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平反冤假错案与落实政策
冤假错案在中国社会具有特定的内涵。冤案、假案和错案虽有不同,却也相互关联、相互渗透,共同表达了是非曲直的问题。倘若案件是为非,非为是,曲为直,直为曲,都可以造成冤假错案。平反冤假错案就是把颠倒了的是非曲直关系逆转过来。平反是中国社会救济受害人的传统话语,当一个人受到“冤枉”时,他就成了受害人,也就需要某种救济机制。1978~1982年是现代中国社会权利发展中极为重要的历史时期,对权利的大范围救济奠定了共和国未来权利发展的方向和实践基础。平反冤假错案、落实政策和真理讨论成为这一特殊时期的关键词。
(一)平反冤假错案以人和公民的权利事实上遭到侵害为前提
从1957年“反右运动”开始并经过“文化大革命”的“内乱”,一大批公民的人身权利、经济权利、民主权利等遭到运动式的严重践踏。从权利主体上讲,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丧失权利的公民主要是指下面几类人群:
(1)1957年在反右运动中被错划为右派的党员、干部和群众。被划为右派的人称为“右派分子”及其子女、亲属等。
(2)1957年至“文化大革命”期间受审查且涉嫌严重历史问题或定为敌我矛盾的人,被称为“叛徒、特务,死不改悔的走资派”以及他们的子女或家属被错误地视为“出身不好”,也被错误地定为“叛徒子女”“特务子女”或“黑帮子女”等。
(3)1976年清明节因参加“四五运动”而被收审、关押、判刑或宣布为“反革命分子”的人。
(4)以阶级划分的观点和方法定“身份”的所谓“地主、富农”等人。
以上各种人在政治上统称为“地、富、反、坏、右”,那么,他们究竟丧失了什么权利?假如以1954年宪法设定的公民权利为判断标准,被错误地定为“地、富、反、坏、右”并因此遭到否定的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错划为“地、富、反、坏、右”的人及其子女丧失了入团、入党、晋升和参军等政治权利,而入团、入党和参军等在这一特殊历史时期是参选和被选的先决条件。
(2)工作权和受教育权。大批被打倒的公民失去了工作,生计难以维持,他们的子女入学受教育十分困难或被剥夺。
(3)财产权。被打倒的人的个人财产权,如房产、字画、家具等遭没收、充公。
(4)人身权。相当多的被打倒的人被贴上遭受歧视的各种标签,其人格和身心遭无端否定。任意被辱骂、殴打致伤、残、死随处可见。武斗、批斗等暴力活动成为许多人心头永远无法抹去的记忆。
(5)通信自由权。公民的通信自由被严重剥夺,特别是与海外的通信几乎成为无人敢涉入的禁区。
上述被剥夺的权利范围之广、人数之多、影响之深为新中国成立后罕见。从法学角度看,这当然不是简单“平反冤假错案”的问题。平反冤假错案泛指“平反假案、纠正错案、昭雪冤案”。冤案、假案、错案虽然在发生学意义上各有不同,但冤案、假案均可以归结为错案。错案要么是冤案要么是假案,冤案和假案只是程度不同的错案。冤案要昭雪、假案须平反,重在使错案得以纠正,这一切都需要诉诸权利救济。通常认为,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与纯粹的道德意义上的援助和帮助词义不同,在矫正不当行为的意义上,救济具有了它的内在规定性。
权利救济是指人或公民享有的或应当享有的权利事实上遭到否定或侵害时,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度安排或行为方式予以补救的一种权利保护方式。权利救济包含了对权利实施或提供救济这一基本含义。对权利实施救济意味着权利既是救济的根据,也是救济所追求的目的和目标。为此,它包含了至少两个方面的预设:一是权利的存在;二是已经存在的权利遭到否定。社会成员如果没有权利或没有某一方面的权利,也就不存在权利或某一方面的权利被否定的问题——在此情形下无权利可以被否定,也无权利可付之于救济,救济自身失去了对象。冤假错案首先是对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的全面否认,立足点这一点,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探讨平反冤假错案的主题才是有的放矢。
(二)“落实政策”:平反冤假错案的另外表达
权利救济的方法在学理上可以划分为多种类型,如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公力救济、程序救济等,都可以称为制度性救济。制度性救济是以合法性为特征的救济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凡是公力救济都是制度性救济。落实政策是公力救济在中国的特殊表达,体现了一种中国式的校正正义。在具体落实政策的方式上,主要包括有计划、有步骤的自上而下的行政救济和公民通过上访信访等两种公力救济形式。
