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论法的一般原理
一 法的本质
(一)原始社会没有法
而这种十分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是一种多么美妙的制度呵!没有士兵、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是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血族复仇仅仅当做一种极端的、很少应用的威胁手段;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而带有文明的一切好处与弊害。虽然当时的公共事务比今日多得多——家户经济是有一组家庭按照共产制共同经营的,土地是全部落的财产,仅有小小的园圃归家户经济暂时使用——,可是,丝毫没有今日这样臃肿复杂的管理机关。一切问题,都有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不会有贫穷困苦的人,因为共产制的家户经济和氏族都知道它们对于老年人、病人和战争残废者所负的义务。大家都是平等的、自由的,包括妇女在内。他们还不曾有奴隶;奴役异族部落的事情,照例也是没有的。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111页。
在氏族制度内部,还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分别;参与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同样,部落和氏族分为不同的阶级也是不可能的。这就使我们不能不对这种状态的经济基础加以研究了。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178页。
人们最初怎样脱离动物世界(就狭义而言),他们就怎样进入历史:他们还是半动物性、是野蛮的,在自然力量面前还无能为力,还不认识他们自己的力量;所以他们像动物一样贫困,而且生产能力也未必比动物强。那时普遍存在着生活状况的某种平等,对于家长,也存在着社会地位的某种平等,至少没有社会阶级,这种平等在后来的文明民族的自然形成的农业公社中还继续存在着。在每个这样的公社中,一开始就存在着一定的共同利益,维护这种利益的工作,虽然是在全社会的监督之下,却不能不由个别成员来担当:如解决争端;制止个别人越权;监督用水,特别是在炎热的地方;最后,在非常原始的状态下执行宗教职能。这样的职位,在任何时候的原始公社中,例如在最古的德意志的马尔克公社中可以看到,甚至在今天的印度,还可以看到。不言而喻,这些职位被赋予了某种全权,这是国家权力的萌芽。
恩格斯:《反杜林论》,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9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186页。
在人们还在不大的氏族中生活的原始社会里,还处于最低发展阶段即处于近乎蒙昧的状态,在与现代文明人类相距几千年的时代,还看不到国家存在的标志。我们看到的是风俗的统治,是族长所享有的威信、尊敬和权力,我们看到这种权力有时是属于妇女的——妇女在当时不像现在这样处在无权的被压迫的地位——但是在任何地方看不到一种特殊等级的人分化出来管理他人并为了管理而系统地一贯地掌握着某种强制机构即暴力机构,这种暴力机构,大家知道,现在就是武装部队、监狱其他强迫他人意志服从暴力的手段,即构成国家实质的东西。
列宁:《论国家》, 《列宁专题文集》之《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285页。
(二)法是社会分裂为阶级的产物
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随着社会的进一步的发展,法律进一步发展为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这种立法越复杂,它的表现方式也就越远离社会日常经济生活条件所借以表现的方式。
恩格斯:《论住宅问题》,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322页。
社会分裂为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统治阶级和被压迫阶级,是以前生产不大发展的必然结果。只要社会总劳动所提供的产品除了满足社会全体成员最起码的生活需要以外只有少量剩余,就是说,只要劳动还占去社会大多数成员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时间,这个社会就必然划分为阶级。在这被迫专门从事劳动的大多数人之旁,形成了一个脱离直接生产劳动的阶级,它掌管社会的共同事务:劳动管理、国家事务、司法、科学、艺术等等。因此,分工的规律就是阶级划分的基础。但是这并不妨碍阶级的这种划分曾经通过暴力和掠夺、欺诈和蒙骗来实现,这也不妨碍统治阶级一旦掌握政权就牺牲劳动阶级来巩固自己的统治,并把社会的领导变成对群众的剥削。
恩格斯:《反杜林论》,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9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298页。
官吏既然掌握着公共权力和征税权,他们就作为社会机关而凌驾于社会之上。从前人们对于氏族制度的机关的那种自由的、自愿的尊敬,即使他们能够获得,也不能使他们满足了;他们作为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的代表,必须用特别的法律来取得尊敬,凭借这种法律,他们享有了特殊神圣和不可侵犯的地位。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191页。
