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参考20 订约时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
1985年5月12日,食品公司职工方丰荣因病住院,经诊断为膀胱癌,治疗后继续上班。1986年8月,食品公司动员职工参加简易人身保险,并讲明了投保条件。方丰荣自愿投保简易人身保险5份,保险期限为15年。保险单载明癌症等疾病患者不能投保。保险公司发给方丰荣简易人身保险证。1987年5月8日,方丰荣急诊住院,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复化性溃疡),膀胱癌术后转移,尿路感染,全身衰竭,于8月19日病故。之后,方丰荣之子方某某凭保险证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方丰荣隐瞒投保条件,带病投保,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只退还保险费,不给付保险金。方某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方某某之父方丰荣投保前虽曾患有膀胱癌,但手术后能上班工作。医院认定方丰荣的死因并非仅为膀胱癌转移,保险公司以方丰荣投保时隐瞒投保条件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是不妥的。依照《民法通则》第85条、第84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甲种)第5条第1款第2项关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件而致身故,给付保险金全数”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全数。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应给付方丰荣指定的受益人方某某保险金全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方丰荣签订的简易人身保险合同明确记载,凡属患癌症等疾病者,不得投保。方丰荣投保前已患癌症,虽经手术治疗,但并未根治,不久便病情恶化死亡。方丰荣的健康状况,不符合投保条件。方丰荣隐瞒病情,参加人身保险,根据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7条关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投保条件有隐瞒或欺骗情事,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的规定,其民事行为无效。依照《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方丰荣的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保险公司不负因方丰荣身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退还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付给方某某退保金人民币60元。
案例分析指引
1.本案争议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如何?
2.本案中,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投保条件,应当理解为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事实还是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事实?
3.本案中,二审法院为什么判决保险公司向方某某支付退保金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