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
一 保险合同变更的意义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所发生的变化,变化后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取代保险合同原先约定的内容。例如,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权属变动的,会引起保险人的给付义务的变化;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变更,亦会引起保险人的给付义务的变化。保险合同的变更,仅以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为限。
二 可变更的保险合同内容
并非保险合同的所有内容均可以变更。如果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将改变保险合同的性质或者存续效力,则不得变更。例如,保险标的本身不得变更。一般而言,可变更的保险合同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保险标的范围变更
保险标的范围变更,是指对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标的的范围进行扩张或者限缩。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和保险人经过协商,可以变更保险标的的范围。经协商后,可以将原先未纳入被保险财产范围的财产,列入被保险财产的范围;或者将已经列入被保险财产范围的某些财产,剔除于被保险财产的范围。保险人对变更范围后的保险标的,承担保险责任。
(二)保险金额变更
保险金额变更,是指提高或者降低保险人承担给付义务的最高限额。对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价值因为保险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显著减少的,保险金额应当相应减少,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议降低保险金额;对于不足额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议将其变更为足额保险;对于足额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也可以将其协议变更为不足额保险。保险标的范围变更,并不一定要变更保险金额。对于人身保险,投保人可以依照被保险人的需要,与保险人协商提高或者减少保险金额。
(三)保险费变更
保险费变更,是指保险人应当收取的保险费数额或者费率的变更。保险费变更的,保险人按照变更后的保险费数额或者费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不仅与保险金额的多少成正比,而且同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程度相关联。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与保险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协商变更保险费。保险金额变更或者保险责任范围增项或减项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相应地协商变更保险费数额或者费率。
除上述以外,有以下情形发生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协商变更保险费。
(1)超额保险的保险费。投保人超额保险的,经投保人通知保险人超额保险的事实后,保险费应当按照保险标的的价值比例减少。
(2)危险增加或降低后的保险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依据保险标的的性质、使用状况、所处环境等多种情况加以确定的,保险人主要依据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确定保险费率。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保险费也要发生变动。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而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降低的,保险人应当比例减少保险费。
(3)年龄误保时的保险费。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与被保险人的年龄密切相关,因年龄误保而使得投保人少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投保人多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向其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四)保险责任范围的变更
保险责任范围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各项条件的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责任的构成、保险事故及其发生、除外责任以及保险人的给付义务等事项的增项或减项。保险责任范围的增项,表明扩张了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责任范围的减项,表明缩减了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人按照变更后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
(五)保险期间变更
保险期间变更,是指保险期间的延长或者缩短。延长或者缩短保险期间,原则上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或者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但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存续将产生直接的影响,其或者推迟保险期间的终期,或者提前保险期间的终期。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期间的,保险人仅在变更后的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
(六)其他内容变更
保险合同约定的、可以变更的其他内容,诸如保证条款(投保人订立合同时承诺的条件)、保险给付的方法和时间、保险给付迟延的责任及承担、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和地点等内容,投保人和保险人可协商予以变更。
三 保险合同变更的方式
保险合同的变更,以保险合同当事人达成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合意为必要。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加贴“批单”的,可以直接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手写或打字的方式完成,但在加贴“批单”时,应当在“批单”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粘接处签字盖章。
保险实务中,经常会看见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批注”或“批单”的方式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但应当注意的是,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的“批注”或“批单”,并非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依据,而仅仅是保险人的单方行为,只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合意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确认。只有在投保人和保险人达成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口头或书面合意后,保险人才能在保险单上以“批注”或“批单”的形式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
四 保险合同变更的效果
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的,以“批注”或者“批单”或者另行订立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协议的方式载明已经变更的内容的,其变更取代保险合同原先约定的相应内容。保险人和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变更后的内容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则按照保险合同变更后的内容,享有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