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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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著作权法理论与实务

著作权是指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页。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著作权又称作“版权”,认为二者所指为同一类权利,从而在立法上结束了理论界关于“著作权”与“版权”的称谓之争。通说认为我国的“著作权”与“版权”称谓均来自日本。刘春田“:‘著作权’与‘版权’辨析”, 《版权参考资料》,1990年第2期。著作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copyright”,其原意仅指“复制权”,最初就是指出版商从国家那里获得的对作品特许垄断的印刷权。现在的“copyright”也就指代了以作品为依托,以作者权利为源头的现代著作权。自我国清末(1910年)制定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以来,“著作权”的称谓应该已经被人们广泛接受。著作权法是调整著作权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著作权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包括作品的认定、著作权的内容、归属、利用、管理、限制与法律保护等关系。

第三章 著作权的对象

著作权保护的对象称为“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可归纳为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和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列举了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等八类作品,并附设开放性条款,同时规定了著作权法不予保护的对象。作品是权利之源,本章的理论知识是解决著作权纠纷的前提,也是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方抗辩时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

第一节 作品概述

著作权的对象即是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我国法律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固定性和存在领域的特定性、智力成果性,其本质是具有独创性的人类思想或情感的表达。有著述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点归纳:独创性、固定性和可复制性三项。认为这三项既是作品的特征,也是作品的构成要件,并把它们称为作品的“可版权性”,即构成作品、享有著作权保护所需要满足的条件刘银良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46页。。本书认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可归纳为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和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亦可简称为表达性、独创性与合法性。

一、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表达性

作品应当是思想或情感的表现而不是思想或情感本身,这一原则被称为“思想—表达二分法”。“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为各国立法、实践及国际公约普遍接受,已成为现代著作权制度的基本原理之一。并且关于“思想”的范围须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包括但不限于:思路、观念、构思、创意、概念、工艺、原则、客观事实、发现等等。例如TRIPS协议第9条规定,版权保护只包括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一般认为,“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来源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Baker v.Selden(1879)案的判决。Selden在其著作权中介绍了一种新的簿记方法,Baker利用该簿记方法,设计出一种账簿。法院认为,版权保护不应延及它所描述的技术或产品,这就像数学、医药或技术作品的作者,虽然他们可享有版权,禁止他人复制其作品,但他们作品中所描述的系统、思想、方法等“有用的技术”却是全人类的共同财产,不应由版权人垄断See Baker v. Selden,101 U.S.99(1879).。“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的理论依据在于,在美学原理上,作品的价值不在于“传达什么”,而在于“如何传达”李琛:《知识产权法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页。。题材相同的作品不胜枚举,但不会令人生厌。在法学原理上,创意和思想属于主观范畴,范围无法确定,而权利对象不确定的事物法律不可保护,因此难点在于制度的设计与司法实践的进行。

二、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独创性

作品的独创性,又称作品的原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且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这意味着作品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而非简单的摹写或材料的汇集,更不能是抄袭所得。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条件,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需要注意的是,作品的独创性,实际上是指作者的表述是新的或原创的,而非被表述的思想观念必须是新的或原创的。即使是那些公共领域的已有思想观念,只要作者能以新颖独特的表述予以表达、阐述、论证,均可得到著作权的保护。当然,如果作者具有某种新的思想观念或情感主题,必然有助于他创作出新颖独特的表述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页。。同时,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也包括作品应该具有最小限度的创造性。即一方面,不要求作品具备新颖性,也不要求作品是唯一的;另一方面,也不能没有任何创造性,或仅有微不足道的创造性。强调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要具有独创性的理由在于:从创作的过程考虑,一部作品的完成不可能完全脱离现实的基础和人类的公共信息资源,不可能不借鉴、参考或使用他人的作品,因此受著作权保护的门槛不应过高。从创作的价值考虑,如果一部作品仅是抄袭之作也就未对人类贡献有用信息,反而可能增加社会成本,因此不予保护。

