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交通事故伤残评定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方某驾驶牌号为浙AY1111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于上海市松江区车亭公路、叶权路路口处,与行走至此的王某根相撞,造成王某根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根无责任。
肇事的浙AY1111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方某水(方某之父),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17时起至2013年1月20日17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下同)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王某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系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2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根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6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3]残鉴字第13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根之颅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对王某根的伤残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不足以导致神经功能障碍。同年9月9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其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9月27日,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法院于同年10月8日收到申请后书面通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该所因通知时间紧迫,无法在指定时间出庭,故于同年10月12日针对沪枫林[2013]残鉴字第1341号鉴定意见书出具书面说明:根据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2012年11月12日病史及出院小结记载,说明王某根头部外伤明确,且为多发性损伤,后果较为严重,以致需住院治疗,且医院予以醒脑、营养神经等治疗措施,说明存在脑部损伤;根据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诊断报告及阅片,王某根左枕部头皮血肿巨大,大于8×8 cm,可见外力作用较大,势必造成脑细胞不同程度受损,医院的诊治措施符合医学常规;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记录:王某根外伤后脾气改变,记忆力下降,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王某根伤后连续门诊随访,病史记载持续到2013年5月。结合该所法医智力及记忆力测定报告,均提示轻度损害,说明王某根确实因头部外伤遗留明显中枢神经功能障碍,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条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
据此,王某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律师费等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方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王某根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现有证据表明,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方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作出以下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某根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9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合计110936元;二、方某应赔偿王某根其余医疗费6753.66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2253.66元,扣除其已付王某根9548.56元,余款2705.10元由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计1381元,由王某根负担95元,由方某负担1286元。
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鉴定人又拒不出庭作证,其出具书面意见不能替代履行其出庭义务,故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就本案所涉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该鉴定存在诸如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无相应资质、鉴定结论明显无依据等情形,故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中,鉴定人因开庭通知时间紧迫,无法在指定时间出庭,故鉴定机构针对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出具书面说明,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书
【法理分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是确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重要依据,损害程度从轻到重对应的伤残级别是10级到1级。鉴定出来的伤残级别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评定伤残等级。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时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工作应当由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一般情况下,由法医进行;伤情复杂的,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者委托其他专业伤残鉴定机构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在伤残评定过程中,评定人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评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评定人在伤残评定过程中,应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回答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保守案件秘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可划分为10级,从第Ⅰ级(100%)到第Ⅹ级(10%),每级相差10%。
各方当事人接到伤残评定书后,如果不服评定结果,必须在接到评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书面申请重新评定,经审查受理,才能进行重新评定。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① 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② 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③ 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④ 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⑤ 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①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②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③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④ 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本案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针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法院虽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但该中心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质证的单位,其鉴定结论的出具参照了王某根的病历、摄片及诊断报告、智力及记忆力测定等,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虽对该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且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也未被受理,故对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就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法院没能采纳,法院依法确认了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的效力。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①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②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③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④ 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① 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② 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③ 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④ 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⑤ 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