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能否拘传被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必须到庭的被告”进一步明确为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立法有此规定,是我国司法审判长期以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具体化。我们一直认为,只有查清了实际发生的事实,公平的判决才有基础。因此,对于那些比较依赖个人陈述才能查清事实的案件不宜采用缺席判决制度,而是应使双方当事人到庭,甚至不惜使用强制手段,这是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同时,对于被告的拘传还可以彰显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然而在现实中,这种观点过于理想化了。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法庭不可能像摄影一般完全重现当时发生的情形,而只能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方式形成与实际发生情况尽可能相近的“法庭事实”,若案件当事人举证不能,自应当承担不利的判决结果。如果在上述法条所列举的案件中被告不出庭对原告所提主张、所示证据予以反驳,并提出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说法,法庭当然可以推定原告主张得到被告默认,从而缺席判决。这就是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民诉法所确认的“拟制自认”原则。
退一步讲,即使这类案件的被告被拘传到法庭,就能够保证查清事实吗?假如被告在法庭上消极对抗,一言不发,这情形与被告不出庭有何区别?对这一行为法官如何从法条中寻求对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倒是有些惩罚措施,但是责令退出法庭明显与拘传的目的相悖;训诫难以产生效果;罚款、拘留对这种非暴力不合作行为又稍显严厉。是不是我们还应该在法条中特别规定:此类案件被告被拘传到庭后必须说话,否则法庭可以采取某种惩罚措施?
另外,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的出庭是当事人的权利,缺席是当事人自己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而不是对国家权力的否定。公权力以拘传的形式入侵公民私权,有民刑混淆之嫌,与目前倡导的法治理念相悖。即使要体现法律的严肃性,也应主要体现在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中。法律随意剥夺案件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或者强迫其行使权利,恰恰说明了法律的不严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