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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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参考18 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的说明义务

2007年12月,搬家公司为该公司名下的机动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2007年12月26日,保险公司签发了商业性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保险单记载了如下内容。(1)被保险人为搬家公司。(2)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3)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4)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运”。

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通用条款”部分第9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增加保险费手续。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对于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条款的车辆损失保险部分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保险条款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部分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的,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2008年8月18日,贾某驾驶保险车辆与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并造成贾某受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搬家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以搬家公司的保险车辆存在变更用途的情形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搬家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诉请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车辆修理费29915元、赔偿拖车费1380元、赔偿贾某医疗费10000元。

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将保险车辆及杨某某的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搬家公司支出了拖车费1360元、停车费20元。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定,确定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30015元。搬家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30015元,承保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依照“互碰自赔”的理赔方法,已经向搬家公司赔偿了强制保险项下的无责财产保险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车辆驾驶员贾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搬家公司已经负担了贾某的医疗费27969.6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搬家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北京现代新程运输有限公司与北京环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北京现代新程运输有限公司将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车辆租赁给北京环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搬家公司对此证据作出如下说明,北京现代新程运输有限公司擅自签订合同将保险车辆出租给北京环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事先没有获得搬家公司的许可,因此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对于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当如何确定。

本案中,保险公司除口头向法庭陈述该公司向搬家公司提交了格式条款并作出说明外,并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按照证据的一般性规则,当事人的陈述,如对方不予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该陈述不予采纳。因此,对保险公司的有关其向搬家公司提交了格式条款且作出说明的陈述不予采信,进而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保险法规定的相关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前述“通用条款”部分的第9条属于免责条款,此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保险公司对于搬家公司名下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定,确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30015元,搬家公司按照上述金额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保险公司在已经赔偿搬家公司100元的情况下,应当对其余损失29915元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搬家公司负担了保险车辆驾驶员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公司应当以保险金额为限,对保险车辆驾驶员贾某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搬家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为将保险车辆及对方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支付了拖车费、停车费共138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保险法》(2002年)第2条、第18条、第42条第2款、第50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搬家公司41295元。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457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分析指引

1.《保险法》(2002年)第17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包括哪些事项?保险人应当如何履行其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2.什么是保证条款?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即涉案保险条款的“通用条款”部分第9条,是否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说明义务?

3.本案中,法院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定涉案保险条款的“通用条款”部分第9条无效;但《保险法》(2002年)第37条的规定对本案的处理会有什么影响呢?

4.本案中,法院应否对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标的变更用途的法律事实予以查明?案外第三人对保险车辆的“租赁合意”(性质上属于无权处分)是否会引起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