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合作制的变迁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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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农民合作行为:概念界定及其类型

中国农民合作行为是各界关注的重大问题。1995年1月,荷兰莱顿大学举办了“中国农村集体和自愿组织:在国家组织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国际会议,三年后由弗美尔(Vermeer, E. B.)等主编的《中国农村发展的合作制与集体化:在国家和私人利益之间》选编了会议中的11篇论文,围绕“农村合作的遗产,经济关系和组织,政治和社会组织”三个方面,内容涉及中国农业灌溉、村庄性质、合作与集体的区别、农村工业化、公共水源和牧地管理、村民自治等,详细记述了自1978年后中国农村合作事业的集体遗产、政治组织和经济发展,是研究中国农村发展中农民合作问题的重要著作。其中,赛尔登(Selden, Mark)对中国农民合作的定义最具代表性:农民合作行为是一种由农民自己发起和维持的群体的社会和经济互助活动。合作的原则如下:第一,合作的主要目标是让成员受益,合作是自我帮助或相互辅助的组织;第二,合作应践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原则;第三,合作的展开是开放的和自主的,基于成员自愿参与和自由退出的原则。Selden, Mark, Household,“Cooperative and State in the Remaking of China's Countryside, ”in Vermeer, E. B. ; Pieke, Frank, N. and Chong, Woei Lien(eds), Cooperative and Collective in China's Rural Development: Between State and Private Interests, New York: Armonk,1997.可以看出,赛尔登对于农民合作行为的定义实际上在外延上抛弃了由国家主导的农民合作。

2004年1月,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究中心在《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一期发表了关于“中国农民合作能力”的一组文章。该组文章以湖北省荆门市一个村民小组2003年收取灌溉水费发生的不合作事例为讨论起点,贺雪峰认为农民具有特殊的公正观:不在于我得到多少及失去多少,而在于其他人不能白白从我的行动中额外得到好处,贺雪峰:《熟人社会的行动逻辑》,《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这种公正观由于熟人社会对于公益心高的农户的过高期待而进一步得到强化,而公益心高的农户因为每次在村庄公益中都得到相对于其他村民较少的好处而越来越被村民边缘化;市场经济的发展,革命运动的历史,进一步使传统的村庄约束力式微,农民的这种公正观更加盛行。吴理财的文章从农民日常生活逻辑的角度进一步支持了贺雪峰的观点。吴理财:《对农民合作“理性”的一种解释》,《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董磊明的文章指出了农民难以合作的困境,从组织、制度、文化和村庄社会精英缺失的角度进行了分析。董磊明:《农民为什么难以合作》,《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罗兴佐探讨了合作的两种类型:体制内合作和体制外合作,并指出前者建立“在外部强制力的基础上,一旦强制力减弱甚或消失,原有的合作局面将难以维持”,而后者“依托村庄的内生力量,不同村庄性质不同,后果差别很大”罗兴佐:《农民合作的类型与基础》,《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四位学者的共同观点是:在“缺乏经济阶层和缺失传统记忆”的村庄,农民难以合作。这是从农民个体的层面对合作行为的研究。

2006年9月,由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乡镇论坛》杂志社和南方报业集团联合组织的“中国农村发展论坛”第二届研讨会在广州召开,会议主题是“农民合作组织与新农村建设”,近100位专家学者参与了这次会议。会后徐勇发表了《如何认识当今的农民、农民合作与农民组织》一文,从“组织农民合作”还是“农民合作组织”,“原子化小农”还是“社会化小农”,“农民善分不善合”还是“农民善分也善合”,封闭的“集体合作”还是开放的“专业合作”等几个方面总结了这次会议。徐勇:《如何认识当今的农民、农民合作与农民组织》,《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这是从组织层面研究农民合作问题。

中国政府更是一直高度关注农民合作问题。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农业法》第二章第十四款规定:“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成立各种农产品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提出农产品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2003年,国务院在指导农村农业工作会议上,对于农民协会和其他合作组织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予以再度认可。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更是明确指出协会的作用和建立的措施。文件写道:“积极发挥农业科技示范场、科技园区、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农业科技推广中的作用。建立与农业产业带相适应的跨区域、专业性的新型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组织。……鼓励发展各类农产品专业合作组织、购销大户和农民经纪人。积极推进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立法工作。……适应农产品国际贸易的新形势,加快建立健全禽肉、蔬菜、水果等重点出口农产品的行业和商品协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并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之后又一部市场主体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适应了现阶段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客观需要,对于规范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提高农村合作经济的发展水平,进一步推进农村经营体制的创新和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上述对“农民合作”的讨论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并对类型学意义上的农民合作行为研究具有启发意义。在现实世界中,不同类型的合作行为折射的是国家、市场与农民、农村的关系以及农民合作的境遇、效能和策略。因此,这里将农民合作行为界定为:农民个体为满足或维护自身利益,汲取必需的社会资源,主动与其他农民个体达成一种联合,或在被动的情况下由国家主导形成一种联合。

根据上述定义,可以将中国农民合作行为分成内生型合作和外生型合作两种类型:内生型合作是农民为获得某种利益而采取的集体行动,外生型合作是国家出于统治目的的国家政权建设。内生型合作的主体是农民,是主动合作,主要应对市场力量和国家力量;外生型合作的主体是国家,农民是被合作者,服务于国家政权建设。

本章从新中国成立后农民合作史和国家、市场、农民的关系结构出发,将“农民合作行为”分为外生型与内生型两种类型,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由于中国曾实行了20多年的人民公社体制,在较长的时间里农民合作皆不属于赛尔登上述所说的自愿内生合作,理解这一点对于改革后的农民合作和农村发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内生型合作与外生型合作的分类不是要做一个价值判断——孰优孰劣,而是结合具体的历史情境给出逻辑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