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民国法律、诉讼和社会语境下的“习惯”——以“异姓承嗣”为例
摘要 清末沈家本以“风俗之习惯”为理由,讨论放宽“异姓承嗣”的限制。这成为晚清民初确立“异姓承嗣”的合法性的主要思路。大理院一方面坚持“异姓不得为嗣系强行法规”,同时又赋予族谱和宗族惯例相当的权威,表现出鼓励宗族对立嗣问题自行裁决的倾向。因此,诉讼中一再出现民间的族规、惯例与“异姓不得为嗣”的法律之间的矛盾,当事人之间也常常以“习惯”和“国法”为各自的理据,进行较量。地方司法机关在判决中援引不同的法条,产生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在1930年新的《民法·继承编》颁布之后,“立嗣”被排除出了法律规定,而成为“当事人之自由”。但是,在社会生活中,立嗣的观念和行为仍然相当普遍,民间并没有停止对立嗣行为规范的创制、调整和确认。人们为应对地方社会的传统和需求、国家法律的变动,而制造新的族规。它们成为新的民间“习惯”。与以往不同的是,这次“习惯”的创制和更新借助了一套新的“民主”的话语。
关键词 习惯 立嗣 异姓承嗣 宗族 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