(三)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巩固阶级统治的工具
由于价值赔偿和特别补偿,林木偷窃人和林木占有者间的关系终止了,因为过去那种违反森林条例的行为现在已经彻底清算。小偷和私有者已各归原位。林木占有者的利益之所以在林木被窃时受到损失,只是因为林木遭到了损失,而不是因为权利受到了侵犯。只是罪行的可以感觉的那一面触犯了林木占有者的利益,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也就是在于实现了不法的意图。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12月第1版,第168页。
这里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要求,就是任何的社会需要、法律等等都应当从政治上来考察,即从整个国家的观点、从该问题的社会意义上来考察。
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12月第1版,第395页。
在议会中,国民将自己的普遍意志提升为法律,即将统治阶级的法律提升成为国民的普遍意志。在行政权力面前,国民完全放弃了自己的意志,而服从于他人意志的指挥,服从于权威。
马克思:《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563页。
违法行为通常是由不以立法者意志为转移的经济因素造成的;但是,正如实施少年犯处治法所证明的,判定某些违犯由官方指定的法律的行为时犯罪还是过失,在一定程度上则取决于官方。这种名词上的区别远不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它决定着成千上万人的命运,也决定着社会的道德面貌。法律本身不仅能够惩治罪行,而且也能捏造罪行,尤其是在职业律师的手中,法律更加具有这方面的作用。例如,像一位卓越的历史学家所正确指出的,在中世纪,天主教僧侣由于对人的本性有阴暗的看法,就依靠自己的影响把这种观点搬到刑事立法中去了,因而他们制造的罪行比他们宽恕的过错还要多。
马克思:《人口、犯罪率和赤贫现象》,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1962年11月第1版,第552页。
昨天在下院二读通过的包法利法案,对英国的商业法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英国,到目前为止,凡是获得贸易公司一份利润的人,都算作股东,因此,他以他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商业债务负责。按照包法利代表内阁提出的法案,这种法律规定就应当废除。更为重要的是包法利关于股份公司的法案。到现时为止,这种公司的每个成员不仅对他的股票总值负责,而且也以他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全部债务负责。按照所提的法案之一规定,责任的大小以各个股东的股票总值为限,但是这只是在那些全部资本最少为2万英镑,开业合同由股金不少于15000英镑的股东签字,而且股金的已付部分又不少于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公司中才是这样。需要这类法律这件事本身就已经说明,到目前为止财政寡头已经把立法权操纵到了什么程度,财政寡头又怎样成功地在世界上头等商业国家里使贸易协定受到最荒诞和最放肆的法律限制。新法案希望实现“使劳动和小资本跟大资本处于同等地位(在商业法中)”的原则。用什么方法来实现呢?用这种方法:少于2万英镑的股本不再享受法律规定的优惠,而继续受到过去的限制。大资本不愿满足于它用来打败小资本家竞争的经济手段中的优势,在英国大资本也采取了各种法律上的特权和各种特别法,这些事实,从英国的有关股份公司和一般贸易公司的法律上得到了最雄辩的证明。例如几年以前,还规定银行不得拥有6个以上的股东。过了很长时间,股份公司才取得了起诉和代表董事会在法庭上答辩的权利。但是为了利用这项特权,它们应当进行登记,也就是进行合并,可是按照1837年的法律,合并时要由王权根据Board of Trade(贸易部)的呈报来实现的;因此,某一公司能否合并并实际上是听凭于Board of Trade是否大发慈悲。银行、慈善协会、互助会等丝毫不受新法律的影响。
马克思:《消息数则》,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1卷,人民出版社1962年6月第1版,第383—384页。
资产阶级平时十分喜欢分权制,特别是喜欢代议制,但资本在工厂法典中却通过私人立法独断地确立了对工人的专制。这种法典只是对劳动过程实行社会调节,即对大规模协作和使用共同的劳动资料,特别是使用机器所必需的社会调节的一幅资本主义讽刺画。奴隶监督者的鞭子被监工的罚金簿代替了。自然,一切处罚都简化成罚款和扣工资,而且工厂的莱喀古士们立法的英明,使犯法也许比守法对他们更有利。
马克思:《资本论》,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488—489页。
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而且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的内容总是决定于这个阶级的关系,这是由例如私法和刑法非常清楚地证明了的。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12月第1版,第337—378页。
