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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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告知义务

一 如实告知义务的性质

(一)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承担的将其知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或与危险情况有关的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合同的成立,以能测定危险、计算保险费为条件,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由此成为保险人开展保险业务所必需的一项技术上的手段或措施。对于保险标的之危险情况或信息,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保险人需要借助投保人的协助来完成对保险标的之危险的估计,从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如何收取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时,如实告知义务发挥着协助保险人测定风险和确定费率的重要作用,是保险人开展保险业务控制风险的措施之一。

在测定保险标的之风险时,如果保险人欠缺必要的技术手段,投保人的告知对于保险人测定风险就至关重要,投保人的告知遂与保险合同的约束力紧密联系在一起。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告知或者陈述是否真实,对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具有基础性作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只要投保人所为陈述是真实的,其后所发生的任何变化,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便不会产生影响;否则,保险人将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性质

如实告知义务为保险法规定之投保人所承担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存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在性质上不属于合同义务,具有先合同义务的特点。

在合同法上,订约双方相互承担先合同义务,在订立合同时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另一方可以相应主张解除或者撤销合同,并可以主张信赖利益丧失的损害赔偿。但在保险法上,情形或许有所不同。

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之重要情况作如实描述或者陈述,直接影响保险人测定和估计危险以及决定是否承保,影响保险人对保险费率的选择。这样,如实告知义务仅与保险人测定风险相关,至于风险测定有误所引起的不利益,保险人只需要解除保险合同即可获得救济,不存其他保险人的信赖利益损失问题。我国保险法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唯一救济手段,不涉及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问题。因此,如实告知义务不同于合同法上的先合同义务,而仅仅是保险法限定其适用条件和效果的特殊先合同义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只能寻求保险法规定的解除合同之救济,不得再主张合同法规定的撤销保险合同或者信赖利益赔偿的其他救济。

二 询问告知的原则

投保人对保险人并不承担无限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时,是否应当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必要?对此,我国保险法规定了询问告知的原则。参见《保险法》(2015年)第16条第1款。询问告知的原则,是指投保人仅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无告知义务。

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富有经验。订立保险合同时,哪些事项应当由投保人告知,保险人最为清楚,若其不向投保人进行询问,基于诚实信用的考虑,该事项对保险人而言,就是不重要的事项。再者,不考虑保险人的询问,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动判断何者为重要事实并告知保险人,并将投保人未能告知的不利后果施加于投保人,将使保险人始终处于十分有利的地位,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既不合理也不公平。因此,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所为之询问,具有“激活”或者提请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效果。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事实,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即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不承担告知义务。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可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进行询问。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往往根据不同的险种设计了投保单中的询问事项,对有的险种还专门设计了风险询问表(questionaire),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地逐项填写投保单或风险询问表,据此测定是否承保和采用何种费率。投保单与风险询问表具有相同的效果,属于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参见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第61~62页。保险人的询问,不限于保险人本人所为之询问;保险人的代理人或者其业务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为之询问,亦产生与保险人本人询问相同的效果。对于保险人的代理人或其业务人员所为之询问,投保人亦应对其询问的事项如实告知,如实告知的效果及于保险人本人。

三 告知义务人

一般而言,告知义务人限于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即投保人。但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殊分配机制,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享受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利益;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以其身体或者寿命作为保险标的,并享受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利益。因此产生了一个问题,与保险合同承保的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测定危险的措施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呢?

我国保险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告知义务人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被保险人作为告知义务人,是扩大解释负有告知义务的投保人的结果。

对于告知义务人的理解,不应受保险合同的订约人(投保人)的局限。是否为保险合同的订约人,不是有无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如实告知义务为保险人测定风险的一项重要措施,投保人对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主要源自其订约人地位。被保险人虽不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但并不表明其不承担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的直接保障,对保险标的或其自身的情况最为了解,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维度内,被保险人没有理由拒绝回应或者回答保险人对其所为之询问,更没有理由就其隐瞒或者虚伪陈述的行为不承担任何后果。因此,当保险人在测定风险而询问被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应当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参见邹海林《保险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第209~210页。

四 如实告知的事项

原则上,告知是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的说明、答复或者陈述。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实,以保险人提出询问的范围为限,自无疑问。但是否保险人提出的所有询问,投保人均应当告知?这就涉及投保人的告知事项的范围。

一般而言,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实,仅限于重要事实。“在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中,凡属估计危险的事实,均为重要事实;与之相对应,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不论该事项是否为估计危险的事实,均被排除于重要事实之外。因此,重要事实是保险人询问的估计危险的事实。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于保险人询问以外的事项未如实告知,即使该事实在性质上构成估计危险的事实,保险人亦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提出争议。”参见常敏《保险合同可争议制度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2期。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主要有:(1)足以使承保危险增加的事实;(2)为特殊动机投保的,有关投保动机的事实;(3)表示承保危险的特殊性质的事实;(4)显示保险标的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

