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国的法律与政治(近代法律史研究(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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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作为“风俗之习惯”的“异姓承嗣”

在沈家本的著作中有一篇《变通异姓为嗣说》。他认为,宗法制度已经徒具形式,而“异姓亲属之人,情谊素来亲密,虽事由人合,与同宗一族之以天合者,似属有间,而血脉究亦相通……然寻常异姓诚不可乱宗,若异姓而为至亲之亲属,似亦不妨变通矣”。沈家本:《寄簃文存》卷3《变通异姓为嗣说》,徐世虹主编《沈家本全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第675页。他又举出了古往今来立嗣异姓的故事作为自己的论据:“又魏陈矫本刘氏子,出嗣舅氏。吴朱然本姓施,以姊子为朱后。见于史册,不以为非。本朝大臣中有陆费瑔,近日史馆中有许邓起枢,并以二姓兼称。其他之以异姓亲属为嗣者,更难偻指数。此亦风俗之习惯,不能遽禁者也。”沈家本:《寄簃文存》卷3《变通异姓为嗣说》,徐世虹主编《沈家本全集》,第675页。

当沈家本用“风俗之习惯”来为“异姓为嗣”辩护时,背后是一套“礼法”与“习惯”相对立的观念:“风俗之习惯”处于“礼”之外,而且很多时候它们与法律相违背。“禁立异姓子为嗣”是明清时期的一条法律。《大明律》规定:“其乞养异姓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大明律》,怀校锋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第47页。这条律令被清律继承,并在顺治三年(1646)添加了收养遗弃三岁以下小儿“不得以无子遂立为嗣”一条。薛允升著,黄静嘉编校《读例存疑重刊本》第2册,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第247、248页。至此,可以说彻底断绝了立异姓为嗣的合法性。因此,清末沈家本为“异姓承嗣”辩护的思路是:将与律条相反的“异姓为嗣”归为一种“风俗之习惯”,然后将“风俗之习惯”作为这种行为的合法性的来源,以改革原来“禁立异姓子为嗣”的法律。

在晚清和民初,沈家本的认识和逻辑大概是较为普遍被接受的。事实上,律学家薛允升也曾经说:“取外姓亲属之人承继,似亦可行。古来名人以异姓承继者,不知凡几,亦王道本乎人情之意也。”薛允升著,黄静嘉编校《读例存疑重刊本》第2册,第250页。类似的论点在明清时期也时有所见。明清史料中常见以“异姓乱宗”为名的承继纠纷和诉讼,官员在判牍中对异姓承嗣诉讼的态度也是相当多样的。另有专文讨论,参见杜正贞《“禁立异姓为嗣”的法律演变与社会实践——以礼、法、俗关系为中心的研究》,香港中文大学“明清中国的法律与社会变迁”国际学术研讨会,香港,2014年9月。但是,在法律上异姓承嗣始终是一项禁忌,并且越来越严格。

在晚清和民国法律改革的潮流之下,普查各地的“习惯”,以此为基础制定民法,成为很多法学家的思路。同样,这也成为晚清民初确立“异姓承嗣”的合法性的主要思路。晚清和民国进行了数次的“习惯调查”。在这些调查报告中,“异姓承嗣”就被认为是很多地方的“地方习惯”。例如《浙江民商事习惯调查会第二期报告》指出:“螟蛉为后,富阳嘉兴吴兴海盐金华等县习惯”, “赘婿入嗣,安吉龙泉等县及旧金华府属习惯”; 《浙江民商事习惯调查会第五期报告》指出:“义男赘婿得入继为后”;等等。一些民事习惯调查报告中还说,在浙江的不少地方,螟蛉子是可以载入宗谱的:“近支远族见该房既有螟子,亦并无争继之异言也”, “金华县亦有抱养外孙及姊妹之子,或其他遗弃小儿为嗣之习,入嗣者皆属外行,又名 ‘外纪’云”。《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892页。该习惯调查中还有“赘婿入嗣”一条:


又据称,现行律载异姓不得乱宗,似应指有宗可嗣,而反以异姓之子入嗣者而言。今因本宗绝断,无人可嗣,遂以赘婿为子,改姓承祧,出于一时权变,就女系血统言之,仍不失血统关系,与螟蛉承祧究有间焉。据龙泉县公署王、谢会员报告,该县亦有此项习惯。《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第893页。


