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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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案情简介】

陈某(冯某某之夫)于2012年5月20日0时20分许,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南京市扬子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博园附近,撞到不明物体,致车辆失控向左侧翻,造成车辆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出具的告知书载明:2012年5月20日12时48分许,交管局指挥中心接到号码为139××××1898手机报警称,陈某于2012年5月20日凌晨0时20分,驾驶苏A×××××轿车沿扬子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博园附近,撞到不明物体,致车辆失控向左侧翻,造成车辆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因陈某系事后报案,且无事故现场,现经我大队调查,目前所得证据无法证实陈某所陈述的事故事实。证人陈某到法庭述称:2012年5月20日凌晨,其驾驶被保险车辆以80~9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至绿博园门口,因该路段处于施工期间,道路进行了分流,现场无路灯,被保险车辆撞到大石头而侧翻,大石头大概有1500 pxpx:像素尺寸,相对长度——编者注。×2500 px大小,在路右侧,距离被保险车辆200米左右。陈某因此受到惊吓,踢开车窗爬出车外后致电其父母(其父母在事故发生时住南京市新街口)要求父母带其前往医院就医,然后致电其朋友方某(方某在事故发生时住南京市下关区五塘村),要求方某前来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后陈某父母先于方某到达现场,将其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急诊,医生处理完伤口后陈某回到其与冯某某的住处(南京市汉中门大街438号),事故发生时冯某某在家。方某到达事故现场后,留在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并拍摄事故现场的照片。证人方某到庭述称:2012年5月20日凌晨,其接到陈某的电话称其发生了车祸,车翻了头晕想吐。方某(事故发生时家庭住址在南京市三牌楼大街23号502室)从南京市奥体中心仁恒G53赶往事故现场,到达现场时发现被保险车辆确已侧翻,石头大概有250 px厚、40~1250 px长、30~1000 px宽,在路的中央偏右,离车五六十米,陈某坐在路边。方某到达事故现场后不久,陈某父母也到了,将陈某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救治。方某即致电南京市玄武区帝泓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要求拖车,并拍摄了事故现场的照片,后被保险车辆被拖至该修理厂。该修理厂次日告知方某无力修复该车,要求方某将车拖至4S店维修,后方某告知陈某将车拖至4S店。方某于2006年购车,自从快速理赔中心成立后,其名下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其均致电修理厂处理。方某名下车辆曾发生一次人伤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方某先向公安机关报警,待伤者到达医院以后即通知保险公司。另有证据江苏省人民医院收据一份,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金额为20元,收费项目为“中清创”。事故现场的照片三张。

2011年5月31日,冯某某为苏A×××××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012年5月20日13时06分,陈某通知人保南京公司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原因是碰撞。陈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倾覆致使车辆损坏,性质为单方事故。同日0时39分08秒,江苏省人民医院出具检查申请单一份,上载明:姓名为陈某,性别:男,临床印象为左上肢外伤,申请项目为中清创。

2012年5月24日,人保南京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并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34.4万元,冯某某为此支付维修费34.4万元。后冯某某向人保南京公司申请理赔,人保南京公司认为因2012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故拒绝赔偿。

因冯某某索赔遭拒,故诉请判令人保南京公司赔偿保险金34.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冯某某与人保南京公司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公司按约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而且,被保险人已在事故发生后合理期间内通知保险人,且人保南京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故人保南京公司不应以此拒赔。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某某赔偿保险金34.4万元。人保南京公司不服判决,向南京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陈某具备当即报警条件而未在短时间内立即报警,而是在事故发生12个小时后才报警应认定其未依法采取措施。二审法院因此判决: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案例来源于网络,http://www.jtsg.org/2014-08-22/1129.html

【法理分析】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1)立即停车并设置警示标志。发生交通事故后,要立即停车,并尽可能地保持车辆在事故中的原始、延续状态。这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肇事后逃跑,甚至置伤亡人员或国家财产不顾,仅为了逃避个人责任,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也是不人道和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加重处罚。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采取正确的应急措施。正确的做法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员应开启车辆危险报警闪光灯,在停车后立即查看事故现场,并在行驶后方安放红色三角标志或其他故障车警告标志,以告知后方车绕行,避免再次发生事故,造成新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如果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人和乘车人员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上。