他们个人的权利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于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正是这些互不依赖的个人的自我肯定以及他们自己意志的确立(在这个基础上这种相互关系必然是利己的),才使自我舍弃在法律、法中成为必要,不过,自我舍弃是在个别场合,而利益的自我肯定是在一般场合(因此不是对于他们,而只是“对于自我一致的利己主义者”,自我伸张才算作是自我舍弃)。对被统治的阶级说来也是如此,法律和国家是否存在,这也不是他们的意志所能决定的。例如,只要生产力还没有发展到足以使竞争成为多余的东西,因而还这样或那样地不断产生竞争,那么,尽管被统治阶级有消灭竞争、消灭国家和法律的“意志”,然而它们所想的毕竟是一种不可能的事。此外,当关系还没有发展到能够实现这个意志以前,这个“意志”的产生也只是存在于思想家的想象之中。当关系发展到足以实现这种意志的时候,思想家就会认为这种意志纯粹是随心所欲的,因而在一切时代和一切情况下都是可能的东西。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12月第1版,第378—379页。
你们既然用你们资产阶级关于自由、教育、法等等的观念来衡量废除资产阶级所有制的主张,那就请你们不要同我们争论了。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象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48页。
资产阶级垄断了一切生活资料(在最广泛意义上讲)。无产者所需要的一切都只能从这个资产阶级(它的垄断是受到国家政权保护的)那里得到。所以,无产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是资产阶级的奴隶,资产阶级掌握着他们的生死大权。
恩格斯:《英国工人阶级状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12月第1版,第360页。
新罢工法草案不是“国家思想”提出来的,而是厂主们提出来的。这个草案之所以出现,不是因为国家“承认”了民权的基本原则(厂主和工人之间的资产阶级的“自由与平等”),而是因为废除惩治罢工的刑罚对厂主们有利。现在财政部“自动”(在“解放”第4期第50页)提出的法律条文及其论据,老早以前在俄国文献、甚至在政府委员会的文件中就有过了,但是,只要厂主们不开口,这些东西就会一直束诸高阁,而工人实际上已经向厂主们表明了旧法律的荒谬。我们之所以强调说厂主的利益具有决定的作用,是因为在我们看来,这并不会削弱政府筹划的作用,恰巧相反,我们已经说过,这正会加强政府筹划的作用。但是,无产阶级在反对整个现存制度的斗争中,首先应该学会清醒地正视事物,揭露“国家高尚行为”的真实动机,并且不断揭穿关于“国家思想”等等的虚假浮夸的词句,不论它们是狡猾的警官处心积虑提出来的,还是自由主义学者由于目光短浅而提出来的。
列宁:《新罢工法草案》, 《列宁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4月第1版,第198—199页。
什么叫做复辟?复辟就是国家政权落到旧制度的政治代表手里。能不能有防止这种复辟的保障呢?这种保障是不可能有的。因此我们要想出这样一种保障,就是土地收归地方公有,“决不把土地交给”……请问,土地地方公有给“交出土地”造成的障碍究竟是什么呢?无非是革命的议会颁布一道法律宣布某些土地(过去地主的土地和其他土地)归地方议会所有罢了。而法律又是什么呢?法律就是取得胜利的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
列宁:《社会民主党在1905—1907年俄国第一次革命中的土地纲领》,《列宁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7月第1版,第303—304页。
自由派资产阶级,尤其是自由派资产阶级知识分子,不能不追求自由和法制,因为没有自由和法制,资产阶级的统治就不彻底,不完整,没有保证。
列宁:《两种乌托邦》, 《列宁专题文集》之《论资本主义》,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72页。
法律是一种政治措施,是一种政策。
列宁:《论对马克思主义的讽刺和“帝国主义经济主义”》, 《列宁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12月第1版,第40—41页。
意志如果是国家的,就应该表现为政权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否则“意志”这两个字只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
列宁:《矛盾的立场》, 《列宁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5月第1版,第75页。
不仅我国政府是这样想的,其他一切反无产阶级的政府,——不管这个政府是封建专制的也罢,资产阶级君主制的也罢,资产阶级共和制的也罢,——也是这样想的。到处都利用枪弹和法令来和无产阶级作斗争,并且在社会主义革命没有爆发以前,在社会主义没有建立以前,情形总是这样的。请回忆一下立宪制的英国1824年至1825年的情形吧。那时一面在制定罢工自由法,一面监狱里却关满了罢工的工人。请回忆一下共和制的法国十九世纪四十年代的情形吧。那时一面在谈论“工厂立法”,一面巴黎街头却洒遍了工人的鲜血。
斯大林:《“工厂立法”和无产阶级斗争》, 《斯大林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3年9月第1版,第2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