对于保险人判断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风险事项并不重要的事实,投保人不必告知。在立法例和域外实践上,对于保险人询问的影响风险的事实,若基于诚实信用,对保险人判断是否接受承保或确定费率不产生影响的,投保人可以不告知。在解释上,对于下列事项,即使构成影响保险风险的重要事实,除非保险人“特别”询问,投保人也可以不告知:(1)保险风险降低的;(2)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3)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4)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

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经常会面对这样一种“其他应当告知或说明……”的“兜底式”或者“模糊”询问。兜底式或模糊询问的内容指向不是十分清楚,但又不能认为保险人未询问。如果保险人询问的内容不够清晰或具体,投保人有无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第4条。因此,对于投保单询问表所列的“概括性条款”,投保人无告知义务,是受到我国司法实务的支持的,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第2款。

此外,投保人的告知事项还受投保人的认知能力的限制。投保人对于其不知道的事项,以及投保人尽其注意义务而无法知道的事项,均不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在这个意义上,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限于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

五 告知与保险人的调查

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询问的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承担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基于对测定风险的谨慎,往往会对投保人告知的事实进行相应的调查。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与保险人对危险状况的调查,均属于保险人控制风险的具体措施,但其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保险人对危险状况所为调查,则是保险人控制风险所采取的另一项措施,与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关系,其目的并不在于验证投保人告知的事实是否属实,而在于自行搜集信息为保险人测定风险提供辅助。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进行调查,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例如,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条第1款。但是,如果保险人的调查结论或结果,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所为告知不同,是否应当视为保险人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在此情形下,保险人的调查虽然不影响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人通过调查所获知的事实,若与投保人所为告知不同,则应当视为保险人已知其事实。在保险人已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仍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参见《保险法》(2015年)第16条第6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条第2款。

六 如实告知义务履行的时点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就是说,在保险合同订立后,没有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问题。保险合同成立后,若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发生变化,则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告知义务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具有性质上的不同,应当加以区别。

但是,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不是绝对的。有以下情形发生时,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一,投保人和保险人变更已有的保险合同的内容之时。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如提高保险金额、调整保险费、增加承保风险、扩大保险标的的范围等,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财产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而“续保”时。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财产保险合同期限届满,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续保”时,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财产保险合同的“续保”,只是对已有的保险合同到期而另行订立一个新的保险合同的俗称,并非已有保险合同到期后的延续。在这个意义上,财产保险合同“续保”时,无异于订立一份新的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当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第三,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复效时。中止效力的人身保险合同在复效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予以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七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作出与事实相符的陈述或说明。

(一)投保人的陈述不真实

投保人的告知独立于保险合同而存在。如实告知,表明投保人作出的陈述或者说明应当真实、客观,即与事实相符。相应而言,投保人作出的陈述或者说明不真实或者不客观,即与事实不相符,构成投保人的陈述不真实。投保人的陈述不真实,仅在投保人对重要事实的陈述不真实的情形,始能成立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对非重要事实作出的陈述不真实,不能成立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二)投保人主观上有过错

投保人对其陈述不真实存在过错,才能成立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过错包括投保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主观心理状态。参见《保险法》(2015年)第16条第2款。

投保人的故意,是指投保人明知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而为与该事实不相符的陈述或说明。投保人明知某种事实存在,但作出与其明知的事实状态不相符的陈述,即可成立投保人的故意。在具体判断投保人的故意时,不能过分强调投保人对事实存在的明知、对事实重大性的明知或者投保人的陈述不真实的意图。例如,当投保人已知事实存在而未将该事实告知保险人,或者告知保险人的事实与其已知的事实不同时,证明投保人具有不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主观意图,对保险人而言几乎不可能,除非保险人依照投保人客观上的未告知或不实告知推论投保人具有这样的意图。因此,投保人已知某种事实存在而未告知保险人或不实告知的,应当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故意。参见邹海林《保险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第229页。根据证明责任规则,保险人主张投保人对陈述不真实存在故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什么是投保人的重大过失?这或许真的是个问题。我国保险法将投保人的陈述不真实之过失程度提升为重大过失程度,参见《保险法》(2002年)第17条第2款和第4款;《保险法》(2009年)第16条第2款和第5款。具有限制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效果,但未对重大过失的构成作出规定或说明,致使保险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在理解重大过失时存在不小的障碍。参见王冶英、任以顺《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立法反思》,《理论探索》2012年第3期。在我国的私法理论上,虽有过失和重大过失的区别,将重大过失介于故意和过失之间,但始终未能在操作性和适用性上对重大过失的判断作出精准的表达。参见叶名怡《重大过失理论的构建》,《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在保险法理论上,投保人的过失一般被理解为投保人对某种事实“应当知道”但疏于注意而未能知道时作出的陈述不真实,或者因为疏忽大意而为遗漏或不实说明。相应地,重大过失就包括了因为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该事实的存在、因为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该事实具有重要性、因为重大过失而为遗漏或者不实说明。参见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第196页。显然,理论和实务很难在投保人的过失和重大过失之间画出一道线。有必要强调的是,“重大过失应当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但同时须在客观上制造了巨大的危险。它是一种偏主观的、行为人很大程度上可避免的过错,是一种具有较强道德可责难性的过错。它是介于故意与普通过失之间、更接近于故意的一种独立过错类型。”参见叶名怡《重大过失理论的构建》,《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的重大过失,其意义并不在于强调投保人的过失程度,而是为限缩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提供更具操作性的证明责任分配路径。投保人的重大过失是仅次于投保人的故意之过错,当保险人不能证明投保人有故意时,只能证明投保人有重大过失;投保人存在重大过失以投保人知其事实为条件,在此条件下,其疏于应有的注意而作出了不真实陈述。有学者认为,投保人的重大过失,是指投保人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但疏于投保人的最为基本的注意义务而作出了不真实陈述。参见常敏《保险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第69页。