(2)保护现场,立即抢救伤员和财物。停车后应首先检查有无伤亡人员,如有死亡人员,确属当场死亡而无丝毫抢救希望者,应原地不动,用草席、篷布、塑料布等物覆盖。如有受伤人员,应立即进行抢救。同时要用白灰、石头、绳索等物将伤员倒位描出。如果受伤者伤势较轻,可暂留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果伤势较重,应拦截过往车辆,送就近医院抢救。如一时无过往车辆或救护车,也可动用肇事车将伤员送医院抢救,但要将肇事车各个车轮的着地点以及伤员倒位描出,做好标记,并要留人员看护现场。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应尽的法定义务。若无人伤亡,应在标明相关位置并进行拍照后迅速抢救贵重物品或者危险物品,以防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3)保护原始事故现场并立即报警。保护现场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了解事故情况,正确处理事故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现场保护的内容有:肇事车停位,伤亡人员倒位,各种碰撞碾压的痕迹,刹车拖痕,血迹以及其他散落物品均属保护内容。现场保护方法是:寻找现场周围的就便器材,如石灰、粉笔、砖石、树枝、木杆、绳索等,设置保护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标围现场时,应尽量做到不妨碍交通。如果车辆通行确实有可能使现场受到破坏和危及安全时,可以暂时封闭现场,中断交通,待交警到现场勘察完毕后,再行疏通。在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的同时,应及时亲自或委托他人向肇事点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报告内容有:肇事地点、时间、报告人和姓名、住址、肇事车辆及事故的死伤和损失情况等。交警到达现场后,一切听从交警指挥并主动如实地反映情况,积极配合交警进行现场勘察和分析等。

(4)告知保险公司。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除应当及时报警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还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参与现场勘查,以便保险人确认事故的性质、起因、责任、损害程度及其他理赔事项,最终决定是否属于理赔范围以及如何理赔事宜。但是,如果投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没有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人,而是隔夜报案或者在更晚的时候报案、通知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如合同约定投保人未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报警、通知保险人,那么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则上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但是如果投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没有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人,存在合理理由以及不影响保险人对事故的性质、起因、责任、损害程度核实的情形下,应当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由保险人承担理赔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事故发生后,陈某是否依法采取措施。二是驾驶员陈某是否存在“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本案中,陈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身体受轻微伤,车辆倾覆不能移动,上述情形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况。“立即”应当是一个较短的时间段。但在本次事故中,陈某所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0时20分许,交警部门出具的告知书载明其报警时间为同日12时48分,时间相隔12小时之久,该行为明显不属于“立即报警”。事故发生后,陈某先后与其父母、朋友电话联络,表明其不存在无法报警的客观情况。此外,案涉事故造成严重车损且发生于凌晨,案发地点也并非交通繁忙地段,不属于需将事故车辆即行撤离现场的情形。陈某委托的代理人方某于2004年领取机动车驾驶执照,其在未报警的情况下擅自将被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亦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陈某承担。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但事故发生后,陈某具备当即报警条件而未立即报警,应认定其未依法采取措施。

关于驾驶员陈某是否存在“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问题。人保南京公司以驾驶员“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作为免责事由之一。“逃离事故现场”与“离开事故现场”虽在词义上有所不同,但其状态和结果均是驾驶员不在事故现场,致使出警人员对驾驶员驾驶状态和资质无从查证。按照前述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离开现场则具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因生命权高于财产权,保险公司不应在危及生命的情形下苛求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但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易诱发道德风险,也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因此,轻微伤或者身体不适不能作为驾驶员离开现场的理由,应根据受伤情况的程度来判断驾驶员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案中,驾驶员陈某称其因受伤急于诊治而离开现场,但无法提供相关急诊病历证明其受伤程度及医生诊疗经过。根据法院调取的检查申请单及冯某某提交的江苏省人民医院20元“中清创”收据,且陈某系在现场等待父母及朋友到达后才离开,表明陈某仅受轻微伤,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车辆损失保险是商业性质的保险,在出现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况时,保障保险人援引上述免责条款行使赔付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缔约、履约,更有利于鼓励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此案的分析可参见本案的二审判决书,http://www.jtsg.org/2014-08-22/1129.html。

综上,案涉被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人保南京公司据此要求免除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九条 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涉及营运车辆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造成道路、供电、通信等设施损毁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