三、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性

并不是所有的作品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哪些作品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需要法律进行明确规定,法律禁止的某些表达,即使符合上述两个实质要件,也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一国受保护的作品范围往往受该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所影响,原先不受保护的作品也可能因为研究的深入和内外因的作用在法律修订后予以保护,反之亦然。至于哪些是法律禁止的表达,则是一种很强的政策选择,有时代发展的推动,也有历史因素的保留,有基于国情的考虑,也有国际条约的要求。譬如,与许多国家不保护态度相反,我国将如果没有以记录、录音和录像等方式被固定下来则难以对其进行保护的口述作品纳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再如2001年《著作权法》第4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这一规定的初衷可能是为了确保作品要能够产生积极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而非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防止非法作品的作者取得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尽管实际上这一条款并无必要,因为即使没有该条款的规定,暴力作品、淫秽小说等内容根本违法的作品也不能合法地出版、传播。同时,此条款也受到其它国家的质疑。201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有关规定对“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的规定进行了修订,代以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也就是说,对于即使是依照出版管理法规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也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作者仍可取得著作权,但作者如果要出版则会受到出版审查,内容违法的不会给予出版,如果不经出版而擅自复制传播,则可能构成非法出版,要依法承担相关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第二节 作品的种类

作品的种类,是指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关于作品种类的规定各不相同。一般地,国际公约的成员要对国际公约规定的作品种类全部保护,同时也可根据本国特色扩大范围。例如《伯尔尼公约》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种类包括:书籍、小册子和其他著作;讲课、讲演、布道和其他具有同类性质的作品;戏剧或戏剧音乐作品;舞蹈作品和哑剧作品;带词或不带词的音乐作品;电影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示意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三维作品。另如《美国版权法》列举了8类受保护的作品:文字作品;带词或者不带词的音乐作品;配曲或者不配曲的戏剧作品;表意动作和舞蹈作品;绘画、图形和雕刻作品;电影和其它视听作品;录音制品;建筑作品。其范围不包括口述作品。再如《法国知识产权法》规定了14类受保护的作品:文学、艺术及可续书籍、小册子及其它文字作品;报告、讲演、布道词、辩护词及其它同类作品;戏剧或戏剧音乐作品;以书面或者其它方式固定其表演的舞蹈、马戏、哑剧;配词或不配词的音乐作品;有声或无声的电影作品及其它由连续画面组成的作品(统称视听作品);绘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拓印作品;装帧及办事作品;摄影作品及借助与摄影相类似的技术而完成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插图、地图;与地图、地形、建筑及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立体作品;软件,包括软件开发设计过程中的有关文档;季节性服饰工业制品。法国知识产权法在世界上属于作品范围较广的一类国家。

在借鉴《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和其他国家版权基础上,结合我国文化特色和国情,我国《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了八类作品,并附设开放性条款;同时,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进行了指引。

一、文字作品

文字作品,指以语言文字的符号含义表达信息的作品,例如小说、诗词、散文、论文、剧本、文书、日记、科学专著等。文字作品不同于文学作品,二者存在交叉。但文字作品一定是通过文字符号产生视觉效果作为表达的基本手段。文字的范围可以是汉语文字、少数民族文字、盲文,也可以是外国文字。计算机程序是一种以特殊语言表现的作品,属于文字作品,但中国已单列为一种作品进行保护。另需要注意,一些作品虽具有文字形式,但划入其他作品行列:如剧本可属于戏剧作品,与乐曲结合的歌词属于音乐作品。

二、口述作品

口述作品,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包括即兴的演讲、教师的课堂教学、律师的法庭辨论、牧师的布道、节目主持人的即兴发挥,相声演员的即兴表演等等。口述作品最大的特点是未经任何物质媒介固定。口述作品主要体现为听觉的、时间的、流动的艺术,它以语言为表现手段,以声音为物质载体,有感而发、临机创作、即兴完成、瞬间即逝,并以口述为原始表现形式。口述作品在我国受保护而在许多国家(如美国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伯尔尼公约》将选择权授予各国。口述作品如经记录或录像则可能转为其他类型作品如文字作品、视听作品等。

