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参考26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其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006年4月4日,某贸易公司和保险公司订立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某贸易公司,特别约定注明:“清单单位归属∗∗∗∗,作为共同被保险人独立索赔。”投保标的为固定资产,以评估价投保,保险金额为604375000元,费率为千分之二,保险费为1208750元,财产座落地址见附表,附表中标明了22处财产的具体座落地址。上述财产为∗∗∗∗及其投资企业所有或租赁。保险责任期限为自2006年4月5日至2007年4月4日。保险单所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1条规定:“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所有和管理上述投保财产的∗∗∗∗,为某贸易公司的股东。2007年2月1日,某贸易公司申请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205321元。
某贸易公司认为其投保的财产均不属于其所有或管理,对投保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诉请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1003428.1元,赔偿未退回保险费利息损失16164.96元。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投保标的为附表所列地址上的财产,这些财产属于某贸易公司的股东∗∗∗∗所有和管理,上述财产与某贸易公司存在保险利益;某贸易公司在保险期内退保的事实证明双方已解除合同关系,其不能再主张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某贸易公司申请投保,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某贸易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某贸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其所投保财产主要为该公司股东∗∗∗∗所有或管理,∗∗∗∗作为共同被保险人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参照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1条第3项“(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的规定,可以认定某贸易公司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经济利害关系,合同有效。据此,判决驳回某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贸易公司申请投保的投保单和保险公司向某贸易公司出具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正本),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某贸易公司于保险单出具当日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07年2月,经某贸易公司申请,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涉案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注明:“清单单位归属∗∗∗∗,作为共同被保险人独立索赔。”可见,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即明知投保财产并非某贸易公司所有。鉴于所有和管理投保财产的∗∗∗∗与某贸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投资与被投资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单所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1条第3项之约定“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认定某贸易公司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经济利害关系,并无不当。某贸易公司援引《保险法》(2002年)第12条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分析指引
1.什么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有何影响?
2.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成立时,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是如何规定的?
3.本案中,某贸易公司对其投保的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当如何理解“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