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文学的融合与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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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法律对文学的保护与规范(7)

追续权最早起源于法国,1948年6月修订的《伯尔尼公约》开始确认它,并将其权利客体扩展到作家和作曲家的手稿。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不保护追续权,这使我国的艺术家在国际艺术品市场上处于不利的地位。因为《伯尔尼公约》第14条规定,只有在起源国确保这项权利的前提下,作者才能在其他成员国享受该项权利。在目前各国都重视文化产业开发与文化软实力提升的背景下,我国著作权法有必要增加此项权利以维护作者与国家的利益。

(六)自动保护原则与自愿登记制度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实行的是自动保护原则,不论作者是否进行版权登记,只要作品完成且符合作品构成要件,就能够获得著作权。但在实践中,由于创作的计算机化使作者没有手稿的支撑,并且网络邮件的传输也容易使数字作品被截获盗取,更由于诚信的缺失等各种原因,作者在遭遇侵权时举证困难,所以,作品发表前进行版权登记成为一些创作者的首选。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毕竟版权机关的登记是一个证据获得的有效途径。

(七)关于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异同

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都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便可使用作品,都必须指明作品的名称、出处和作者的姓名。

法定许可使用的使用者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合理使用的使用者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如果作者发表声明不许使用的,使用者不能使用,否则会构成侵权行为,而合理使用则一般无须考虑作者是否发表过这样的声明,只有两种合理使用需要考虑(上文已述);法定许可使用者的使用目的大多为经营的目的,故法定使用制度并不限制使用者的目的,但是合理使用却十分强调使用的目的不能是经营性的;合理使用是限制著作权人的绝对垄断,以避免著作权人滥用权利,而法定许可制度则更加偏重于简化使用他人作品程序、加快作品传播速度的目的。

(八)图书出版经纪人制度

图书出版经纪人是介于图书著作者与出版者之间,为图书著作者出版图书提供中介服务的中间人,也称版权代理人。出版经纪人是图书市场或者是出版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出版经纪人需要发掘、培育和包装作者等。他们与作者签署版权经纪合同,帮助作者寻找作品出版和发表的机会,从而获得一定的收益。

图书出版经纪人制度在发达国家已经比较成熟,许多经纪人与出版社有良好的关系,负责发掘、培育和包装作者,通过市场调查和分析来确定作品的路线,并在作品上市前与出版社联合做足前期的宣传,在作品走向市场后以收取佣金的方式来获取利润。像读者熟知的美籍阿富汗著名作家卡勒德·胡赛尼的成名作《放风筝的人》以及美国作家彼得·海斯勒的成名作《江城》,都得益于经纪人的运作才顺利出版并一举成名。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增长,我国的图书出版业也日渐繁荣,但作为图书出版大国,图书出版业也面临着巨大的困惑。一方面,很多作品找不到合适的出版社出版;另一方面,出版社也为找不到好的或者有潜力的创作者而发愁。这是因为我国的图书出版经纪人制度出现较晚,市场发育不够完善,尚处在萌芽阶段,创作者与出版社之间的这条纽带处于断裂状态。许多创作者并没有和出版社打交道的经验,但又没有大量经验丰富的经纪人可供选择,所以,我国的图书出版经纪人制度仍有很长的路要走。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民间出版经纪人运作灵活,市场程度高,但实力往往稍显薄弱,赢利不强,风险也较大。而官方的出版经纪人虽然实力雄厚,但因其背景市场化程度较低,并没有真正的商业化运作。所以,如官方出版社与民间出版经纪人能优势互补,对图书出版行业的发展不无好处。

(九)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

近年来,随着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立,比较起以往著作权人的单枪匹马,著作权人的权利得到了更为有效的维护。这些组织发挥的作用与效力从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与谷歌、百度文库的谈判交涉中可见一斑。然而在肯定成果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目前存在的不足与漏洞,如果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完善,将严重影响这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公信力,从而制约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健康运营和良性发展。

1.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存在的不足

其一,版权收费标准的制定与纠纷处理机制与国际上普遍做法不接轨,版权费用收取举步维艰。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版权使用费标准一般是由其自己确定之后,再提交国家版权局公告产生。这种做法本身就极易引起使用者的抵触,而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又没有立法权力,它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具有强制力,使用者不依照此标准支付使用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能到法院起诉,而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之间针对损害赔偿费用的最终判决又有着差异,这都会导致使用者对收费标准的不屑,以致拖延或拒绝支付。

其二,版权收费与分配信息欠缺公开与透明,公信力不高。由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起步较晚,还未能建立一套科学、合理、完整、高效的信息发布制度,著作权人、民众、现在或潜在的使用人等获得信息的渠道不畅通,大家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工作缺乏信任与理解,尤其是收取的版权费用分配比例不恰当,更是让著作权人心存疑虑。一些著作权人反映自己加入集体管理组织多年,每年只收到集体管理组织寄来的微薄的收益,自己并不知道自己的作品被哪些单位使用。集体管理组织没有任何方式的告知,也没有费用从何而来的明细。著作权人感觉自己的权益被损害或者没有得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充分保障,此种状况长此以往,自然难以让著作权人信服从而支持集体管理组织的工作。

其三,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欠缺。延伸性集体管理就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从会员延伸到非会员,其核心是已取得足够代表资格的集体管理组织在全国范围内代表广大著作权人包括非会员进行权利管理。

