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参考17 保险合同附生效条件的说明义务
2008年8月24日,蔡某某购买现代胜达2656cc越野车一辆,价税合计276000元,另缴纳车辆购置税24400元。2008年9月2日,蔡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全险(包括机动车盗抢险)。蔡某某按照约定于当日交付了保险费6316.17元。2009年1月2日早上,蔡某某的投保车辆被盗,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了案。在确定被盗车辆无法找到的情况下,蔡某某按保险公司要求准备了各种材料交付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并于2009年5月6日签署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但随后保险公司一直未予理赔,导致诉讼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某2008年9月2日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全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了全部的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蔡某某在已扣除20%的免赔部分后诉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40320元及迟延理赔期间的利息损失15897.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关于有特别约定的抗辩,因蔡某某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向蔡某某支付车辆赔偿金240320元及利息15897.6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保险合同中关于盗抢险的条款并未生效为由,提出上诉。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正本中的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详细信息见清单,特别约定第4款约定:新车挂牌特别约定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并到保险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蔡某某认为,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实质上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告知蔡某某,也没有向蔡某某说明,该特别约定对蔡某某不产生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该特别约定内容是保险公司对蔡某某权利的限制,对其自身的责任免除,应为免责条款。若要免责条款对蔡某某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不但应在保险单上提请蔡某某注意,还应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未依据《保险法》(2002年)及《2001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 5号的批复》的规定,对该免责条款进行说明,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蔡某某注意外,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蔡某某作出解释,以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对蔡某某不发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对蔡某某的理赔责任。涉案全车损失,应在保险金额内按保险金额的免赔率的20%计算免赔金额。具体到本案,保险公司应赔付蔡某某的保险金数额为220800元。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蔡某某车辆赔偿金220800元及利息15897.6元。
案例分析指引
1.我国《保险法》(2002年)第17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包括哪些事项?保险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是否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
2.什么是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已经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3.本案中,机动车辆盗窃险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附加险,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附加险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承担的说明义务是否有所不同?
4.保险人违反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将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