、训示可以说是我国大学章程的独特渊源,在其后具有代表性的就是南宋状元徐元杰的《延平郡学及书院诸学榜》,它有一个“日习常式”,规定每天早上、早饭后、午后、晚上要进行读书、聚会讲学,每月上、中、下旬都有考试,也有类似于今日学校的课程表。还有《象山书院章程》《临津书院章程》《诗山书院章程》等书院章程,这些章程虽然名为章程,而且规定的内容也类似于今天大学章程的内容,但由于书院严格意义上说并不是大学,所以书院章程并不是大学章程,但它和大学章程是一脉相承的。
奠定中国近代高等教育学制基础的盛宣怀,在1895年创办中国近代第一所大学——天津中西学堂(今天津大学)时,向清政府呈递了《拟设天津中西学堂章程禀》。这一章程被认为是中国人在借鉴西方大学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第一个近代大学章程。1898年,梁启超草拟出《总理衙门奏拟京师大学堂章程》,成为中国第一个正式的大学章程。自1901年起各地纷纷建立学堂,这就使制定统一学校章程、建立学校教育制度成为必要。中国近代第一个由政府颁布的学制是张百熙于1902年拟订的《钦定学堂章程》,又称《壬寅学制》。1904年,张百熙、荣庆、张之洞共同拟订了《奏定学堂章程》,此章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直延续到1911年,对于晚清“兴学堂”起了决定性作用。无论是《钦定学堂章程》还是《奏定学堂章程》,都是政府介入、控制和指导高等教育发展的法律规章。无论是政府与大学之间的关系还是大学内部的治理,官僚化和行政化色彩明显,从一开始就体现了服从和服务于政治的宗旨,与现代大学章程或欧洲王室专门针对某几所大学制定的旨在保障大学自治的特许法律相去甚远。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南京临时政府教育部先后颁布了《大学令》《大学规程》《专门学校令》《专门学校规程》等,使中国高等教育向近代化迈进一步。1917年北洋政府教育部颁布了《修正大学令》《国立大学条例》,规定大学“设二科以上者得称大学,其他设一科者称为某科大学”。该时期,涌现出了《震旦学院章程》《江苏师范学堂现行章程》《奏定北洋师范学堂试办章程》《北京师范大学组织大纲》《厦门大学大纲》。这些现代大学制度的国家层面的安排,无疑对各个大学的章程制定产生了影响。香港的大学在近现代中国大学发展史上有不可忽略的地位。1911年香港大学在港英政府主导下成立,通过香港立法局(相当于英国代议机构)制定大学章程。1963年,香港立法局通过并颁布香港中文大学条例,成立香港中文大学。1991年香港科技大学也是在港英政府大力支持下由香港立法局批准成立的。香港各大学条例就是香港立法会制定的有关教育方面的附属法例,这些附属法例是香港教育条例的有效补充。香港立法局为香港各大学制定大学条例,并把各大学条例纳入香港法例或附属法例体系中。香港各大学条例在香港法例中各占一章,如香港大学条例在香港法例中是第1053章,香港中文大学条例是1109章等。香港的大学章程类似于美国加州大学“加州宪法-大学章程”模式,在地方议会的层面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大学的合法性、地位和基本治理框架。
二 现代大学章程的主要内容
国外大学章程经过几个世纪的长期发展,已比较成熟,而我国大学章程的建设起步较晚,究其最早的大学章程从严格意义上讲是出自2003年,因此我国大学章程的制定工作要充分参考借鉴国外大学章程成熟案例。在通过对两大高等教育系统大学章程总结、归纳的基础上,本部分拟将大学章程应该包含的基本内容概括如下。
(一)学校名称与法定注册地址
《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作为法人,必须在章程中载明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这是我国《民法》对法人组织设立的基本要求。因此,在大学章程中必须详细、准确地载明学校名称(包括英文名称与学校简称),法定注册地址,如果是多个校区,要一一载明。大学只有载明法定的法人要件,成为法人组织,才能实现法人组织应有的所有诉求。
(二)大学使命
大学章程的第一部分无论是序言、前言还是导言,通常都会直接表明大学的奋斗目标。大学章程非常关注“学校使命”的阐述。大学不仅是一个公共组织,更是一个追求真理的学术机构。
巴黎第四大学明确其“普遍使命是在文学、语言和人文与社会科学领域的知识设计与知识传授、初始培训与继续培训、文化进步、研究的提升与增值。它通过其物质、智力与精神的全部组成部分,研究不同文明的历史发展和现状”,并重申其成员享有教育法典所规定的基本自由,特别是表达与出版的自由、政治与结社的自由以及教学与研究方面的完全独立。
《东京大学宪章》指出:东京大学作为致力于永远为世界的公共性发展不遗余力、全力以赴去奉献的大学,力争成为“世界的东京大学”;通过教育教学与科学研究,为世界和平和人类幸福谋福利,并以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共存、安全环境的创造、各地域间的均衡可持续发展作为目标。东京大学将创立以来所积累的知识反馈社会,同时积极与世界进行交流,在教育目标中指出“面向所有秉持在东京大学学习研究相应的素质的人开放门户,在充分尊重学生的个性和学习权利的同时,追求世界最高水平的教育”。