三、表演艺术类作品

这类作品以表演为基本的表达手段。包括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一)音乐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该种作品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不带词的作品”。音乐作品的独创性表现在对各种声音、节奏等元素的组合和运用上,具体表现形式可以乐谱形式出现,也可不以乐谱形式出现,配词与不配词均可,但应该能够被演唱或者演奏。音乐作品还应该是人工的创作,而非自然界的声音,但却可以在自然声音基础上加工。音乐和语言结合产生歌曲;和戏剧结合可以产生歌剧、戏曲;和舞蹈相结合产生舞剧;和电影艺术相结合可以形成电影音乐等。

从字面上理解,“能够”指的是“可以”。故此处的音乐作品是指可以通过“演唱或者演奏”表现的作品,而非“演唱”或“演奏”本身(“演唱”或“演奏”在著作权法上是“表演”)。而“乐谱”正是“能够”演唱或演奏的作品,而非通过其符号含义表达某种思想或情感,所以“音乐作品”包括“乐谱”。当然,从艺术理论的角度讲,音乐是“声音”的艺术而非“符号”的艺术,故没有乐谱而直接通过演奏或演唱的声音表现曲调要素组合的,也应为“音乐作品”。此处的“音乐作品”仍然是其“演奏或演唱”表现出的曲调要素的组合,而非“演奏或演唱”本身。

(二)戏剧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戏剧作品不仅包括我国的京剧或其它地方戏作品,如豫剧、评剧、越剧、黄梅戏、川剧、秦腔等,还包括西方的歌剧等。但是对于何谓著作权法上的戏剧作品,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戏剧作品指的是由对话、旁白、音乐、配词等构成的剧本,而不是以舞台表现形式出现的戏剧。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3-97页。相反的观点认为,戏剧是时间和空间的综合艺术,它融合了文学、音乐、绘画、雕塑、建筑以及舞蹈、灯光等多种艺术表现手段,是一种表演的艺术形式。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6页。

本书认为,法律规定戏剧作品是“供”舞台演出的作品而未规定“通过”舞台“演出”体现的作品,其本义显然非指“舞台演出”本身而指的是舞台演出的“蓝本”。这个“蓝本”,可谓“演出要素”的安排。“剧本”是这样一种安排,是“供”舞台演出的安排。故“戏剧作品”应当包括“剧本”。然而,从艺术理论上讲,戏剧是以表演为中心的综合艺术。戏剧可以是有剧本的,也可以是没有剧本的。没有剧本的戏剧,其安排是通过“舞台演出”表现出的要素组合。因此,归根结底,戏剧作品就是“通过演出”而表达的全部信息(展现的舞台布置、故事情节、人物关系、人物表情、人物对白、背景音乐等等)。演出只是表达这些信息的一种形式,是戏剧作品的表演,而不是戏剧作品本身。没有演出的剧本,仅仅是文字作品,记录演出的剧本,可以认为是戏剧作品的一部分。

日常生活中所谓“听音乐”,当然不是指的听“乐谱”,看“戏剧”不是指的看“剧本”,但此并不能否认“乐谱”是音乐作品,“剧本”是戏剧作品,应理解为听的是“乐谱”的声音表达,而看的是剧本的“演出表达”。

(三)曲艺作品

曲艺作品,即说唱艺术,是以带有表演动作的说唱来叙述故事,塑造人物,反应社会生活,表达思想感情的一种艺术形式。比如: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为保护和发展传统文化表现形式,著作权法特别规定了对此类作品的保护。就曲艺作品而言,有的已有文字脚本,实际上形成了文字作品;有的无文字脚本,是由表演者代代相传,则是曲艺作品与口述作品的重合。无论哪种形式的曲艺作品,在我国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

(四)舞蹈作品

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换言之,舞蹈作品是以形体而非语言为表达要素所创作的作品。舞蹈包括舞蹈表情、舞蹈节奏和舞蹈构图三个要素,它们统一于独特的艺术形态中。对于舞蹈作品的理解,理论界同样存在着争议,一种看法认为,舞蹈作品是创作者对舞蹈动作的设计。另一种看法认为舞蹈作品与戏剧作品一样,属于表演的艺术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7页。。至于舞蹈作品是否要以舞谱或者录像等形式固定作为保护条件,各国著作权法规定不尽相同。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要求以有形载体固定作为受保护的条件,从保护作者权益的立法宗旨来看,应解释为无论是否固定,均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法律规定用“通过”而非“能够”或“供”等词来界定“舞蹈作品”,可见“舞蹈作品”不同于“舞谱”。“舞谱”只能是舞蹈作品的简要记录。