(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要情形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主要表现为投保人的虚伪陈述、隐瞒和遗漏。一般而言,虚伪陈述和隐瞒对应于我国保险法上所称的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遗漏则对应于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虚伪陈述,是指投保人明知其陈述和重要事实不符而仍向保险人作出与重要事实不符的陈述。例如,对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陈述,投保人明知其陈述与既存的事实不相符,仍向保险人作出其陈述。隐瞒,是指投保人明知某种事实的存在,经保险人询问,不向保险人揭示或陈述该事实的全部或者部分。隐瞒通常表现为投保人有目的的不作为。遗漏,是指投保人已知某种事实的存在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未向保险人完整揭示或陈述该事实。遗漏可以是投保人的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其本身即投保人的重大过失。

八 对保险人的救济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分别规定有合同解除权和拒绝赔付抗辩权两项救济。参见《保险法》(2015年)第16条第2款、第4款和第5款。

(一)合同解除权

投保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未告知或者不实告知重要事实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此情形下,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保险人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应当退还给投保人;但可以扣除保险人因为该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费用,如调查危险状况而支付的费用。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受法定的除斥期间的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亦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参见《保险法》(2015年)第16条第3款。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法定的除斥期间,并非对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同等限制,而是仅仅限制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与民法或合同法规定的除斥期间有所不同。规定上述法定的除斥期间的目的,仅在于限制保险人的权利以扩张被保险人受保护的期间利益。因此,保险合同可以就上述法定的除斥期间作出更有利于被保险人受保护的利益的变更。例如,保险单可以不可争议条款约定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更短”期间。参见常敏《保险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第70页。

(二)拒绝赔付抗辩权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保险人有拒绝赔付抗辩权。保险人主张拒绝赔付抗辩权,应当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以下两个条件:第一,保险合同尚没有解除即发生保险事故的;第二,投保人故意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或者由于重大过失作出了“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参见《保险法》(2015年)第16条第4款和第5款。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拒绝赔付抗辩权,是对抗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的永久抗辩权。

应当注意的问题是,保险人主张拒绝赔付抗辩权,是否应当以保险合同的解除为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这就是说,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依法主张拒绝赔付抗辩权的,应当先行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不能行使拒绝赔付抗辩权。

九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弃权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已知其事实并订立保险合同的,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这是保险人对其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之放弃。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参见《保险法》(2015年)第16条第6款。

依照上述规定,保险人的弃权以保险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作为条件;其中的“知道”与保险人“已知”或者“明知”同义,但不包括保险人“应当知道”这样的主观心理状态,也不包括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上述规定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以限制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可争议条款为目的,参见常敏《保险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第70页。使得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空间极度缩小。

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却仍然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或者通知投保人加收保险费的,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解除权的弃权?在英国保险法上,被保险人(insured)对于影响危险的事实,在合同订立时有不实陈述(misrepresentation)、隐瞒(consealment)或不完整陈述(incomplete disclosure)的行为的,其通知保险人该事实后,如果保险人继续收取保险费,则保险人丧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See Raoul Colinvaux, The Law of Insurance(Sweet & Maxwell,1984), p.93.依照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知道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投保人通知保险人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的,保险人相应取得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但若保险人以继续收取保险费或者加收保险费的意思表示,放任保险合同的存续,则表明其愿意受保险合同的约束,这与其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订立合同的行为,性质相同。在解释上应当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或者加收保险费的,构成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弃权,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