《名古屋大学学术宪章》指出:名古屋大学作为学问之府,肩负大学固有的职责和历史与社会使命,在自由豁达的学风指引下,通过有关人类、社会和自然的研究与教学活动,以为人类幸福做贡献为使命。据此,名古屋大学以人本与科学的协调发展为目标,从事包括人文科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为内容的高水平研究与教学活动。在其“研究与教学的基本目标”中指出:名古屋大学通过创造性的研究活动追求真理,创造世界顶尖的知识成果;通过重视自主性的教学实践,培养富有逻辑思维与想象力、勇于探索和挑战的知识人才。在其“社会贡献的基本目标”中指出:名古屋大学通过尖端学术研究,培养能够在国内外发挥领导作用的人才,为人类的幸福和文化以及世界产业的发展做贡献。名古屋大学结合所在地区特征,通过多方面的学术研究活动促进地区的发展与繁荣。名古屋大学积极促进国际学术交流合作与留学生教育,为世界特别是亚洲各国的交流做贡献。
(三)大学的组织机构和管理机制
大学内部管理体制包括行政组织和学术组织的设立,以及相关人事的安排。国内外大学章程对大学内部管理体制及运行机制都非常重视,一般都用较大的篇幅来记载学校各类管理人员特别是校长、各级各类委员会的职责与权限。
《杜克大学章程》理事会规定:大学权力都归属于杜克大学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理事会由包括校长在内的36名被推选成员(以下简称理事)组成。36名理事应组成如下比例:联合卫理公会北卡罗来纳州会议推举12名;联合卫理公会西卡罗莱纳州会议推举12名;另外12名来自杜克大学研究生。
《曼彻斯特大学章程》规定理事会成员组成为:
(1)当然成员:第1类——校长(主持理事会会议)、学部主任;第2类——由章程决定的和由条例指定为成员的其他学术职位的拥有者,任何时期当然成员的总人数不得超过选举成员总人数的1/2。
(2)当选成员:第3类——基于条例的规定,由大学各学部的人员中挑选出来的40名有薪学术、研究职位的拥有者。
(3)被指派人员:第4类至多5名人员由理事会指派。被指派人员应为大学中职位拥有者,其任职期限在章程(十三)中规定,任职条件由理事会根据每一具体情况决定。
(4)学生成员:第5类——5名学生(包括选举出来的学生联合会的人员)分别负责学术事务及研究生事务,其余成员由学生联合会委员会在其成员中选举。理事会还可邀请一些学术人员或与学术相关人员参加其会议。
与《耶鲁大学章程》类似,《康奈尔大学章程》在董事会的管理委员会里按职责不同规定了12个专业委员会,例如常务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学术事务委员会,学生生活委员会,投资,审计、财务委员会等。《康奈尔大学章程》用一整章篇幅(第五章)对校长做了规定:校长是学校的最高行政和教育的长官,负责学校事务的全面管理,校长由全体董事会成员的多数票选举产生;校长是董事会与各个院系和学生团体之间公务交流的媒介;不管是学校的学术还是非学术人员,都应该接受校长的行政管理;校长界定所有负责人的职责,界定章程和董事会决议中没有描述人员的职责;校长每年须向执行委员会提交年度财务计划,对学校所有部门提供适合的拨款;校长应就学校的状况和需要向董事会提交年度报告等。
(四)大学教职员工的权利和义务
教职员工的基本权利、义务基于教育活动产生,由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是一种职业特定的法律权利和职业特定的法律义务。它们之间是对立统一、相互依存的关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大学的运行离不开教职员工的共同努力,这需要在大学章程中对教职员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明确规定。东京大学提出,要尊重基本的人权,排除由国籍、信仰教义、性别、身体障碍、门第等导致的不正当歧视、区别对待及压制,旨在创造公正的教育、研究、劳动环境,谋求全体组成成员都能够完全地、充分地、尽善尽美地发挥个性与能力。
(五)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学校最根本的任务是培养人,因而大学章程也要涉及对学生合法权益的规定。但这方面的内容一般不多。在大学章程中,关于学生权益的可以与学生录取、纪律方面、学位授予、平等等内容联系在一起。很多大学章程都有学生代表参加学校决策管理机构的规定。康奈尔大学章程中专门规定了“学生生活委员会”的职责,并规定56位董事会董事中有2位董事由学校伊萨卡校区学生团体成员自身选举产生。密歇根州立大学章程中有一章内容规定了校董事会与学生的关系,规定:校董事会为来自于密歇根州和其他州或国家的有资格的学生提供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校董事会授权校长听取并解决学生投诉的重要的事情。德国《柏林洪堡大学章程》提出:学校反对歧视,并致力于消灭学校中存在的歧视现象,尤其是保护在职或在校学习的女性方面;校方还应考虑学校外籍成员的特殊利益。