(五)杂技艺术作品

杂技艺术作品,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具有一定艺术成份的作品。具体而言,杂技包括手技、蹬技、踩技、车技、武术、爬杆、走索以及各种民间杂耍等,是表演艺术的一种。为促进我国民间艺术繁荣和发展,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订增加其为保护对象。

杂技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并不是整个杂技表演,而是指通过杂技表演体现的艺术成份,不包括杂技表演必需的技术成份。例如用头顶一摞碗,如果没有什么手势、身体等超过技术展示之外的表演,那么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另如马戏中黑熊踩球的“表演”,也不算“人的表演”,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训练黑熊“表演”踩球这一技术活。不能因为某人第一个训练出了黑熊踩球,第二个人就不能再次通过训练而“表演”黑熊踩球这一节目。

四、静态艺术类作品

这类作品以静态形式表现同时具有审美意义为主要特征。包括以下两种:

(一)美术作品

即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属于纯欣赏性作品,与具有实用性的工艺美术,均属于视觉艺术作品。工艺美术又称为实用艺术品,指人们日常生活中主要在身边使用的道具及其他物品,它们通过其材料、技巧或者制作过程的关联表现美的效果,兼具实用功能与审美功能。《伯尔尼公约》对纯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品分别进行规定,这就避免了可能发生的争议。但在我国,有观点认为应当对美术作品作扩张解释,将实用艺术品包含在内,也有观点认为应该严格限定美术作品的范围,不应包括实用艺术品,理由在于:其一,著作权制度假想的保护对象不具有实用性;其二,实用艺术品可能同时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特征,受到双重保护。1992年我国《实施著作权国际条约的规定》第6条第1款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提供25年的保护期。在一定意义上说明我国立法机关有意于将二者进行区分。问题是对中国公民的实用艺术品是否给予保护,如作为美术作品,给予保护可能违反国民待遇原则,而不予保护则会出现超国民待遇原则。

(二)建筑作品

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其表现形式包括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并且必须要有审美意义,而不包括仅具实用功能却没有审美意义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建筑作品包括建筑组群规划、建筑形体组合、平面布局、立面处理、内外空间组织及装修、材料、色彩、绿化等要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为:建筑作品应当包括两项内容:(1)建筑物本身(仅仅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性成分的建筑物);(2)建筑设计图与模型。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与之并不完全一致。在我国,建筑作品仅指建筑物本身,而其工程设计图与建筑模型作为单独对象给予保护。

五、摄影作品

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摄影作品虽然也以静态形式表现,但其创作的技术及是否需要作品具有审美意义与静态艺术类作品不同。如风景照、人物照、动植物照片等。世界知识产权的组织认为,摄影作品包括“一切摄影作品和以摄影方式表现的其它作品。”摄影作品在较大程度上取决于摄影器械、感光材料的性质和质量,但仍需要有一定的独创性因素,如取景、视角、光影比例、曝光度等。刘银良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58页。为此,我国要求其应有一定的艺术性。但这并非要求摄影作品需要较高的艺术水准,它只需要有必要的艺术创作成分即可。电影作品中的单独镜头或静止图像可作为摄影作品受到保护。

六、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一般简称为“电影等视听作品”,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包括故事片、科教片、美术片等。它以连续的画面作为表达的形式。它是一种综合的艺术,也是一种动态的艺术。此类作品包括电影、录像、通过计算机软件生成的动画(Flash)等等。电影是一种特殊作品,它是由众多作者创作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如由小说作者、将小说改编成剧本的作者(编剧)、将剧本改编成“分镜头剧本”的作者(导演)、拍摄影片的摄影作者、配曲配词的词曲作者、美工设计的作者等共同完成的。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1页。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将原来规定的“电视、录像作品”修改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是因为二者有相似的制作过程。而复制性的录制他人报告、讲学等制作的电视片、录像篇等不属于作品,属于录像制品。英、美版权法已对电影作品进行广泛扩充,还将录像制品纳入其中。See UK Copyright Act, Section 5B(1).