与沈家本的论述一样,这些调查报告将“异姓承嗣”定义为地方习惯、风俗,这种定义背后的主张是:这些行为虽然与现时的法律相违背,但新时代立法的原则不再仅仅是基于“礼”, “习惯”也能够成为法律的渊源。因此在新民法修订中应该重新考虑“异姓承嗣”的问题。

正是在这个思路下,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将择嗣的对象从“同宗昭穆相当者”,扩大至“姐妹之子”“婿”“妻兄弟姐妹之子”。《大清民律草案》,杨立新点校,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第177页。1925年编定的《民国民律草案》,虽仍在“继承编”下专列“宗祧继承”一章,但也允许“姊妹之子”“母舅之孙”“妻兄弟之子”承继宗祧,或立“女之子”为嗣孙。但《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都没有正式施行。而在大理院时期,作为民事审判之依据的《大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仍然遵循《大清律例》中的诸项条文。大理院判决例三年上字第709号对此更是予以确认:


现行律载,凡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处罚云云。此项法规为强行法规,不容当事人以意思或习惯擅为变更寻绎。该条文语义至为显著(现行律户役门立嫡子违法条律)。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台北:成文出版社,1972,第264页。


也就是说,“立异姓子为嗣”仍然不被认可。但是诉讼中各种具体的案例,让大理院需要对这条“强行法规”不断地做出解释。例如,民国六年(1917)三月十四日,大理院复江西高等审判厅统字第五九一号函,回复江西省高等审判厅的疑问:“异姓乱宗。惟同宗有承继权之人,始有告争之权,固无疑义。但同宗之人,并不争继,而以乱宗为理由,拒绝登谱或请求削谱,应否认其有告争权?”大理院的回复是:


无承继权之族人,不能以乱宗为理由告争承继。惟得于修谱发生争议时,提出拒绝登谱或请求削谱之诉。如不因修谱涉讼,自应认为无确认身份关系之实在利益,予以驳斥。至此种无承继权之族人,所以准其为此种诉讼者,盖正当之谱规(或有明文或依习惯)亦不可不予维护。此种诉讼即以解决谱规上之争执也。郭卫编《大理院解释例全文》,台北:成文出版社,1972,第326~327页。


这条解释例涉及民初常见的一类有关修谱和谱例的诉讼。有关“异姓承嗣”和“异姓乱宗”的纠纷,很多时候并不直接发生在继承和争产的环节上,而是在修谱的过程中,或以修谱、入谱为名提出诉讼。因为名字是否入谱,在一些地方的习惯中就意味着是否拥有嗣子的身份、是否有份族产和其他宗族权益的分配权。所以有关入谱和谱例的争讼,实为争产争继的先声。大理院的解释例似乎并未顾及此意,而是以“谱规”为应予以维护之“习惯”作答。这一立场在此后的解释例中再次被强调。民国七年,浙江新昌县知事就本县一宗有关继承的案例,请求浙江高等审判厅做出解释,浙江高等审判厅函请大理院:


又异姓入继,无承继权之族人,得以乱宗为理由,提起拒绝登谱或请求削谱之诉。其所以准为此种诉讼者,盖正当之谱规(或依明文或依惯例)不可不予以维护,大理院已有六年三月统字第五九一号公函明晰解释。但所谓正当谱规者,是否刊行之日即生效力?如从前异姓子孙,族中准其点派总理干首各项执事,并准入祠主祭,旧谱载有姓名。新谱增修,凡例永远不准派充执事及入祠主祭。此项谱规如予以维护,则有违从前习惯;如不予维护,则告争者又有明文为据。究应如何办理,应请解释者二。


对此请求,大理院的回复是:“异姓子孙依该族惯例,既已取得权利,族人非得其同意,自不能率以剥夺。此与本院以前之解释并不抵触。”郭卫编《大理院解释例全文》,第468页。

民国八年大理院判决例上字第三二五号函又称:“所谓异姓乱宗系指不得立异姓为嗣子,与养子之能否入谱本属各为一事。”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第245页。这些判决例、解释例,赋予族谱和宗族惯例相当的权威,表现出鼓励宗族对立嗣问题自行裁决的倾向。但是,如果遇到大理院维护的族谱谱规与大理院之前“异姓不得为嗣系强行法规”(该判决例还特别强调了,不能以“习惯”作为挑战这条法律的理由)相异的话,应该做何判决?诉讼中一再出现民间的族规、惯例与“异姓不得为嗣”的法律之间的矛盾,双方无休止的以“习惯”和“国法”为各自的资源,进行较量,而这些法例却不足以指导地方司法机关做出具有信服力的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