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康社会的权利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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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两案”的审判:从专案组到审判组织的转变

20世纪80年代对林彪、江青两个反革命集团的审判,史称“两案”审判或“历史的审判”。平反冤假错案与审判“两案”具有内在的联系。审判“两案”推动了方兴未艾的平反冤假错案运动,为防止造成新一轮的冤假错案则应当废除专案组办案的形式。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固然与历次的政治斗争和意识形态有关,但通过专案组的形式剥夺公民的各项权利是不可忽视的因素。彭真指出:“林彪、‘四人帮’砸烂公、检、法,搞那么多专案组,疯狂地诬陷迫害干部群众……”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彭真文选(一九四一—一九九一)》,人民出版社,1991,第432页。与在审判组织内部形成的专业职能部门如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或合议庭对案件的审理不同,专案组不是一个常设机构,其组织形式、人员构成、运行机制都具有不确定性。认识到专案组办案的危害性,并坚决予以否定是促成审理“两案”的重要动因。

(一)35名法官组成的特别法庭

1980年2月中共中央决定将“两案”移交司法机关审理,3月,中共中央成立两案审判指导委员会,指导委员会下设审判工作小组,工作小组下设两个办公室:一个是审理“四人帮特别法庭”办公室,一个是审理林彪集团办公室。9月,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特别检察厅由24名检察官组成,特别法庭由35名法官组成。特别法庭分第一法庭,负责审理江青、张春桥、姚文元、王洪文、陈伯达5个“文职”人员;第二法庭负责审判黄永胜、吴法宪、李作鹏、邱会作、江腾蛟等“军职”人员。特别法庭从11月20日开庭审理,至1981年1月25日作出判决,同年3月6日经五届全国代表大会第十七次常务委员会决议撤销。

特别法庭仅有不到200天的生命,它的历史使命也是特定的,而且特别法庭的组成人员中有相当多的人不是职业法官,例如像费孝通这样的知名人士。然而,与在政治斗争名义下产生的形形色色的专案组不同,审理“两案”的组织是由最高权力机关产生和组成的专门审判组织,具有程序正义的正当性。“两案”的审理可称为“人民公审”,却不是有着历史局限性的大众审判。特别法庭的组成不仅有35名法官,也包括其他不可或缺的诉讼参加人——公诉人、辩护律师、证人等。既不同于专案组,又有别于大众司法的特别法庭,具备现代审判的基本形式要素,采用了公开审判、律师辩护、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等审判原则。“我们对待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不是从什么永恒的正义、不变的道德和义愤出发,而是严格根据体现着人民意志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原则,通过法定的司法程序,对他们依法治罪。”《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里程碑——评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人民日报》1980年12月22日。

(二)“翻案”与“铁案”的逻辑

在中国历史上,铁案与翻案的逻辑如同形影不离的孪生兄弟。虽然追求铁案成为所有办案者的永恒愿望,但对已成为“铁案”的案件的翻案行为始终不断,且一旦铁案被翻,翻案本身就获得了实现正义的美誉。在中国特有的语境中,成功的翻案被称为平反冤假错案。

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的中国社会是在对冤假错案的“翻案”和对“两案”的定案的相互依存关系中走向新的历史的,不论如何表达,无疑为以后中国法制化建设提供了弥足珍贵的经验和参照适用的指导性案例。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通过审判使“两案”具有既判力并使其成为“铁案”而不会被“翻案”不能不说是否定专案组的另外一个原因。在“两案”审理中,区分犯罪事实与政治错误是审判结果经得起考验的重要标准。在开庭审理“两案”前夕,彭真指出:“特别法庭只审判林、江反革命集团的罪行,不审理党内、人民内部的错误,包括路线错误,不解决党纪、军纪、政纪的问题。后者不是法庭职权范围内的问题,而是需要另行处理的问题。”《彭真同志在干部会议上的讲话》(1980年11月),载《历史的审判》(上),群众出版社,2000,第3页。就后者而言,1945年4月20日中国共产党第六届中央委员会扩大的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关于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和1981年6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以党的决议形式纠正了党在不同历史时期的领导错误,其意义是深远的。在把政治错误问题和犯罪问题作出区分的场合,犯罪问题应当以有别于处理政治错误的方法进行。“对于他们的超出党纪范围,属于触犯国家刑律的问题,则要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审理。”《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里程碑——评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人民日报》1980年12月22日。

将审判置身于政治路线斗争之外,并赋予它超出政治的独立品质,并不能完全摆脱政治策略的整体影响。因为在把法律视为专政工具的特定的历史时期,犯罪,特别是反革命罪,在观念上仍是属于“敌我矛盾”。“为什么必须严格地把党内、人民内部的错误与反革命罪行分开?因为它们是两类根本不同性质的问题。”《彭真同志在干部会议上的讲话》(1980年11月),《历史的审判》(上),群众出版社,2000,第4页。对两类矛盾的划分以及相应的不同的处理方法适应了大规模的阶级斗争的需要。但是,通过审判来区分和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不管人们主观上的出发点如何,在客观上促成了解决矛盾方法和尺度的同一性准则的形成。1979年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和军事法院院长会议,是中国司法史上的里程碑式会议。这次会议决定,在审判案件中,家庭出身、个人成分和一般性的历史问题将不再作为判案的依据。

审判越来越走向它的本来面目,遮蔽审判的非法律因素逐渐被剥离。审判只依据法律和事实的理念正在恢复或形成。政治话语、个人激情、斗争热忱等不能作为犯罪事实的构成要素,更不能成为确定犯罪事实的主因。斗争的策略和方法正在发生变化,不仅使平反的冤假错案不至于被“翻案”,也需要使被认定的案件不被“翻案”。审判承担了这一功能,它需要使案件成为“铁案”。经过审理的案件虽然一定不能被翻,但由于翻案也需要经过定案时的同等的程序,因此翻案的概率大大地降低了。“时间是最好的验证,特别法庭所定的罪没有一条可以推翻,历史证明是铁案如山。”李海文:《“两案”的审理及其历史经验》,《当代中国史研究》200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