七、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这类作品以静态平面或立体载体表达和功能性为主要特征。

图形作品,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包括:

(1)工程设计图,是指为拟建工程的实施在技术上和经济上所进行的全面安排提供依据的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它包括制定的一整套工程项目技术文件,如各项技术经济依据、计算书、图纸、模型、预算、说明书及其他资料。

(2)产品设计图,是指工业产品的设计图。产品设计从明确产品设计任务起到确定产品的具体结构为止的一系列技术工作的总称,通常包括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工作图设计及其说明。

关于著作权法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保护,一种看法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及其说明,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后者的使用适用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姚红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解释》,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即认为著作权对其的保护仅限于“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相反的看法认为,工业设计的使用价值不在于制作工程或者产品的模型,而在于完成工程建设和批量生产工业产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2页。支持著作权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的保护延及“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前一种观点。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2号。

(3)地图,是指运用制图原理来表示地面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的图形如地理图、地形图、政区图、旅游导航图等。在地图作品中,可包含的科学和艺术成分包括对表现事物的选择、图片使用和色彩设置等。由于地图绘制过程复杂、技术要求高,并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和广泛的利益等,因此还出台了《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予以专门规定。

(4)示意图,是指借助于简单的点、线、几何图形和注记等符号来说明内容较为复杂的事物及其原理,或为显示事物的具体形状或轮廓而绘制的略图或草图。包括电路图、工艺流程图、机器设备图、工程项目图、统计图、解剖图等。

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模型作品与图形作品的区别在于前者为立体的表达而后者为平面的表达,如人体模型、建筑模型等。

八、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源代码)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应当视为同一作品。文档,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在我国由《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予以专门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计算机软件作品仅指能够完成某种功能的程序或文档的集合体,而不包括其功能的表达结果如利用图形软件制作的图形作品等。

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89年通过的《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的建议案》, “传统的民间文化是指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依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它的准则和价值通过模仿或其他方式口头相传。它的形式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论、礼仪、习惯、手工艺、建筑术及其它艺术。”[西]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和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65页。在尽可能广泛的法律意义上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包括大多由身份不明但被推定为某特定国家国民的作者创作,从该国种族群体的传统特有形式演变而来的所有文学和艺术作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4页。《伯尔尼公约》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突尼斯示范版权法》,1982年《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它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款》均将其列为保护对象。我国《著作权法》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授权国务院另行出台办法规定2014年9月,国家版权局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民间文学艺术具有以下特点:①创作主体不易确定;②内容反映该民族地区的社会群体所特有的传统文化艺术遗产,并且世代传颂、不断变化,没有固定形式;③创作完成时间无法确定。因此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难点在于:①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主要针对具体的作者,而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主体不易确定;②著作权适用于已经固定于物质载体上的作品,而民间文学艺术无固定形式;③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期无法确定始点;④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者没有把自己的创作当成私有物品的观念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这是一个开放式条款。现代社会理论认为,立法者的理性能力均为有限,立法时难以预料到以后因科技、社会发展或者其他原因而产生的新情况。因此,设置此条款以起兜底之作用。这也是作品法定原则的体现。作品法定即作品种类需要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不能由司法或者民事主体自行创设,坚持著作权对象法定原则有利于防止著作对象无限扩张。

第三节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一、需要尽快传播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第1款规定,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它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不保护此类作品是《伯尔尼公约》第2条确认的原则,也是国际通例。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原因主要是出于公共利益等政策考虑,因为这类作品一般都具有社会规范的性质,为保证其能迅速而广泛地传播,尽量为越多的人知晓越好,故不予保护。

二、保障信息自由的作品

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这些消息仅具有新闻的基本要素,通常指全部由对事实的报道(或称“硬件”,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客观现象或事实)组成的新闻,不包括对某些新闻事件的深度报道或分析,没有表达协作人的主观思想或情感。著作权法不保护时事新闻主要是出于对公众知情权保护的考虑。时事新闻可能涉及国家、社会乃至国际和全人类的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等,一旦获得垄断权将不利于保障社会信息自由,故予以排除。

