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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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参考23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限制

2010年7月24日,何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以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各18份,约定被保险人为何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每份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7月24日至终身。合同订立后,何某某依约交纳各年度的保险费。

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条关于保险责任约定:“在主险合同有效且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1)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继续有效,以后各期的年交保险费不再支付。”

2012年7月28日,何某某因痛风、尿毒症住院治疗,并向保险公司申请按照双方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以何某某在投保前患有重大疾病、属于带病投保为由拒赔。何某某诉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投保前,何某某曾因患“痛风性肾炎、慢性肾衰竭、肾性高血压、痛风”等病症于2009年3月29日入住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4日治疗好转后出院。在投保时,何某某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赵某某告知了其患病情况,赵某某对此予以确认。在投保单有关投保人告知事项第5条“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或因此接受治疗:E、肾炎、肾病综合症、肾功能异常、尿毒症、肾盂积水、肾囊肿、肾下垂、泌尿系结石、尿路畸形、前列腺等其它泌尿系统疾病”一栏内,业务员赵某某填写为“否”。

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何某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我国《保险法》(2009年)第12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何某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其患病情况向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赵某某明确告知,有赵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因此,何某某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病情的行为。此外,根据我国《保险法》(2009年)第16条“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如果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2年属于除斥期间。该条款的设立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无论本案中的何某某在投保前是否隐瞒患病,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年后,保险公司均不能要求解除合同。而且保险人在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也不得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16条第4款、第5款规定的情形拒绝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有关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重大疾病保险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条款给付何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180000元。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何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180000元。参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分析指引

1.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如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依照法院查明的事实,投保人何某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2.本案中,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

3.本案中,对于法院查明的事实,即保险代理人填写投保书时对于投保人的询问事项填写“否”,但其承认投保人于订立合同时已告知其有关事实,是否应当认定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为保险公司已知投保人告知的事实?

4.本案中,保险代理人已知投保人告知的事实,但仍然代理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依照《保险法》(2009年)第16条第6款的规定,是否发生保险公司弃权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