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诚实信用原则
一 诚实信用原则的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所有的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具有诚实人格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在作出某一行为时,若不以起码的诚实信用约束自己,一方面会损害行为相对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则更可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直接影响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或者社会秩序。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具有基础评价意义,为合同法所倡导和贯彻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bona fide)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此为民法学的通说。古罗马法创立并发展起来的诚实信用原则,为近现代民法的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被学者誉为“帝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有力地促进和规范着近现代民法的发展,为实现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理念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首先为《民法通则》第4条所规定,其后颁布的《合同法》第6条也对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规定,《合同法》还指明了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作用的某些情形,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60条第2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92条)。
二 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的缔结、存续和终止等诸多环节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为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构成我国保险法的立法、司法实务以及理论研究的基石。在一般观念中,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支配保险合同法的诸项制度设计,而且亦为解释和适用保险法规范的工具。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认识是否充分将直接影响我国保险法在调整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时的制度定位。
起初,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运用,主要在于约束投保人的行为从而帮助保险人有效实现其控制危险的各种方法。最早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保险立法例,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在最大信守诚实的基础上成立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信守诚实原则,他方得宣告契约无效。”保险合同为射悻合同,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依赖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未来危险责任的估计,而保险人在估计危险时主要依靠投保人的陈述以及其自身的经验。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有所隐瞒或者故意为不真实陈述,则将可能导致保险人对危险程度的判断错误。诚实信用原则成为保险人管控危险的重要制度工具。诚实信用原则因海上保险的实践而被赋予了其特有的内涵,并随着保险实务的发展而日渐丰富,目前已经远远超出了约束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
同样因为保险合同具有机会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更具有了自己的特点。例如,保险合同的约束力相对较弱,除非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再者,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因为保险活动自身的特点而具体化为众多的用以控制危险的制度,例如,告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保险事故的通知、保险事故调查的协助等。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具有不同于我国民商法(私法)上所称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诸多差异性特点。“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当然适用于保险法,保险法诚信原则实为民法诚信原则在保险法领域之具体体现,当然,基于保险关系之特殊性,其运用之细微处当有所区别。”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并非我国民法或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简单复制。
另外,我国保险法理论经常使用“最大诚信原则”,并将之作为保险法的特有原则,以示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别。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中,“最大诚信原则”毕竟是一个外来语,如果我们非要强调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确有别于民商法(私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必要突出“最大”这个限定词。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别于私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源在于保险法的具体制度设计。当我们在评价或者比较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时,尤其是将私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放置于保险法的语境体系中时,使用“最大诚信原则”这一用语也仅仅是表述上的差异,对私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所具有的内涵并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也就没有必要将“最大诚信原则”当作“异物”抨击。“最大诚信原则”原本与私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并无质的差异,仅是以不同表述来表达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保险法独条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在相当程度上已经表达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所具有的特殊意义或价值: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全面支配着保险合同及其条款的效力、保险条款内容的解释以及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在我国,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表现为私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具体应用和发展。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相互间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其相互间更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受诚实信用原则的全面约束,当事人因为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负有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护等各项法定义务。另一方面更应强调,认识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脱离保险合同为分散危险的机会性行为这一特殊场景,诚实信用原则在内涵上有别于私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附随于保险合同之特性的独有内涵。例如,保险合同对于当事人的约束力相对弱化,投保人可以随意解除合同,但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甚至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关系人,如被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在我国司法实务上,法院在审理普通的民事争议案件时援引诚实信用原则裁判案件的现象还是较多的,这和我国民商立法尚不十分完备有直接的关系。但当法院在审理保险争议案件时,若保险法没有相应的规范可资援引,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又不明确,法官是否可以直接援用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裁判案件,恐怕是尤为值得慎重思考的问题,因为保险合同争议案件与普通的民事争议案件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