三、表达形式单一的作品

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也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主要原因是这类对象表达有限,涉及到思想观念与表述的合并,且其中的绝大多数信息已经处于公有领域之中,故不受保护。所谓思想与表达合并,基本含义是,当思想与表达密不可分时,或者说当某种思想只有一种或者有限几种表现形式时,著作权法不仅不保护思想,而且也不保护表达。此外,过于简单的表达要素如线条、词语、日常用语等也可归于此类。

【案例1】朱某诉耐克公司、耐克(苏州)体育用品公司等著作权侵权案

【案情】2003年10月,耐克公司在其新产品的推广广告中大量使用了“黑棍小人”形象,且“黑棍小人”形象近似于网络动画《小小特警》等作品的作者朱某设计的“火柴棍小人”形象。

2004年1月,朱某以耐克公司、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耐克公司)在产品推广广告中擅自使用其设计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侵犯了其著作权为由将两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法院认定朱某的“火柴棍小人”形象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法院同时认为,“线条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以此为基础创作小人形象。另一方面,“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程度并不高。因此,对“火柴棍小人”形象不能给予过高的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的部分在保护范围之内排除。

将“火柴棍小人”形象和“黑棍小人”形象进行对比,二者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黑棍小人”形象使用了“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劳动。“黑棍小人”形象未侵犯朱某“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权,耐克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538号。

【评析】本案反应出对作品独创性程度及法律保护的要求还应该进行更充分的理解。对作品原创性的要求是仅要求作品有最小限度的创造性。一方面,不要求作品具备新颖性,也不要求作品是唯一的;另一方面,也不能没有任何创造性,或仅有微不足道的创造性。公有领域的信息知识产权法律不予保护。而创造性的高低也导致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水平的高低。

【案例2】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诉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英特宜家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943年,是世界上最大的家具零售公司,在31个国家和地区设立了190多家专营店。玛莫特(Mammut)系列儿童家具是在原告的指导下,由设计师莫滕·谢尔斯特鲁普(Morten Kjelstrup)和服装设计师阿伦・厄斯特(Allan Ostgaard)代表原告设计完成,原告是玛莫特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玛莫特系列商品多年前就在商品目录和多本书籍中刊载,1994年,玛莫特童椅还获得瑞典“年度家具”的大奖。被告中天公司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抄袭玛莫特系列作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了多种型号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并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侵权商品。自2004年起,原告就委托律师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还将侵权设计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后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玛莫特系列儿童椅和儿童凳,属于家具,具有实用性,同时具有较高的艺术性,属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作品及网络宣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从表达形式来讲,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造型线条上,简单、流畅的线条力图体现朴实而略带童趣的作品思想,但这样的设计思想并不能与其他普通儿童用品设计思想完全区别开来;从表达的独创性来讲,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除了在细节方面立椎体以及纺锤状棒体的凳腿与普通的儿童椅和儿童凳有所区别外,整体外形上与绝大多数普通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区别不大。总体而言,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属于造型设计较为简单的儿童椅和儿童凳,不具备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艺术高度。因此,尽管被告中天公司生产的涉案儿童凳、儿童椅产品与原告英特宜家公司的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从整体上看构成相似或者基本相同,也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7号。

【评析】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是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角度分别予以考虑,对于实用性部分不适用著作权保护,对于艺术性部分可以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予以依法保护。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申请著作权保护时,应当首先从审美意义方面予以审查,如果涉案实用艺术作品不具备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艺术高度,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构成相似或者基本相同,也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对于本案中的儿童椅凳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保护实际更为合适。

思考与讨论

1.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是什么?

2.如何理解音乐作品与乐谱间的关系?

3.如何理解戏剧作品与剧本间的关系?

4.杂技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是什么?

延伸阅读

1.卢海君:《版权客体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

2.张伟君:“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的协调”, 《知识产权》2013年第9期。

3.张平、程艳:“计算机字体及字库的法律保护”, 《电子知识产权》2013年第5期。

4.刘瑛:“再论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从‘盛放鸟巢’烟花侵权纠纷案谈起”, 《知识产权》2012年第2期。

5.张玉敏、曹博:“论作品的独创性-以滑稽模仿和后现代为视角”,《法学杂志》2011年第4期。

6.曲三强:“论影视作品的法律关系”, 《知识产权》2010年第3期。