中国享有著作权的主体数量惊人,但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人数极为有限,而我国著作权法又未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享有许可授权的延伸权限,这就导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面临可能的风险,即非会员通过诉讼获得远高于会员的赔偿数额,从而严重影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著作权人的吸引力。实践中这种状况确实存在,有时法院的判决数额甚至能数十倍高于集体管理组织负责的会员案件的赔偿费用,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开展造成了巨大冲击。人类趋利避害的天性自然使著作权人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积极性不高。当然,这也是体制不顺畅,法院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人以及使用人之间缺乏有效沟通所致。

2.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建议

其一,学习借鉴国外先进制度,建立健全版权收费分配及纠纷解决机制。与我国的做法不同,在国际上许多国家的版权收费标准是由使用者和集体管理组织共同协商制定的,制定之后再上报给专门的版权纠纷处理机构,即版权仲裁庭,一般情况下使用者都能够按照此标准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如果真的发生矛盾或争议,由版权仲裁庭来处理,无须再起诉至法院。关于仲裁庭处理纠纷的益处笔者在下文中将专门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其二,收费与分配信息应公开透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一个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理应为著作权人提供优质服务,虽然为了自身的健康良性运营需要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但必须账目明晰,收费合理。但目前出现了一些不当做法,如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维护不积极、不主动,甚至热衷于壮大自己的腰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严格自律,切实负起责任,履行职责。

其三,实施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并对之进行严格监管,避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有学者严厉批评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他们认为著作权是私权,一般而言,只有在著作权人授权的前提之下,集体管理组织才有权管理其权利。在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之外所建立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中,集体管理组织没有正当的权力来源,该制度也不可能有好的运行效果。因此,在我国现阶段,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语境下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应该缓行。【2】但笔者基于知识产权立法应做到私权神圣与利益衡平的考量,非常赞同另一些学者的观点。他们认为集体管理制度最本质的精神是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方便使用者使用和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实际上对权利人的权利在某一领域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目的是更好地保护所有权利人的利益,促进产业的发展,建立和谐的授权秩序。因此,实行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避免了使用者在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费后还是被诉讼的风险,扩大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威性,有利于促进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发展,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实行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为司法实践在审理非会员提起的法律诉讼时,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的待遇确定判赔数额提供法律依据,大大降低非会员诉讼的判赔数额,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提供保障。【3】当然,既然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对权利人的专有权利在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就要严格限定其使用范围,必须加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指导和监督,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严格限定在小权利的范围内,比如,限定广播权、表演权、放映权、复印权。要充分考察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某一特定领域的权利是否有足够的代表性,比如,对会员数量、代表作品的数量和市场使用比例设定一个门槛,该组织要成立了一定的年限和有足够的影响力,考察其规范操作程度,分配工作是否公开、透明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经政府主管部门考核取得资质后可以实施。政府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防止实行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权力,防止侵害非会员的合法权益。

十二、案例评述

(一)女作家遗稿引发的著作权纠纷

某大学女教授兼作家林某因病去世,林某生前致力于女性文学的研究,发表过多篇相关论文并出版了相关专著。其在退休之后,以明代秦淮名妓为蓝本创作了长篇小说《秦淮云梦》。创作期间,其学生顾某帮助搜集、整理了大量资料。在初稿完成后,林某为小说撰写了序言,序言中表达了对秦淮名妓们“出污泥而不染,濯清涟而不妖”的赞美之情,以及面对国破家亡时她们表现出的节操与爱国情怀的无比敬仰。然而,还未来得及对初稿进行仔细修改,林某去世,临终前嘱托顾某对作品进行文字上的必要修改、润色。

林某故去后,顾某对小说进行了全面的修改、整理,从人物形象的塑造到故事情节的安排都作了较大的改动,然后以林某为第一作者,自己为第二作者在某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作品上市后,林某丈夫及其女儿以顾某事前未征询他们的意见为由,将顾某起诉至法院,认为顾某和某大学出版社侵犯了林某以及林某继承人依法可行使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诉请法院判令:某大学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销售涉案图书;顾某及某大学出版社连带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顾某认为《秦淮云梦》是合作作品,自己署名且出版、发行未构成对著作权的侵权。双方争辩激烈,各执一词,对本案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下面对比逐一进行分析。

其一,我们来分析判断此书是否为合作作品。如果是合作作品,由于林某已去世,作为合作作者的顾某可以不经林某继承人的同意自行出版该书,不过要支付给其他合作作者或其继承人相应的报酬。从上文可见,顾某在林某创作小说时,虽给予了林某许多帮助,但林某与顾某并没有共同的创作愿望,且顾某当时仅仅帮助搜集、整理素材,并没有参与创作,因此不能认定为合作作品,顾某也无权以合作作品的名义出版该小说。

其二,关于林某去世后,顾某对小说进行全面修改、整理的性质认定。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修改权,非经授权,其他人不得进行修改。该案例中,顾某受林某临终嘱托对作品可以修改,但仅限于文字方面,并未提及对人物塑造和情节安排方面可以修改,所以顾某对小说进行全面修改已经违背了林某的嘱托,从著作权的角度来说,已构成对林某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当然,如果顾某把自己全面修改过的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发表,则涉及的是演绎作品的著作权问题,那就需要征得林某继承人同意并支付报酬,且在作品上注明“根据林某作品改编”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