三 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适用
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具体化为相应的制度规范,诸如说明、告知、保证、弃权等。
(一)保险人的说明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条款内容(特别是格式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予以说明。为了解决保险合同订立以及履行时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具有正当性。说明义务是保险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而承担的法定义务。
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
订立保险合同时,经保险人询问,投保人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对于保险人判断危险状况和决定是否承保与收取多少保险费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如实告知的义务为投保人的法定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所约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述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三)保险弃权
保险弃权,是指保险人依法或依约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或有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等抗辩权时,明示或者默示地放弃该等权利,以致最终丧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或者对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请求的权利的情形。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通常会利用违反条件或者保证而拒绝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此时,保险弃权开始有效于保险人,成为保险人主张利益或者行使权利的负担。
保险弃权源自英美保险法上的“弃权”(waiver)和“禁止抗辩”(estoppel)。在我国保险法上没有相对应的概念,仅在有关法律条文的表述和司法实务上存在类似制度的价值判断。例如,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国法律因为不存在英国法的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分类,在保险实务上没有区分“弃权”和“禁止抗辩”的必要性;再者,我国保险立法对“弃权”与“禁止抗辩”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弃权”与“禁止抗辩”的区分在我国有无实践基础,更是值得讨论的。所以,基于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用保险弃权来概括保险人放弃主张、利益和权利以救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的所有情形。
(四)保证制度
保险法上的“保证”,是指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作出的一项承诺,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为或者不为特定的行为,或者某种事实状态的确定存在,作为保险人受保险合同约束并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围绕这一行为建构的制度为保证制度。保证制度的核心内容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
保证制度为保险法上的特殊制度。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人取得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地位。保证制度为保险人控制危险的主要措施之一,其理论基础源自诚实信用原则,其制度逻辑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险法上的保证,可以区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不论保证的形式如何,保证都构成保险合同的基础,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均会导致保险合同失去约束力。
事实上,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保证制度,保险实务上也很少使用“保证条款”这样的术语,在实务上如何解释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的“承诺”是否构成“保证条款”就会成为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关注的具体问题。有学者提出:“保证条款的构成,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素:(1)保险合同明文约定的一种条款;(2)该条款的内容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行为相关,通常表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有保险合同约定的行为;(3)该条款的遵守构成保险合同效力维持或存续的条件,通常表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该条款约定的内容,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拒绝给付保险(赔偿)金。保证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特有的一种限制保险合同约束力的条款。我国保险实务中并不使用‘保证条款’这样的术语,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诸多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诸如财产保险合同经常约定的‘被保险人的义务’条款),符合上述要素的,应当归入保证条款的范围。”
(五)不保危险制度
保险合同不能予以承保的危险,为不保危险。不保危险在形式上包括道德危险和已经发生的危险。不保危险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为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属于强行法制度,合同当事人不得以意思表示予以变更。如果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以意思表示分散道德危险或者已经发生的危险,将无法避免行为人在订立与履行保险合同时作出“逆选择”,将直接有害于相对人的利益,更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有悖于诚实信用,更有悖于保险的本质。
1.道德危险不保
道德危险,是指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引起保险责任的危险。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危险,是被保险人有意追求并能够控制其确定发生与否的危险。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行为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如果允许将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保险事故约定为保险事故,则被保险人势必放任其行为而毫不顾忌保险人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凡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违反诚实信用,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再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得将道德危险约定为保险事故。例如,被保险人“自杀”本属于道德危险,保险人对因为“自杀”引起的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合同订立后超过2年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自杀”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2.已经发生的危险不保
保险仅对将来不确定的危险提供保险保障,已经发生的危险属于确定发生的危险,不能通过保险予以分散;否则,极为容易诱发道德危险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投保人不得隐瞒其事实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已经消灭,其所受到的损害不能转嫁于对未来不确定的危险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投保人已知或应当知道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不得向保险人投保。对已经发生的危险,即便保险人予以承保也不发生保险的效力,但依照法律规定具有溯及效力的保险,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