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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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犯罪消息

澳门的刑事诉讼程序,需要一个犯罪事实或犯罪行为至于何谓犯罪事实或犯罪行为,并非本书讨论的内容。的出现来启动,即刑事诉讼程序不能脱离澳门《刑法典》第1条中合法性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当然也需要考虑刑法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适用问题及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内所有规定。

刑事诉讼程序必须经过侦查、调查才能确定是否存在一个犯罪事实或犯罪行为,侦查行为是必须存在的阶段。刑事诉讼除需要侦查、调查犯罪事实或行为的存在外,还需要侦查、调查其他供量刑时考虑的情节问题及嫌犯的辩护权等。因此,当一个可能的犯罪事实或犯罪行为出现时,检察院、刑事警察在检察院领导下须要介入侦查,其目的是查清各种事实是否符合罪状的前提,假如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就会终结。这样,既不会浪费社会资源,亦可保障嫌犯的利益,后者应为立法者及执法者更为注重。

如何才可以展开刑事诉讼程序,我们亦需要订立一个标准,由于澳门没有警察法,因此澳门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只能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特别是第42条第2款a项,以及第224条、第231条规定,当出现犯罪消息时,检察院依职权展开刑事诉讼程序,而知悉犯罪消息的刑事警察机关,不论是自行获悉或借检举获悉,须将犯罪消息转交检察院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第48条、第53条第2款、第219条第1款有相同的规定。。这里便出现另一个问题:犯罪消息的出现,是否已经具备展开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或内地的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案条件)。由于澳门没有立案的定义及程序,刑事警察机关的责任只是把犯罪消息转交检察院而已,这跟其他地方的体制不同。这样,我们须要谈及另一个概念:犯罪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