(六)校友和家长的权利与义务
校友是学校的重要资源,与学校有天然的联系,在学校发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很多时候,一个学校质量的高低都是通过校友来检验的。此外,校友群体亦通过各种方式关心母校,对学校发展形成一定的影响。鉴于此,国外著名大学在章程中都有关于校友的条款,通过这些条款规定校友的权利义务,以表达学校对校友的重视。如耶鲁大学章程中规定,耶鲁大学的19名法人成员中“有6名校友,由校友会根据规定选举产生”,“校友会的目标是为耶鲁大学服务,为校友和学校提供彼此交流的渠道”。著名的美国麻省理工学院章程规定“法人的成员包括15名由校友会任命的成员”。借鉴国外的经验,我国大学也应通过章程规定来吸引校友参与到学校发展的各项工作中,重视维护校友群体的权益,积极鼓励校友参与到学校管理与建设中来。
家长对高等学校教育管理参与权的诉求以及家长作为教育资源的优势促使高等学校必须重视保障家长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在大学章程中体现家长的权利与义务对大学发展至关重要。国外大学一直非常重视鼓励家长参与学校管理,例如《俄罗斯联邦教育法》规定,章程中必须明确规定学校、学生和学生家长(他们的代理人)三者之间关系的规定和确立程序。
(七)加强学校与外部主体的联系
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与知识经济社会的到来,大学不再是一个封闭的组织,它与社会的联系逐渐密切。通过有效利用校外资源来实现大学发展,是今后大学发展必须重视的一个方面。因此,国外大学很早就注重通过章程来规范学校与外部社会的关系,通过这个规定来形成学校与社会的良性互动。如耶鲁大学章程规定,法人机构的19名成员中有3名当然委员,他们是“耶鲁大学校长、康涅狄格州州长和副州长”。耶鲁大学通过章程来确定政府官员与社会名流等的委员资格,目的是加强学校与政府及社会的联系,为学校发展创建良好的外部运行环境。
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与发展,大学与社会的关系也越来越紧密,除此之外,理清大学与政府的关系也成为解决大学发展问题的关键。因此,中国公立大学章程必须规定好两个外部关系,一是学校与外部社会的关系,通过规定来有效发挥社会对学校发展的积极作用;二是有效规定学校与政府主管部门的关系,理清大学与举办者之间的关系,充分落实学校办学自主权,发挥学校办学的主动功能。
(八)大学的财务、经费管理
大学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学术组织,开展的每一项事务都离不开财务和经费的支持。作为一个庞大的系统,大学必须在其章程中明确对财务和经费的管理。德国《波鸿-鲁尔大学章程》有“财政预算”一章,对经费的预算、分配、管理、责任人等都有明确的规范。《曼彻斯特大学章程》也专设“法人、财务与财产管理”一章,对大学的合同、财产管理、收费、接受捐赠、投资、担保、酬金等有效管理体制及财务控制体制等都有详尽说明。法国《巴黎第四大学章程》规定:校长按照现行规定之条款制定与执行预算,为大学收入与支出审核者;校务委员会依据教育法典第L.719-5条和1994年1月14日第94~39号法令的规定,投票表决预算与批准账目。日本《东京大学宪章》提出:东京大学秉持高度的自觉,深刻认识到为支持和不断发展教育、研究活动所需的必要的基础性经费以及保持扩充设施设备的可能性经费,都是国民所赋予的资源。大学对此资源应妥善公正地管理,并且力求做到最大限度的有效使用,以其达到最优效果。
(九)章程的修改主体和程序
大学章程是大学运作的基本依据,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学校的管理也要有所创新更替,因此大学章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需要及时做出修改和更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大学章程可以随意更改,修改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履行一定的程序。大学章程在制定之时,通常会对以后的修改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耶鲁大学章程》第61条规定: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特别会议的2/3的成员投票赞成方可修订、更改、废除或制定新章程,但是关于修改等提案须在会议前至少30天内通知其成员或以邮件告知。
《巴黎第四大学章程》关于章程修订规定:应校长或应校务委员会多数在任构成人员要求可对大学章程进行修改。修订案须经校务委员会2/3在任构成人员的多数表决通过。章程修订决议应立即报送学区总长、巴黎大学总监和国民教育部。
《波鸿-鲁尔大学校法》第63条规定:本法的修改由全校代表大会根据评议会的提议决定,提议须包括修改后的条文和修改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