鉴于绝大多数人是因政治原因而非司法原因丧失权利,如果能够取缔政治原因所给予的不恰当的歧视身份,则相应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随即得以恢复。例如,对“天安门广场事件”的整体平反,就可以基本上恢复被打倒人的各种权利,无须通过个案一一复查。又如,中共中央关于摘掉右派分子帽子的决定,所产生的必然结果是“摘掉帽子以后,我们应不再叫他们‘右派分子’或‘摘帽右派’了。今后在提职、提级、调整工资、奖励、授予职称等问题上,都要与其他职工一样对待,不要歧视他们”。毋庸置疑,大量的冤假错案仍然需要由申诉人以上访信访形式向有关部门分别或单独提出,为此产生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大的上访潮。有学者指出1979~1981年三年间信访工作的特点是:“来信数量之多,是建国以来之‘最’;上访人数之多,是建国以来之‘最’;投入处理上访问题的人数之多,是建国以来之‘最’;解决问题之多,是建国以来之‘最’。”
(三)“疑难案件座谈会”与撤销中央专案组
1978年2~4月,在胡耀邦的领导下,中共中央组织部分两批,每批各三次召开了名为“疑难案件座谈会”的会议。两批会议研究、讨论了180多个全国范围内被认为“疑难”的案件。被称为“疑难”的案件要么已经由中央专案组定案,要么案件涉及对毛泽东的批评言论。如果考虑到疑难案件座谈会不是由法官、律师、法律学者等法律人参加,而是由各部委、各省市的组织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就很难说这是一个讨论法律案件的座谈会。然而,这的确是讨论案件的座谈会,它对推动平反冤假错案、落实干部政策所产生的作用是难以估量的。疑难案件座谈会讨论的案件都是已经被定性且已终结的案件,它们当中的许多案件被认为是“铁案”,重新讨论案件就是要启动一种“翻案”的机制,达成“翻案”的原则。“疑难”包含了双重含义,既表明对案件结果公正性的质疑,也揭示了恢复事物本来面目的困难程度。不是案件的事实问题而是案件的性质本身成为首先克服的对象,而案件的性质主要取决于谁是案件的裁决者,如果反对“两个凡是”就是反对毛泽东的逻辑成立,即使案件事实清楚明朗,也是难以翻案的。疑难案件座谈会的贡献在于通过审议个案对“两个凡是”提出批评,确立了超越“两个凡是”的平反冤假错案的原则。
成立于“文革”时期的中央专案组下设第一办公室、第二办公室和第三办公室。每一个办公室根据需要另设专案组。各专案组根据案件大小程度设立主案组,主案组又可以分设分案组。在职责上,第一、三办公室主要办理涉及“敌我矛盾”的案件。中央专案组根据领导人的意志和斗争的需要立案,办案程序和过程不受监督和控制,其结论具有终局性。今天,当我们反思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时,这种脱离监督、丧失程序正义的办案组织和方式无疑是重要因素。1978年11月25日中央工作会议决定撤销中央专案组,全部案件移交中央组织部,这一重要的成果在其后不久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得到确认,“过去那种脱离党和群众监督,设立专案机构审查干部的方式,弊端极大,必须永远废止”。撤销中央专案组与下面所谈到的向审判方式的转变有关联,它预示着在事关党员干部的基本权利救济方面需要超越党内审判的思维和模式。
以执政党文件形式平反冤假错案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力权利救济,也可称为“政策性的权利救济”。“落实政策”在平反冤假错案的过程中起到了权利救济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落实政策”可以与“落实权利”互换。在实际的效果上,“落实政策”具有与权利救济相同的两个方面含义,一是应当享有的“政策”在实际中让人享有,二是使被剥夺的“权利”恢复原状。“落实政策”预设了某种权益的前提性存在,政策未落实预示着某种权益、福利或待遇没有到位或被剥夺,以致使相关政策的受益人丧失了应得的权益。毋庸置疑,“落实政策”是一种事后的追认行为,主要表现为党和国家发布的红头文件,而司法机关的再审行为受制于这些具有平反性质的红头文件,这些不是现代意义上规范化的司法救济行为,却是制度性的公力救济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