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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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概念

一 保险合同的含义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合意。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组织。

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相互间的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所作出的安排。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是否享有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则依赖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以其财产或人身为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但不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也不承担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则享有要求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权利,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为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双方法律行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是基于对不确定危险的估计作出的权利义务安排,投保人缺乏对危险的判断或控制能力或经验,允许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后适时调整其对保险合同的期待,以决定是否解除保险合同而免受约束,符合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而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参见《保险法》(2015年)第15条。

二 保险合同为有名合同

保险合同为保险法规定的“有名合同”。有名合同,是指法律规定其名称并限定其适用范围的合同。保险合同虽为合同的一种,具有合同的所有属性,但因保险法将之规定为有名合同,应当注意其以下的三个属性。

第一,保险合同是特别法规定的有名合同。除当事人的意思外,保险合同由保险法规范。保险合同的内容,因为当事人的意思不明或者意思表示无效的,原则上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或者依照保险惯例予以确定。

第二,保险合同的名称仅能用于保险营业。保险营业实行准入许可制度,在法定的保险营业之外,不得使用“保险合同”这一名称。例如,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任何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均不得开展名为“保险”的营业,其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也不得使用“保险合同”名称。

第三,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配置具有特殊性。保险合同具有涉他性,投保人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被保险人作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则不以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必要,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依照保险的分散危险的目的或当事人的意思分配。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只能是依照保险法设立并存续的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对投保人享有要求其支付保险费的权利,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